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張秝截原名張立杰. 被上訴人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GEN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修源(LIN HSIU YUAN)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認可如附件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訴訟案號213 of 2008/V之民事確定判決(除『⒎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damages for carrying on business through Chain Wise Pte Ltd in competition with that of the Plaintiffand by acting in a manner that is prejudicial to the Plaintiff's to be assessed;』、『⒑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and the costs of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to be agreed or taxed.』外)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同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台灣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所轉投資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林修源具有我國國籍,其除設立公司在新加坡外,尚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聯絡處所設在台北、台中、高雄、上海、香港等地,且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等語,業據提出我國駐 新加坡代表處公證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林修源之我國護照、被上訴人職員劉朝美之名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宗第113至120頁),並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以民國 101年2月14日新加字第10100001060號函查結果,依新加坡 會計與企業管理局登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西元1993年4月29日在新加坡註冊,目前仍係存續公司,資本額為200萬星元(即新加坡幣),共計3名股東,包括Lew Chyuan-Fu (我國籍,持有股份75,000星元)、KORYO ELECTRONICS CO.,LTD(我國公司,持有股份185萬星元)、Chang Li Chieh(即上訴人,新加坡籍,持有股份75,000星元),董 事長為LIN HSIU-YUAN(我國籍,即林修源)等語,有外交 部101年2月20日外條二字第10102020560號函足憑(見本院 卷第1宗第161至167頁),應堪信實。雖被上訴人未經我國 經濟部認許,有經濟部101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101010005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被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設有代表人、股東,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屬非法人之團體,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被上訴人訴請認可新加坡法院外國判決,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因其在受伊委任期間,涉嫌侵占公款,私賣伊公司貨品,致伊受有至少折合新台幣千萬元以上損失。伊即在新加坡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新加坡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於 西元2010年7月9日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訴訟案號213 of 2008/V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 決),上訴人依該判決,至少應給付伊新加坡幣190,500.05元及美金57,400元,尚不包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新加坡律師費3、4百萬元,合計約新台幣6,144,548元(下稱系爭新加 坡法院判決)。惟上訴人已在新加坡脫產,伊乃據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100年度全字第585號),並查封上訴人在臺灣之財產。而系爭民事訴訟有關上訴人所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加坡,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上訴 人亦有親自或委任律師出庭應訊,行使其訴訟權利,且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內容亦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認可,並許可在我 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1規定,經減縮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 求為判決認可如附件所示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除「⒎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damages for carrying on business through Chain Wise Pte Ltd in competition with that of the Plaintiff and by acting in a manner that is prejudicial to the Plaintiff's to be assessed;」、「⒑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and the costs of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to be agreed or taxed.」外)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外國法院判決須已確定,始有請求我國法院判決認可之問題,但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為其所不知,亦未確定,且新加坡之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尤其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內容不明確,無法據以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認可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 認可如附件所示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除「⒎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damages for carrying on business through Chain Wise Pte Ltd in competition with that of the Plaintiff and by acting in a manner that is prejudicial to thePlaintiff's to be assessed;」、「⒑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s claimand the costs of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to beagreed or taxed.」外)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其在新加坡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加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0年7月9日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外文姓名為CHANG LI-JIE,並非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被告CHANG LI CHIEH ,且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為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所載之被告CHANG LI CHIEH「NRIC(即新加坡公民和永久住民身分證號)No.S272526F」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原名張立杰 )之我國護照、身分證影本(出生日為民國56年1月19日 )、新加坡護照(印有Date of birth 00-00-0000、 Country of birth TAIWAN、NRIC No.S272526F)等件為 證(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121 至128頁),並經本院向外交部查詢結果:上訴人張秝截 於100年9月28日以更改中文姓名為由(原名張立杰),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新護照,並據以變更外文姓名,由Chang Li Chieh變更為Chang Li-Jie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外交部101年2月6日外條二字第10101019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58頁);參以上訴人自認 :我以前有新加坡及我國的雙重國籍,我沒有放棄新加坡的國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是針對新加坡的張立杰,與我是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非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被告CHANG LI CHIEH云云非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已確定等語,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新加坡高等法院2011年2月16日公文、系爭新加 坡法院判決(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宗第129至155頁),並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新加坡最高法院函詢結果,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係新加坡高等法院(High Court)法官Lai Siu Chiu於99年7月5日至9日開庭審理後所做之判決,99年7月5日 至9日開庭審理時,兩造均親自出席,系爭新加坡法院判 決業經新加坡公證人(Advocate and Solicitor)驗證等語,有該新加坡代表處101年3月9日新加字第1010000204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72至174頁),參以上訴人 自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系針對與其同一人之新加坡張立杰,其當時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未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反面),堪信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已經確定。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不知系爭民事訴訟、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故未上訴,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均不足採。 六、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 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經查: ㈠依我國法律,新加坡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有管轄權。 ⒈系爭民事訴訟所處理之兩造間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係發生在新加坡,屬涉外事件。而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之決定,依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於該法第3條關於監護、輔助宣告之 管轄,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既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上說明,新加坡法院對系爭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 ⒉又Singapore Court System其中Civil Case a General記載:「Claims above $250,000 are dealt with by the High Court.」,即新加坡民事訴訟金額超過新加坡幣25 萬元者,由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反面、194頁正面、202頁)。而系爭民事訴訟金額,依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觀之,至少為新加坡幣190,500.05元及美金57,400元(以1美元換算1.46新加坡幣計算為新加坡 幣83,804元),在不含利息之情形下,已逾新加坡幣25萬元,準此,系爭民事訴訟以新加坡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亦無不合。 ㈡上訴人就系爭民事訴訟業已應訴。 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敗訴之一方係擁有新加坡及我國雙重國籍之上訴人,且新加坡最高法院已向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函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係新加坡高等法院(High Court)法官Lai Siu Chiu於99年7月5日至9日開庭審理後所做之判決,其於開庭審理時,兩造均親自出席等語,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1年3月9日新加字第1010000204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72頁),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系針對與其同一人之新加坡張立杰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反面),堪認敗訴之上訴人已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合法通知審理期日,並出庭應訴,是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上訴人所稱其不知有系爭民事訴訟,故未予答辯云云非實。 ㈢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⒈所謂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乃國民之道德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又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之進行審查。 ⒉系爭新加坡判決係命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明確可能且得執行部分聲請認可(即上開減縮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並准予在我 國境內強制執行,依其內容僅涉及債之關係,且兩造均有出庭應訴,其訴訟程序亦無瑕疵,自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㈣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與我國判決之相互承認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⒉依外交部97年4月9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函略稱: :「……依據新加坡代表處97年4月4日第201號電略以, 經向星國(即新加坡)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至於我國Wu Shun Foods Co.Ltd.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 [2004]4SLR 877案(下稱Wu Shun Foods案)亦適用上述 規定,惟該案兩造未在星國重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6頁)。可見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新加坡並非絕對 適用或不適用,且我國Wu Shun Foods案亦係依上述規定 在新加坡起訴確認執行我國法院判決,有新加坡高等法院作成之Wu Shun Foods案判決、外交部99年10月6日外條二字第09902066180號函等件足憑(見外放另案台北地院96 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宗第213至236頁影本,另案二審更㈠字卷第1宗第126頁影本)。而Wu Shun Foods案判決首頁明揭:「Conflict of Laws-……Whether judgment can be enforced locally,……The plaintiff was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Taiwan.Thedefendant was a company in corporated in Singapore. The plaintiff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for the purchase of shredded and sudare cuttlefish from the defendant on 12 September 1994.The defendant fai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and the plaintiff then sue for recovery of an advance payment made to the defendant in Taiwan.The plaintiff obtained a judgment for New Taiwan Dollars(NT$)1,482,010 against the defendantin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in 1995.」(該案原告WuShun Foods公司為在我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新加坡公司,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取得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82,010 元之判決,是否得在新加坡強制執行),可認Wu Shun Foods案為我國法院判決在新加坡以訴訟取得在該國強制 執行之案例,自應寬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於我國為有效,以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 ⒊依外交部101年5月9日外條二字第10101065020號函示:「有關新加坡是否承認我國判決乙節,據貴處(即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7月9日新加字第0990000642號函復略以,具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所為之外國判決於新加坡得獲承認與執行之管道有二,其一為依據該國之「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Act,”REFJ Act”)予以執行,惟此適用對象限於經星 國法務部部長(Minister of Law)依該法第3條公告之國家,而目前我國尚未列名其中;其二為透過普通法( common law)下之執行,按該等外國判決並非即被星國法院承認,惟得被視為有力之訴因,亦即由主張該外國判決效力之一造當事人,向星國法院提起一獨立之訴訟據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外放另案二審更㈠字卷第1宗第126、127頁影本)。而我國雖非屬新加坡法 務部部長依該國Minister of Law公告之國家,不能逕依 該國之「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予以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惟仍得依新加坡普通法,以我國判決為訴因,獨立提起訴訟據以執行。又新加坡法院依普通法審酌外國法院判決得否強制執行,繫於「該外國確定之終局判決係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所作成,且命被告為一定數額給付之對人判決,則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即得獲准執行。於此種訴訟中,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之聲請得因被告並無提出抗辯而被允許。而地方法院僅於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判決、該判決之執行將與公共利益相違,或作成該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有悖於自然正義法則等情形下,始將拒絕外國判決之執行」,有外交部99年10月6日外條二字第09902066180號函可參(見同上頁)。是以我國法院判決雖不能逕依 新加坡之「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予以執行,但仍得依新加坡普通法(common law)起訴,經法院確認無前揭消極要件後得據以執行,即新加坡雖未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但既可循該國普通法(common law)起訴確認後執行,該制度,猶如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 給付判決在我國須經判決許可後,始得在我國執行之程序相類。揆諸前揭說明,新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且可期待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承認 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新加坡之判決與我國無相互承認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法院認可其效力,並准予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認可如附件所示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 件所受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除「⒎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damages for carrying on business through Chain Wise Pte Ltd in competition with that of the Plaintiff and by acting in a manner that is prejudicial to the Plaintiff's to be assessed;」、「⒑the Defendant pays to the Plaintiff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s claim and the costs of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to be agreed or taxed.」外)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則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