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 訴 人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1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駁回。 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風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合先說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在原審起訴,原先位請求上訴人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人民幣者均同)3,148,528元及人民幣708,784.3元整本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本息(本院卷㈡第 11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蘭陽公司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購料合約書」、 「技術移轉契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合約書」等五份合約。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 之約定,雷風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作為蘭陽公司採購及生產合約標的所需之成本,其後並於分次出貨中加以扣除。又依購料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蘭陽公 司應於締約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萬元之鋰鐵電池組計 940組(每組16顆,940組計15,040顆[940×16=1,5040])運交 雷風公司指定之處所,是伊之交貨須依雷風公司指示為之。然雷風公司遲未依約預付定金,亦遲未指定交貨地點,經伊於99年1月14日發函催告雷風公司於文到5日內履約,雷風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故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雷風公司賠償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價差損害3,148,528元(每顆電池455.55元之價格售出,所得價金為6,851,472元[15,040×45 5.55=6,851,472],與購料合約書約定之價金1,000萬元相 減之價差損害為3,148,528元[10,000,000-6,851,472=3,148,528],上訴後改稱價差為3,111,664.8元,主張轉售予其他公司共10,476顆,總收入為3,852,780元。原單價每顆664.8元[10,000,000/15,040=664.8],原可收入664.8×10,47 6=6,964,444.8元。6,964,444.8-3,852,780=3,111,664.8元),及更改包裝費、電池化成費、保管費用人民幣計708,784.3元(上訴後改稱此部分為人民幣982,531.8元)。 ⒉備位之訴部分:如認蘭陽公司解約為不合法,雷風公司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預付定金1,000萬元,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此筆費用云云。 ⒊聲明:㈠先位聲明: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3,148,528元 及人民幣708,78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雷風公 司應給付蘭陽公司1,0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雷風公司則抗辯: ⒈先位之訴部分:「購料合約書」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於確定之前,伊無從給付定金,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況蘭陽公司雖主張其於99年1月14日發函催告雷風公司履行契約義務 云云。然該催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雷風公司並未陷於遲延,蘭陽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自蘭陽公司所發之99年1月14日函可知,兩造已默示將給付定金的時 間延後,不再以98年9月20日為給付定金之時間點。又蘭陽 公司主張之損害額顯有誇大不實等語。 ⒉備位之訴部分:購料合約書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伊給付定金之義務自未屆清償期。又兩造於98年9月15日 係同時簽訂前開5份契約書,該等契約彼此間具有結合關係 ,屬契約之聯立,如其中一份契約經解除或撤銷,效力及於其他契約。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應提供伊所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然蘭陽公司未依約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且其所提供之技術顧問資格與約定不符,經伊催告蘭陽公司依約履行未果,伊已於99年8月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向蘭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 開5份契約書既為聯立契約,伊撤銷締結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解除技術移轉契約,即已合法解除所有契約,自無再依「購料合約書」給付定金之義務云云。 二、反訴部分: ㈠、雷風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應提供伊所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伊並已依約給付蘭陽公司報酬1,000萬元,且租用訴外人森美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達公司)之廠房並派遣員工林宗慶於該處等待蘭陽公司進行技術移轉。然蘭陽公司未依約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且其所提供之技術顧問資格與約定不符,顯見蘭陽公司並不具備鋰鐵電池專業技術,經伊催告蘭陽公司依約履行未果,伊於99年8月9日發函向蘭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蘭陽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款項等語 ,聲明:蘭陽公司應給付雷風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雷風公司另就「合約書」請求蘭陽公司 給付1,60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於茲不再贅 述)。 ㈡、蘭陽公司則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第1 、2條,伊所負之義務為提供4名顧問,其餘義務則須待雷風公司受領該4名顧問並與之簽約後,方能由該4名顧問提供雷風公司設立組裝生產線所需之技術。伊已依約提供4名顧問 予雷風公司,至技術移轉之具體內容,自須待雷風公司受領該4名顧問後方得以確定,然雷風公司卻遲未受領,伊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雷風公司一再指稱蘭陽公司不具鋰鐵電池技術,及所派遣之4名顧問不具專業技術,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者,伊為依約履行,早已提供設廠所需之清單予雷風公司,並催告其提供協助。雷風公司雖稱已指派林宗慶接受技術移轉云云,然林宗慶並非雷風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亦與「技術移轉合約書」之電池模組生產線無關。是伊並非未依約履行,反係雷風公司未依約配合受領,其解約自非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蘭陽公司之訴及駁回雷風公司之反訴,蘭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雷風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各自提起上訴,蘭陽公司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蘭陽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蘭陽公司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先位聲明: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備位 聲明:雷風公司應給付蘭陽公司1,0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⑤雷風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雷風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①蘭陽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②原判決關於駁回雷風公司後開第③項之訴部分廢棄。③蘭陽公司應給付雷風公司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 ㈠、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炳銘於95年7月19日獨資在大陸東 莞成立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即東莞蘭陽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250萬元,實收資本為美金1,059,999元(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 ㈡、雷風公司於98年9月11日在重大訊息公開站,公告將與蘭陽 公司策略聯盟(原審卷㈠第53頁)。 ㈢、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㈡第 10至11頁),約定由蘭陽公司提供雷風公司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雷風公司並依約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 票予蘭陽公司收執(原審卷㈡第30頁)。 ㈣、兩造另於98年9月15日簽訂「購料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4 至16頁),約定因雷風公司將成立鋰鐵電池組裝廠,擬向蘭陽公司採購電池蕊。 ㈤、蘭陽公司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0日二度發函催告雷風公司履行購料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0至15頁、第150至152頁)。 ㈥、蘭陽公司於99年3月18日致函雷風公司,催告雷風公司受領 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 ㈦、雷風公司於99年8月2日致函蘭陽公司,要求蘭陽公司於文到5日內履行「技術移轉契約」(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復 於99年8月9日函知蘭陽公司解除「技術移轉契約」(原審卷㈡第39頁)。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 ㈠、本訴部分: ⒈購料合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⒉蘭陽公司是否因雷風公司之遲延而受損害? ㈡、反訴部分: ⒈依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是否有未履約之情形? ⒉雷風公司是否得依約請求蘭陽公司返還1,000萬元? 六、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蘭陽公司先位主張:兩造間締有購料契約,雷風公司遲未履行交付定金及指定送貨地點之義務,陷於給付遲延,非但使該契約無法履行,並致其受損。其已合法解除該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雷風公司賠償損害。備位主張:如認蘭陽公司解約為不合法,雷風公司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預付定金1,000萬元,伊亦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此筆費用。雷風公司則否認蘭陽公司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訴部分:雷風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應提供伊所籌組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伊並已依約給付蘭陽公司報酬1,000萬元,然蘭陽公司未依約提供技術移轉服務, 且其所提供之技術顧問資格與約定不符,伊已於99年8月9日發函向蘭陽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蘭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款項。蘭陽公司則否認雷風公司之主張,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購料合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①購料合約書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 ⑴按該合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5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雷風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前, 預付定金1,000萬元於乙方(即蘭陽公司),作為乙方 採購及生產本約標的所需之成本,並於分次出貨扣除」、「初次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組的4810電動機車 電池模組(SKD輔材全部,含電池蕊及BMS,但不包含組裝)」、「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千 萬元之鋰電池蕊運交甲方指定之處所」等語。參諸雷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自稱:「(問:有關購料合約 書第3條的規範真意到底為何?)當初是原告(指蘭陽公 司)希望被告(雷風公司)向他採購1千萬元的貨物,而這些貨物講好可以分批出貨,至於1千萬元可以買到多少 組貨物,被告也不清楚,940組是原告計算出來的。(問:當初是否已經講好貨物的規格?)被告根本不懂電池 組,沒有指定規格,原告是有告訴我們用何種規格的貨物計算出來1千萬元可以買到940組。(問:所以在簽購 料合約書時,已經確定要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 是的,940組的數量是簽約前一天確認下來的,這些貨物 的配件是簽約當天也確認。…(嗣改稱:簽約當天我很 確定1千萬元買到的是940組貨物,但零配件是簽約後才交給技術人員去確認,對此點雙方有共識。)」(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核與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炳銘陳 稱:「98年9月15日簽購料合約書前,原告有先給被告 樣品讓被告測試,被告後來測試沒問題,就表示要採購與樣品相同規格的貨物1,000萬元,原告的業務人員有 報價,當初是講好1,000萬元可以買到800多組,但張先生表示兩造日後有可能要合作,希望價格算便宜一點,所以我同意1,000萬元可以買940組,我本來預期9月15 日當天的採購合約是針對這940組來簽約」等語(原審 卷㈡第55頁),並有雷風公司重大訊息之公開資訊可佐(本院卷㈠第113、115頁),堪認系爭購料合約書第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5條第1項所規範者,實為兩造間單次總價1,000萬元、940組之電池模組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業由兩造確認價金、標的物及交付日,亦即雷風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給付蘭陽公司1,000萬元價金,蘭陽公司則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940組電池模 組送交雷風公司指定地點,系爭購料合約書業經兩造確認而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⑵又觀諸蘭陽公司所提出於98年底及99年初與雷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會談之錄音譯文,其內記載:「原告林副總:現在說購料合約9/20要落實,現在就是說我們公司這邊已經落實,力武這邊還沒有落實,那是不是就說大家挑一個時間點,本來是說12/17號要運出來…原 告莊董:只是說張董這邊什麼時候可以落實,定金什麼時候會進來,我們才可以安排。被告張董:我這幾天會下南部我再跟威創再確認一下,等會我會再打電話然後彙整工程師的意見,我做一個瞭解之後,再麻煩威創跟你們商量後面進行的方式…原告張總:很多東西訂單還沒有簽回來之前,我做業務的人要確保能夠1, 000萬進來才生產,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被告張董:工程師有提議可否分批進貨,考慮到良率問題…」等語(原審卷㈠第69至73頁),可知兩造針對系爭1, 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日、送貨日等細節進一步協商,雷風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並未爭執蘭陽公司已將售予雷風公司之貨物生產完成,等待雷風公司指定送貨日及付款日,益證兩造已特定就此筆交易之標的物,雷風公司即應給付價金並受領貨物。 ⑶雷風公司雖辯稱:針對此筆交易,兩造尚未確認標的物之內容,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購料合約書」,其中包含蘭陽公司應於合約期限內,無條件供應雷風公司所需鋰鐵電池蕊、蘭陽公司應於雷風公司每次下單出貨前,向雷風公司提出報價、貨款於定金扣抵完畢後,依蘭陽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採月結方式向雷風公司請款等約定(參見第4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可推知「購料合約書」之內容,有另針對兩造間之長期供貨契約為規範,與前開單次1,000萬元、940組電池之採購不同。本件就該單次採購部分,價金、規格、給付日期及受領地點均已約定,如前所述,雷風公司所辯並無可採。⑷又兩造均坦認蘭陽公司所生產之電池模組有不同規格,不同規格之模組價格亦互異,如兩造未能確認買賣標的,如何能計算出1,000萬元之價金可購買何種規格模組 之組數?且如何能確認交貨日期?是雷風公司以前詞置辯,實與交易常情相悖,要難遽信。況雷風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亦坦認:簽「購料合約書」時,已經確認此筆1,000萬元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數量及配件 (原審卷㈡第56頁),雖其另改口稱:簽約當天兩造之共識為買賣標的物之配件,簽約後再由技術人員確認云云,惟其此部分說法實乏事證可佐,難認屬實,是雷風公司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⑸雷風公司雖另提出兩造於98年9月15日以後針對1,000萬元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數量另行洽談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33至40頁),作為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確認買賣標的物之證明,惟細觀前開文件之內容,可資確認兩造雖於98年10月初針對此筆買賣契約之數量、價金曾另行商議,惟未達成合意,足證兩造於締約後並未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以原契約內容為履約之準則。 ②蘭陽公司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購料合約書。理由如下: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之「購料合約書」,實係包含長期供貨契約及價金計1,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針對後者,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已臻特定,雷風公司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如前所述,惟雷風公司迄未履行前開義務,蘭陽公司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3月18日二度定期催告雷風公司履行該等義務未果,有該等催告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0至15頁、第150至152頁),雷風公司業已給付遲延,則蘭陽公司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雷風公司為解除系爭購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70頁),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1,0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即生效力。雷風公司 否認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辯稱蘭陽公司解約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云云,均非有理。 ⑵雷風公司辯稱系爭購料合約書尚未合法解除,因兩造對於合約標的尚未確定,且蘭陽公司於99年1月14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雷風公司給付定金,顯見兩造已默示將給付定金之時間延後,而不再以98年9月20日作為給付 定金之時間點,又標的既未合致,雷風公司自無給付定金之義務。又蘭陽公司100年1月25日之答辯狀,僅針對雷風公司之反訴為答辯,並非就購料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單筆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契約標的、價金、給付日期及地點均已約定,詳前所述,雷風公司以契約標的未確定抗辯,已非可取,而上揭答辯狀係當庭收受,有該答辯狀可稽(原審卷㈡第68頁以 下) ,該答辯狀內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審卷㈡第 70至71頁),並非單純對於反訴部分之答辯。雷風公司 所辯,要非可採。 ⒉蘭陽公司是否因雷風公司之遲延而受損害? 本件兩造間總價1,000萬元之買賣契約,雷風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及指定交貨地點,應負遲延責任,蘭陽公司業已合法解除該契約,前已述及,蘭陽公司請求賠償價差3,111,664.8元及更改包裝、保管電池、化成費計人民幣982,531.8元,雷風公司則辯稱蘭陽公司所轉售及保管、化成之電池,非系爭購料合約書之標的物,損害不能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①價差損害部分: 蘭陽公司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係以其業已備妥欲售予雷風公司之940組鋰鐵電池模組,雖因雷風公司遲延給付而 解除契約,在考量電池製作之成本及保管電池所需費用甚鉅等因素後,只能將該等電池組轉售他人,但因電池已製妥年餘,目前僅能以每顆較低價格售出,轉售予其他公司共10,476顆(本院卷㈡第34頁),總收入為3,852,780元, 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每顆664.8元(10,000,000/15,040=664.8),則原可收入664.8×10,476=6,964,444.8元,扣除 賣出部分之價差為3,111,664.8(計算式:6,964,444.8-3,852,780=3,111,664.8)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鋰鐵電池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證。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蘭陽公司自承針 對系爭940組鋰鐵電池組,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期間分5次計售出10,476顆,且每次售出電池之單價分別為 455.55元、462.08元、433.5元、458.8、364.08元不等,並提出前揭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鋰鐵電池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證(原審卷㈢第231至246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卷㈡第34頁),惟蘭陽公司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940組鋰鐵電池組予雷風公司,其所出售 之標的物包含電池蕊及BMS(電池管理系統),有購料 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5頁),則蘭陽公司以每顆664.8元為基準計算,自有失據。蘭陽公司嗣稱雷風公司雖 主張購料契約之標的包含BMS,然因BMS已無法轉售,此部分亦應計入雷風公司未履約所導致之損害。如認為需扣除BMS,一組BMS為1,600元(本院卷㈡第50頁),940組為1,504,000元,因轉賣所造成之價差損為1,607,664.8元(3,111,664.8-1,504,000=1,607,664.8)(本院卷㈡ 第34頁3.)。惟查,系爭購料合約書之標的包含BMS, 蘭陽公司主張該等BMS已無法轉售,此為有利蘭陽公司 之事實,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蘭陽公司之認定。則蘭陽公司價差損失扣除BMS部分,計算上應 為1,607,664.8元,其請求價差損失3,111,664.8元,即有未合。 ⑵承上,計算上雖有價差之損害,然蘭陽公司未以證實受有該等轉售價差之損害,理由如下: 蘭陽公司主張業將系爭電池轉售,並提出上開單據為憑,固非無見。惟系爭購料合約書所買賣之電池為940組共15,040顆,審酌蘭陽公司所提相關電池進口報 單(本院卷㈡第51至81頁)、電池化成需求單、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18至131頁)等證據,蘭陽公司至99年12月22日間業已進口1,544顆(99年2月680顆+99年4月460顆及84顆+99年12月320顆=1,544顆,本院卷㈡第51 頁),並於同年12月23日售出80顆(本院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㈢第231至233頁),既已進口入台並售出,何 以同年12月仍在大陸東莞蘭陽公司就全部15,040顆電池為化成;又至100年1月間,蘭陽公司又賣出100顆 電池(本院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㈢第235至237頁),並於100年1月間又進口3,180顆(本院卷㈡第51頁),加 上先前進口數量,業已進口4,724顆(1,544+3,180=4,72 4),並出售180顆(80+100=180) ,卻仍於100年3 月間就14,960顆在東莞蘭陽公司為化成(本院卷㈠第 126至127頁),顯有不符;又蘭陽公司至100年5月間 共出售476顆(80+100+256+40=476,原審卷㈢第231至246頁、本院卷㈡第34頁),共進口4,724顆,然100年6月及同年9月,卻在東莞蘭陽公司化成14,564顆(本 院卷㈠第128至131頁),亦有未合。 蘭陽公司雖主張有價差損害,然所提出上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相關電池進口報單、電池化成需求單、報價單等憑據,經勾稽比對,互有矛盾,則蘭陽公司所進口、轉售、化成之電池與系爭購料合約書之電池,是否為同一批物品,仍屬未明,難以證實蘭陽公司確有系爭購料合約書標的轉售之價差損害,則蘭陽公司主張受有轉售價差之損害云云,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②更改包裝、保管、化成電池計人民幣982,531.8元部分:(本院卷㈠第101頁) ⑴蘭陽公司主張其為轉售電池必須修改包裝,因而支出電池收縮膜材料費人民幣11,244.3元云云,並提出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及訂購單、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91至193頁、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惟由該等文件僅記載貨物之品項、數量、單價,並不足以認定該等貨物之用途是否與蘭陽公司為轉售電池而重新包裝有關;且訂購單、報價單均為99年2月間,然99年2月、6月 、9月、12月分為電池之化成,業如前述,則更改包裝 又去化成,化成後又包裝,要非無疑;況前開文件所載購貨人為東莞蘭陽公司,亦非蘭陽公司,更難認為蘭陽公司確實為重新包裝電池而支出相關費用,至於訂購單、報價單亦不足認確已為包裝之更改,蘭陽公司請求賠償前述費用,難認有理。 ⑵蘭陽公司另主張鋰鐵電池需三個月化成一次,以活化電池化學反應維持效用,其為活化電池計支出人民幣924,510元,又因雷風公司遲延受領系爭鋰鐵電池模組,致 其額外支出保管場地租金人民幣46,778元云云,並提出電費之發票、需求單、報價單、保管費發票等為證(原審卷㈡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8至131頁、本院卷㈡第 82頁),然該電費發票明載買受人為東莞蘭陽公司,並非蘭陽公司,由該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蘭陽公司確實為活化電池而支出電費;又化成之需求單、報價單,如前所述,與進口報單及出售數量不符,亦不足為憑。又保管費發票記載為保管15,040顆電池21個月之場地租金及保管費(本院卷㈡第82頁),參酌前述進口及出售狀況,系爭電池陸續進口入台,至100年10日間已進口7,724顆( 本院卷㈡第51頁),何以在東莞蘭陽公司處保管15,040 顆達21個月,亦有不合。且亦無法證實與本件電池為同一批貨品,蘭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支付款項受有損害,則其請求雷風公司賠償前述費用,亦不應准許。③綜上,蘭陽公司主張受有價差及支出更改包裝費、化成 費、保管費等,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雷風公司 賠償該部分損害,洵非有據,自難允准。 ⒊蘭陽公司備位請求部分: ①蘭陽公司主張如本院認其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購料合約,其即有權依該合約之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1,000萬 元定金云云。經查:系爭「購料合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所指之1,000萬元定金,實為1,000萬元買賣 契約之價金,且前開1,000萬元買賣契約業經蘭陽公司合 法解除,均如前述,該契約既經解除,則蘭陽公司再以該契約為據,訴請雷風公司給付1,000萬元,即非有理。 ②雷風公司辯稱:前開5份契約書為聯立契約,伊撤銷締結 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解除技術移轉契約書,即已合法解除所有契約,自無再依「購料合約書」給付定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而言,此數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至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東莞蘭陽公司係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炳銘個人於95年間在大陸獨資成立之法人,蘭陽公司則為多數股東出資,於97年間在台灣成立之法人。前開五份契約於98年9月15日簽約時,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東仍僅有莊炳 銘一人,並不包含蘭陽公司,蘭陽公司係在98年底或99年初方投資東莞蘭陽公司等情,為證人即蘭陽公司之總經理張偉禮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㈣第72頁),並有該二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3頁、卷㈣第97至98頁),是98年9月間東莞蘭陽公司出售股權一事,僅影響莊炳銘個人之經濟利益,而與蘭陽公司無涉,蘭陽公司於98年9月間既非 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東,事實上無從出售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權,惟東莞蘭陽公司股權轉移有關之「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其內分別有「乙方(即出賣股權一方)保證承諾東莞蘭陽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之完整…」、「乙方於本合約書簽立後,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變更東莞蘭陽公司原股東結構、辦理增減資、或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舉債、出售資產、設定負擔等影響該公司財務狀況或有損及甲方評估正確性之行為」、「乙方應確保甲方給付之股權交易價金,係專款專用作為改善東莞蘭陽公司財務結構,並應擴充生產設備,需將採購之清單,提供甲方參考,並將生產效能提升到每日2到2.5萬安時」等項,與東莞蘭陽公司之財務、經營管理事項息息相關之約定,由該等約定之內容觀察,如非東莞蘭陽公司或該公司之唯一股東莊炳銘本人,實無從對該公司之財務、經營管理事項置喙,蘭陽公司既非東莞蘭陽公司之股東,衡情應不致與雷風公司簽署前開「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又雷風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自承「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為雷風公司所準備,而該等契約書有關立約人中之股權出賣人一欄,均記載為東莞蘭陽公司及莊炳銘個人(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堪認雷風公司之締約真意,顯係以東莞蘭陽公司及莊炳銘為股權出賣人。張松允雖稱:當初的設計是東莞蘭陽公司增資,由蘭陽公司入股,蘭陽公司再將所認的東莞蘭陽公司股權轉賣給雷風公司等語,惟遍觀「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其內並無類此內容之約款,張松允此部分說法是否為真,實有疑義。綜合上開事證,前開「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實為東莞蘭陽公司與雷風公司,雖此二份契約書上締約人欄係蓋用蘭陽公司之大章,然莊炳銘陳稱:係因簽約當日未準備東莞蘭陽公司之大章,方暫以蘭陽公司之大章瓜代等語,衡酌此二份契約書係在台灣簽訂,莊炳銘前開陳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雷風公司以「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締約人欄蓋用蘭陽公司大章一節,作為蘭陽公司方為此二份契約締約人之論據,則非可採。 ⑶承前所述,雷風公司於98年9月15日簽署之5份契約書中,僅「模組廠合資契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購料合約書」係與蘭陽公司簽訂,「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則係與東莞蘭陽公司簽訂。此5份契約書 中僅3份與兩造有關,另2份契約書能否順利履行,當與其無涉,要難認為該5份契約書間有緊密不可分之結合 關係,彼等即非聯立契約。則蘭陽公司解除上開購料合約書,自不影響其餘契約之效力,雷風公司辯稱其中一契約合法解除,其餘契約亦解除,自無可取。由是,雷風公司就後述關於技術移轉契約書為反訴請求部分,該契約是否解除,應獨立判斷,不受蘭陽公司解除購料合約書之影響。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1,000萬元買賣契約,業經蘭陽公司 合法解除,然蘭陽公司並未舉證其因雷風公司遲延給付受有損害。準此,蘭陽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雷風公司賠償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本息,另備位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雷風公司給付1,0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依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是否有未履約之情形? 雷風公司主張:蘭陽公司並未依約提供技術轉移服務,且其所提供之顧問資格不符,經其催告蘭陽公司履約未果,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技術移轉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蘭陽公司返還已收之報酬1,000萬元云云。蘭陽公司 則否認有雷風公司所指違約情節,經查: ①依據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蘭陽公司負有協助雷風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之所有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並指定4人為技術移轉之 輔導顧問之義務;雷風公司則須給付蘭陽公司報酬1,000 萬元,並於與4位輔導顧問簽訂顧問契約後,另支付每位 顧問150萬元(參見該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蘭陽公 司業於締約後致函雷風公司,表明指定張偉禮等4人為技 術輔導顧問之意,此觀卷附通知函即明(原審卷㈡第204 至210頁),雷風公司雖指稱該4人之資格不符,且原指定之4位顧問(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及梁群)如具備 資格,何需於100年9月29日,更換除張偉禮以外其餘三名顧問(改為張偉禮、陳清遠、胡旭原及吳長師,本院卷㈠ 第60至66頁),顯見原其他三位顧問不具契約要求資格云云。惟遍觀該「技術移轉契約書」,其內並未對輔導顧問之資格設有任何規範,雷風公司空言指摘蘭陽公司指定之輔導顧問資格不符約定,已非有理。況觀諸原先四位輔導顧問之學經歷(原審卷㈡第197至198頁),彼等均為大學或研究所畢業,且均在蘭陽公司任職一定時間,並有在電子公司、機電部門工作之經驗,而蘭陽公司有高功率鋰離子電池之專利,並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 力中心)審查通過動力型方型鋰電池技術效能提升研發計 畫,並予補助,有專利證書及生產力中心函在卷足據(本 院卷㈠第110至112頁),足認蘭陽公司具有系爭電池之專 業,張偉禮等人在蘭陽公司就職亦難遽認彼等並無勝任輔導顧問之專業知能。又原先4人除張偉禮外,其餘三人係 因離職而改派,亦經蘭陽公司於另案陳明(本院卷㈠第57 頁),雷風公司執此指摘蘭陽公司有違約情節,洵不足採 。雷風公司雖又抗辯依據技術移轉契約第1、2條,蘭陽公司之義務,包含協助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雷風公司應與蘭陽公司指定之4位顧問分別簽訂顧 問契約後,始有再行支付600萬元之義務,該4位輔導顧問必以具有第1條輔導事項之技術始足當之云云。惟依據技 術移轉合約書,蘭陽公司依約提供四名顧問,與四名顧問簽約後,方能由四名顧問提供雷風公司設立組裝生產線所需之技術,故蘭陽公司提供四名顧問已依約盡其給付之義務,雷風公司怠於受領,蘭陽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②雷風公司另指摘蘭陽公司未提供電池模組之組裝技術移轉服務一節。然查,兩造之所以要簽署「技術移轉契約書」,係因雷風公司希望在兩造合資成立之模組廠開始運作前,先闢電池模組組裝之生產線,故要求蘭陽公司協助提供相關技術。而有關相關技術之移轉,蘭陽公司業已指派張偉禮等4人為顧問,並提出設立模組廠之設備清單(原審卷㈡第204至209頁),對於設備清單所需要採購設備、規劃 設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及產線調整、以及指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業,蘭陽公司可提供協助(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並請求雷風公司先確認廠址及提供工廠平面圖,俾其得規劃設廠並提出建議( 原審卷㈡第237至243頁),對此未見雷風公司有異論,應 可信實,堪認有關技術移轉問題,蘭陽公司業已提供顧問及相關設備清單、技術需求,且需雷風公司盡相當之協力義務。雖雷風公司辯稱其早於9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森美 達公司承租廠房並交付租金(原審卷㈢第42至51頁),更指派林宗慶常駐該廠等待接受蘭陽公司提供技術輔導顧問,並經常至蘭陽公司開會(本院卷㈠第190至196頁),但始終未見蘭陽公司履約云云。惟雷風公司未盡協力義務,經證人張偉禮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約,有關購料與設 立組裝模組之生產線是要一起作的,因雷風公司就是要將購入之電池芯藉由模組生產線加以組裝使用。針對組裝模組之生產線,蘭陽公司有因應雷風公司之需求提出簡報檔,簡報檔送出後,雷風公司並未提出需求之要求,到了98年12月左右,雷風公司仍在針對電池芯的問題推託,並未積極設置模組生產線,亦未具體安排技術團隊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㈣第6頁),可知雷風公 司於兩造締約後,並未積極進行模組組裝生產線之籌設事宜,蘭陽公司業於99年3月18日催告雷風公司應盡技術移 轉事宜之協力義務,並受領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有催告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然未見雷風公司對此有積極回應,致兩造無法賡續履行技術移轉契約,則蘭陽公司雖未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亦難認係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對此其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雷風公司雖於99年8月2日致函蘭陽公司,催告其於5日內履行技術移轉契約 (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嗣並以蘭陽公司遲延給付為由,於同年8月9日函知蘭陽公司解除該技術移轉契約(原審卷㈡第39頁),惟雷風公司既始終未盡相關協力義務,即難認為蘭陽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則雷風公司前開解約權之行使,即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該契約既未經雷風公司合法解除,則雷風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蘭陽公司返還所收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雷風公司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蘭陽公司提出建廠計畫(原審卷㈡第218至227頁),並援引技術移轉契約第1、4條為據。然如前述,蘭陽公司已依約提供4名顧問,至於技 術移轉之具體內容,自須待雷風公司與4名顧問簽約後視 實際情況提供技術移轉顧問。惟雷風公司自蘭陽公司提供建立生產線之清單後,均不見有任何籌設生產線之作為,且遲未與4名顧問簽約,故蘭陽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 ,且依技術移轉契約,並無蘭陽公司尚須提供建廠計畫予雷風公司之約定,雷風公司之指稱,尚非有據。 ⒉雷風公司是否得依約請求蘭陽公司返還1,000萬元? 如上所述,雷風公司並未合法解除技術移轉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反訴 請求蘭陽公司返還報酬1,000萬元,並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蘭陽公司在原審及本院擴張起訴,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先位請求雷風公司給付3,111,664.8元及人民幣982,531.8元本息,另依購料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備位請求1,000萬元本息;及雷風公司依技術移轉契約書,反訴 請求蘭陽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蘭陽公司在本院所為擴張之訴,亦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蘭陽公司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