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周燕昭 孫登松 施采葳 簡宏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薇前擔任訴外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佑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090萬元未償,渠等自應與佑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債務),且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擬進行強制執行時查知上訴人簡宏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6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巷26弄20 號之房屋,已於95年10月14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周燕昭(下稱板橋區○○路標的);而上訴人施采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小段第96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4號12樓、216號12樓之房屋,亦於98年3月3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孫登松(下稱樹林區○○路標的)(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該信託登記均發生於伊訴請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中,顯見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薇所為係為規避伊之追償致伊債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葳認系爭信託行為非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顯怠於對上訴人周燕昭、孫登松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簡宏政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上訴人周燕昭、孫登松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上訴人簡宏政與周燕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344/9000000,及其上建號第73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巷26弄20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949號,應有部分36/10000), 於95年9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周燕昭應將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施采葳與孫登松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100000,及其上建號第1701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4號12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 (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86號,應有部分90/100000、 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94號,應有部分770/100000);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100000,及其上建號第1719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16號12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86號,應有部分121/100000、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87號,應有部分2/1394、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894號,應有部分1019/100000),於98年2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孫登松應將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簡宏政因常出國洽公、南下工作,為免無法兼顧板橋信義路標的房地之出租、繳納貸款及水電費等管理事宜,依信託法第1條之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周燕昭委其處理。 況且板橋信義路標的房地於設定信託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故此信託行為非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追償所為。另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 殘值有限,被上訴人以訴請求撤銷,無益執行結果,其目的乃為壓迫周燕昭不得續為管理行為以迫簡宏政還款,顯為權利之濫用。且簡宏政名下尚有訴外人即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130萬股股票,99年間價值300萬元,亦屬簡宏政之積極財產,故簡宏政與周燕昭間信託行為未致被上訴人債權不獲滿足之結果。另簡宏政因工作倦怠及身體欠佳,由上訴人孫登松承接簡宏政未完成的工程及客戶群,簡宏政並為此積欠孫登松債務,孫登松乃要求簡宏政之妻即上訴人施采葳應將其所有樹林學勤路標的房地信託登記供作擔保且由其管理,並要求簡宏政應移交工程事項以利履行客戶之契款而順利承接客並創新案源。倘認本件擔保信託行為非屬信託法規範之範疇,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薇擔任佑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佑麒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09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1089號判決,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上訴人簡宏政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巷 26弄20號之房地已於95年10月14日信託登記予另一上訴人周燕昭;而上訴人施采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14、216號12樓之房地亦已於98年3月3日信託登記予另一上訴人孫登松。而上開信託登記均於前開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中所為(被上訴人係於91年2月15 日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1日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簡宏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 共受償278,987元,惟應扣除強制執行費用87,200元及訴訟費用270,882元,尚不足79,095元。亦即上訴人簡宏政、 施采薇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1,090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今並未獲清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並設定信託登記,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法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爭點: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503 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薇擔任佑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佑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9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經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5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歷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89 號判決獲勝訴確定在案,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1 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簡宏政於95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板橋區○○路標的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周燕昭;另上訴人施采薇於98年3月3日將其所有樹林區○○路標的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孫登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6-1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前揭卷第20頁)、建物謄本(見前揭卷第21、25-26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 (見前揭卷第22-24、27-30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分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第56-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佑麒公司、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1728號),受償金額為278,987元,尚不足支付強制執行費用87,200 元及訴訟費用270,882元,再於99年2月24日受償6,934元( 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345號)外,迄今未再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81728號債權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沈思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簡宏政及施采薇對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09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況且被上訴人簡宏政於95年度所得為478,407 元,上訴人施采葳於97年度所得為316,523元, 足認渠等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且將主要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予上訴人周燕昭、孫登松,由此堪認渠等所為之信託登記確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上訴人簡宏政雖辯稱其名下尚有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之 130萬股股票可供被上訴人執行,且該公司曾向上訴人簡宏政提出以300萬買回股份之要求, 較諸板橋區○○路標的之殘餘價值為高,而系爭不動產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扣除優先債權,被上訴人所為執行尚無實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簡宏政於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69404號),經該公司回覆上訴人簡宏政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57頁反面)、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前揭卷第61頁反面)在卷為證,難認上訴人簡宏政具有該等財產。再觀系爭板橋區○○路標的、樹林區○○路標的之房地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970萬元,達1,930萬元, 然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借款總額為12,364, 000元,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6-47頁)。再審酌銀行一般放貸實務, 均是以相當抵押標的市價七成至八成不等之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為核貸,故系爭不動產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執行之結果應尚有殘值可供被上訴人受償,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有獲償之實益。上訴人簡宏政辯稱此屬無益執行,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難謂可採。 ⒋關於板橋區○○路標的者,上訴人簡宏政、周燕昭(下稱簡宏政等2人)另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 係為辦理出租管理信託財產,均符合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云云。 然就該標的信託行為,上訴人簡宏政與周燕昭訂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 欄第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載明:受託人僅得針對信託物有管理使用權,不得設定或出租信託物,且不得贈與、分割信託物等字樣(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況且該標的不動產於成立信託行為前已由簡宏政之親屬簡秀如開設之銓誠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及由簡宏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佑麒公司(詳如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判決書, 見前揭卷第6頁)所承租等節,此有上訴人簡宏政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前揭卷第80頁)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簡宏政等2人所不爭執, 顯見受託人周燕昭就信託物無法為更有效之管理,僅延續上訴人簡宏政所為之出租行為,難認有何為信託行為之必要。另上訴人簡宏政等2 人又辯稱簡宏政因公務繁忙而委託周燕昭辦理出租、繳納貸款及水電費用,且出租人依法規定應注意之權利義務甚多,非無為信託之必要云云,然承租之二家公司既為上訴人簡宏政親屬或本人所開設之公司,則出租事宜豈需信託房屋始得處理,又關於租賃實務上水電費之繳納由承租人負擔,至於房地貸款繳交亦可辦理逕由銀行帳戶扣款,此情種種均無庸信託財產即可辦理,況簽訂租約出租房屋,若經授權即可為之,非以所有人之身分為必要,本件系爭不動產倘經上訴人簡宏政授權,即可輕易達成由受託人處理出租事宜之目的,實難認上訴人簡宏政與周燕昭間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有何為信託行為之必要性。 ⒌另樹林區○○路者,上訴人施采葳雖辯稱對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標的之申請書「備註」欄係載明「本案處分卻確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非如板橋區信義區標的之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件信託案件確依信託法有關規定…」,故樹林區○○路標的雖形式上以信託方式為登記,實質上係為擔保上訴人簡宏政對孫登松之借款債務,屬擔保信託,並非信託法上之登記, 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惟上訴人施采葳將樹林區○○路標的之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孫登松,並於該建物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信託、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 再審酌雙方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亦載明信託目的為管理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本院卷第58-61頁) 等內容,顯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旨相符,由此足認上訴人施采葳與孫登松間之信託登記, 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信託行為,縱渠等間信託登記之實質目的乃為擔保債務,然此僅涉該信託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而應受保護之範疇,尚與該信託行為業已有效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施采葳僅以信託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第2點記載 「本案處分欲確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未載明「信託法」,據以辯稱此信託行為非依信託法所為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上訴人簡宏政與孫登松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見上訴人施采葳舉證以明,且上訴人施采葳將樹林區○○路標的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孫登松後,孫登松仍為續住,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0號假處分執行筆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1頁) 可稽,亦未見上訴人孫登松有何積極管理行為,是上訴人施采葳僅泛稱為擔保孫登松對於簡宏政之債權而委託孫登松管理信託財產云云,亦難認有何為信託行為之必要。 ⒍上訴人簡宏政另再辯稱板橋區○○路標的為信託行為時,系爭債務之訴訟程序尚未經二審敗訴判決,則上訴人簡宏政與周燕昭之信託行為並非規避被上訴人追償債權云云。惟板橋區○○路標的之信託登記於95年9月1日設定時,系爭債務之民事訴訟固尚未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補字卷第9、15頁),然訴訟既經本院審理尚未確定, 仍有敗訴之可能。況且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故信託法第6條自不以委託人或受託人於行為時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則上訴人簡宏政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被上訴人追償債權之動機,顯無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上訴人簡宏政所述,尚非有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爭點: ⒈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不符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而欠缺信託行為之必要性,且有害於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葳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上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簡宏政、施采葳之債權人地位,併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上訴人周燕昭、孫登松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孫登松用以證明上訴人施采葳與孫登松間所為信託行為係為擔保債權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上訴人間係依信託法之規定而為信託登記,成立信託法之信託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簡宏政與周燕昭就板橋區○○路標的於95年9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及上訴人施采葳與孫登松就樹林區○○路標的於98年2月20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周燕昭應將板橋區○○路標的於95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孫登松應將樹林區○○路標的於98年3月3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