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世上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人 敖芸芝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世錦為兄弟,被上訴人則為陳世錦之配偶。茲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4482至44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0號1樓至6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雖曾委由伊父親陳沼濤協助處理稅務、租賃等管理事宜,惟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處分。然陳世錦竟於民國92年6月間私自取用伊置於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印鑑章、身分證,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領印鑑證明,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伊之簽名,持上開文件及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3年2月25日登記完竣。嗣伊於96年3、4月間洽詢地政事務所後始知悉上情。伊既無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無以書面特別授權,被上訴人並有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即自己代理,或由陳沼濤代理兩造為法律行為即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534條、第106條及第71條之規定,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及陳世錦所為復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與陳世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 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陳世錦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與陳沼濤其他多數資產相同,均屬陳沼濤所有,僅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子、女及子媳名義辦理登記,俾就財產預作分配,然於陳沼濤生前仍由其全權統籌管理、支配及處分,迄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始依財產登記狀況由各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又陳沼濤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陳王品名下,嗣於75年間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沼濤所有後,先於76年間登記於伊名下,再於78年間自伊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均由陳沼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系爭房屋則為陳沼濤出資興建後,借上訴人之名為保存登記。至於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義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亦係陳世錦依陳沼濤指示辦理,並依陳沼濤安排將83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作為價金給付。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陳王品名下,於75年1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 上訴人之父陳沼濤所有,於76年2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78年5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於93年2月25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㈠第52頁、第5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88頁至第198頁)。另系爭房屋乃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於85年5月21日建造完成 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與系爭土地一併於93年2 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送之公告、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據(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99頁至第22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詎遭陳世錦於92年、93年間擅自申領印鑑證明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雖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以上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北調卷第9頁至第44頁)。被上訴人及陳世錦就辦理上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陳世錦代為申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兩造之簽名並由陳世錦代簽各節,亦無爭執(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4頁);然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與陳沼濤其他多數資產均屬陳沼濤所有,僅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子、女及子媳名義辦理登記,迄陳沼濤死亡後,始依財產登記狀況由各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陳沼濤除戶謄本,及陳沼濤死亡後,其長子及子媳陳世鎮、謝漢宜,次子即上訴人陳世上及子媳洪淑美,女兒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簽領渠等各自名義之資產憑證交件清單、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0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82頁)。證人即代書鄒瑞隆並具結證稱:陳沼濤係松山知名的大地主,如有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大部分由陳沼濤自己出面找伊、或由陳沼濤請陳世錦聯絡伊處理,這些不動產名義上雖非陳沼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的名義取得,其家人並無權利處分,故均係由陳沼濤聯絡伊辦理相關手續;陳沼濤所有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子女,都是陳沼濤出面辦理,伊在辦理過戶時均無需詢問其子女,因為伊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陳沼濤的,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這些不動產如果出售亦由陳沼濤自行決定,並由陳沼濤出面簽約等語(見原審重訴㈠ 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8頁)。證人即陳沼濤之女陳壽美亦證稱:陳 沼濤生前以伊名字購買光復北路二間房子及基地,還有忠孝東路一間房子,另有南港玉成段的土地,資金都是陳沼濤出的,光復北路不動產在60年間登記給伊,權狀向來由陳沼濤保管,兩間房子由陳沼濤出租,租金由陳沼濤收取,陳沼濤過世後,才改由伊收租,忠孝東路房子是在74年左右登記,權狀由伊保管,並由伊自行出租、收租;陳沼濤還曾以伊名義開立一些銀行帳戶,帳戶裡的錢是陳沼濤存入的,由陳沼濤自己運用,伊從不過問,伊的身分證等文件均放在家裡,陳沼濤購買不動產須用的文件會自己拿去用,但會讓伊知道,如果有需要印鑑證明,會要伊親自去領;陳沼濤生前常說,登記給誰的財產,日後就是要給誰的,叫兄弟姐妹不要爭奪也不要貪心;80年以前兄弟姐妹都在國外,陳沼濤的房地如要出租伊會協助,亦曾幫忙處理合建交屋等事宜,但權狀都是由陳沼濤自己保管,不動產要處分是由陳沼濤作主,雖會和伊等商量,伊等沒有辦法作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1頁)。另證人即陳沼濤之女陳麗美則證稱:陳沼濤有 以伊名義購買光復北路二間房地、忠孝東路一間房屋及南港玉成段的土地,資金都是陳沼濤出的,並出租他人,租金由陳沼濤收取後存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以帳戶內存款繳稅及保險費,存摺及印章由陳沼濤保管,帳戶裡的錢在陳沼濤生前伊均無動用,陳沼濤如要使用伊名義帳戶內大筆資金會先告知,除忠孝東路房地權狀由大姐保管外,餘權狀置於家裡的保險箱;陳沼濤一直強調登記給誰的不動產,日後就是要給誰的;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伊未曾處分過,但登記在伊二姐名下淡水土地,於93年間曾有人有意願購買,經陳沼濤徵詢二姐同意並提出授權書後出售,價金亦由二姐領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陳沼濤確實會以兄弟姐妹名義購買不動產,有時也會將已登記給兄弟姐妹的不動產另行處分,像之前登記在伊名下位於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的六間房地,陳沼濤在73年、74年左右將之轉售他人,轉售他人之前,陳沼濤有先告訴伊,要伊請領印鑑證明,所得價金存入以伊名義開設的帳戶,但這筆錢不是交給伊自行運用;帳戶係由陳沼濤幫伊開戶並代為管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5頁背面,本院重上卷 ㈡第15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70頁)。堪認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其子、女及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然於其生前仍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縱曾於部分財產之管理、處分前對各登記名義人為徵詢或告知,亦無非出於尊重及諮商之意,各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自登記資產之權限,對陳沼濤所為管理及處分,亦無從過問,核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且各登記名義人為配合陳沼濤對各該資產之管理處分,應已授權陳沼濤得使用渠等證件、印章,並得以渠等姓名進行各種資產管理行為,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於解釋上開陳沼濤以子、女及子媳名義登記財產之法律性質時,雖曾反覆有買賣(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3頁背面)、贈與(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5頁)及借名登記等不同主張;然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 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 自得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依職權為上開認定,並不受被上訴人對法律行為性質前後不同解釋之拘束至明。上訴人執此否認上揭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兄弟姐妹對於陳沼濤登記為各自名義之資產非無管理處分之權限,且如授權他人代為管理、處分,均出具書面授權云云,並提出由陳美華授權陳沼濤、陳世錦辦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陳沼濤等授權陳世錦辦理房地出租事宜之授權書,以及載明陳壽美、陳麗美親自領取地價補償,陳美華、陳美珠則委託陳沼濤領取補償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暨陳世錦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證述有關登記於上訴人、陳世鎮(即陳沼濤長子)及陳世錦名下台北市○○○路0段000號、212號房屋出租事宜係由渠等3人自行處理等語之筆錄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64頁)。然審酌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為配合真正所有權人辦理與第三人間不動產出租、買賣或其他管理、處分行為,因而出具書面授權以取信他人並符合不動產處分須有書面授權之規定,與事理並無違悖。且陳沼濤就其借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既有全部管理處分權限,衡情亦非不得授權包括各登記名義人在內之第三人代為出租、管理行為。則上訴人徒以其與陳世錦、陳世鎮曾辦理渠等登記名義房屋出租事宜,陳壽美、陳麗美領取地價補償及陳麗美出具授權書各節,推認渠等就陳沼濤生前登記於子、女及子媳名義之財產非借名登記云云,實乏所據。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房屋係78年間以買賣原因自被上訴人移轉至伊名下,並由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匯出2828萬7188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則係舊有房屋拆除後,由伊出資約3000萬元重建,並以起造人身分辦理保存登記,均非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重上重㈡第133頁背面、第150頁),均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陳世鎮(即陳沼濤長子)證稱:被上訴人與陳世錦結婚後,伊母親建議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在美國訴請離婚,陳沼濤與兩造及陳世錦說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上舊有建物拆除後改建為系爭房屋,陳沼濤說是用上訴人租金收入建造,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要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重上卷㈢第51頁背面、第52頁)。然查證人陳世鎮就有關陳沼濤生前財產分配之爭議,曾數度對被上訴人及陳世錦提起刑事訴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刑事 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㈢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14 頁至第31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6頁至第33頁),雙方 立場對立,利害攸關,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查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房屋於76年間自陳沼濤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乃陳沼濤個人管理資產之決定,相關價金亦由陳沼濤安排,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詳情乙節,業據陳世錦及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6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05頁背面)。被 上訴人並於甫受移轉登記完竣後之76年6月25日即出具授權 書表明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所有權全部授權由陳沼濤先生代理行使出售、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及一切有關行為之意旨,有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09頁)。 堪認系爭土地於76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屬於借名性質,其處分權人仍為陳沼濤無疑。則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實際支出價金28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已有可議。況系爭土地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兩造均不在國內乙節,有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60頁至第162頁,原審重訴卷㈠第179頁、第180頁);難認兩造有何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再參以上訴人主張匯出買賣價金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於78年交易明細並未見價金2828萬7188元之支出紀錄乙節,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53頁至第156頁);上訴人復自承:土地登記為伊名義後才蓋房子,當時伊人在國外,係由陳沼濤替伊處理,且無法提出建造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3頁、第15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69頁背 面、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63頁背面);顯然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之來源亦無所悉。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亦無實際金錢交付,而係陳沼濤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亦係陳沼濤個人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縱由陳沼濤統籌管理,被上訴人及陳世錦亦未證明曾獲陳沼濤授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實則陳沼濤於92年9月與兩造、陳世錦、陳世鎮之家 庭聚會中尚要求伊應妥善管理系爭不動產,伊因而著手出租,並由陳麗美之配偶楊健宗協助製作出租看板,可證陳沼濤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云云,除提出廣告看板影本為證外(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0頁),並援引證人陳 壽美、陳麗美、陳世鎮、楊健宗之證詞為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02頁、第104頁背面,本院重上卷㈢第52頁、第53頁)。然查: ㈠證人鄒瑞隆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辦理過戶,係陳沼濤叫伊去他家,說是為了節稅,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想要土地連同房屋一起過戶給被上訴人,請伊代辦相關手續,買賣價金及買賣對象均由陳沼濤決定,土地價金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房屋以房屋稅評定現值計算,是一般代書界的慣例;整個過程上訴人並未出面,伊當時以為上訴人在美國,不可能有二個月以內新領印鑑證明,有向陳沼濤表示需拿出上訴人新的印鑑證明才能辦理過戶,後來陳沼濤備齊相關文件,由伊前往陳沼濤住處拿取,當時陳沼濤及陳世錦均在場,相關文件須用印之處,係伊在陳家拿陳沼濤交付的印鑑章用印,因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陳沼濤所有,陳沼濤自己可以決定,不會有問題,所以沒有要求陳沼濤提出上訴人之委託書;後來伊至地政機關送件,地政機關表示伊未繳交當年度代書公會會費,不得擔任代理人,不願意收件,伊乃將文件交還給陳世錦,請陳世錦帶同被上訴人自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故將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之「鄒瑞隆」姓名刪除,改為被上訴人姓名等語(見原審重訴㈠卷第225頁背面至 第228頁),與系爭登記申請書記載刪改情形悉相符合,有 該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24頁);復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互核一致。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鄒瑞隆陳述關於其代書執業始期與其年齡並不相符、入會費並非正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使用上訴人印鑑證明亦非新領二個月內云云,然凡此各項實屬枝節,證人縱有誤記、誤述,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至於上訴人另以不動產處分配合增值稅減半優惠並無急迫性,及上訴人於78年間以買方地位取得系爭土地及85年間以建物原始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均無需出具委託書,與93年間所辦理不動產移轉迥異,暨陳沼濤個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在少數各節,質疑鄒瑞隆上開證詞並非可採云云;核所指述無非證人與上訴人主觀認知及判斷之歧異,亦無損於證人鄒瑞隆就關於陳沼濤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資產登記於其子、女及子媳名下,並實際對各該資產為支配、管理及處分,且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再參酌證人陳壽美證稱:伊曾幫忙領取陳世上78年12月28日印鑑證明,可能是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給陳沼濤,陳沼濤叫伊去領取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3頁,印鑑證明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10頁),證人陳麗美對於陳美華77年3月18日印鑑證明及陳世 錦78年2月14日印鑑證明上筆跡均為伊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5頁;印鑑證明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㈡ 第108頁、第109頁),足徵由陳沼濤指示其子女互為代理申領印鑑證明之事例非一。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所有,於78年間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依陳沼濤指示由陳世錦代領上訴人印鑑證明,於93年間辦理移轉登記為伊名義等語,顯非虛言。 ㈡況查陳沼濤生前迄95年6月間尚因贈書親自前往受贈機關學 校接受表揚,有87年至95年6月間剪報資料影本可稽(見原 審重訴卷㈠第93頁至106頁)。證人陳麗美並證稱:陳沼濤 於92年間身體精神狀況都很好,頭腦很清楚,是在過世前半年,才變得比較差,其他時候都很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5頁),堪認於92、93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時,陳沼濤非無辨識及管理事務之能力,衡情尚無任由陳世錦擅持相關證件資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且於數年間均無查覺之理。又上訴人如非借名登記並實際管領支配系爭不動產,且確實負擔該不動產各年度相關稅費,甚至於92年、93年間尚著手相關出租事宜,竟於陳沼濤96年去世前數年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已遭移轉乙節毫無所悉,對於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致未再接獲稅單並支出稅費乙節,未曾起疑並提出異議,亦與事理相違。再參諸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係因被上訴人與陳世錦結婚始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8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係因被上訴人與陳世錦於國外離婚訴訟之故,業據證人陳世鎮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卷㈢第51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於78年在美國訴請離婚之起訴書及離婚判決書影本可據(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14頁至第325頁)。則被上訴人與陳世錦於83年2月7日再度結婚,既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7頁),陳沼濤或因此於92、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重新分配,進而指示陳世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所為亦未見突兀之處。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為8350萬元,明顯偏離市價,且由陳世錦匯入伊帳戶內上開款項,不僅與買賣契約所載價金8221萬5500元不符,復陸續由陳世錦擅自提領,迄伊取回存摺時已所剩無幾,顯見買賣確屬虛偽云云,除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開單登錄單、解約傳票、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56頁 至第184頁,原審重訴卷㈡第53頁至第87頁)外,並引據永 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5日永慶總97字第0023號函 檢送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間時值為1億4492萬3000元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鑑定報告併卷外放)。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事實乙節,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縱未安排交付買賣價金,與情理亦未相悖。至於陳沼濤所以安排相關價金匯入上訴人名義帳戶,或係為避繳高額贈與稅之故,或本於其對財產之理財規劃,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之認定並無關聯。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經伊書面特別授權,已違反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且涉及被上訴人代理伊與 其本人為法律行為之自己代理,或由陳沼濤代理兩造為買賣之雙方代理,且未經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應將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為兩造名義,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雖以買賣為之,然實際隱藏者實為陳沼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與成立,其虛偽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實際上所有權亦從未發生變動,自始均為陳沼濤所有,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534條及 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而應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顯然忽略實際所隱藏依當事人真意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無足憑採。且系爭不動產既為陳沼濤所有,僅於78年及93年間先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世錦於93年2月25日將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並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