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上 訴 人 李太郎 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清除事業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部分,㈡主文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李太郎、吳春美為金錢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陸萬參佰肆拾參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伯勳,嗣變更為劉駿明,有經濟部民國101年9月2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命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二、三、四項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超過30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命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缺子小段594、595、 596、598、643、628、62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地上物,且擅自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另案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456號)。又上訴人並占有系爭628地號土地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鐵皮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而附圖一、二所示系爭594、595、596、598、643等地號土地位於政府即將 施作之重大工程內,須即速清除廢棄物,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地調查後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6萬343元;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以代回復原狀。另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判命:㈠ 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被上訴人3,686萬343元本息。㈡上訴人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將坐落系爭6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深度1.1公尺);6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深 度3公尺)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 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幸太公司應將坐落系爭6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2,723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1,419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㈠、㈡、㈢之訴全部勝訴,就上開聲明㈣部分,判命上訴人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5,248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0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3,386萬343元本息外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命上訴人「共同給付」金錢部分,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態樣。而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管理,不時遭人掩埋廢棄物,被上訴人無法禁止第三人不許傾倒。依88年間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尚有許多通道可進入,且系爭643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其他砂石場營運;於80年 間尚有慶隆、昇總、鍚鋒及台榮等砂石場存在,則縱系爭土地確有遭他人占用之事實,亦不能認定必係上訴人等所為。況86年至91年間,幸太公司處於停工狀態,僅由訴外人蕭紹俠於現場看管廠區,上訴人無從得知幸太公司廠區內有無埋藏廢棄物。又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自84年間起即向上訴人幸太公司承租土地作為廠房,並於98年3月16日與幸太公司一同委託訴外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看守廠區土地,簽訂留駐衛警契約書,故自斯時起方有人於該處24小時看守,於此之前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上開土地,亦可能入內掩埋廢棄物、盜採砂石。至於證人蕭紹俠及林原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足證幸太公司並非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爐渣,且縱使有之,亦僅鋪設於車輛經過之道路。又爐渣除可作為生產原料之用(粗級配),部分因廠區及附近土地泥濘而作為路基使用外,亦有出售予其他公司之情形,是上訴人等不否認曾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取得爐渣,惟該爐渣有其作用,上訴人尚無加以埋藏之必要。再上訴人吳春美為幸太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帳務,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掩埋廢棄物,所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況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均為「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尚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法97條及105條之情形,故上訴人縱為無權占有, 亦應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規定,以及系爭土地荒廢已久,對外交通極為不便等一切情狀,按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缺子小段594、595、596、598、643、 628、629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幸太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鐵皮屋占有系爭628地號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因竊佔594、643、628、629等地號土地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16、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 6890、23581、23582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掩埋廢棄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㈡上訴人幸太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28 地號土地並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掩埋廢棄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例如對物之實體侵害(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或可量物的侵入(如丟棄廢料或垃圾於他人庭院)。惟上開規定旨在於保護所有權的圓滿狀態,以排除對所有權的妨害;至於因此所生的各種不利益,僅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162、163頁,2009年7月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等語,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被上訴人就國有土地的支配管理可能性,並未進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 訴人排除妨害。 ⑵惟因系爭594、595、596、598、643地號土地位於政府即 將施作之重大工程「中庄調整池」之位置內,故被上訴人必須立即自行清除該等事業廢棄物,因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686萬343元本息;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生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594、595、596、598、643地號土地下遭掩埋爐渣 (石)、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及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594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達600立方公尺,595地號土地達510立方公尺,596地號土地達 1,270立方公尺,598地號土地達535立方公尺,643地號土地則高達2萬2,680立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委任工研院辦理「中庄調整池工程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專業服務(增購監造工作)」,並進行廢棄物採樣調查與地質鑽探試驗後測量統計在案,有工研院101年11月15日函附上開土地遭掩 埋及污染面積統計表、廢棄物調查紀錄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90頁)。且遭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編號A、B、C、E、F所示。 ⒊次查上訴人幸太公司確實向訴外人東和公司購買電弧爐煉鋼爐渣,為幸太公司公司所不爭執。且幸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太郎、與95年間起至97年間之名義負責人即上訴人吳春美確實指示幸太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594、595、596 、598、643地號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有下列證人證言可稽: ⑴上訴人吳春美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案件偵 查中自陳:我從69年間起在幸太公司擔任會計,80年間離職,89年間再回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政峰,李政峰之父即上訴人李太郎;我於95年7月27日擔任負責人,復於97 年5月間將砂石廠出租予訴外人許漢順;蕭紹俠負責現場 工作分配,林原平是開怪手的,是蕭紹俠叫林原平去挖取土石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⑵訴外人傅進賢即幸太公司顧問亦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8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李太郎原先為幸太公司負責人,吳春美則為現場負責人兼會計,後來吳春美成為負責人;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取得爐渣後,並未從事再利用行為,直接就倒掉,目的在於賺取處理費、鋪設河川地上的道路以及盜挖之後用來掩埋坑洞之用,歷年來總計約30萬噸,一台曳引車13立方米約載22噸;是李太郎決定掩埋爐渣,吳春美是現場總指揮,蕭紹俠受該二人指示,告訴工人將爐渣石倒至何處,至於林原平是怪手司機,他們都知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⑶訴外人蕭紹俠即幸太公司現場負責人復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李太郎,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是由李太郎出面談;他從91年間開始一個禮拜都會來工廠一、二次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於桃園地檢署98年 度他字第1980號、偵字第145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幸太公司以前盜採砂石,造成路面凹凸不平,所以要填廢土整地,因為廢土很軟,所以地面經車子走過會下陷,因此要在廢土上再填爐渣石;因此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買爐渣石供填路用,廢土最少填六、七米深,最多填十幾米深,廢土上的爐渣石最少填一米深,最多約三至四米深,爐渣石填的深度是決定於廢土的溼度與軟度;是董事長李太郎交代我去做的,我找怪手司機林原平等人去做,應該是94至96年等語;且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訊問筆錄、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99至103頁)。 ⑷訴外人林原平即上訴人幸太公司員工亦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80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每月有一天去東和公司開挖土機挖爐渣,我每次去挖,應該都有六、七十台車,就是約幾千噸的量……據我所知是全部填路面用,約五、六年前,路面有坑洞,我不知道那算不算盜挖,因為老闆叫我挖,所以就有洞。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爐渣石要填多少要看該地的軟硬度,爐渣石填的深度最多二米多,最少30公分……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塊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道路位於上訴人幸太公司廠區內,足見幸太公司員工確實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第三人尚得經由其他道路進入系爭土地,且系爭643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其他 砂石場,故系爭土地遭掩埋之事業廢棄物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為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蕭紹俠於原審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證稱:車輛進入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幸太公司之大門,並無其他通道;且幸太公司附近土地,並無其他公司在使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而訴外人林原平亦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幸太公司廠區對外的出入道路 只有一條,且該出入道路會連結到秤地磅的位置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又上開 土地緊臨本件系爭594、595、596、598、643地號土地, 亦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可證。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48頁),從上開空照圖左側上方進入系爭643地號土地之道路(桃園縣大溪鎮○ ○路000巷○○○○號23至30照片之處,顯然為狹窄之林 邊或田邊小路,其路寬與泥土道路堅硬程度均不足以供載重10噸以上之大卡車順利通行。而從空照圖左側下方進入系爭643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編號13至20號照片之處,除 碎石路面十分狹窄外,且遍地雜草叢生、少有車輛通行之痕跡,由此顯見此亦非平常載貨車輛會通行之道路。至於從空照圖右側進入其他系爭土地之道路(大鶯路1320巷)、即編號1至4照片之處,位於住宅區,緊臨民房;編號5 至12之處,亦為狹窄之林邊或田邊小路,顯然均不可能供載重卡車通行。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⑶而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道路即桃園縣大溪鎮大鶯路1020巷,目前遭上訴人幸太公司設置路障並派員看守,有現場照片、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與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6日所簽訂之留駐警衛契約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95、114至1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開巷道既位於幸太公司廠區內,則衡諸常情,無論幸太公司是否設置管制站,縱使有第三人欲經由上開巷道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顯然均須取得幸太公司之同意,否則豈有任令第三人穿梭廠區之理。至於80年間附近土地雖曾有多家砂石場,且系爭土地附近歷年來多次遭人盜採砂石、掩埋廢棄物,固有原法院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惟該等土地地號均與本件不同,尚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有第三人可逕行進入幸太公司廠區道路,以前往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爐渣係供生產原料之用,部分則因廠區泥濘作為路基使用,並未於系爭土地掩埋云云。惟上訴人李太郎業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50號案件偵查時陳稱:爐渣賣出去的不多,大多是用來廠區的鋪路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惟幸太公司購買數量高達23萬640.91公噸之爐渣,若全數作為路基使用,則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現場應滿佈爐渣石。惟原法院於99年7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未發現系爭土 地上遍地佈滿爐渣石,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至於訴外人蕭紹俠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將爐渣鋪設於道路,惟蕭紹俠同時亦證稱,將爐渣填入於盜採砂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以整地,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並無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蕭紹俠於原法院刑事庭另案99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幸太公司向東和公司取得爐渣 並鋪設地面之土地,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該審判筆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蕭紹俠並未明白證稱系爭594、595、596、598、643地號土地未遭幸太公司 員工掩埋廢棄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594、595、596、598、643地 號土地位於政府即將施作之重大工程「中庄調整池」之位置內,故被上訴人必須立即自行清除該等事業廢棄物,所需必要費用經工研院鑑定結果為3,686萬343元,有工研院所製作「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遭掩埋及污染面積統計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支出此等費用,即屬於因李太郎、吳春美侵害國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且李太郎、吳春美顯有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太郎、吳春美連帶給付3,686萬343元本息,即屬有據。 ⒏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李太郎為幸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吳春美為該公司於95年間起至97年間之名義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李太郎與吳春美即均為有權代表幸太公司之人,幸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太郎、吳春美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86萬343元本息,則本院為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審酌,認為應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併予敘明。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系爭628、629地號土地上傾倒並掩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訴外人蕭紹俠業於原法院刑事庭另案99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該二筆土地並 未遭幸太公司盜採砂石,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628、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部分內之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返還之(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幸太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28地號土地並搭建地上 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經查上訴人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6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業經原審 勘驗現場屬實,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幸太公司拆除上開鐵皮屋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幸太公司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幸太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類推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爰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以及系爭土地於94年1月起至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96年1月起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99年1月 起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認為上訴人幸太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太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⑴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共88萬5,249元(原 審誤算為88萬5,248元,計算式:﹝11,045㎡×240元×5% ×551/365﹞+﹝11,045㎡×340元×5%×3﹞+﹝11,045㎡ ×450元×5%×179/365﹞=885,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共2萬709元(計算 式:11, 045㎡×450元×5%÷12=20,7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上開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惟本件無權占有系爭628地號土地並搭建地上物者,為上訴人幸太公司;至於 上訴人李太郎與吳春美僅為有權代表幸太公司之人,並非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李太郎、吳春美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則本院自應命上訴人幸太公司為全部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及在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594、595、596、598、643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3,686萬343元本息。㈡上訴人幸太公司拆除系爭 6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上之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在本院擴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8萬5,248元本息,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9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併應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3,386萬343元本息部分,雖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按上訴人就本項僅對 300 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屬正當,即應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對李太郎、吳春美請求給付,尚非正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本院對之所為擴張請求連帶給付,併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