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王平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 訴 人 洪至呈 訴訟代理人 洪龍廷 被上訴人 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平芬係被上訴人董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8頁),則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 人之監察人王凱弘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平芬提起訴訟,並為訴訟行為,王凱弘於民國100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聲 明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9頁),嗣被上訴人監察人變更為 徐梓芳,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並於10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2至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平芬及洪至呈(原名洪志修)於96年間,分別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並受有報酬。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因業務需要擬購買廠房,委任上訴人 向訴外人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購買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23、724、725、7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168號建物與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共同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 簽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違背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佯以方 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另於96年8月6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分別簽署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買賣價金各5,700萬元、1,500萬元,總價金7,20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2份(下稱第二份契約)。使被上訴人依第二份 契約,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價金共7,200萬元予訴 外人鈺生公司及盧金福、蔡素味後,再由訴外人盧金福於96年11月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華 銀南投分行)領款1,498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入己,致被 上訴人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 規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平芬則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上訴人被訴背信罪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共同背信有罪確定。惟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除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明外,其主張亦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大不相同,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如第一份契約所載為5,700 萬元,然第一份契約僅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向書,第二份契約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確為7,200萬 元,上訴人王平芬且於96年8月6日簽訂第二份契約時,當場依約交付1,000萬元為定金,業據證人紀新賀、張耀仁於前 揭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可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7200萬元無訛。再者,依證人紀新賀與張耀仁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亦可證上訴人王平芬未於96年11月8日前往華銀南投 分行,更未在該日收受盧金福交付之1,498萬元取款條或現 金,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均未採對上訴人王平芬有利之證據,逕採證詞反覆之證人即盧金福之證詞,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使被上訴人溢付1,500萬元等情,顯有不當。況訴外人盧金福之證詞關於上訴人王平芬與訴外人盧金福同至華銀南投分行,及上訴人王平芬持盧金福交付之取款條提領1,498萬元等情,亦與證人紀新賀、張耀仁之證 述不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自訴外人盧金福收受1,498萬元等情,未善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又與刑事判決之內容、該案證人所陳互異,上訴人王平芬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云云,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洪至呈則以:㈠訴外人盧金福、蔡素味並未在第一份契約上簽名,顯見盧金福及蔡素味於簽訂未全程在場或全程均不在場,且系爭不動產6筆其中2筆係建地,另2筆係旱地 ;另2筆為建物,第一份契約未將建地、旱地、建物分開計 價,與交易常態不符,亦未交付任何定金,足見第一份契約書僅為意向書,且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不得登記為旱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刑事判決竟認第一份契約為真正,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竟另有「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存在,此為上訴人洪至呈在簽約時所未見,乃上訴人王平芬與證人盧怡茹即賣方代表於事後所簽,可見該「其他約定事項」非上訴人洪至呈簽約之內容,證人張耀仁亦證稱是事後才加上去。至第二份契約均是由上訴人王平芬本人簽署,上訴人洪至呈未曾於其上簽名,其正本也未曾予上訴人洪至呈過目,上訴人洪至呈僅被告知或被轉述,且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契約,係因訴外人鈺生公司要求報帳用,而由訴外人盧金福要求上訴人王平芬簽署,上訴人洪至呈從未見過更完全不知情,自無從認上訴人洪至呈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再者,訴外人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簽署委賣合約時,僅針對建地及建物部分,至於農地及所有未保存登記部分,則是以附表方式另外簽署,故訴外人盧金福所稱初係以6,000萬元簽訂委賣之合約之真實性顯 有疑問;況三大公司當初所標示之委賣價格應為7,988萬元 ,而被上訴人之委買價格為7,7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總價金應係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7200萬元。㈡若上訴人2人係於96年11月8日持訴外人盧金福轉交之共1,498萬 元之取款憑條2紙領款,然該2紙取款憑條交易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2紙相差215號;且依銀行取款流程,取款人無法僅以取款憑條直接取款,尚須檢附存摺及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存印鑑,而提領金額若超過50萬元,尚需附上取款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是上訴人2人於96年11月8日實無法僅憑訴外人盧金福轉交面額1,498萬元之取款憑條 取款。況據華銀南投分行所檢附之大額提領資料顯示,訴外人盧金福乃係於96年11月8日親自提領現金1,498萬元,而未有上訴人2人簽收收據,亦未有匯款記錄,更無其他人證及 物證情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金福在96年11月8日 提領1,498萬元或由訴外人盧金福交付1,498萬元取款憑條予上訴人2人,即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契約,先後共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7,200萬元,予出賣人。 ㈢訴外人盧金福於96年11月8日向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業據證人吳捷花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在卷,並有訴外人鈺生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銀南投分行99年2月6日(99)華投存字第35號函附交易傳票、華銀南投分行99年8月27日 (99)華投存字第222號函附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可憑(原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69至170頁背面、第171 至172頁背面、第6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上開99年度偵 字第125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王平芬、洪至呈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洽購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代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以買賣總價金5700萬元簽訂第一份契約後,竟與訴外人盧金福於96年8月6日,另行簽訂第二份契約,將總價金提高為7,200萬元,使被上 訴人依第二份契約付款7,200萬元,致溢付1,500萬元,再由訴外人盧金福於96年11月8日至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退還上訴人王平芬、洪至呈,致被上訴人受有1,500萬元之 損害,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12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㈤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6日測謊報告書測試結果欄記載:「王平芬稱:㈠盧金福未歸還1498萬元;㈡盧金福未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渠等。上述問題經測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稽(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卷㈡第7至22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9日測謊報告書測試結果欄記載:「 盧金福稱:㈠有歸還王平芬、洪至呈1498萬元;㈡有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王平芬、洪至呈。上述問題經測謊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稽(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卷㈡第87至10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等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第一份契約抑第二份契約為真正?㈡上訴人有無使訴外人盧金福等與其製作第二份契約,使被上訴人溢付1,50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有無收受盧金福1,49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退 款?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上 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1,500萬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等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第一份契約抑第二份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與蔡素味等人簽訂第一份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 5,700萬元,詎上訴人使訴外人盧金福與其簽訂第二份契約 ,虛偽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7,200萬元,使被上 訴人依第二份契約給付訴外人鈺生公司共7,200萬元價金後 ,再由訴外人鈺生公司負責人盧金福提領1,500萬元予上訴 人共同收受入己,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第一份契約僅 為意向書,而第二份契約始為真正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第一份契約係於96年7月30日由上訴人洪至呈代理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即鈺生公司之代理人盧怡茹簽訂,其第1條不動 產買賣標示記載:名間鄉○○段725、724、723、727地號土地及建號127、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名間鄉○○路○段319號、313號(含未保存建物一併移轉)之全部權利範圍;第2條本買賣總價款為5,700萬元;第3條約定96年8月30日付完稅款1,000萬元,96年9月15日付尾款,付款金額為扣除稅後餘款,第5條並約定如系爭不動產有抵押貸款應於第2次付款同時清償並塗銷,或由被上訴人承受原有債務抵充部分價金;第6條復約定簽約當日移轉所需文件應交付給指定之證 人張耀仁地政士事務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簽約雙方於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於96年9月7日協議尾款日期改定9月30日,並經上訴人王平芬、訴外人盧怡茹簽名,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份契約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是第一份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以及付款方法的要素,於當事人間均已一致,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鈺生公司等間之系爭不動產第一份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抗辯第一份買賣契約為意向書云云,顯屬無據。 ⒉訴外人盧金福等委託訴外人三大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6,000萬元,經上訴人出價後,以5,700萬元成交,業據訴外人盧金福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證在卷,並有三大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附上開原法院刑事卷可憑(原法院刑事卷第134頁、第138至142頁)。衡諸常理,訴外人盧金福 等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原為6,000萬元,經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出價後,以5,700萬元成交,並於96年7月30日簽訂第一份契約後,就為買方之被上訴人言,其為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事業,殊無可能自己再提高價金1,500萬元即原有總 價金之26.3%,使總價金變更為7,200萬元,與賣方即訴外人盧金福等再簽訂第二份契約,使被上訴人處於多付1,500萬 元之不利地位,是第二份契約之簽訂與常情顯然違背,其真實即有疑義。 ⒊再者,證人盧怡茹即訴外人盧金福等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96年7月30日你是否有代表 鈺生公司和旭日蜂巢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王平芬、洪志修(下稱上訴人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總價款為何?) 5,700萬元,但我們實收有再少50萬元,我們在10月31日之 前都按合約的金額收款,我們收到被上訴人5,650萬元,中 間的50萬元差額是我們要給三大公司的佣金,所以合約的總價實際上是5,700萬元…」、「(提示98年度他字第5044號 證物一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契約,為何會有告證一的5,700萬元和1,500萬元之合約?簽約當時有誰在場?)這2 份合約和另一份7,800萬元的合約(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都是上訴人二人說是為了公司作帳及和銀行借款而簽立,這2份5,700萬元和1,500萬元的合約說是公司作帳要用,我 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我爸爸說就簽給他們,我才跟他們簽訂」、「(當初鈺生公司是否有因報稅需求,要求上訴人二人另行簽立合約?)沒有,5,700萬元合約是實際的合 約,跟報稅沒有任何關係,反而是另外3份合約是應他們的 要求簽立的,我們是有另外簽訂2份合約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1,7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契約),這 份合約只有我有,因為4,000萬元是向鈺生公司購地的款項 ,另1,700萬元是向我父親盧金福及我母親蔡素味購買農地 的款項,所以為公司作帳另外簽立」、「(為何上訴人二人會說實際是7,200萬的合約?)我不知道,因為之後很多人 來找我,包括上訴人洪志修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假借要買賣我們高雄的土地,問我說有沒有相關的人員來找我,我回答說沒有,我爸爸就只有告訴我說他們多匯錢,就去銀行領錢還給他們就好」等語(上開99偵125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96年7月30日你有無代表鈺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有」、「(出賣不動產的買賣價金是多少錢?)一開始談定是5,700萬元,後來有扣掉50萬元,當初透 過仲介講說是5,700萬元,然後被上訴人有再與仲介議價, 要再少50萬元,不過50萬元是要從我們要支付給仲介的佣金扣,後來有同意,我們還是收5,700萬元,仲介就從他的佣 金扣50萬元下來」、「(被上訴人最後總共給你們多少錢?)原本是5,700萬元,可是最後一筆有再多付一筆錢,但是 金錢我現在忘記了」、「(你方才所證稱的多付一筆錢,是不是如偵查時所言的1,500萬元?)是的」、「(既然買賣 價金是5,700萬元,為什麼被上訴人要多匯1,500萬元給你們?)因為一開始都按照所說的下去匯款,是到了最後一天,我們要趕快搬走,要把廠房搬給他們,我父親也從越南回來了,買方以及賣方以及仲介的人全部都去銀行,因為我父親要領錢給仲介,我是事後才知道買方有多匯這筆錢,我問我父親,我父親是說領現金給上訴人王平芬,說是對方多匯的,要領現金給上訴人王平芬」、「(所以為何被上訴人會多匯這1,500萬元的原因,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只有這一 段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銀行」、「(提示98他字第50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2份契約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契約,請你看一下這一次簽定的2份契約是否就是5,700萬元加上1,500萬元的這2份契約書?)對」、「(當 時這一次為什麼會簽這2份契約書?)因為農地的部分不可 以直接過給公司,所以把它拆開,買受人的部分一個是被上訴人,一個是上訴人王平芬……」、「(為何拆開後其總價超過5,700萬元,而不是用5,700萬元拆成2份契約書?)這 好像當初也是要給銀行看的,不能照實際上的5,700萬元去 記載」、「(是誰跟你說要給銀行看的,才寫這7,200萬元 的契約?)三大公司的紀新賀與上訴人洪志修(即洪至呈)」、「(你剛剛說的印象中前前後後簽的4份或5份契約,上面都有你代理人的印章嗎?)應該都有」、「(你剛剛提到把5,700萬元拆成2份簽的契約,這個事情你有無參與或經手?)我全部都有參與」、「(提示偵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契約,為何這2份契約總價款分別 為4,000萬元及1,700萬元,日期均為96年7月30日之買賣契 約書上沒有你的印章,也沒有記載代理人的意旨?)只有這2份沒有,因為這是我公司作帳用的,所以只有這2份沒有,因為這2份只有我公司有而已,是我公司作帳用的,這個只 有各簽1份而已,對方沒有影本,只有1份正本放在我這邊,這2份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所以正本只有1份,只有第1份 5,7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有3份,買賣雙方及 代書各1份,後來多簽的7,200萬元、7,800萬元的契約也都 只有1份,因為是被上訴人要用的,所以是由被上訴人帶走 ,我這邊都沒有留」等語(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再於原審結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扮演的角色?)我是代理盧金福與上訴人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鈺生公司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好像代理簽訂了5份契約,由我代理簽訂的契約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5,700萬元之契約是買賣真正之合意,約定事項是在簽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契約後簽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才會加簽,如附表所示編號1契約是正式的,後來簽 訂的契約都是被上訴人為了向銀行借款所簽,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契約分成4,000萬元及1,700萬元是因為我們鈺生公司為了作帳才分開簽立…」、「(雙方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的金額是多少錢?)5700萬元」、「(是誰說簽訂7200萬元及7800萬元之契約是為了被上訴人的貸款?)本來由不動產的仲介紀新賀叫我簽立,但我不願意,他打電話給我爸爸,紀新賀及張耀仁都有向我保證只是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我才簽立…」、「(為何要簽2份不同價錢之其他約定事項 ?)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後,因為被上訴人不付錢 才簽立57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72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是因為銀行有疑問才簽訂」、「(為何附載於96年7月30日 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 項,有記載日期為2007年10月1日?附載於96年8月6日之其 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卻 沒有記載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代書寫完之後給兩造簽名的,57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是因為對方不付錢,我爸爸才會註明日期,5700萬元的這份其他約定事項是正式的,正本在我這裡,72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是由被上訴人拿走」、「(為何附載於96年7月30日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 所示編號1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盧金福、鈺生公司、 上訴人王平芬、被上訴人都有在騎縫處蓋章?附載於96年8 月6日之其他約定事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契約附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卻只有盧金福、鈺生公司在騎縫處蓋章?)我不清楚,這是代書蓋的」、「(這2份其他約定事項,究竟哪1份才是真正代表雙方買賣價金?)5700萬元的其他約定事項」、「(仲介費用是否依照實際成交價格去計算?)是,實際價格是5700萬元,我們後來從給三大公司的佣金扣除50萬元」、「(為何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兩張有差異,『並於96年 10月10日前甲方應再行給付乙方1500萬元』即57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沒有上開文字?)這57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是代書原本寫的內容,讓我去影印,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在72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上多加這一行,我不確定代書是何時加入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核與訴外人盧金福於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案件、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及原審之結證內容略以其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6,000萬元,經上訴人出價後,以5,700萬元成交,第二份契約係上訴人王平芬、洪至呈表示係為向銀行貸款所需,所以匯款7,200萬元給訴外人盧金福等賣方, 係為給銀行看,並要求其嗣後要還給他們溢付之1,500萬元 ,其實際所得之金額為5,700萬元,給訴外人紀新賀之仲介 佣金4%亦係以5,7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電線雖遭 竊,亦無因此要求提高價金之情事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4頁、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10頁);以及證人紀新 賀於原審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為5700萬元?)是,因為我的佣金也是以5700萬元去算」等語(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相符,從而可證訴外人盧怡茹代理鈺生公司、盧金福、蔡素味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平芬、洪至呈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真正買賣契約乃總價金為5,700萬 元之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僅係應上訴人2人之要求所簽 訂,並非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⒋證人即三大公司仲介人員紀新賀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初談的時候為5,700萬元,因只有訴外人盧怡茹 與被上訴人洪至呈先簽訂意向書金額為5,700萬元,並約定 10日內,須將買賣定金支付給鈺生公司,契約始成立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惟第一份契約未有訂金之約定,且第一期款係在96年8月30日給付,而雙方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僅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契約,未另有證人紀新賀所稱之意向書,然第一份契約非意向書,亦如上所述,則證人紀新賀證稱雙方先簽訂意向書等語,顯係附和上訴人所為第一份契約係意向書之抗辯,為無可採。 ⒌證人紀新賀復證稱雙方簽訂意向書後,隔一個星期後,訴外人盧金福從越南回來,96年8月6日上訴人二人與公司股東都有到鈺生公司看廠房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720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本票1,000萬元,但因訴外人盧金福 認為要兌現後買賣才算成立,後來他們發現鈺生公司的電纜設備全部遭竊,若要回復還要花費相當大的一筆款項,所以那時候有聽到雙方董事長將價款提高為7,200萬元等語(上 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04頁背面),姑不論上開證言與證人盧怡茹證 述、訴外人盧金福之陳述矛盾,且與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王平芬、訴外人盧金福測謊結果不符;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電纜在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前失竊,致買賣標的物受損言,失竊為事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要求減價以符實際,殊無買受人反提高買賣價金以彌補出賣人損失之理,證人紀新賀上開證言,顯與常理有悖,委無可取。 ⒍另證人即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張耀仁亦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僅係意向書,尚未給付定金,於簽訂後因另有人出價高於5,700萬元,故訴外人盧金福自越南回國後,透過仲 介紀新賀轉知上訴人洪至呈表示想要解除契約,嗣經雙方協議價格為7,200萬元,因農地不能移轉予非農業企業法人所 有,僅能移轉予上訴人王平芬所有,故建地部分價款為5700萬元,農地部分價款為1,500萬元,合計7,200萬元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8頁背面至 第109頁、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惟第一份契約 顯非意向書,如上所述,證人張耀仁為專業之地政士,且自始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撰擬契約之工作,焉有不知第一份契約之法律效力。再者,關於因另有人出價高於5,700萬元, 訴外人盧金福欲解除契約,故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盧金福協議後提高價格乙節等語,亦與其證述第一份契約係意向書等語不符,足見證人張耀仁之上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所為附和之詞,實無足採。 ⒎綜上,訴外人盧怡茹、盧金福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5,700萬元,且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之證述 於歷次作證時均大致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王平芬、訴外人盧金福測謊結果,上訴人王平芬稱:㈠盧金福未歸還1,498萬元;㈡盧金福未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上訴人2人 ,呈說謊反應。訴外人盧金福稱:㈠有歸還王平芬、洪至呈1,498萬元;㈡有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王平芬、洪至呈,未有說謊反應等情,上開測謊結果二者相互對照,亦與訴外人盧怡茹之證述相符,足堪採信。而證人紀新賀、張耀仁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使訴外人盧金福等與其製作第二份契約,使被上訴人溢付1,50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金福等簽訂第一份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700萬元後,又簽訂總價款為7,200萬元之不實第二份契約,致其溢付1,500萬元,而受有損害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金福等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第一份契約,總價款為5,700 萬元;第二份契約為第一份契約簽訂後,訴外人盧金福依上訴人共同指示製作總價款為7,200萬元之不實契約,致被上 訴人依不實之第二份契約給付7,200萬元予訴外人盧金福, 如上所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鈺生公司等系爭不動產之價款7,200萬元,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而受有溢付1,500萬元之損害,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有無收受盧金福1,49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退 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實之第二份契約溢付1,500萬元予訴外 人盧金福,據訴外人盧金福稱上開溢付款,業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鈺生公司當日,訴外人盧金福提 領1,498萬元退還予上訴人2人,以此方式掏空被上訴人資產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訴外人鈺生公司於華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6年11月8日收受1,500萬元匯款後,訴外人盧金福即於當日先後提領548萬元、950萬元,共計1,498萬元乙節,業據 證人即上開分行承辦人吳捷花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在卷,並有訴外人鈺生公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銀南投分行99年2月6日(99)華投存字第35號函附交易傳票、華銀南投分行99年8月27日(99)華投存字第222號函附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可憑(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69至170頁背面、第171至172頁背面、第6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訴外人盧金福確有於96年11月8日提領950萬元、548萬元,共計1,498萬元。核與證人盧金福證述稱上訴人洪至呈向伊表示說是要向銀行貸款所需,所以會匯款7,200萬元給渠等出賣人,渠 等於收受後須將多匯的1,500萬元返還,惟因為訴外人盧怡 茹曾協助上訴人處裡一些雜務,上訴人洪至呈即表示給訴外人盧怡茹2萬元的薪資,故僅領了1,498萬元還給上訴人2人 等情相符(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4頁、第46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第 132頁、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且與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王平芬、訴外人盧金福測謊結果,上訴人王平芬稱:㈠盧金福未歸還1498萬元;㈡盧金福未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上訴人2人,呈說謊反應。訴外人盧金福稱:㈠有歸還王平芬、 洪至呈1498萬元;㈡有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王平芬、洪至呈,未有說謊反應等情相符,是訴外人盧金福之證詞堪足採信。 ⑵再者,證人紀新賀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證稱「那天我收到盧金福交給我178萬元佣金的取款條後,我就去另一個櫃檯 辦理匯款,之後我就和張耀仁先行離去,所以雖然我們和盧金福、上訴人二人和他們的友人一同到銀行,但我們不知道他們後續的處理情況」、「(上訴人二人那一天有無一起到銀行去?)沒有」、「(提示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6頁,為什麼在地檢署訊問時曾經證稱,雖然我們和盧金福、盧怡茹、上訴人二人他們一起到銀行,但是我們不知道後續的處理情況?)我是讓張耀仁載的,我們到銀行樓上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上訴人二人,他們辦好之後,我再與盧金福到櫃檯這邊,應該那時候我沒有在偵訊中有說過這樣的話,所以剛剛公訴檢察官問我那一天上訴人二人有無一起去,我就回答說上訴人二人他們是在工廠那邊而已」、「(盧金福在給你佣金的那一天,你是否知道盧金福還有填載其他的取款條還有要給何人款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你離開銀行的時候,盧金福是否已經離開了?)還沒有」、「(96年11月8日是否有到華銀南投分行?)我有去 銀行,什麼時候忘記了」、「我在銀行沒有遇到上訴人二人」、「(96年11月8日你也沒有看到盧金福有將1498萬元的 取款條交給上訴人二人?)沒有」、「(盧金福是否有於96年11月8日交付1498萬元華銀南投分行取款條或現金予上訴 人?)應該是尾款當天,由我與代書張耀仁、盧金福三人去銀行,是為了向盧金福收取佣金,盧金福把取款條與存摺交給我,跟我一起去領佣金,領完佣金約180幾萬元後,當天 我就直接匯款170幾萬元回公司帳戶翁偉賢,我就與張耀仁 先離開,匯款單後來我交給公司會計,當時盧金福還在銀行與經理談話,我不清楚盧金福有無拿錢給上訴人二人」、「(是否曾經看到盧金福提領1498萬元?)沒有」、「(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否確 認上訴人二人在96年11月8日沒有前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是的。現在確認是因為尾款已經處理完,上訴人二人沒有去銀行的必要,當時我在檢察官那邊時是口誤,且檢察官就直接叫我在筆錄上簽名,因為在檢察官那邊時,距離96年11月8日已經很久,現在會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有經過刑事 的審判,有再回想」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6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99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是證 人紀新賀明確證述其係與訴外人盧金福至上開銀行收取佣金,且僅於訴外人盧金福領款支付佣金時在場,且在收取佣金後,即與證人張耀仁一同離去,對於訴外人盧金福領取1498萬元乙節,其不在場,亦不知情。又其就上訴人2人有無於 96年11月8日前往華銀南投分行等情復前後更異其詞,是尚 難以其證詞作為上訴人2人有無在96年11月8日與訴外人盧金福一同前往華銀南投分行之證明。況其亦證述其於該日離開華銀南投分行時,訴外人盧金福尚未離開華銀南投分行,而其於訴外人盧金福領取1,498萬元時,亦未在場,而訴外人 盧金福確於該日領取1,498萬元,如上所述,則其自無從見 聞與證述訴外人盧金福嗣後有無提領現金予上訴人2人之情 事,是其此部份之證詞,為不足採。 ⑶另據證人張耀仁證述「(所以並非如盧怡茹所說是被上訴人多匯1500萬元,而將1498萬元領出交予上訴人二人?)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我所知96年8月6日(應係96年11月8日之誤 )盧金福有將錢領出,之後他如何處置我不清楚,且上訴人二人並未一同到銀行」、「(上訴人二人當天有無一同到華銀南投分行?)他們已經確認尾款有到華銀之後,董事長即上訴人王平芬與上訴人洪志修(即洪至呈)他們二人交款完畢的時候,他們說要先行離去,並無會同到華銀南投分行」、「(當天盧金福有無從華銀南投分行提領1498萬元?)我不知情」、「(96年11月8日你到底有無看到或是否知悉盧 金福有無在華銀南投分行領取1498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提示北檢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0頁,為何你在本署偵查時證稱就我所知96年11月8日盧金 福有將錢領出?)我所說的領出是要給紀新賀的仲介費」、「(可是當時檢察事務官問的問題並非是仲介費的問題?)紀新賀是有到櫃檯那邊領款,我只知道盧金福與紀新賀他們在櫃檯有做匯款的動作而已,我並沒有看到盧金福有無另外領錢出來」、「(盧金福是否有於96年11月8日交付1498萬 元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取款條或現金予上訴人?)清楚。因為我有與盧金福、紀新賀一起去,紀新賀要向盧金福領取仲介佣金,我只是載紀新賀過去,盧金福也是為了領錢給紀新賀。當天我們在廠房確認匯款金額已經到了之後,上訴人二人並沒有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當天盧金福有無取款給上訴人二人我不清楚,後來是我與紀新賀先生一起離開銀行」、「(96年11月8日離開銀行時,盧金福是否還在華南銀 行南投分行?)是」等語(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第106頁背 面、第10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第82頁背面),是證 人張耀仁僅係陪同證人紀新賀至上開銀行收取佣金,且當時訴外人盧金福亦僅領取180餘萬元以支付證人紀新賀之佣金 ,證人紀新賀收取佣金後,即與證人張耀仁一同離開上開銀行,於訴外人盧金福領取1,498萬元時未在場,亦不知情, 核與證人紀新賀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張耀仁就訴外人盧金福有無提領1,498萬元之事,於偵查中與審理中前後 證述不一,且其固於嗣後一再證稱上訴人2人未於96年11月8日前往華銀南投分行,惟其同稱在96年11月8日與證人紀新 賀離開華銀南投分行時,訴外人盧金福尚未離開,而訴外人盧金福確於當日領取1,498萬元,亦如上所述,則其既未得 見聞訴外人盧金福領取1,498萬元,自無從見聞訴外人盧金 福於其離開後有無將所領取之1,498萬元交付上訴人2人乙節,故證人張耀仁之證言不足為訴外人盧金福未在該日提領 1,498萬元交付上訴人2人之證明。 ⒉綜上,訴外人盧金福於96年11月8日確有提領現金1,498萬元之事實,且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相符,應認訴外人盧金福所為其確有於96年11月8日收受被上訴 人匯款之1,500萬元當日,依上訴人二人之指示將扣除應交 付予盧怡茹之2萬元後,在上開銀行提領1,498萬元交付予上訴人2人之證述為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上 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1500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價款為5,700萬元,上訴人以不實之第二份 契約使其誤依該契約支付7,200萬元,而受有溢付1,500萬元之損害,並於被上訴人溢付後,向訴外人盧金福收取其中 1,498萬元,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溢付之1,5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 23條第1項同有規定。查,上訴人王平芬及洪至呈於向訴外 人盧金福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對於 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並應忠實執行業務。然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係第一份契約約定之5,700萬元,竟共同使出賣人即訴外人盧 金福等與其簽訂不實之買賣總價金為7,200萬元之第二份契 約,致被上訴人支付7,200萬元予訴外人鈺生公司、盧金福 與蔡素味,而溢付1,500萬元後,再共同要求訴外人盧金福 提領1,498萬元交付上訴人,並指示訴外人盧金福將其餘2萬元交付予訴外人盧怡茹,如上所述,顯見上訴人均未盡渠等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溢付1,50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溢付1,5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契約約定,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5,700萬元,上訴人竟以不實之第二份契 約所載之總價金7,200萬元,給付予出賣人即訴外人盧金福 ,致其受有溢付1,500萬元之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溢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細) ┌─┬──┬────────────┬─────────┬─────────┐ │編│契約│契約當事人 │標的 │價金 │ │號│日期│ │ │ │ ├─┼──┼────────────┼─────────┼─────────┤ │1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價格:5,700萬元 │ │ │ 7月│ (洪志修代) │ 723、727地號│ │ │ │30日│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 │ │ │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 │ │ │ │ 之建物 │ │ ├─┼──┼────────────┼─────────┼─────────┤ │2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2,500萬元 │ │ │ 7月│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 │ │ │30日│ │ 及上開土地上│合計:4,000萬元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 │ │ │ │ 之建物 │ │ ├─┼──┼────────────┼─────────┼─────────┤ │3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700萬元 │ │ │ 7月│賣:盧金福、蔡素味 │ │ │ │ │30日│ │ │ │ ├─┼──┼────────────┼─────────┼─────────┤ │4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4,200萬元 │ │ │ 8月│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 │ │ │ 6日│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合計:5,700萬元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 │ │ │ │ 之建物 │ │ ├─┼──┼────────────┼─────────┼─────────┤ │5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500萬元 │ │ │ 8月│賣:盧金福、蔡素味 │ 及上開土地上│ │ │ │ 6日│ (盧怡茹代) │ 未經保存登記│ │ │ │ │ │ 之建物 │ │ ├─┼──┼────────────┼─────────┼─────────┤ │6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7,800萬元 │ │ │ 8月│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 723、727地號│ │ │ │ 6日│ 蔡素味)(盧怡茹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