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奕錡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奕錡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3月11日與 訴外人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太平洋公司)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市光埔都市計畫編號C25街廓地 段地號土地、面積約4,500坪(以下稱系爭土地),由環太平 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吳清源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9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李 文灝合計1,040萬元之支票;由於系爭土地尚處重劃階段並 未公告,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絕對主導權,環太平洋公司依約持續兌現已交付之支票;惟系爭合建契約最大之變數即應取得系爭土地重劃後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準此,環太平洋公司竭力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明文規範,遲至97年5月8日仍未能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環太平洋公司為避免股東損害之擴大,唯有委曲求全於同日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與之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24日將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以下稱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返 還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陳奕錡(原名陳奕晴,以下同)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陳奕錡再將其中1,200萬元之債權讓 與予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明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麗明公司依系爭解除契約之約定換約,應認系爭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解除契約失其效力,環太平洋公司所為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亦溯及失其效力;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吳清源應給付上訴人陳奕錡3,968萬元 、麗明公司992萬元,被上訴人李文灝應給付上訴人陳奕錡 832萬元、麗明公司20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清源應給付上訴人陳奕錡3,968萬元、麗明公 司992萬元,被上訴人李文灝應給付上訴人陳奕錡832萬元、麗明公司20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清源則以:上訴人主張環太平洋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已因環太平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全數作為違約金而於9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簽訂系爭解除契約,環太平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保證金之債權,既無債權何以讓與;且麗明公司又未依系爭解除契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換約,環太平洋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無以轉換為麗明公司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又未尋得其他合建廠商,亦無退還保證金之問題,上訴人之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文灝則以:麗明公司主張其輾轉自上訴人陳奕錡受讓環太平洋公司之返還合建保證金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 ,須由賠償義務人即環太平洋公司訴請法院請求酌減,並得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形成效力,環太平洋公司之請求權始依法發生。上訴人所主張「讓與之主動債權」,迄未經任何法院為酌減之判決,環太平洋公司之請求權尚未成立,上訴人陳奕錡與環太平洋公司間、及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欠缺法定契約要素,即契約標的根本未依法成立,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生效而不存在;且環太平洋公司於9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解除契約,係約定環太平洋公司以已支付系爭保證金,悉數作為違約金,環太平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自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與環太平洋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環太平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吳清源合計4,9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李文灝合計1,040萬元之支票,均已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環太平洋公司於9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解除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支票、系爭解除契約在卷(原審卷第7至19頁)足憑;上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環太平洋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業經環太平洋公司已於97年9月24日將其對 於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陳奕錡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陳奕錡再將其中1,200萬元讓與予麗明公司 ,並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20至29頁) 為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參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於第15條有「…上開條款雙方應確實遵守,以後如有任何一方違約時,違約者願照本約第十條規定辦理,雙方均無異議。」之約定,而第10條第1項係約定「若環太平洋公司…被 上訴人得…並沒收環太平洋公司已付之保證金…作為賠償,環太平洋公司不得拒絕。」第2項係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 …應給付環太平洋公司已付之合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第5條為「環太平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 合建保證金計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保證金交付及返還方式如下…」之約定,被上訴人與環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已明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金額為2億5,000萬元,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 2.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固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亦著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解除契約(參見原審卷 第19頁)開宗明義「…今環太平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 故經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原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特立解除合建契約書,…」,並於第1條 為「環太平洋公司原已支付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之保證金,因環太平洋公司因素無法繼續履約,環太平洋公司同意『全數作為違約金以示懲罰』。…」、及第4條為「環太平洋公司 支付被上訴人未到期之保證金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正(支票 三張,詳如影本)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環太平洋公司。」之約 定,堪認環太平洋公司於簽訂系爭解除契約以已給付之保證金(合計1億2500萬元之支票)中之6,000萬元(支票已兌現)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返還未到期之保證金6,5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係出於 環太平洋公司之自由意思,自願依系爭合建契約,任意履行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不容環太平洋公司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自無所據;況且環太平洋公司亦同意於麗明公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解除契約之約定換約,轉為換約後之保證金,已與違約金之性質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舉證提出之損害金額為1,640萬元並非3,280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0頁以下),自無予以論究必要,應予敘明 。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環太平洋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7年5月8日由環太平洋公司已以支付予被上訴人6,000萬 元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返還未到期保證金6,500 萬元之支票,合意解除,環太平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返還保證金之債權,極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與環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於第1條後段所為換約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需 提出全部地主授權書及同意書為其換約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中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解除條件不成就,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53至58頁、267、268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與環太平洋公司所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綜觀全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需提出全部地主授權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而系爭解除契約僅於第1條後段為「…麗 明營造於民國97年7月8日前與被上訴人完成換約,則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述款項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直接轉為新合建契約之部分保證金。」、第2條為「倘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山未依上述時間完成換約,則保證金不予退還,其責任由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石川負全部責任,與麗明營造吳春山及其他人無關。」、第3條為「麗明營造吳春山若 未依上述時間完成換約而被上訴人自行尋找其他建商合建時,若麗明營造同意放棄則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正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環太平洋公司。」之約定,均無被上訴人需提出全部地主授權書及同意書之約定,亦無以被上訴人需提出全部地主授權書及同意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條件。 2.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吳清源為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鼎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麗明公司為一大型且富有經驗及商譽之營造公司,上訴人陳奕錡為從事不動產開發、買賣,環太平洋公司為有土地開發經驗之建設公司(參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合作興建房屋所須具備如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地主授權書、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均具有專業之知識,且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為「被上訴人應『配 合』提供一切有關文件,『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照…」之約定;而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地主同意書係必備之「有關文件」,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合建契約始有第7條之約定,至為明確。 3.綜觀系爭解除契約之意旨,所謂「完成換約」係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與環太平洋公司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97 年5月8日解除,上訴人麗明公司於97年7月8日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而言;簡言之,系爭合建契約之立約書人建主:環太平洋公司更換為麗明公司。被上訴人與環太平洋公司所簽訂系爭解除契約之真意,至為明確;況且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配合」,而非約定於簽約時即應提出,被上訴人若於應『配合』提出而未能『配合』時,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及環太平洋公司或上訴人可否解除合建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換約」無涉;上訴人主張環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解除契約所為「換約」之真意,須被上訴人提出地主授權書或同意書,無非係推托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合上述,綜觀系爭解除契約全契約之內容,環太平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被上訴人於換約時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及環太平洋公司所任意支付之6,000萬 元,於麗明公司未於期限與被上訴人換約,即為違約金,其真意至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合建地之地主,且遲遲未將合建之土地全部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未提出得到全部合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吳清源於偵查中坦承其確實還沒與沈福勝及黃發進(即合建土地中1040地號)談過,因為沈福勝比較不好溝通,顯見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建方根本無法進行興建房屋工程,遑論麗明公司如何與被上訴人完成換約,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沒收環太平洋公司保證金6,000萬元為無理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267頁);查: (一)環太平洋公司於97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時,系爭土地全部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為:「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同原證1)時,系爭編號C25街廓土地因重劃尚未公告,惟被告2人稱就系爭土地有絕對主導權。易言之,被告2人稱系爭土地權利會整合好。…」之陳述(參見原審卷第91頁),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所為「被上訴人提供所有 土地坐落新竹市光埔都市計劃編號C25街廓(附圖)地段地號 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土地面積共約4500坪(詳如謄本)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土地做為本約合建基地之使用。」之約定,既有(詳如謄本)之登記謄本,環太平洋公司豈有不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約定,亦已意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約僅有提供系爭土地予環太平洋公司興建房屋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非環太平洋公司所得置喙,上訴人持此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可取。 (二)系爭合建契約於第7條僅有:「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一切有 關文件,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照並…」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得到全部合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之約定,地主同意書雖係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以前,尚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供有關文件之義務,唯有於環太 平洋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確定未能配合提供有關文件(當 然包括地主同意書)始負違約之責任,且系爭解除契約亦無 於「換約」時應提出「得到全部合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換約時尚毋庸提出「得到全部合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至臻明確;從而,即使被上訴人吳清源於偵查中坦承其確實還沒與沈福勝及黃發進(即合建土地中1040 地號)談過,因為沈福勝比較不好溝通等語,仍難持以認定 被上訴人確定無法提供有關文件,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違約,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環太平洋公司於97年3月11日所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環太平洋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消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6頁);查 : (一)環太平洋公司所為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意思表示,係於97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原審卷第22至25頁)足稽;而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7年5月8日解除而不存在,環太平洋公司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至為明確;況且環太平洋公司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全然所有」,而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之嫌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之存證信函);惟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全然所有之事實,環太平洋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即已全然知悉,已如前述,不再贅述,環太平洋公司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非有理由,而無可採。 (二)麗明公司不依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換約, 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同意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奕錡之弟即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到場證稱:「(他們沒有提出土地 同意書所以不換約?)對方提不出土地同意書所以麗明不願 意換約,而且這塊土地當事人還有民事訴訟,麗明更擔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5頁背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李 文灝以不當行為阻止麗明公司換約(本院卷第268頁),顯與 事實不符,麗明公司既未於97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換約(已 如上述),環太平洋公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6,000萬元,轉為換約之部分保證金部之條件(參見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即未成就;即使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契 約之解除條件視為成就,環太平洋公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違約金6,000萬元中5,800萬元,亦應轉回換約保證金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環太平洋公司得撤銷系爭解除契約,並溯及系爭合建契約失其效力,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吳清源於偵查中坦承尚未與系爭土地中1040地號土地所有人沈福勝、黃發進談過,因為沈福勝、黃發進比較不好溝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查系爭 合建契約之系爭土地,甫於97年4月24日重劃公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91、92頁),環太平洋公司不及半個月即於97年5月8日即以「因環太平洋公司因素無法繼續履約」為由,任意 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簽訂系爭解除契約;矧「不好溝通」並非「無法溝通」,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之權利會整合好」(參見原審卷第91頁);由此,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實訊息使環太平洋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持以主張環太平洋公司得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所約定解除條件視為 成就,系爭解除契約失其效力,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川得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合建契約溯及失效,顯無依據,而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非地主,亦未得系爭合建地之全部地主同意,更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 為合建基地使用,未依第7條所為應配合提供一切有關文件 及第8 條所為保證提供之合建土地產權清楚之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給付予上訴人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68 至271 頁) ;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麗明公司依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所約定期限, 與被上訴人換約,始有將環太平洋公司任意交付之違約金 6,000萬元中5,800萬元轉為換約之部分保證金,已如前述;且在被上訴人尚未有違「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環太平洋公司並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自無保證金之債權足資讓與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與環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重劃尚未公告,97年4月24日始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之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91、92頁),環太平洋公司於主管機關公告系爭土地重劃確定之日起,不及半個月旋即於97年5月8日以「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為由,與被上訴人達成「環太平洋公司原已支付6,000萬元之保證金,同意 全數作為違約金,環太平洋公司支付未到期之保證金6,500 萬元支票3紙,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簽 訂系爭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與環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解除契約,顯非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或授權書,亦非無法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給付予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 (三)系爭土地中之新竹市○○段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麗珠,於97年6月20日出賣、97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張鎮榮,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1.系爭土地中之新竹市○○段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麗珠,於97年6月20日出賣、97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張鎮榮,係在 環太平洋公司於9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後,麗明公司又迄未與被上訴人換約。 2.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約定意旨,其真意在於環太平洋 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本件合建案,尚須被上訴人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築融資,避免有第三者阻擾、拒絕合建,致無從合建,此由第8條所為「…本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不得將本 約之合建土地再與第三者簽訂買賣、合建、租賃等情事發生,『因本案為雙方合建合作案,環太平洋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建築融資貸款,被上訴人同意配合環太平洋公司本案之建築融資,但責任債務由環太平洋公司負責。並委託…』之約定自明;而被上訴人吳清源係九鼎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吳麗珠為吳清源之妹,九鼎公司股東,張鎮榮為九鼎公司監察人等事實(參見原 審卷第187頁背面),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且有九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9頁正背面)足稽;被上訴人 吳清源、及吳麗珠、張鎮榮就本件合建案,利害與共,系爭土地中之新竹市○○段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吳麗珠移轉登記予張鎮榮,尚難認係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所 謂「第三者」,而有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致未能合建之情事;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配合環太平洋公司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築融資,即不構成違約情事(參見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有關文件致環太平洋公司不能取得建照或妨礙環太平洋公司工作進行時,應給付環太平洋公司已付之合建保證金及已建部分工程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為「…本契約簽訂 後被上訴人不得將本約土地再與第三者簽訂買賣…」之約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1、278至280頁),亦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0條之約定,應給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自無可據。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灝於97年7月8日前不與麗明公司完成換約外,亦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得到合建地之全部地主同意及提供系爭合建地之地主同意之證明文件,依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應沒收5,800萬元,而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72頁至278頁);惟查:麗明公司不與被上訴人換約,係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同意書為由,而非被上訴人不與之換約,已如前所述;且依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 之約定,係麗明公司應於97年7月8日前與被上訴人換約,麗明公司與被上訴人換約之前,尚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提供相關文件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且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得到合建地之全部地主同意及提供系爭合建地之地主同意之證明文件」之約定,而僅於第7條為「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一切有關文件 ,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照…」之約定,被上訴人確定無法提供一切相關文件配合環太平洋公司申請建照,始負違約責任,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解除契約第1條約定,不應沒收5,800萬元,而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十、綜上所述,環太平洋公司於9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6,000萬元,因麗 明公司未於系爭解除契約所約定之期限,與被上訴人換約,非得轉為新合建契約之部分保證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系爭解除契約第3條所為「麗明營造吳春山若未依上述時間 完成換約,而被上訴人自行尋找其他建商合建時,若麗明營造同意放棄,則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正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環太平洋公司」約定之情事,環太平洋公司亦非得請求返還;從而,環太平洋公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6,000萬元為違約 金,非屬環太平洋公司之保證金,環太平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環太平洋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業經環太平洋公司已於97年9月24 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陳奕錡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陳奕錡再將其中1,200萬元讓與予 麗明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20至29頁) 為憑;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所為「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之裁判意旨,難認上訴人陳奕錡與環太平洋公司間、及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環太平洋公司6,000 萬元之違約金,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