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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被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上訴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上訴人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更正為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一、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童兆勤;另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忠賢嗣變更為簡滄圳等情,業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依序見本院2卷308至311頁、274至28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約),並同時與太尹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太尹公司持其對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下稱大潤發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以上4家公司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以上6家公司合稱大潤發等6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伊預支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並對大潤發等6家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太尹公司與大潤發等6家公司電器商品交易,係沿用2006年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條款,太尹公司已開立96年3月至同年5月間請款統一發票,大潤發等6家公司卻未將該段期間貨款給付予伊,經伊以96年5月22日存證信函檢附發票等交易明細為付款之通知,卻遭大潤發等6家公司以太尹公司財務問題及退貨等由拒絕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大買家公司、東逸公司、興業公司及潤泰全球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2,904,724元、12,409,143元、3,892,110元、8,431,595元、625,674元、3,35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融資合約與系爭採購合約上太尹公司大小章不符,伊否認其真正。另太尹公司於88年及93年僅要求伊將當時已到期應收帳款逕匯予上訴人,並非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充其量取得太尹公司於93年11月以前已發生貨款債權,至於將來貨款債權部分,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對伊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承購太尹公司對伊之售貨發票,證明其主張受讓應收貨款債權存在,況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得以太尹公司積欠債務、退貨、銷售折扣或現金折讓抵銷應付貨款,經伊結算96年3月至同年5月間尚未給付太尹公司貨款為70,170,501元,惟扣除伊退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之43,828,071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贊助金4,516,461元及帳務調整款2,654,192元後,伊未付貨款僅為19,171,777元,縱認太尹公司將此部分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屬實,上訴人除原判決勝訴部分外,別無其他債權可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大買家公司及東逸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105,566元、846,164元、599,699元及2,620,34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大潤發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6,744,631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潤泰創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180,349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大買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36,771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東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766,32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43,828,07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12日與太尹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合約及系爭同意書,太尹公司持其對大潤發等6家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預支價金額度9,0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及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融資合約書、系爭同意書、本票及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為證(見原審3卷117至122頁)。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融資合約與系爭採購合約上太尹公司印文不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印章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同一性,固可資認證特定人之意思表示。但公司通常備有不同印章供業務用印之需,倘係公司從事經濟活動所蓋用之印章,自皆屬公司之意思表示甚明。雖上訴人未提出太尹公司開立銷售統一發票,惟其已提出96年3月至同年5月19日止,太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電器用品之發票金額、號碼、日期、到期日及餘額等資料,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與太尹公司確實有上開交易存在。倘謂上訴人未受讓太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顯無可能臚列出近2千筆交易明細,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付款統計報表載有「債權狀態:債權移轉」,其下欄之「貸方」欄下方載有若干金額及「備註」欄位下載有「應付帳款」及「統一發票號碼」,末頁更載有「債權轉讓-中信銀敦化」等文字句(見原審2卷39至75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太尹公司讓與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情,況太尹公司迄今未否認貨款債權轉讓事實,更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貨款債權,則依事後履約情事而觀,足認太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合約書屬實。是被上訴人徒以印章與系爭採購合約不符予以否認,即無可取。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太尹公司曾為債權讓與通知,更未就將來債權再為通知,對其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觀諸太尹公司寄送被上訴人88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93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及93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自88年9月20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中信銀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貸款契約止,我方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中信銀」、「自民國93 年11月22日之交貨發票日起,直至中國信託商銀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中信銀」等旨(見原審1卷15至32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93年11月22日及96年1月12日系爭同意書所載太尹公司持其對被上訴人貨款債權融資等記錄相符(依序見原審1卷14 頁、原審3卷120頁),可見太尹公司已將現在及將來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上訴人待將來貨款債權成為現實之債,無須再為債權讓與通知,即可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雖系爭融資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太尹公司固須提出各筆轉讓債權之發票或商業發票,否則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約定不負給付承購價金責任,可見此僅係太尹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債權讓與轉讓方式,並不影響太尹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效力。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太尹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規範電器商品交易,嗣合約屆期後,雙方仍續為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則依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抵銷約定:「買方得依本合約規定就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等語(見原審1卷108頁)。被上訴人抗辯太尹公司對其貨款債權,應扣除贊助金、帳務調整及退貨款等項,自屬有據。而兩造同意依被上訴人彙算如原審附表4所載,關於太尹公司開立93年3月至同年5月19日間銷售發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70,170,501元,扣除贊助金4,516,461元及帳務調整款2,654,192元等情(依序見原審4卷25至26頁、原審5卷97頁)。茲就兩造所爭執退貨款43,828,071元部分,分項析述如后: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應限於96年3月至96年5月19日間云云。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受讓太尹公司自96年3月至96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貨款債權。惟依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退貨可抵銷太尹公司貨款,並無退貨時間之限制,況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在上開期間之前貨款,亦屬太尹公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為之交易,被上訴人事後辦理此部分交易退貨,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抵銷其他尚未給付貨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限於本件貨款期間交易云云,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抗辯退貨部分,業據其提出折讓單為證(見原4卷63至324頁),上訴人雖對折讓單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5卷126頁),但仍爭執被上訴人退貨真實性。經本院以被上訴人開設20家營業賣場,向所屬17處稅捐單位調取自96年4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及與太尹公司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等申報資料,經司法事務官逐筆整理太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申報進貨退出報表(見本院2卷218至230頁、256至262頁),另再依被上訴人申報進貨退出資料,與太尹公司申報銷貨退回資料比對結果(見本院2卷302至304頁),被上訴人申報進貨退出金額為43,828,071元,太尹公司申報銷貨退回金額為37,000,194元,太尹公司尚有6,827,877元未申報銷貨退回等情,有本院彙整比較總表可參(見本院2卷351-1頁),兩造對上開查核比對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2卷334頁)。可見太尹公司申報銷貨退回37,000,194元部分,自屬被上訴人退貨,則被上訴人執此退貨款抵銷應付貨款,自屬有理由。

3.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亦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退回或折讓後,所得銷貨淨額乘以稅率計算出銷項稅額;進貨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後,所得出進貨淨額乘以稅率計算出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再減去進項稅額之餘額,即為營業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查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詳載營業人名稱、進貨原始開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蓋有統一發票章等資料,完成進貨退出申報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向其所屬17處稅捐單位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實無虛報進貨退出金額,用以減少進項稅額,再增加自己營業稅賦之理。雖太尹公司未據申報銷貨退回尚有6,827,877元差距。但查證人胡國春即大潤發公司新竹分公司倉管課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退貨流程都相同,先由賣場人員清點退貨數量,填寫退貨單交主管簽核,廠商收到退貨傳真7日內至賣場,提出退貨單領取,與賣場留存正本核對並清點退貨數量,再由載貨司機在出貨單上簽名載運退貨,如果不來領退貨,則直接寄回等語(見本院1卷233頁正反面),且證人即仟達貨運公司司機徐明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靠行貨運司機,當時受西屋電器一位綽號「阿閔」之張先生請託,至大潤發各店載貨,張先生會先將大潤發退貨單傳真過來,伊再至退貨單地點載貨,送至基隆世界貨櫃旁的倉庫交給張先生等語(見本院1卷231至233頁),而太尹公司係當時西屋電器代理商,雖徐明鉦並不知綽號「阿閔」張先生是否為太尹公司副總經理張蒼。惟徐明鉦持被上訴人傳真退貨單至各賣場簽收載運退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徐明鉦載貨簽收單為證,復有彙整簽收結果之太尹公司申報差異處實際退貨情形一覽表可參(見本院2卷330至331頁反面),其中除大潤發公司平鎮店1筆、南湖店5筆及潤泰創新公司新竹店1筆,共計7筆302,568元無人前來簽領退貨,直接寄回太尹公司外,其餘皆經徐明鉦簽收載回等情,堪信為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辦理退貨,並向稅捐單位完成進貨退出申報手續,自不受太尹公司未依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全部銷貨退回所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不實云云,即無可取。

4.基上,被上訴人與太尹公司間93年3月至同年5月19日間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贊助金4,516,461元、帳務調整款2,654,192元,再扣除被上訴人退貨金額43,828,071元後,被上訴人與太尹公司間未給貨款僅剩19,171,777元(計算式:70,170,501-4,516,461-2,654,192-43,828,071=19,171,777)。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各別請求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大買家公司、東逸公司給付上訴人15,105,566元、846,164元、599,699元及2,620,348元本息(即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再請求⑴大潤發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6,744,631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潤泰創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180,349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大買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36,771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東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766,32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兩造各自勝敗比例所命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本院2卷358頁),另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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