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上 訴 人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翁陳照玉 林玠民律師 陳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碧卿 翁偉峰 翁偉盛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日章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翁日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7/4200,及同地段22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7/4200,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2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上訴人翁日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房屋,總面積72.76平方公尺,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80年2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 被上訴人翁日章與翁偉峰、翁偉盛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房屋,總面積72.76平方公尺,於8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五)被上訴人翁日章與潘碧卿間於88年3月16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所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16日所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應予以塗銷。(六)被上訴人翁日章、翁偉峰、翁偉盛應給付上訴人327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 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按上訴人就前開聲明第(六)項,原本在原審請求翁日章、翁偉峰、翁偉盛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渠3人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527/4200),及221地號(應有部分107/42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222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 ,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翁日章竟偽造訴外人即伊妻弟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下稱陳昭勝2人),於74年間向其借款600餘萬元,由伊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藉詞伊為履行該保證責任,擅於80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82年7月20日又將系爭 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下稱翁偉峰2人)共有。更明知無借貸關係存在,又於88年3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原配偶即被上訴人潘碧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不法侵 害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翁日章及翁偉峰2人無權占有伊 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塗銷翁日章於80 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翁日章與 翁偉峰2人間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撤銷翁日章與潘碧卿於88年3月16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翁日章與翁偉峰2人應給付327萬3,902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王牌小吃店營利事業稅籍卡資料、戶籍謄本、協議書、系爭保證書、房屋贈與契約書、翁祿壽印鑑證明、罰鍰繳納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7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偵續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陳昭勝刑事告訴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入戶電匯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易緝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債務清償證明、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答辯二狀、93年度訴 字第183號民事準備理由狀、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係與翁日章交換地,與其在本件主張係翁日章偽造系爭保證書據以擅自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自相矛盾。又74年間起,陳昭勝2人經常向翁日章調現, 嗣應翁日章要求,簽訂系爭保證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80年2月19日,上訴人為履行其保證責任,乃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以抵償保證債務,無上訴人所指翁日章偽造該保證書,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上訴人請求翁日章塗銷80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 由。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合法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再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另系爭房屋已以贈與為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偉峰2人,該2人又屬善意受讓,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翁日章或翁偉峰2人塗銷該登記 。又翁日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潘碧卿,係基於家庭因素及財務規劃,並無不實,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得予置喙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戶電匯通知單、80年4月23日臺 北市銀行借據、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監察院調查函、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訊問筆錄、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答辯 二狀暨相關筆錄、93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民事答辯狀、翁日章第一銀行存摺、讓渡書、陳昭勝名片、民事起訴狀、借據、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高院94年度重 上字第508號案件上訴理由狀、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案件民事準備二狀、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辯論 意旨狀、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及法務部檢察司函、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監理處函、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564號案件訊問筆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2月9 日台民丙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299號刑事答辯一狀、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補正筆錄狀、82年4月6日翁家五兄弟開會錄音紀錄、翁進文證明書、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函及原設定登記簿、結算表、士林地檢署刑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國稅局80年1月19日(80)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1539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5案件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文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債務清償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王牌小吃店營利事業稅籍卡資料、翁明輝 領取翁日章帳戶款用途說明表、公證書、協議書、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7日台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581號傳票、最高檢察署函、監察院(94)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院101年度抗 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簡報三份為證,及聲請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取汽車過戶文件、向士林地檢署調取85年度偵字第6465號案卷。 三、查翁添、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翁明輝為兄弟關係,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為渠等之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80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翁 日章,翁日章於8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翁偉峰2人共有,於8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潘碧卿以擔保2,000萬元債權。又翁明輝、翁添因與翁 日章間就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糾紛,於96年間訴請翁日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翁日章於79年8月將該地出賣予伊等及訴外人翁 進文、翁明陽各4分之1,伊等已於79年8月11日付清價款, 雙方並將該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由訴外人劉育真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亦繳畢土地增值稅,因買賣雙方為兄弟關係,併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申報獲准免課徵 贈與稅,詎翁日章嗣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地之所有權狀,並拒絕提供予代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日章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伊等各220分之11等情;翁日章則抗辯:伊 並未同意將該地出售予翁明輝、翁添、翁進文及翁明陽,乃當時家族土地建屋出售,皆以五兄弟名義起造,為免在移轉登記予購買戶時取交頻繁之煩,五兄弟均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及銀行存簿等,交與當時為家族管理財務之翁明輝,伊於78年全家移民加拿大時,翁明輝謊稱找不到印鑑章,伊遂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印鑑變更登記,原印鑑視同註銷,果真系爭買賣存在,何以翁明輝不向伊索取新印鑑證明或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地產權係伊所有,翁明輝、翁添推稱全係憑雙方父親翁祿壽之意辦理,要屬無據,況既稱係翁祿壽主導交換兄弟間不動產,自無給付買賣價金,然翁明輝、翁添卻提出匯款單為佐,益見本件係因翁明輝掌控父親、兄弟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及所有權狀,刻意製造不實之買賣資金流程,伊與渠2人間既無買賣土地之合意,渠2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歷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判決翁明輝、翁添敗訴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翁明輝、翁添主張兩造間就該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等為證據方法,惟並未簽訂所謂私契,且承辦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劉育真係受雙方之父翁祿壽委託,相關文件係翁祿壽送交而由劉育真填寫,並無翁日章之委託書,嗣因故未能辦妥移轉登記,翁明輝亦稱不用再辦,劉育真未曾與翁日章洽談或確認其真意等情,經劉育真證述屬實,翁明輝、翁添於另案(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亦陳稱兩造之父生前將財產 分配予兩造兄弟,該地係翁日章分得之財產,嗣協議交換云云,足見雙方就該地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翁明輝、翁添依買賣關係請求翁日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語(下統稱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又翁日章因與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號之1、6號之2、6號之3、6號之4、6號之5、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6號(地下室)建物,於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6、5樓之3建 物,於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進文;坐落前 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8建物,於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陽。至於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4建物,於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輝嗣生糾紛,翁日章於96年間訴請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以:兩造及翁添係兄弟關係,共同協助父經營建築事業,兩造於75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興建1棟6層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78年間伊因舉家移民國外,經常往返國內外,遂要求翁明輝返還伊前委託保管之印鑑章,但翁明輝向伊誆稱,印鑑章業已遺失,伊不疑有他,為免印鑑落入他人手中遭不法使用,遂於同年8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章,詎伊 所有之印鑑章事實上未遺失,一直為翁明輝占有使用,且與翁進文、翁明陽趁伊在國外之際,偽造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交由知情土地代書劉育真指派事務所員工林麗貞(現改名為林沂)代理伊向法院辦理公證,在伊不知情狀況,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伊就該房地應有部分悉數移轉過戶渠等名下,即於79年6月30日偽造土地 買賣契約;79年7月23日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 據以行使持往法院公證;79年7月24日行使經公證後之契約 書並申報契稅;79年8月14日完納契稅、土地增值稅;80年2月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8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並不存在,亦無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翁進 文、翁明陽、翁明輝為塗銷登記,嗣變更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等情;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則抗辯:內湖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乃兩造先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大哥翁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經先父翁祿壽斥資興建,分配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但仍由父親翁祿壽掌控、保管全部所有權狀,五兄弟之印鑑及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數份均交由父親保管備用,詎翁日章於79年間逕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6等4戶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使用,嗣因所借款項未依約繳息,經銀行函催,父親及伊等家人始知悉上情,為免與翁日章共有之房地遭法院拍賣,損害父親名譽,且因父親期盼由五兄弟永久保有該6層學園商業大樓及完整之家族所有權,並維 持兄弟間財產分配之公平性,乃在父親翁祿壽主導下,由翁日章將該房地暨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全部權利,與翁進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該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店面房屋(黃 金地帶)相交換,而以買賣名義辦理翁日章與翁進文間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並由伊等代替翁日章清償其向銀行所借款項,另以伊等名義匯款至父親保管使用之翁日章帳戶後,轉請銀行簽發指定翁日章為受款人之臺支支票500萬元交付翁日 章以資解決,即父親囑翁進文匯款558萬9,930元、翁明陽匯款392萬7,640元、翁明輝匯款403萬7,317元予翁日章,交換翁日章在學園商業大樓之應有部分,並無如翁日章主張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等就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屬合法有效等語,歷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高院 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定,判決翁日章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一)翁日章固於起訴狀稱兩造及翁添係兄弟關係,渠等共同協助父親翁祿壽經營建築事業,兩造於75年間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興建1棟6層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持分等語;嗣於95年1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㈣狀則稱:系爭學園大樓係家族之土地自地自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以五兄弟為起造人,所有之建築費用亦皆由家族之公款支應;復於95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稱,因兩造經營建築事業,於75年間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興建1 棟6層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 等語,然就是否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出資若干興建系爭大樓,均未為明確之陳述。惟翁日章既自承系爭學園大樓係家族土地自地自建,所有建築費用由家族公款支應等語,及參以翁日章於84年間以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渠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 號案件),於告訴意旨中自承:「按告訴人先父從事建築事業,擁有龐大產業,於生前即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兄弟,75年間於內湖區東湖段興建1棟6層樓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持分」等語,及前述翁添於士林地檢署84偵字第4062號案件中證述系爭大樓之土地係伊名義,與他人合建,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都由父親保管,錢亦由父親支配等語,叔父翁強於該刑事案件證稱家產都由翁祿壽掌管,不讓兒子插手,直到閉眼為止等語,及姊妹翁寶秀於高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證稱翁祿壽生前興建的房子都自已管理等語,顯見兩造家族經濟及財產分配,悉由父親翁祿壽掌控、決定,堪認該房地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所購買、興建,以五兄弟為建築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直接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二)翁祿壽此舉雖有預為分配其財產之意,但翁添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均由父親保管,大家住一起,錢都由父親支配等語;證人翁強於該案中證稱證件都由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有聽翁祿壽罵,翁日章錢拿去何處,翁祿壽經濟管得嚴,直到閉眼為止等語;證人翁寶秀於該案證稱聽伊父親說過,翁日章拿學園大樓房地借錢,父親很生氣等語;證人翁強於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451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翁祿壽生前財產由翁明輝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翁明輝負責管帳,因翁日章不滿父親生前分配,才到處告,本來翁祿壽不打算給翁日章一毛錢,因翁日章以前有擅自拿房子去借錢,翁祿壽在榮總時有當面告訴伊,其他兒子也有在,翁祿壽說他一毛錢都不要給翁日章,他要翁明輝將翁日章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走,但伊勸翁祿壽,所以深坑土地才沒給過戶走等語。及代書劉育真於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及發回續行偵查時,迭次證稱翁家財產均係由其負責辦理,該房地之移轉是翁祿壽打電話委託伊辦理,並由翁明輝將資料交予伊,翁祿壽表示仁愛路房子過給翁日章,翁日章在康寧路的房子過戶給其他兄弟,另替翁日章還銀行貸款等語,另參以翁日章於83年11月28日就兩造間該房地之爭執聲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書記載:「聲請人翁日章於78年全家移民國外,經常身在國外,而聲請人之父親翁祿壽因反對聲請人全家移民國外,聲請人之父親於79年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對造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之名義......」,綜上,可見兩造家族經濟大權及財產分配悉由父親翁祿壽掌控、決定,該房地80年2月11日移轉登記於翁進文、翁明陽 、翁明輝名下,亦係出於翁祿壽之指示,尚難認翁日章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三)雖翁日章主張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同意,代書劉育真未與之確認有關移轉登記之情事,無可能有物權書面契約之合意,該房屋之移轉自屬無效等語。查劉育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迭次陳稱,辦理移轉過程中,翁日章曾來電表示有意見等語,故該房地移轉過程中,翁日章非無異議。但查兩造家族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均由翁祿壽保管,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翁祿壽雖將該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其既仍保管或命翁明輝代其保管五兄弟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處分不動產必備之物件,可見其係有意保有該房地最終處分決定之權,而五兄弟對此皆無反對之意,亦未表示翁祿壽不得逕自調整財產之分配,且觀之劉育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接獲翁日章表示異議之電話後,即向翁日章說明如有意見,須雙方到場辦理,嗣翁日章亦未與之聯絡,伊再請示翁祿壽,翁祿壽表示繼續辦理等語,果翁日章當時確不同意父親之安排,或對該房屋有實質處分權,如其持續強力反對該房地之移轉,衡情依劉育真代書之立場,亦不敢違反登記名義人之意思,仍強行辦理移轉登記,惟翁日章雖曾為異議,後即不了了之。參以翁日章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翁明輝擅自從父親之保管箱竊取其領得補發之新權狀交予劉育真辦理過戶(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 頁),足見翁日章於領得補發之權狀後仍將之交予翁祿壽保管,益見五兄弟自始即同意父親翁祿壽就該房地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翁日章雖因翁祿壽關於該房地之安排心生不快,但翁祿壽仍能憑一己之意而任意處分該房地,則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基於翁祿壽之重新分配而取得該房地,難認有何侵奪翁日章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翁日章主張其無移轉該房屋之意,該房地之移轉無效等語,並無可採。(四)至翁明輝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95年12月20日陳稱,登記在五兄弟下財產的原由,是翁老先生原來就已經分配好的,應該算是生前就贈與給每個兄弟,登記在何人的名下,就是何人的等語,該案翁明輝嗣亦敗訴確定。然查翁祿壽係以由五兄弟存款簿提領500萬元、900萬元、120萬元及仁愛路房地給翁日章交換深坑土地及內湖系 爭房屋,此經翁添陳述明確,仁愛路房地及該房地,業經代書劉育真辦畢移轉登記,翁明輝、翁添乃於94年7月6日以翁日章將深坑鄉○○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予其他四兄弟各4分之1為由,起訴請求翁日章移轉上開深坑土地應有部分,業經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翁明 輝、翁添敗訴確定。但翁祿壽生前雖將財產分配予五兄弟,然僅為翁祿壽預為分配財產,惟其仍掌管全部印鑑、權狀等,對所有財產仍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能憑一己之意而任意處分該房地,已如前述,是翁祿壽生前仍得因應情況,對已登記五兄弟名下之財產再為安排,故該房地之移轉並無侵奪翁日章所有權之處;然於翁祿壽死亡時,即應認當時財產登記狀況,為其最終之安排,此即未及於翁祿壽生前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深坑土地,於翁祿壽死亡後,翁明輝未能因買賣關係為由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故,惟不能因此判決,即於本件為不利於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之認定,推論該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處。(五)翁日章另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前,早因身體不佳,由翁明輝主持財務大計,且伊於78年8 月11日已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印鑑遺失,並變更印鑑,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於79年偽造翁日章授權書,蓋用翁日章已申報遺失之印鑑,前開過戶資料中包括「委託書」、「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非翁日章親自簽名蓋章,該物權移轉之法定方式有所不備,應屬無效,且授權書關於翁日章簽名筆式完全不同,住址亦非當時合法戶籍地址,足證非翁日章等語。經查:1、翁明陽於 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報告書陳稱「二、父親在世時,所有房屋、土地、財產等,都是翁明輝在管理,包括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款簿等,自父親81年3月6日去世之後,翁明輝才告知財產......」,另同一事件翁進文、翁明陽共同具名之民事答辯狀亦敘明「一、緣先父翁祿壽生前除將一切財產交由翁明輝管理外,並將權狀,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物交由伊保管......」,翁進文於同事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由六十一年開始,我們家族財產都由翁明輝掌管,後來翁明輝就做了一些假帳」,再翁進文於士林地院93年訴字第183號履行協 議事件,曾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陳稱「一、緣先父翁祿壽在世時,將所有財產及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均交由翁明輝管理及保管......」。但查,前開刑事案件,兩造之叔父翁強於檢察官詢及是否翁祿壽過世前10年已不管事,事情交由翁明輝處理時,答稱「不可能,他一直怕兒子揮霍他財產,一直由他管理經濟」等語,且一再陳稱翁祿壽經濟管得嚴,直到閉眼為止等語,另於士林地檢署89年偵字第445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陳稱,翁祿壽生前財產由翁明輝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翁明輝負責管帳等語;另翁添於臺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0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財產分配是伊父親生前做的,辦理過戶是翁明輝處理,因為他是大學畢業,我們只是小學畢業等語,但其亦強調翁明輝都是依照翁祿壽交代做的等語。足徵兩造家族經濟大權及財產分配雖由翁祿壽掌控、決定,然因其年事漸高,體氣日衰,終無法事必恭親,須有人承其意旨代為執行,是翁明輝於翁祿壽過世前,即依照翁祿壽之意,為翁祿壽管帳,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及存摺等,但該房地移轉之緣由,翁強、翁添、翁寶秀等家族成員均知悉,且均為相同之陳述,自難因翁明輝是否為翁祿壽管理帳務,即認翁明輝有偽造過戶相關文件之處。2、再翁日 章固曾於78年8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提出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為證,查印鑑證明無非係用以證明所使用印章之真正,雖翁日章曾於78年8月11日向戶政事所申請變更印鑑 ,但系爭買賣契約上翁日章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且附於公證卷內日期分別為77年12月8日(8832、8833、8836號卷)、 75年10月20日(8834、8835號卷)之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此為翁日章所不爭執,而代書劉育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在當時印鑑證明並無使用期限限制等語,士林地檢署向內政部查詢結果,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亦規定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則地政機關受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要求申請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為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即可,殊無可能查證其他公務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現今有無變更,是縱翁日章曾變更印鑑,但該房地買賣契約上翁日章之印文既與印鑑證明相同,即為真正,印鑑證明亦無使用期限,則利用該印鑑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效力並無欠缺。3、再翁日章主張授權書關 於翁日章簽名筆式完全不同,住址亦非當時合法戶籍地址,足證非翁日章授權等語。查公證卷內,日期均79年7月23日 授權人為翁日章之授權書5份,授權書上翁日章簽名筆式, 以肉眼辨識結果,不完全相同,所書地址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弄14號2樓、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二不同地址。本院就「同一代理人同時代理同一 出賣人做5份房屋買賣公證書並由同一公證人同時辦理,而 其所載出賣人地址卻有不同,卻准予公證,是否符合公證業務常規定」一節,函詢士林地院,該院函覆「......由於出賣人未到場,以授權書附印鑑證明方式由代理人到場,其中2件之印鑑證明為75年區松山1戶政事務所核發,另3件之 印鑑證明為77年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實務上房屋買賣公證事件,常見代理人檢附本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到場辦理之情形。本案該5件房屋買賣公證書,何以出賣人 地址不同,恐擬與提出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地址相符有關......」等語,有該院97年1月25日士院火文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是上開授權書,乃至公證書上所書地址相異之原因,應係配合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地址而有不同。但兩造家族經濟及財產分配,悉由父親翁祿壽掌控、決定,翁祿壽更保管全家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自始即同意翁祿壽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家族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翁日章既將請領之印鑑證明交由翁祿壽,變更印鑑後,又未將該印鑑證明收回或作廢,且翁祿壽復得實質處分系爭房地,翁日章尚不得因此即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因另請領新印鑑證明而失其效力,或因辦理移轉之授權書上簽名、地址不同,而主張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或爭執該房地移轉之效力。雖翁日章又稱該房地之移轉若係父親之意思,大可直接命翁日章申請合法文件,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無需提供不實文件辦理等語,然該房屋以翁日章原有75、77年之印鑑證明辦理,已合法完成登記,並未遭地政機關退件,自無要求翁日章再提出文件之必要,翁日章以未再要求伊提出文件,即主張該房地所有權移轉非出於父親授意,並無可取。(六)翁日章復主張兩造於81年9月18日曾書立協議書,載明:「茲有學園商業 大樓......等三處土地及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學園商業大樓翁日 章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協議書係於父親死亡後始簽立,如當年該房地確係合法移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焉有可能再簽協議書,足以推論當年所有權移轉確有弊端等語。縱認該協議書為真實,但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緣由,或為於翁祿壽死亡後,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認當年由父親主導移轉該房地之結果,對翁日章恐有所不公,認應回復原先共有狀況;或為於翁祿壽死亡後,翁日章因分割遺產而為之讓步,原因不一而足,翁日章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弊諯,尚嫌率斷,更遑論翁日章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該協議書內容與初始協議不符,因翁日章當時要求取往影印,事後卻未歸還原本,致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未持有協議原本等語。是翁日章以兩造簽訂該協議書,推論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可取。(七)翁日章另提出82年4月6日兩造間之對話及另日上訴人與叔父翁強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雖記載翁明輝提及學園商業大樓及坐落於嶺頂之土地上訴人皆有名份,翁強則提及翁日章對該房地應有名分,惟翁明輝所言應係呼應兩造於81年9月18日所立協議 書而陳述,翁強則無非係以長輩身分認為該房地既為翁祿壽興建遺留,翁日章亦為翁祿壽之子,情理上亦應有所有權始為妥當。觀之全篇譯文,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及翁強皆未述及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該房地之移轉,自難據此為不利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之認定。再該房地既因翁祿壽重新分配而移轉,翁日章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雖尚未移轉於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名下,然此係涉及翁祿壽生前最終財產安排之意願,均無礙於該房地之移轉係兩造同意由翁祿壽主導所為之事實,殊不得因此即推論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未得翁日章同意而擅將該房地過戶。又翁日章主張翁進文於本件一再辯稱係以仁愛路房地與翁日章該房地產權交換,然翁進文於原審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路0段00號1樓是我名下,翁日章偷過戶等語,於另件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履行協議事件93年12月31日答辯(二)狀稱「......翁明輝未徵求被告(即翁進文)同意擅將本 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黃金店面,與價值相等之 翁日章在『學園大樓』持分十八分之三交換,所得翁日章在『學園大樓』之持分本應全部歸被告所有,但實際上由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三人平分......」,更於訴請翁日章銷塗仁愛路房地起訴狀中稱「查原告(翁進文)所有......○○路0段00號房屋,於何時、何故落入翁日章所有,事前並 不知悉。迨於翁日章於93年度訴字第183號事件,主張陳昭 勝、周政宗二人於74年間共同借款約陸佰餘萬元無法償還,翁進文為履行保證責任,乃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房 地產過戶與他抵償債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足證所言不實等語。但兩造家族財產統由翁祿壽掌管,並享有實質處分權,對翁祿壽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安排,翁日章固有意見,同樣配合移轉仁愛路房地之翁進文,亦非無異言,惟無論翁日章、或翁進文嗣後所為訴訟行為,無非為謀求自己最大利益,是翁進文於數事件未為一致之陳述,均無損於該房地之移轉係兩造同意由翁祿壽主導所為之等語(下統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判決可稽(見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號卷7至11頁、18至22頁、本院卷五120至143頁),及經原審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235至255頁)、本院調取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案全卷及 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翁日章偽造系爭保證書,並藉詞伊為履行保證責任,擅於80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於82年7月20日將系 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翁偉峰2人共有,又於88年3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原配偶潘碧卿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係與翁日章交換房地等語,提出該案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57至58頁)。參諸上開翁明輝、翁添與翁日章間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翁日章與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間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事件,均 係涉及翁添、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翁明輝五兄弟間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79、80年間在兄弟間移轉登記之糾紛,與本件系爭房地於80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上訴人(翁進文)名下移轉登記至翁日章名下之時點、情節雷同,而該兩案件均認定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均是父親翁祿壽生前所購置、建造,預為分配而登記在五兄弟名下,惟翁祿壽仍掌管不動產之全部印鑑、權狀等,且對不動產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能憑一己之意而任意處分,翁祿壽生前得因應情況對已登記五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再為安排,此為五兄弟所知悉並同意,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即係翁祿壽生前所安排之換地【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理由六、(十一)亦提及本件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情事,見本院卷五140至141頁】,兄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或以偽造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在前開偵查案件中自陳系爭房地係與翁日章交換房地乙節,並非無稽。 (二)又參諸: 1、證人即五兄弟之大哥翁添在:(1)士林地檢84偵字第4062號案件84年11月22日訊問時證述:○○路0段00號房地從翁進文名下過戶給翁日章是因為當時翁日章要去那開店,翁祿壽找我們商量,給他去開店,他謊報權狀遺失,向銀行借款,翁祿壽拿500萬、900萬、120萬及仁愛路房地給 翁日章交換深坑土地及內湖學園大樓,這些錢是從我兄弟存款簿提領;印鑑、房地權狀、存款簿、鑰匙等都由翁祿壽保管,我們大家住在一起,錢都由翁祿壽支配等語(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二1至9頁)。(2)士林地檢86年偵續 一字第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時證述:我的銀行存款印章是由翁祿壽保管等語(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1至10頁) 。(3)臺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03號事件9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這些財產分配是翁祿壽生前做的,我們每個兄弟都有分到,辦理過戶等是翁明輝處理,因為他是大學畢業,我們只是小學畢業,翁明輝都是依照翁祿壽交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302至316頁)。 2、證人即五兄弟之叔父翁強在:(1)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 第4062號案件84年11月29日訊問時證述:證件都是由翁祿壽保管,家庭都由他掌管,不給兒子插手,他們兄弟都有拜託我處理財產,翁日章說他名下都被過戶走了,另二人說是他父親處理的;我有聽翁壽祿說過翁日章向銀行貸款有聽我哥哥說過,他有在罵,他一直說錢拿去何處,我說做生意需要給些錢,他們兒子都要向他要錢,他經濟管的嚴,直到他閉眼為止,這些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一直怕兒子揮霍他財產,一直由他管理經濟等語(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二10至18頁)。(2)士林地檢署89年偵字第4451 號案件偵查時證述:翁祿壽生前財產由翁明輝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翁明輝負責管帳,因翁日章不滿其父親生前分配,才到處告,本來翁祿壽不打算給翁日章一毛錢,因翁日章以前有擅自拿房子去借錢,翁祿壽在榮總時有當面告訴我,其他兒子也有在,翁祿壽說他一毛錢都不要給翁日章,他要翁明輝將翁日章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走,但我勸翁祿壽,所以深坑土地才沒給過戶走等語(見該偵查案卷32至33頁訊問筆錄)。 3、證人即辦理五兄弟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劉育真在:(1)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件84年8月28日訊問時證述:我辦了很多翁明陽、翁進文、翁明輝、翁日章他們之間的房地移轉的案子;翁家財產是我在辦,這些財產是翁老先生打電話問我要把仁愛路店面過名,需要什麼證件,要我告訴他,他會叫他兒子拿來,我告訴他要印鑑證明、印鑑章、稅單、權狀,所以由翁明輝拿過來給我。翁老先生是說仁愛路房子過給翁日章,翁日章在康寧路的房子過給其他兄弟,另替翁日章還銀行貸款。買賣契約書是辦理時我寫的,我一般是老先生授權給我,並沒協議書,一般是打電話完就辦理,翁日章有打電話說這權的分配有意見,我跟他說有意見要雙方到場變更,之後他也沒有再打來,我再打電話給翁老先生,翁老先生說繼續辦,之後翁日章再賣屋也委託我辦,也沒再說什麼;85年5月9日訊問時證述:這些土地過戶確實是受翁祿壽委託辦理(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一17至26頁、27至35頁)。(2)士林 地檢署85年偵續字第111號案件86年1月22日訊問時證述:翁祿壽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仁愛路、內湖房子過戶要準備什麼,他會叫翁明輝過來;86年1月31日訊問時證述:去 辦房屋過戶公證手續不必當事人親自到場,只要備有資料由我們去跑,翁祿壽委託伊辦二件過戶,有相關資料同時給我,一件是內湖,另一件是大安或松山,所以送件有差距,仁愛路也有公證(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24至34頁)。(3)士林地檢署86年偵續一字第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時證述:因為我公公(巫良潭)以前也是正式代書,跟翁祿壽認識,我也跟他講過話,所以電話中認得出是翁祿壽的聲音;翁日章當時有意見,我當時是告訴他,我是依他們意見辦理,不可一人說不辦我就不辦,後來,我也有問他們父親,他說就照這樣辦(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1至10 頁)。(4)士林地檢署90年偵續三字第3號案件91年10月14日訊問時證述:這案子是翁老先生打電話給我,委託我辦的,他跟我說過學園大樓房子告訴人部分過給翁進文等3人,而翁進文仁愛路房子過戶給翁日章,並替他還銀行 之貸款,我也有辦理塗銷銀行抵押之部分,是在過戶完畢之後,再辦的,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在辦理系爭學園大樓之過戶期間,確實有接過翁日章打電話給我,說對這分配有意見,我告訴他,叫他去找翁老先生說好後,再告訴我,他當時人應該在臺灣,我不曉得他是否有出國,他沒有告訴我他要移民加拿大;91年10月22日訊問時證述:我印象中在辦這件過戶當中,翁日章是打電話給我,案子他有意見,就這分配,我請他去問他爸爸,再叫他爸爸來處理,或你們雙方來也可以,後來他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見外放影印偵查案卷2至24頁)。(5)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事件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翁祿壽 大約於79年年中以電話委託我將翁進文名下仁愛路房子過戶給翁日章,將翁日章名下學園大樓過戶給除翁添外之其他三兄弟。翁祿壽請翁明輝將移轉所需文件送交我辦理,而委辦文件中並無委託書,我依翁祿壽指示代為寫原系爭土地公契,並蓋上兩造印章,向國稅局申辦免課徵贈與稅,我已承辦翁祿壽交辦翁家土地事務多年,所以主觀上認為翁日章同意翁祿壽所指示方式辦理原系爭土地之移轉。在我辦理期間,曾接到翁日章來電表示他不同意這樣分配,我請翁日章直接找翁祿壽協商,後來翁日章就未再找我等語(見外放該案件影印卷3至8頁)。(6)士林地院95 年度訴字第791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於78至80年間,受 翁祿壽委託將翁進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 之房屋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並將翁日章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號之1等學園大 樓房屋移轉登記為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等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114至118頁)。 4、證人即受僱於劉育真之代書林明聲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85年6月3日訊問時證述:我受僱於劉育真,翁日章與翁進文的買賣契約登記是我負責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我不知何人與買賣雙方接洽,是劉育真交辦等語(見本院外放該偵查影印卷二49至56頁)。 5、足認在翁壽祿生前,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及相關之印鑑、權狀等,皆係翁祿壽所掌控,該不動產於兄弟間為移轉登記(互換),亦係由翁祿壽所主導,逕指示其代書劉育真為辦理,此為五兄弟所知悉並同意。本件系爭房地自上訴人(翁進文)名下移轉登記至翁日章名下,亦係翁祿壽生前所主導之交換無疑。否則以五兄弟自父親過世後長年來為爭產交惡,錙銖必較,相互之間,你爭我奪,攻訐詆毀無所不用其極,民、刑事不斷興訟等情,果系爭房地於80年2月19日係遭翁日章擅自移轉登記,上訴人豈有 事隔13年直至93年在另案審理中始知悉之理?豈有事隔17年始提起訴訟追償之理?上訴人主張原本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房地於80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所有,係翁日 章偽造系爭保證書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係翁日章所偽造,移轉自屬無效,並翁日章曾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及高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002號判決有罪確定云云,提出該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114至123頁),惟查,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係翁日章偽造其父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以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無關,尚難遽認翁日章偽造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而謂該移轉無效。況翁祿壽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關於不動產之印鑑、權狀等仍由其掌控,其仍保有實質處分決定之權,則其既安排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與登記在翁日章名下之學園大樓房地應有部分互換,並將過戶相關文件交予代書劉育真辦理完成如前述,系爭房地該移轉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取。 (四)又翁日章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伊,乃74年間起,陳昭勝2人經常向伊調現,嗣應伊要求簽訂系爭保證 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80年2月19日上訴人為 履行其保證責任,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保證債務,或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向上訴人購買,並先後匯款500萬元、175萬58元至上訴人帳戶,及交付500萬元予上訴 人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提出協議書、第一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第一銀行存摺、翁明輝領取翁日章帳戶款用途說明表及國稅局80年1月19日(80)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153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98頁、254至255頁、本院重上卷96頁、本院卷二156頁)。惟查,翁日章就系爭房地移轉之 源由,前後所述不一,矛盾重重,所言係陳昭勝2人向其 借款而出具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為履行擔保債務而辦理移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陳昭勝2人之證述不符,尚難憑信;所言係買賣並 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翁日章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翁日章名下,係父親翁祿壽一手主導之換地如前述,安排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及出具支付價款證明、繳納稅捐等事宜,亦均係翁祿壽主導辦理,上訴人及翁日章並未參與置啄。翁日章前開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之源由,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五)綜合上情,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於80年2 月19日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乃雙方父親翁祿壽所主導辦理之互換房地,係合法有效,翁日章於該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則於該時已喪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又雖兩造在本院俱否認該互換房地乙事,就移轉登記之源由,各執一詞,然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開證據顯示情節不符,均難採信。準此,翁日章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後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予翁偉峰2人共 有,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潘碧卿,難認有何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翁日章偽造系爭保證書擅於80年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又於8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翁偉 峰2人共有,又於88年3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原配偶潘碧卿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翁日章於 80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翁日 章與翁偉峰2人間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撤銷翁日章與潘碧卿於88年3月 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翁日章與翁偉峰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327萬3,902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塗銷翁日章於80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撤銷翁日章與翁偉峰2人間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撤銷翁日章與潘碧卿於88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翁日章與翁偉峰2人應給付 327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