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 洪玉珊律師 王彥期律師 被上訴人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中文原名為香港 商雷曼兄弟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aul Jeremy Brough Edward Simon Middleton Patrick Cowley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EUROPE)) Q, UK 法定代理人 Derek Anthony Howell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劉揚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 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商,其中文名稱變更為「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兄弟亞洲公司),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又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以西元2008年第441號民事裁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 dleton、Patrick Cowley等三人為該公司之共同清算人,該三人並已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裁定等情,有卷附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公司更改名稱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第229頁),故上訴人以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Patrick Cowley等三人為雷曼兄弟亞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合先陳明。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雷曼兄弟亞洲公司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商,目前仍在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被上訴人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以下稱雷曼兄弟歐洲公司,與雷曼兄弟亞洲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係一依英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破產程序,並經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皇家法院衡平法院於西元2009年11月30日之命令,得由Derek Ant hony Howell擔 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卷附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裁定及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堪認雷曼兄弟亞洲公司、雷曼兄弟歐洲公司,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次予陳明。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集團為一國際性金融機構及投資銀行(後改制為Lehman Brothers Holdi ngs Inc.,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世界各國廣設子公司,包括原審共同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被上訴人等多間子公司;而原審共同被告RICHARDS. FULD, JR.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 之執行長(下稱理查,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經原審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 抗字第215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現由其二人提起再抗告中 ),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未揭露該公司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失,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連帶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現已經美國法院准予破產,並在進行破產程序中,使上訴人因而受有美金1122萬9916元、澳幣1031萬0681元之損害,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發生在我國境內,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世界各國廣設子公司,包括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被上訴人等多間子公司;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之執行長理查,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未揭露該公司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失,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現已經美國法院准予破產,並在進行破產程序中,使伊因而受有美金1122萬9916元、澳幣1031萬0681元之損害;另伊因前開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亦得依我國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伊前開損害。又依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即指母公司與子公司應負同一行為責任)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即指子公司與母公司應負同一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既均屬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負同一行為責任等情。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備位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雷曼兄弟亞洲公司應給付伊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0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雷曼兄弟歐洲公司應給付伊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雷曼兄弟亞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0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雷曼兄弟歐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0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二項如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雷曼兄弟亞洲公司部分:「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源於英美法之判例法,於我國並未承認該原則,且伊為一獨立之法人,自無須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雷曼兄弟歐洲公司部分:本件並無「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伊為一獨立之法人,自無須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亦非系爭債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之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係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其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系爭債券;㈡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雷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雷曼兄弟歐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扣押雷曼兄弟歐洲公司在台灣資產新台幣6955萬3000元、雷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財產新台幣1億9697萬5976元等情,有卷附系爭 債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提供之確認單、上訴人與保管銀行Clearstream 間往返之電文、原法院98年度執全壬字第948號執行命令、 98年度司執全荒字第947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 至108頁、第323至3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1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㈡若無,則上訴人主張因購買系爭債券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㈢若否,則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由其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系爭債券,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之執行長理查,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未揭露該公司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失,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業已經美國法院宣告破產,其因而受有美金1122萬9916元、澳幣1031萬0681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至14頁 、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之執行長理查,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未揭露該公司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失,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因而受有美金1122萬9916元、澳幣1031萬0681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係理查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即指母公司與子公司應負同一行為責任)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即指子公司與母公司應負同一行為責任),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伊負同一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然依我國86年6月24 日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之1至12條,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②、雷曼兄弟亞洲公司與雷曼兄弟歐洲公司,係屬依外國法成立之法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雷曼兄弟亞洲公司與雷曼兄弟歐洲公司均為一獨立之法人,且我國係採成文法之立法例,而我國公司法及民法並無美國判例法上之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條文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其負同一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相同法 理應可援用於本件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規定: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 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係為加強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之公法上之法定給付義務,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繳納相關場址調查評估、管制或整治等措施所需之費用,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此與商業上要求控制公司為其從屬公司對一般債權人之詐欺行為負責,顯屬迥異。 Ⅱ、且「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須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重要經營事項是否為經常性之支配、從屬公司有無資本顯然不足以清償正常業務範圍內所可能債務、是否以公司之形式為手段而達到詐害債權人之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之,核與前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同,自難憑此即可謂我國係承認「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 Ⅲ、況我國既為一成文法之國家,如欲令獨立公司之法人,對他公司之行為負責,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惟我國公司法及民法就此並無例外之規定,且上訴人亦非依據前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主張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其負同一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係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之執行長理查,蓄意隱瞞重大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因而受有美金1122萬9916元、澳幣1031萬0681元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面紗原則」、「反向揭開面紗原則」,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其負同一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因購買系爭債券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係因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之執行長理查,故意隱瞞重大訊息而陷於錯誤,致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上訴人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受有領取債券價金之利益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自應負同一行為責任,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云云。但如前所陳,雷曼兄弟亞洲公司與雷曼兄弟歐洲公司均為一獨立之法人,且我國公司法及民法既無美國判例法上之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條文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因其購買系爭債券而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而生之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自應負同一行為責任,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賠償其因購買系爭債券而生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述,雷曼兄弟亞洲公司與雷曼兄弟歐洲公司均為一獨立之法人,且我國公司法及民法既無美國判例法上之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條文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賠償其因購買系爭債券而生之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前之執行長理查,故意隱瞞重大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美國判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反向揭開面紗原則」,自應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負同一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備位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雷曼兄弟亞洲公司應給付其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06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雷曼兄弟歐洲公司應給付其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