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馬紹爾群島商金緯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馬紹爾群島商金緯國際科技有限公司(GIANT WELL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陶兆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程守真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圭拉商阿爾斯特股份有限公司(ARISTO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福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福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福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商金緯國際科技有限公司(GIANT WELL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LIMITED)(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下稱金緯公司)及被上訴人安圭拉商阿爾斯特股份有限公司(ARISTO INTERNATIONAL LIMITED)(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下稱阿爾斯特公司)均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 77頁),雖均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之部分當事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係因契約涉訟,金緯公司與阿爾斯特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必需符合中華民國之法律並受其規定之約束。」,即系爭合約受我國法律之約束,是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本著 相互誠信原則,甲、乙二方若有爭議應本誠意相互協商之,若需依法處理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我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金緯公司起訴主張:伊為採購15吋TFT-LCD MODULE(液晶面板成品,下稱系爭產品),先後於97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陳福興所代表之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 分別簽訂「15吋TFT LCM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 「15吋TFT LCM採購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附約) ,約定伊先預付美金14萬6,000元之定金,向被上訴人阿爾 斯特公司訂購10K(即1萬片)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則應於3週內提供樣品予伊確認。伊於97年6月16日依約將美金14萬6,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指定之 帳戶。詎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並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樣品;且交付之樣品規格及品質不符約定,具多項瑕疵,經伊一再要求補正,均未獲改善。伊遂於97年12月5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阿爾斯特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定金。另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受領伊給付之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又被上訴人阿爾斯 特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被上訴人陳福興以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及附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陳福興自應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緯公司美金14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文義以觀,應由 上訴人金緯公司先下訂單及預付定金,以利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準備樣品。是系爭附約第3條固約定被上訴人阿爾斯 特公司應於附約簽約日起3週內提供樣品予上訴人金緯公司 確認,惟因上訴人金緯公司於系爭附約簽訂後,始終未依約給付20%定金。俟上訴人金緯公司於97年6月17日給付定金美金14萬6,000元,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旋於收受定金後3週內之97年7月2日送交樣品予上訴人金緯公司指定之客戶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誠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並於97年9月8日將最終版樣品,交付經受金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陶兆蕾所託之訴外人吳貴民,並由吳貴民將該最終版樣品轉交上訴人之客戶誠緯光電公司加以測試確認,最終版樣品之畫面、影像、機構等部分品質經上訴人金緯公司及其客戶誠緯光電公司測試合格,僅有FPCB分位連接頭部分需要修正,然此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部分,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自無遲延給付樣品之情事可言。其後之樣品只有依上訴人金緯公司之指示修改機構,於品質功能無影響。上訴人金緯公司固指稱樣品有多項瑕疵,然均為第一版樣品之瑕疵,且幾經測試、調整、修改後,最終版樣品已具通常合理之水準。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所交付最終版樣品之品質已獲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並無品質不佳未具通常合理水準之情事,自亦無何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金緯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定金,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所交付最終版樣品之品質已獲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可言,則金緯公司無正當理由遲不履行每月下單30K並給付價 金之義務,致伊受有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05萬元。而經伊於 98年9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金緯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履行未果,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金緯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及附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金緯公司賠償上開 損害,爰先請求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上訴人 金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陶兆蕾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本件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上訴人金緯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附約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 司提供LVDS樣品,經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後,上訴人金緯公司始需依約下訂單。本件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始終未提出樣品供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合格,則上訴人金緯公司自無義務下訂單,故無任何違約之處,被上訴人無權解約,無權主張沒收定金,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金緯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 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緯公司美金14萬6,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7至11頁),約定由上訴人金緯公 司向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採購15吋液晶面板。 二、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阿爾斯特公司於97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附約(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約定上訴人金緯公司 先下10K之訂單,同時預付20%之定金;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則應於3週內提供面板之樣品予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 三、上訴人金緯公司於97年6月16日依約匯款美金14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4頁);該筆款項已於翌日入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6頁)。 四、上訴人金緯公司於97年12月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 司,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之意(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於98年9月21日致函上訴人金緯公司 ,要求上訴人金緯公司於1週內給付60K訂單之30%定金、70%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人民幣30萬元治具費,並出面協商後續合約履行事宜;上訴人金緯公司已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2至76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金緯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遲延交付樣品,又交付之樣品有瑕疵,未依限補正瑕疵,構成給付遲延,業經伊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樣品、產品之規格、品質: 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產品定義為SANYO Glass LCM 15吋液晶面板(P/N:LCMPSE15FX4A1-,IIS;5/5/8 Grade),Resolution:XGA/1024*768,LVDS/側鎖屏。」,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所交之貨品 需符合原廠產品規格規範,檢驗標準依原廠IIS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7頁);系爭附約「二」第3條:「由乙方所開發的15"TFT -LCD LVDS規格樣品,應於三周內(以簽約日起)提供甲方(指上訴人金緯公司)做樣品確認。」(原審卷㈠第12頁)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應交付LVDS規格之15吋液晶面板,系爭產品畫面品質應符合 Sanyo原廠「IIS:5/5/8」之標準,影像品質應符合XGA/1024*768之解析度,面板外框之機構設計應為側鎖屏;系爭合約樣品及檢驗規範,應按三洋原廠產品規格規範認定。參以證人吳貴民於原審結證稱:在福華飯店簽第二份合約(即系爭附約)時…當天有提到樣品規格標準,一開始樣品一定是用手工模來做,先確認功能沒有問題後,才開模進行量產,因為模具很貴,不可能在還沒確認樣品前就先開模。所謂功能沒有問題,是指要能夠顯示,畫面要穩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以及上訴人金緯公司自承:兩造就系爭面板品 質並無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是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間就系爭樣品或產品品質既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 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足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系爭樣品或產品需符合畫面品質具備Sanyo原廠「 IIS :5/5/8」之標準,影像品質具備「XGA/1024*768之解析度」,機構設計應為側鎖屏之中等品質面板即符合系爭合約或附約之規格及品質。 ⒉上訴人金緯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係15吋LVDS規格液晶面板之買賣合約,並非不同規格轉換(將TTL規格轉換為LVDS規 格)之產品開發合約,且非以手工製作系爭樣品云云。惟查: ⑴系爭附約第3條:「由乙方所『開發』的15"TFT-LCDLVDS規 格樣品,應於三週內(以簽約日起)提供甲方做樣品確認」(原審卷㈠第12頁),明文約定係被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樣品。 ⑵依上訴人金緯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兆蕾97年4月9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興之電子郵件載有:「因為此批貨的交易模式是『翻修品』,供應商很難把貨準備好後,再等買主,所以,在付款上,有預付款將會是必要的…」、「…原機構設計為正鎖屏,翻修後會是側鎖…感恩喔,我司已收到規格書(如附加檔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1至21頁),而該附加檔案三洋原廠規格書即系爭三洋15吋面板之規格書,足見系爭面板原本係三洋公司生產供作適用TTL系統之傳輸介面面板,嗣因上訴人 金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將此面板轉換成適用 LVDS傳輸介面系統之面板,原機構設計為正鎖屏,則改為側鎖屏之設計。 ⑶證人吳貴民於原審證稱:業界慣例應該是第一次出貨前要先提供樣品,因為買賣標的物不是現成就有的產品,而是新的商品…在福華飯店談判時,有提到買方要先付訂金,賣方再開始作樣品;有確認樣品規格的標準,當天有提到,一開始樣品一定是用手工模來做,先確認功能沒有問題後,才開模進行量產,因為模具很貴,不可能在還沒確認樣品前就先開模…本件買賣標的不是現貨,而是新開發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122頁)。 ⑷受豐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豐銓公司)委任處理系爭產品生產事宜之郭明遠於97年7月5日寄給上訴人陶兆蕾、被上訴人陳福興及訴外人林文翰之電子郵件,其內載明:「…2.mura現象:發生原因:此次做樣品時,我方主要針對其LVDS訊號作測試,因此在選用CELL時,並未注意到其CELL否有mura而導致發生此問題」、「另有關這次送的樣品、機構上螺絲孔的問題,是由於這次的背光板,都是用手工模製作,因此在螺絲孔的部份,並未安裝螺帽,而此次送樣,主要也是測試LVDS功能及外觀尺寸,是否合乎客戶的要求,所以並沒有考慮到這方面的問題。」、「綜合上列問題說明,請就LVDS功能作測試與確認,以利後續生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61頁)。 ⑸證人即曾就系爭合約提供技術諮詢之林文翰於原審證稱: ①豐銓公司手上持有的三洋15吋液晶玻璃,原廠出廠的方案是TTL,但陶兆蕾小姐要求的方案是LVDS,所以透過電路 的重新設計,是可以作成LVDS方案,故豐銓公司最後是依據LVDS的方案來製作樣品,從開始到做好前後花了將近兩個月,做好的樣品只有5片面板,有3片樣品送回台灣給陶兆蕾小姐的客戶去作認證,另外2片就留在中國大陸的加 工工廠,3片樣品送回台灣後,伊正好也回台灣,回台灣 當天就去龍潭的背光模組廠,確認樣品的品質狀況,但樣品顯示會有干擾、雜訊,而且因為是手工模組,所以有一些機構件沒有辦法固定…等語(原審卷㈠第129背面)。 ②在樣品階段有很大的可能會發生這樣的瑕疵問題,尤其是新設計的產品,本件的樣品是伊所指的新設計的產品。本案因為牽扯到資金的問題,正式開模的經費比較龐大,用手工模比較便宜,而且因為原料本來是TTL的方案,但要 轉換成LVDS方案,針對這個產品在業界沒有人做過,所以一開始就是以手工模的方式去做。伊參與技術的部分主要是印刷線路板(PCB),因為印刷線路板是TTL轉換成LVDS,必須重新LAYOUT設計,此部分是豐銓公司找他的方案商作LAYOUT,伊這邊是協調PC板的生產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③系爭合約簽訂後,伊與上訴人金緯公司聯繫進行商務行為,金緯公司要求確認樣品,要求送樣,本件協議是以所有零配件(套件)組裝成品交給金緯公司,與所謂制式的如友達面板廠產品不同,在4月底5月左右,豐詮公司組成第一款樣品交給金緯公司作確認,確認時發現兩個問題,一個問題是TTL的接口,另外一個問題是正鎖屏,這樣規格 上訴人金緯公司客戶無法接受,另金緯公司客戶需要的規格是LVDS側鎖屏,市場上TTL與LVDS同時存在,所以市場 上有轉接板,5月底豐銓公司以轉接板接一塊樣品送交上 訴人金緯公司客戶作確認,樣品一到臺灣,在送金緯公司客戶前,經過吳貴民、龔崇德、龔崇德的夥伴及郭明遠作進一步品質的確認,那時問題點是畫質有雪花、DATA-LOST訊號延遲、干擾(碰觸到電子件有雜訊,因為那個樣品 沒有外殼保護,電子件是裸露在外面的),當時這幾人針對未來如何調整作討論,不過最後還是先把這樣品送給上訴人金緯公司客戶看,這樣品是手工樣品,未來是要以機器生產的,所以伊要確認它能夠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 ⑹林文翰於97年9月3日11:40回覆上訴人金緯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上訴人陶兆蕾之電子郵件內載:「這是機構的問題嗎?是否此版的X-Board在LVDS的部份(凸出的方塊)造成客戶組裝上有問題?還請確認。新版本的X-Board會在下週未前完成,因為只是做LVDS的部分修改(縮小凸出的方塊部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93頁)。 ⑺證人龔崇德證稱: ①經由郭明遠介紹豐銓公司給伊認識,由伊幫忙設計背光模組,97年2、3月間伊與豐銓公司簽約幫他設計,伊記得雄鉅公司在4、5月第1版設計側鎖屏出來,5、6月份時豐銓 公司鄧瑞瓊小姐、陳先生及陶(兆蕾)小姐、陳福興到伊工廠召開會議,召開會議早上伊不在,下午我才回來,討論背光模組修改問題,側鎖孔距離要修改,還有因為TTL 改成LVDS,背光模組位置及相關機構件的鎖孔位置要做修改,還有亮度問題,豐銓要求的亮度與上訴人金緯公司要求的亮度不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②液晶面板(open-cell),伊一開始的設計屬於TTL製程的面板,但是之後,有聽到客戶豐銓公司跟郭明遠說要改版為LVDS介面,因為主要這個液晶面板部分是由郭明遠負責,郭明遠後來改版完後將液晶面板送到雄鉅公司讓伊作組裝。第一次會議如果伊沒有記錯,伊是下午3、4點才從台南回桃園,所以前面的會議內容伊比較沒那麼清楚,但第一次的組裝伊記得好像就已經有在討論到說要改成LVDS介面等語(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32頁)。 ⑻證人即豐銓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瑞瓊證稱:因為之前伊與陳福興電子郵件討論過,之前伊按陳福興指示6月份送樣,陳福 興提到樣品就是有色塊不均(mura)的問題,後來就說還要再送一次樣,所以伊等約在雄鉅公司見面,那次鍾亦維就出現了,鍾亦維與陶(兆蕾)小姐一起來的,陶小姐介紹鍾亦維是她的朋友也是她的客戶,因為那是針對LVDS及TTL的問 題,所以我當時建議到附近大廠借用儀器來測試LVDS的訊號,因他們那時候不信任雄鉅公司,所以伊說到大廠去公證測試,以昭公信,但是鍾亦維與陶小姐反對,他們不願意去…,但最後鍾亦維還是說了這個樣品是沒有問題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㈢第39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彼此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足認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附約前,上訴人金緯公司即明知系爭液晶玻璃面板原廠規格為TTL, 與其要求之LVDS規格不同,系爭產品須就電路重新設計,並為不同規格轉換開發(將TTL規格轉換為LVDS規格),及更 改機構設計(正鎖屏改為側鎖屏),又因系爭產品在業界並無先例可循,且有資金之考量,故彼等雙方乃同意以手工模製作樣品,俟確定手工模樣品之功能沒有問題後再開模量產,是系爭產品之買賣,實與一般之現貨買賣有別,系爭產品均須由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樣品後方能確定且進行量產,復參以針對系爭產品規格之轉換、功能測試與確認,以及手工模樣品之送樣及品質確認等過程,上訴人金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陶兆蕾幾乎均親自或由吳貴民、鍾亦維代表參與(詳情見下述㈡)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非不同規格轉換之產品開發合約,且非以手工製作系爭樣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 ㈡吳貴民及鍾亦維是否代表上訴人金緯公司收受系爭樣品或代表上訴人金緯公司確認系爭樣品之人? 上訴人金緯公司主張吳貴民與鍾亦維無權代表其收受系爭樣品或確認系爭樣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提出最終版本樣品交付予吳貴民(見原審卷㈠第63頁),經吳貴民於同年月17日、25日代表上訴人金緯公司簽收系爭樣品及SKD套件,且樣品簽收單上載明 「樣品狀態測試完好」等語,有樣品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4頁、第65頁): ①上訴人陶兆蕾於97年4月9日發給被上訴人陳福興及林文翰等之電子郵件載明:「有關Sanyo 15"翻修屏聯絡事項, 針對之前由本司Partner Mr.Jacky(指吳貴民)…」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復參以證人吳貴民於原審證 稱:97年9月8日那次會議是陳福興的供應商根據鍾先生的意見作成新的樣品,從大陸把樣品帶回臺灣,是陳福興通知伊當天過去拿樣品,伊也有通知陶(兆蕾)小姐,陶小姐叫伊當天過去拿,拿了以後再把樣品轉交給鍾先生。9 月8日當天伊是去拿樣品,那天有陳福興與他的助理以及 供應商的郭先生在場,伊拿了樣品以後,有順便跟他們聊一下。這份會議紀錄(指原審卷㈠第63頁)的內容與97年9月8日當天伊等所聊的內容差不多。伊所指陶小姐的客戶鍾先生,即鍾亦維。9月8日拿到樣品後,隔天就將樣品交給鍾亦維。伊拿樣品給鍾亦維的意思是代陶小姐交付樣品,讓鍾亦維對樣品進行測試。9月8日當天伊當場打電話跟陶小姐說已經拿到樣品了;有告訴陶小姐已經把樣品交給鍾亦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121頁);以及證人郭明遠證稱:9月8的會議陶兆蕾沒有出席,就伊認知係請吳貴民代表她出席,伊記得當天談出會議結論後,吳貴民當場打電話通知陶兆蕾前開結論…有關本件的合作,陳福興方面的聯絡人是林文翰,陶兆蕾方面的聯絡人是吳貴民,伊是以此推認9月8日那天吳貴民應該是代表陶兆蕾來開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另97年9月8日被上訴人陳 福興、吳貴民、郭明遠等人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3頁)載明:…會議內容:⒈三洋15"paenl的LVDS訊號,經測試,已無問題,確認部分,請在三洋15"paenl的spec上,確認後簽名回傳(SPEC如附件)…⒊另於下星期一(2008/9/15)提供三洋15"SKD( CELL+IC+X-Y板)套件,數量為6套。⒋在收到SKD套件樣品後,於10天內下訂單等語,綜上足認上訴人與吳貴民於系爭買賣係合作夥伴,且係上訴人陶兆蕾委託吳貴民為上訴人金緯公司領取系爭樣品並轉交予其客戶鍾亦維進行測試,吳貴民嗣依前開會議內容於97年9月17日代表上訴人金緯公司領取並簽收 系爭樣品(見原審卷㈠第64頁),並於97年9月25日領取 並簽收6套SKD套件(見原審卷㈠第65頁)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吳貴民非其代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福興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陶兆蕾:其後續作業窗口將委託吳貴民JACKY全權代為處 理等語,足認吳貴民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新樣品交予吳貴民,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福興於97年10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陶兆蕾之電子郵件載有:「惟現今敝人身體不適多天,再加上實在體力無法支持,其合作之事至今鑑於市場急迫不容延誤,故在此提出聲明,其後續作業其窗口將委託吳貴民JACKY全權代為處 理,煩請各位知悉,以利後續進度推展及上市時機掌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縱吳貴民自97年10月11日後經被上訴人授權成為其代理人,亦不影響吳貴民97年9 月8日代表上訴人收受系爭樣品之行為之認定甚明,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鍾亦維係上訴人金緯公司之客戶,並於97年9月25日代表上 訴人金緯公司簽收並確認系爭SKD套件,且於樣品簽收單上 載明「樣品狀態測試完好」等語,有樣品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 ①證人吳貴民證稱:伊所指陶小姐的客戶鍾先生,即是鍾亦維。9月8日拿到樣品後,隔天就將樣品交給鍾亦維。伊拿樣品給鍾亦維的意思是代陶小姐交付樣品,讓鍾亦維對樣品進行測試。9月8日當天伊當場打電話跟陶小姐說已經拿到樣品了;有告訴陶小姐已經把樣品交給鍾亦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②證人郭明遠證稱:到97年9月8日那天,做出來的模組樣品已具備液晶螢幕顯示器通常合理的水準,這兩份文件(指原審卷㈠第64頁、第65頁97年9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簽收 之樣品簽收單)是伊將樣品送給吳貴民及鍾亦維時,他們簽給伊,因為前兩次驗收樣品時,鍾亦維與陶兆蕾都有在場,依伊的認知,鍾亦維與陶兆蕾是屬於客戶端的人。最後一次送樣品去測試,伊也是接到通知,說鍾亦維會在平鎮工廠會同測試,所以那次伊送樣品去測試沒有問題,有請鍾亦維寫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正、背面) 。 ③證人即雄鉅公司黃峻浩證稱:鍾亦維一開始來伊公司的時候,都是與陶小姐一起過來,所以那時候,伊只知道他們需要伊做好的面板樣品,確認好給他們。開會中他有要求背光機構哪邊要修正或者要怎麼改,他有提出他的一些要求,至於鍾亦維代表誰伊不了解,就伊知道,他開會都是與陶小姐一起出現。那天是陳政樺指示伊把樣品交給鍾亦維簽收(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那天伊等是10月份最後 一次開完會之後做出來的樣,這個樣品是依照那次開會鍾亦維的要求去作修改,鍾亦維10月31日那天他來點亮過確認OK,那天他當場確認過樣品沒問題後他就要親自帶走並簽收(即本院卷㈡第135頁單據)。從修改到交給鍾亦維 間,伊有做過測試,因為10月那次開會,開完會鍾亦維有要求後面PCB板位置要移,所以位置要移,變成說伊的機 構件位置要修改,所以伊在10月21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郭明遠先生與豐銓電子陳先生跟鄧小姐,內容提到說請郭先生給伊最終版的PCB板圖面尺寸,這樣伊才可以依照這個 尺寸下去修改伊的塑膠框圖面,另外給豐銓的部分是提到,伊收到圖面後,在一定的時間內伊會把修改版的塑膠框圖面寄出去,這封電子郵件發出後,郭先生在10月22日有回覆伊新版的最終版的PCB板圖面,那伊在收到這圖面開 始進行圖面修改,在10月25日伊將修改後的塑膠框圖面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政樺,陳先生他們才依照這個圖面重新作塑膠框,這樣才會有東西在10月底完成樣品進行送樣,伊樣品組好之後先交給陳政樺,再由陳政樺跟那個鍾亦維約時間,約到我們廠內作點亮測試。97年10月20日三方會議中,鍾亦維要求伊修改樣品的機構。就伊印象,鍾亦維要求伊修改過樣品次數,有超過一次。根據鍾亦維要求修改樣品的過程中,伊沒有接收到陶兆蕾有沒有表示過異議的訊息。鍾亦維表示意見過程中,10月那次我不確定陶小姐有無在場,7月份會議時我確定陶小姐在場,會議中鍾亦 維表示意見時,陶兆蕾沒有表示異議…10月20日那次開會就背光的機構比方側鎖鎖附位置都已經沒有問題了,只是鍾亦維針對後面PCB板那塊的鎖附位置想要修改,因為PCB板必須要鎖附在伊的塑膠框上面,因此鍾亦維PCB板修改 之後,伊的塑膠框也要跟著鍾亦維的位置下去作修正,而修正後的這個,就是本案最後的最終版。這個修正與上證21圖示(即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2頁)是完全不相關的事情,上證21這封電子郵件是針對側邊鎖附(螺絲)孔的位置作修正,10月20日會議所提是針對後面PCB板的鎖附 位置作修正,所以兩者是完全不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38頁)。 ④證人即豐銓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瑞瓊(原名鄧淑瑩)證稱:…之前伊等按陳福興指示6月份送樣,陳福興提到樣品就 是有色塊不均(mura)的問題,後來就說要再一次,所以伊等約在雄鉅見面,那次鍾亦維就出現了,鍾亦維與陶小姐一起來的,陶小姐介紹鍾亦維是她的朋友也是她的客戶…三方會議,兩次伊都有參加…第二次三方會議鍾亦維在場,除了第一次(指伊與陳福興、陶兆蕾在臺北車站內一家餐廳裡見面)不見鍾亦維外,每一次鍾亦維都在場…20號開會樣品OK,然後鍾亦維要求要改位置,要符合他的機構,所以要把位置偏移,因為伊怕不夠清楚,所以我拿了我的手機把鍾亦維在白板畫的要求偏移的圖照起來,當時大家開會,陶小姐、鍾亦維是坐在一起的,伊坐在他們的對面,那在那次裡面,伊等承諾在10月31日要把改好的符合他機構的樣品送給鍾亦維與陶小姐。鍾亦維、陶兆蕾7 月10月兩次三方會議都一起出現,這兩次會議上鍾亦維要求伊修改樣品,那陶兆蕾當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因為從伊認識鍾亦維以後,很多發言都是由鍾亦維來說,包括機構要求,陶兆蕾在旁邊,其實她是默許的,因為伊沒有看到她有反對意見。被上證9號(見本院卷㈢第3頁)這張照片是伊在10月份拍的,照片上穿著襯衫的手臂就是鍾亦維,白板上的圖樣及文字也是鍾亦維所繪,這張照片裡面,鍾亦維是希望伊的樣品配合他們的機構修改。鍾亦維這樣說的時候,陶兆蕾沒表示什麼意見。因為第一次見鍾亦維的時候,陶兆蕾就已經說明鍾亦維為的身分,是朋友也是客戶,所以他在上面講,伊當然是以他的客戶要求,陶兆蕾在旁邊,他也就讓他的客戶上去畫,在伊的認定,那就是她的意思,以她客戶的要求來做。在開會過程中,伊看鍾亦維、陶小姐他們的互動,他們兩人在討論這些事情,伊覺得鍾亦維是陶小姐的代表,因為有很多關鍵的東西,比如說樣品裡面的怎麼樣,比如mura的問題,鍾亦維在主導要怎麼樣改,陶小姐就說什麼什麼時候你們樣品可以出來,她是這樣接話,所以伊認定說他們的關係是這樣,兩次的開會其實感覺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至42頁)。 ⑤上訴人陶兆蕾於97年11月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中載明:「以下是鍾先生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97年11月9日發送予鍾亦維、吳貴民、被上訴人陳福興之電子郵件中稱:…以下我司客戶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 ⑥鍾亦維於97年9月2日寄送上訴人陶兆蕾之電子郵件表示:陶小姐,依今日所看樣品在影像、畫面是OK,現出現問題如圖所示FPCB分位連接頭…伊已同郭先生(即證人郭明遠)會議上有談到,他說還會開第二版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於97年11月2日寄送陶兆蕾電子郵件稱:陶小姐:有關於三洋15"打樣樣品於2008/10/31伊在雄鉅已拿到一片樣品等語;上訴人陶兆蕾旋即於次日即97年11月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以下是鍾先生之請求…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06頁);鍾亦維於97年11月9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陶兆蕾電子郵件稱:陶小姐:請回覆對 方在2008/10/31日伊確收一片樣品是關於上次開會的幾點 問題,陳總有改善依治具檢測完成,樣品可以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0頁)。 ⑦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於 收受、測試、修改、確認系爭樣品、SKD套件及後來針對PCB位置之修改過程中,鍾亦維始終陪同上訴人陶兆蕾一起參與、討論,並主導修改意見,已如前述,且鍾亦維於97年 10月31日出現在雄鉅公司對樣品進行測試及簽收,事後並 與陶兆蕾聯繫前開取得樣品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0頁、本 院卷㈡第135頁),上訴人陶兆蕾除未表示有任何反對或異議,或主張鍾亦維非其客戶、無權代為測試及簽收樣品等 情外,反而於收受鍾亦維前開電子郵件後立即發信轉知被 上訴人關於鍾亦維之請求事項,足認鍾亦維確係其客戶且 係代其為測試、簽收並確認樣品及SKD套件之人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顯與前開事實有違,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並未遲延交付系爭樣品: ⑴系爭附約第3條雖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 )所開發的15" TFT-LCD LVDS規格樣品,應於三週內(以簽約日起)提供甲方(即上訴人)做樣品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2頁),已明定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應在簽約日起三 週內(即97年7月1日前)提出樣品,惟系爭附約第2條則約 定:「甲方先下10K的訂單,同時應依訂購單預付20%定金,以利乙方盡快準備LVDS樣品」(見原審卷㈠第12頁)等語,是上訴人金緯公司依前開約定應先給付定金,俾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得提出樣品;則系爭合約附約前開針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應提出樣品日期之約定,顯有歧異。 ⑵惟證人吳貴民已明確證稱:依業界之慣例,針對新開發之商品,買方要先交付定金,賣方才會請製造商製造樣品;且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針對附約之內容進行談判時,曾提及上訴人金緯公司應先付定金,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再開始做樣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0頁),可知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在簽訂系爭附約時,針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應提出樣品日期之約定,真意應為自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受領定金三週內提出樣品。上訴人金緯公司係於97年6月16日方將定金匯入被上 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指定之帳戶,該筆款項並於翌日入帳,有匯款資料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56頁),而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則係在97年7月2日即依上訴人金緯公司指示將樣品送交其客戶宇加公司、誠益公司,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被 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並無上訴人金緯公司所指遲延交付樣品之情事,堪予認定。 ⑶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依約應於系爭附約簽約日起3週內交付樣品,惟其係於97年7月2日方送交樣品予上 訴人之客戶,而有遲延給付樣品情事,然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附約,目的係在購得系爭產品之成品轉售獲利,即使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遲延交付樣品,亦僅影響上訴人金緯公司取得系爭樣品進行確認之時程,上訴人金緯公司於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系爭樣品後,仍數次會同該公司及相關人士進行樣品之測試乙節,業據證人吳貴民、林文翰、郭明遠及雄鉅公司負責人龔崇德證述明確在卷,如前所述,自客觀上觀察,可知本件兩造並未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系爭樣品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縱有遲延交付樣品,並未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之履約,且依上訴人金緯公司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賡續履行,實因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交付之樣品品質始終未能獲得其客戶認可(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所致,尤證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遲延交付樣品一事,並非使本件買賣契約未能達締約目的之因素,上訴人金緯公司執此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亦非有理。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樣品未以機器開模製作不合約定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在業界並無先例可循,且有資金之考量,故兩造乃同意以手工模製作樣品,俟確定手工模樣品之功能沒有問題後再開模量產,是系爭產品之買賣,實與一般之現貨買賣有別,系爭產品均須上訴人確認樣品後方能確定且進行量產乙節,業經證人吳貴民、郭明遠、林文翰證述在卷,業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系爭樣品未以機器開模製作而有遲延交付之情,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所交付系爭樣品功能業已通過測試,無逾期未補正瑕疵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交付予宇加科技、誠益公司之初版系爭樣品雖有雪花、跳線、畫面不穩等瑕疵,然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針對前開系爭樣品問題,嗣依上訴人金緯公司要求進行調整,經提出新版樣品供數次測試後已將瑕疵加以改善乙節,亦經證人吳貴民、林文翰、郭明遠及龔崇德分別證述明確。即證人吳貴民證稱:樣品在97年9月8日前針對功能部分即已測試合格,97年9月8日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新版樣品只有改外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證人郭 明遠則證稱:系爭樣品係由大陸的廠商生產,樣品生產完寄回臺灣,讓相關人士借用雄鉅公司的場地進行樣品的測試,第一次測試有提到樣品有問題,有請大陸的生產廠商進行修改,就伊所記得的,樣品總共改了2次,總共有3個不同版本的樣品…最後一次測試樣品是在9月間由鍾亦維簽收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60頁);證人龔崇德證稱:豐銓公司曾經借用雄鉅公司桃園平鎮的工廠測試系爭樣品,第一次測試是在97年7月間,當時測試的樣品數量有10片,僅有2片沒有問題,其餘的都有一些小問題;第2次測試是在97年10 月底、11月初左右,第2次測試時陶兆蕾也在場,且在場的 人已經談到開背光模組模具的時程;97年9月間吳貴民及鍾 亦維有到雄鉅公司簽收樣品,他們在簽時並沒有提到樣品還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4頁)。前開證人對最終 版之系爭樣品功能業已通過測試,並經簽收一節,則為相同之證述。再觀諸卷附由吳貴民於97年9月17日簽名之之樣品 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64頁),其內明載最終版本樣品測試完好等語,尤證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系爭樣品,業經認定功能合於兩造之約定,而達於可開模量產之階段。 ⑵依代表上訴人確認系爭樣品之鍾亦維於97年9月2日寄送上訴人陶兆蕾之電子郵件表示:陶小姐,依今日所看樣品在影像、畫面是OK,現出現問題如圖所示FPCB分位連接頭…伊已同郭先生(即證人郭明遠)會議上有談到,他說還會開第二版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 所製作之樣品之影像、畫面、機構(側鎖屏)均已獲上訴人之客戶認可,僅有FPCB分位連接頭部份需要修正,該客戶雖另要求縮小FPCB分位連接頭,惟此為機構設計之部分,並未影響面板之主要功能(即LVDS訊號之影像畫面),自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樣品有瑕疵或未達合約要求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貴民未經伊授權,未能證明其簽收之樣品品質合於伊要求;且證人林文翰及其客戶蔡明宗、陳振錦均可證明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交付之樣品具有瑕疵,且未遵期補正瑕疵云云。經查,吳貴民係代表上訴人金緯公司收受系爭樣品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金緯公司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在97年10-11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㈠第68頁、第106-109頁),雙方並未言及樣品品質不符約 定,應如何改進之問題,反而是針對成本問題進行討論,可推知斯時上訴人金緯公司應已認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樣品品質。況上訴人陶兆蕾在97年10月27日寄送予被上陳福興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客戶希望儘快提供:⑴生產排程表、⑵第一批量產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 如謂上訴人金緯公司未認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樣品品質,上訴人金緯公司何以會要求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方面確認生產排程表及量產時間等事項?綜上益徵上訴人金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樣品具有瑕疵,且未遵期補正,始終未經其認可一節,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蔡明宗、陳振錦雖均證稱:上訴人陶兆蕾曾在台灣提供樣品供其等測試,但因樣品品質不佳,其等並未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45頁),但其等另一致證稱:上訴人陶兆蕾僅提供一次樣品,事後並未提出新樣品等語,而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於97年7月2日首次交付樣品時,即是依上訴人金緯公司指示將樣品寄送至證人蔡明宗任職之宇加公司及證人陳振錦擔任董事之誠益公司,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頁),該版本樣品雖有問題,但事後已改善,最終版樣品並經上訴人金緯公司認可,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宇加公司及誠益公司所受領之第一版樣品品質不佳,作為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事後提出之樣品品質亦未獲上訴人金緯公司認可之依據。再者,證人林文翰雖證稱:其有聽說上訴人陶兆蕾之客戶對樣品的品質不能接受,有要求調整,豐銓一方有配合調整,但調整後的品質還是無法達到上訴人金緯公司客戶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但其另 證稱:針對本件交易,其在97年7、8月底即不再參與,97年9月間其另與吳貴民持系爭產品之樣品到江蘇吳江見客戶, 但客戶也因樣品品質問題拒絕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131頁),惟依前述上訴人金緯公司認可系爭樣品之時間,應係在97年9月以後,證人林文翰於同年8月以後既未再參與本件交易相關事宜,自無從得知後續上訴人是否認可系爭樣品一事,是由林文翰之證詞,亦不足作成有利上訴人金緯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金緯公司已於97年9月 17日由吳貴民簽收並確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之樣品,已如前述,而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應提出合格樣品之確切時間,在上訴人金緯公司認可系爭樣品前,復未見上訴人金緯公司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樣品,即難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在97年9月後提出系爭合格樣品,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民法第 229條第2項參照)。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吳貴民之證言及郭明遠97年7月5日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樣品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吳貴民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的樣品是賣方直接寄樣品給買方客戶,好像是客戶自己對樣品作測試,測試結果伊有看到,裡面有提到樣品有壓傷、面板上有指紋、畫面會跳動,但這些問題基本上對面板的功能影響不大,都是外觀的問題。買方有要求針對樣品的問題,賣方需要進行調整。有一次陳福興的供應商從大陸帶樣品回來,陳福興有約了供應商的人員、陶小姐、伊及陶小姐的客戶鍾先生一行大約10人左右,去龍潭陳福興供應商的工廠,針對樣品的品質問題來討論,去那個工廠討論就去了2、3次,後來有達成結論,伊記得鍾先生有確認樣品的功能性都沒有問題,但有要求面板背面的PC板尺寸要縮小,而且電源的位置要移到旁邊,陳福興有承諾日後量產時會以鍾先生的意見來生產。在龍潭工廠對樣品品質做好確認時間係在97年9月8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版系爭樣品有前述之瑕疵固然屬實,惟嗣經被上訴人等人多次調整、修改、測試,並經鍾亦維確認系爭樣品功能及品質無訛,前開瑕疵顯已經前開程序予以補正,堪可認定。至郭明遠於97年7月5日寄給兩造等之電子郵件雖載有:有關這次送的樣品,有下列三個問題點:1.畫面不穩2.有mura 3.玻璃內有指紋…由於目 前的X-Y是手工製作樣品,因此可能產生X-Y板上的LVDS接口,穩定不夠…此次做樣品時,我方主要針對其LVDS訊號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可知前開電子郵件所提 及的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版樣品瑕疵狀況,且係由TTL規格轉換成LVDS規格測試程序,惟前開嗣後業經被上訴 人等多次調整、修改、測試,並經鍾亦維確認系爭樣品功能及品質無訛乙節,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上海廣碩光電公司之測試樣品係雙方所認同,並非測試套件,經廣碩光電公司測不合格後,被上訴人未改善瑕疵,仍無法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樣品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上海廣碩光電公司測試系爭樣品,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再依鍾亦維於「97年11月2日」寄給上訴人陶兆蕾之電子郵件載明:…請與供 應商聯繫(豐銓)請提供cell/ic/fpcb等各五套寄至上海廣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證人郭明遠證稱: 伊不記得是否看過這份電子郵件,但這份電子郵件所指的事情伊知道,伊記得是林文瀚有轉寄這份郵件給伊,伊有依這份郵件的要求寄5套SKD套件的樣品給上海廣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再參以證人郭明遠另證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並沒告訴伊系爭樣品要送交上海廣碩公司測試,當初豐銓這邊是針對被上訴人。伊做出之樣品並未送上海廣碩公司,伊都是送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廣碩光電公司測試報告,其測試時間為「2008.10.14(即97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比豐銓公司郭明遠依前開電子郵件要求寄送5套SKD套件半成品樣品予廣碩光電公司之時間早,則廣碩光電公司所為前開測試報告,顯然並非針對前揭郭明遠所寄送之系爭5套SKD套件半成品樣品所為之測試,故前開測試報告即與兩造系爭樣品無涉,上訴人據此測試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樣品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樣品應包含後機構鐵件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之標的為面板買賣,並非顯示器買賣,故不包含鐵件、訊號轉接器、高壓電源板等後機構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產品定義為 SANYO Glass LCM15吋液晶面板…。」,可知系爭合約買賣 標的為面板買賣,非顯示器買賣。再依兩造均承認之系爭三洋15吋面板之原廠規格書(見本院卷㈡第11至2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0至上證17各大廠商面板規格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188頁),亦均無後機構設計部分等情,以及被上訴人陶兆蕾當庭陳稱:伊從來沒有爭議過高壓電源板、訊號轉接板不在買賣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面板買賣,並非顯示器買賣,系爭面板之機構組成部分,僅包含玻璃面板、背光模組、 X/Y- Board,並不包含鐵件、訊號轉接器、高壓電源板等後機構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樣品直到97年10月底仍進行機構修改測試,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仍無法提供合格之樣品云云。經查系爭面板之機構組成部分,並不包含鐵件等後機構,業敘明如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未約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機構應配合何種後機構鐵件內部設計樣式,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交付予吳貴民代表上訴人簽收確認之系 爭樣品品質既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義務,並無違約之瑕疵存在,縱於交付樣品後再依上訴人指示變動機構位置設計,以符合上訴人要求,亦無遲延給付或違約可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憑採。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 255條分別定有文。針對兩造間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阿爾斯 特公司已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之系爭樣品予代表金緯公司之吳貴民、鍾亦維確認並簽收在案,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並無上訴人金緯公司所指遲延交付樣品或遲延補正樣品瑕疵之情事,已論述如前,上訴人自無權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㈣第76頁背面),上訴人金緯公司雖於97年12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對被上訴表明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依約受領上訴人金緯公司交付之定金美金14萬6,000元, 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金緯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返還前開款項,即無理由。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對上訴人不負返還定金美金14萬6,000元 之責,以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金緯公司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被上訴人陳福興,亦無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責任之義務,自不待言。 ㈥綜上,上訴人金緯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4萬6,00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緯公司於確認系爭樣品後未依約下單並給付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金緯公司所否認。經查關於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與上訴人金緯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上訴人金緯公司確實已於97年9月8日交付系爭樣品,並於97年9月17日確 認在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金緯公司即應在一週內給付60K (即6萬個)系爭產品之價金,事後並應每月向被上訴人採 購3萬個系爭產品,惟上訴人金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其有 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至臻明確,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21 日函催上訴人金緯公司於文到1週內履行前開給付價金義務 未果,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76頁),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上訴人金緯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6頁),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核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堪認定。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金緯公司遲延履行系爭合約、附約所定給付價金及按月採購之義務而遭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喪失此契約如順利履行所得受之收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金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失利益為美金10.5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8頁),然前開數額係以其與上訴人金緯公司所約定之系爭產品單價美金76元,扣除其向豐銓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單價美金73元,再乘以上訴人金緯公司與其約定之採購數額計360K計算得出,然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產品價格,交貨價格USD76.00/片。若因產品原 料價格有浮動時,其價格隨市場機制變動,基本上以三個月議價一次為基準…」、「甲方(即上訴人)先下10K的訂單 …(…交貨價格USD73.00/片)」、「在乙方(即被上訴人 )提供LVDS樣品,經由甲方確認後,在一週內甲方須依照原始合約書,補足60K…」、「在甲方補足依照原合約的付款 方事後,本合約轉成完案了結自動失效,雙方並依照原合約書履行」等語,可知針對上訴人金緯公司前二個月應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其中1萬個之單價為美金73元,其餘5萬個之單價為美金76元,至上訴人金緯公司第三個月應向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採購之3萬個系爭產品,單價亦為美金 76元,惟第四個月後之商品單價,則應由雙方另行議價決定。參以證人郭明遠於原審證稱:2008年下半年發生金融風暴,面板的跌幅在30% -50%之間,依伊的認知後續交易沒有完成可能是交易價格跌幅太深導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以及被上訴人自承:據伊所知恐係因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系爭面板之市場價格一路下跌,至97年8月間,上 訴人稱市價已跌至每片美金66元…縱商品市價行情有所變動,此亦係雙方必須負擔之商業風險,此種風險於產品價格變動頻繁之電子面板業尤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可知第四個月後之商品價格,交易市場上確有變動因素存在,自應由雙方依前揭契約規定另行議價始能決定。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主張第四個月後之商品單價仍為美金76元,並無尚未特定而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故於計算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因解約所失利益之數額時,僅有9 萬個系爭產品之單價已臻特定,得計算出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為美金24萬元【計算式:(73-73)元×1萬+(76-73)元 ×8萬=24萬元】,其餘部分則因系爭產品之單價未經議價 無法確認,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提起反訴時(100年1月25日)1美元可兌換29.212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被上訴人 阿爾斯特公司因解約所失利益為新臺幣701萬0,880元(24萬×29.212元=701萬0,880元),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先行 請求上訴人金緯公司賠償500萬元,自屬有據。 ⒋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陳福興請求上訴人金緯公司及陶兆蕾連帶給付前開因解約所失利益5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42頁、第46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僅阿爾斯特公司,陳福興僅為阿爾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反訴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擬撤回反訴原告陳福興為反訴原告之起訴,並於本院另就阿爾斯特公司擴張反訴請求250萬本息,共計請 求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99頁背面,嗣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確認不為前述之撤回及擴張,見本院卷㈣第158頁背面),係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即應由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陳福興平均分受之。然系爭合約關係存於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與上訴人金緯公司間,被上訴人陳福興對上訴人金緯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59頁正、背面) ,則被上訴人陳福興請求上訴人金緯公司、陶兆蕾連帶給付2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金緯公司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上訴人陶兆蕾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就上訴人金緯公司對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前述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陶兆蕾應與上訴人金緯公司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陶兆蕾與上訴人金緯公司連帶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 ⒌綜上,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福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亦屬有據,如前所述,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金緯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4萬6,00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福興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被上訴人阿爾斯特公司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陳福興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