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泰隆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 月18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7萬1,49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4萬5,24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