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於本院另主張依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具委任契約性質,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處分抵押權而收取之對價,乃其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其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㈣第179頁背面),乃係補充其於原審依協議書第1條請求之法律上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民國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即要求維力公司對其所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億4182萬1712元(下稱系爭債權)提供擔 保品,維力公司乃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維力公司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上訴人乃與伊及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抵押權,其拍賣所得金額由上訴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各債權人則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亦不再對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上訴人,但實際係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與上訴人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且約定由上訴人就拍賣金額負責分配,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且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嗣上訴人就系爭無擔保債權已自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受領對價,伊乃請求上訴人協商分配事宜,惟遭上訴人以其係受利害關係人清償,且葛瑞威公司已承諾承擔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由,拒絕分配其所得之受償額(3億4182萬1712元)。系爭協議書與維力公司之重整計畫為不同之法律關 係,伊雖依重整計畫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上訴人系 爭無擔保債權為3億4182萬1712元,維力公司全體無擔保債 權共計16億3663萬8699元,而其中啟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證公司)、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依序為4億9560 萬6021元、3億7852萬7179元、5790萬4540元(合計9億3203萬7740元),因該3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受分配,協議書所列當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0億46 42萬2671元(計算式:16億3663萬8699元+上訴人 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4億9560萬6021元-3億7852 萬7179元-5790萬4540元=10億4642萬2671元),伊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為9304萬7992元,故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2857萬1099元【9304萬7992元/10億4642萬2671元×100%=8.892%。3億4182萬1712元×94%(依 協議書約定分配94%)×8.892%=2857萬1099元】,伊僅請 求1559萬3767元。又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所共有,非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以致協議書第1 條至第4條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6條給付違約金。再上訴人將共有財產處分利益佔為己有,超過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 訴人逾越權限而私自將系爭抵押權連同系爭債權一併讓售他人,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具委任契約之本旨,並侵害伊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及維力公司其他債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伊對維力公司之系爭3億4182萬1712元債權,經葛瑞威公司清償 等情不爭執。惟以: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負之義務 僅限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上訴人所獲款項按各無擔保債權人重整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情形,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並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自無須分配予被上訴人。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4年9月21日代維力 公司清償債務,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擔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縱認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分配,惟伊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取之經濟價值,至多僅為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物設定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其餘抵押物因存在其他債權 人之先順位高額抵押權,應無拍賣變價之實益;又被上訴人既已依重整計劃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法律上即為全額受償,並無債權餘額,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零。又協議書第1條、第3條均指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葛瑞威公司係基於利害第三人身分代位清償,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5條規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無協議書笫6條情事。上訴人增設抵押權是經與維力公司合意,自無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協議書並不具委任契約性 質,其內容只是約定抵押物經拍賣後,價金如何分配之法律關係,既然抵押物未經拍賣,自無分配價款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未表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本件亦無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情形可言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9萬3767元及自97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對維力公司有3億 元之有擔保債權及3億4182萬1712元之系爭無擔保債權,上 訴人要求維力公司對系爭無擔保債權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20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㈡、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與上訴人多方協商,上訴人乃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1月間,陸續簽署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13-20頁、卷㈡第445-450頁)。 ㈢、維力公司於86年10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兩造對於維力公司之債 權均成為重整債權。嗣維力公司於97年6月9日經彰化地院裁定重整完成,有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卷㈡第491-495頁)。 ㈣、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9304萬7992元,依重整計畫選擇分15年清償100%之方案。被上訴人已依重整計畫受償3期,分別為95年11月19日、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 19日各受償186萬768元(見原審卷㈠第156-158頁、第203頁、第229-230頁、債權清償通知單、存摺、重整計畫、維力 公司函、重整債權償債方案選擇單)。 ㈤、 1、葛瑞威公司於94年9月2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 司,清償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6億4182萬1712元 【包括85年11月5日前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3億元及85年11月5日後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即系爭無擔保債權)】。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於同日(94年9月21日 )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 2、上訴人就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獲得全額清償,並於94年9月21將對維力公司之6億4182萬1712元債權及一切相關從權利讓與葛瑞威公司,於94年9月22日通知維力公司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並於94年9月23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予 葛瑞威公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地政機關,嗣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 3、葛瑞威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出具「承諾書」予維力公司,其對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債權6億4182萬1712元,於維力公司經 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時,該公司即拋棄本債權。又葛瑞威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 以上有承諾書、取款條及轉帳傳票、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通知函、承諾書、債權移轉明書、經濟部函等可按(原審卷㈠第88-105頁、第250-251頁、卷㈡第279頁)。 ㈥、訴外人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於94年9月21 日公告代子公司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以6億4182萬1712元取得上訴人對於維力公司之前開債權 (見原審卷㈡第451頁統一公司公告)。 ㈦、維力公司重整債權清冊所列無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億3663萬8699元(原審卷㈢第599頁),前開金額未加計上訴人本件無 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又上開重整債權清冊所列債權 人啟證公司、康正公司、正義公司之無擔保債權4億9560萬 6021元、3億7852萬7179元、5790萬4540元,合計9億3203萬7 740元,因啟證等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受分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0 億4642萬2671元(計算式:16億3663萬8699元+3億4182萬1712元-4億9560萬6021元-3億7852萬7179元-5790萬4540元=10億4642萬2671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3頁、本院卷㈢第66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具和解契約及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系爭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已自葛瑞威公司受領對 價,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559萬376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茲審酌如下: 甲、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541條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設抵押權之利益不論經由法院拍賣或其他處分方式實現,上訴人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分配 ,上訴人系爭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元已自葛瑞威公司 受領同額對價,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提出分配。另 系爭協議書具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處分抵押權而收取之對價,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債權人,並依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條件及比例提出分配,其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 上訴人給付云云。上訴人則謂系爭協議書僅具和解契約性質,並非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分配之標的,為 拍賣系爭抵押物,上訴人所取得之價金,並不及於伊以拍賣以外方式實現重整債權所取得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真意,其契約性質: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5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 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予台企(即上訴人)、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下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已表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謀求解決方案意旨。 2、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灣企銀、泛亞商銀,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 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若所增設之抵押權為次順位則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則增設次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應將其所獲分配款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依法院重整債權認定之。」第2條約定:「未來如有債權人 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負擔該相關訴訟費用,如增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則該費用應逕由台企、泛亞所得分配款項優先扣除,並比照第一條方式逕予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如尚有分配款餘額應先提撥6%手續費予台企、泛亞,餘94 %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如增設為次順位,且尚能獲得分配款,相關訴訟費用則由分配款中扣除,剩餘金額台企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第3條約定:「台企、泛亞於 該不動產拍定獲分配款收取時,應於15日內知會各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並依前述條件進行分配作業。」第4條約定:「 增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如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台企、泛亞陳報本身債權參與分配,增設如為次順位抵押權,則視拍賣情形儘量減少債權之陳報,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11月5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 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以免徒增執行費用負擔。」第5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 同意於本協議書被履行下,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且除現行已假扣押部份仍維持現狀外,各債權金融機構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第6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願共同遵守上述條文,如有 違背,願自動放棄對該不動產處分之任何分配權益及抵押權,該分配權益及抵押權則改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依債權比率分配之,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3-15頁)。 依上述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顯係為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上訴人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即就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處分後之受償金額分配事宜予以約定,用以避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提起撤銷之訴,該協議之性質應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又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係於維力公司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1年餘後(按: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於85 年11月間設定,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86年12月至87年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始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抵押物將來 強制執行拍賣所獲款項如何分配一事,足見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擔任抵押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溯及同意上訴人之抵押權人地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如何處理拍賣抵押物獲償款項之義務,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受委任處理」之應為義務,是系爭協議書未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 定分配之標的,為上訴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得受分配之價金,而非上訴人被擔保之債權(即原無擔保債權3億4182萬1712 元)本身。 3、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在使維力公司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得以共享增設系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已如上述。則不應拘泥字義,遽認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僅限定上訴人以拍賣方式所取得之價金始有依約分配之義務。此觀證人劉克昌(即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事宜之被上訴人溪湖分行經理)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給付受償額事件(下稱另案)證稱 :「依86年時,在處理催討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還,就交由法院拍賣…不像現在有很多處理債權管道,當初想到就是拍賣方式,沒想到其他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及 證人張重雄(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經理)於另案證稱:「依當初協議精神是說標的物處分後,將這些金額給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實務上我沒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即明。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分配之標的,雖為上訴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取得之價金,然應不限於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即令上訴人非實行抵押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旨意, 亦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配金額,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配,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有依協議書第1條分配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負之義務,僅限 於系爭抵押物拍定時,需將所獲款項按各債權人重整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不及於其他未約定情形,而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並非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自無須分配予被上訴人。且葛瑞威公司亦為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4年9月21日代維力公司清償債務, 伊依法不得拒絕受償,葛瑞威公司並同意承擔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云云。查: 1、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代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重整債務共計6億4182萬1712元( 含系爭無擔保債權),維力公司之重整人張天民亦於同日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受償後將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且於94年9月22日 通知維力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先後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將其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併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 2、雖上訴人主張葛瑞威公司係本於維力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維力公司清償該公司對伊所負之重整債務,屬民法第312條 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清償,伊不得拒絕受償,且葛瑞威公司亦自願承受伊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惟依葛瑞威公司向彰化地院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上開重整債權(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6、157頁),而上訴人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亦載明其係將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葛瑞威公司(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8頁),上訴人並提出取款條及轉帳傳票用以證明葛 瑞威公司確有如數清償上開重整債權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89-93頁),則由葛瑞威公司係支付與上開重整債權相等之 對價而自上訴人受讓上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觀,自與以單獨消滅維力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清償不同,從而,尚不得僅以維力公司重整人張天民出具之承諾書、上訴人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上載有「由葛瑞威公司代位清償」之文字,即遽認係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代位清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公司之公告 內容,固載有其代子公司優富公司公告取得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債權6億4182萬1712元,惟依上開被上訴人不否 認為真正之取款條及轉帳傳票所示,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債權確係由葛瑞威公司之帳戶代償,且系爭抵押權亦係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統一公司上開公告即遽認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係由優富公司所繼受,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為優富公司,亦非可採。 3、又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葛瑞威公司自不因受讓系爭無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一併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抗辯伊已不負系爭協議書分配義務,被上訴人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云云,尚不足取。 4、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所取得之拍賣金 額應提出分配,然應不限於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如實行抵押權,抵押物經拍定,其抵押權即歸消滅,上訴人應將其得受分配金額提出分配。而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葛瑞威公司,上訴人已非抵押權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分配「拍賣增設抵押權抵押物價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分配。 ㈢、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數額: 1、上訴人自葛瑞威公司受償之3億4182萬1712元非本件分配之 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無擔保債權之處分價值約為債權額之20%至25%,上訴人系爭無擔保債權因增設抵押權而價值大幅提高,葛瑞威公司同意以同額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縱認增設抵押權所生之處分利益之計算應扣除無擔保債權本身之處分價值,出售有擔保債權所獲滿足金額「超過債權額20%-25%之部分 」,即屬因「增設抵押權所生之處分利益」,上訴人應提出分配(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 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分配之標的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實行 後得受分配之價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自葛瑞威公司受償之3億4182萬1712元(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3 頁背面)或其75%-80%(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為分配之基礎,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已依重整計畫受償債權額,不應扣除: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依重整計劃選擇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方案,法律上即為全額受償,並無債權餘額,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零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其債之關係存在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分配。而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則須依據彰化地院所認可之重整計畫行使權利,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主從、附隨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受重整方案之拘束,不得再向伊主張其餘權利云云,自不足取。3、系爭抵押物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 ①、維力公司以附表編號1彰化縣田中鎮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 者為第8順位抵押權4億元,其上已有台灣銀行第1-7順位抵 押權4億3千2百萬元;以編號2高雄市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者為第2順位抵押權3億元,其上有聯邦銀行先順位抵押權2 億元。以編號3雲林縣不動產為上訴人增設者為第1順位抵押權500萬元,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主張依維力公司於93年12月6日製作並經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全體債權人可決之重整計畫:台灣銀行於維力公司重整計畫中所申報之有擔保債權為4億3200萬元(見本院卷㈢ 第134頁),聯邦銀行於維力公司重整計畫中所申報之有擔 保債權為1億1166萬9204元(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被上訴人則謂台灣銀行申報重整債權時,僅申報有擔保放款9403萬99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為無擔保放款及「或有負債」(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第161頁),嗣又改稱為1232萬6623.18元(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聯 邦銀行有擔保債權額應為6414萬1905元(本院卷㈢第153頁 ),嗣改稱為5824萬1905元(本院卷㈣第31頁)。 ③、維力公司為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96年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效力為擔保於最高限額內一切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對於維力公司之債權。維力公司於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初,其製作之重整債權人清冊,其中經重整監督人(即上訴人)認列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數額為2億0317萬8360元,並於說明35記載「剔除違約金多 計30天計249099元,另外或有負債4億5450萬元、…,因無 對價關係不予認列…」(本院卷㈢第214、215頁),嗣維力公司就台灣銀行申報之票據債權(即上開或有負債4億5450 萬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於92年6月12日判 決駁回,維力公司敗訴確定(本院卷㈢第230-248頁台北地 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重整監督人依據確定判決陳報彰化地院調整台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為4億3200萬元(原申報本金債權188,831,365元,86年火災理賠款沖抵20,829,938元,另保證負債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增列263,998,573元;原申報利息債權14,346,995元,86年火災理賠款沖抵 14,346,995元,見本院卷㈢第253頁),是台灣銀行之有擔 保債權應為4億3200萬元。被上訴人謂票據債務不應列作台 灣銀行有擔保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④、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彰化地院裁定認可維力公司93年12月6日版之重整計畫,該重整計畫債權清償清冊 所載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4億3200萬元、聯邦銀行有擔保債 權為1億1166萬9204元(本院卷㈢第259頁),堪認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對維力公司有前述有擔保債權數額。 4、被上訴人本件得受分配數額: ①、附表編號1彰化縣抵押物經鑑定,其於94年9月21日價值為1 億1298萬元(見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全估字第0001號鑑定報告第59頁),而其上有台灣銀行設定第1-7順位抵押權4億3200萬元,且台灣銀行有擔保債權為4億3200萬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其第8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就系爭抵 押物取償,衡與經驗法則無違,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抵押 物因無受償數額,即無從依協議書第1條提出分配。 ②、附表編號2高雄市抵押物經鑑定,其於94年9月21日價值為6829萬1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全估字第0004號鑑定報告第69頁),而其上有聯邦銀行先順位抵押權2億元,且聯 邦銀行有擔保債權1億1166萬920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抗 辯其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就系爭抵押物取償, 衡情亦為可採,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7頁 )。從而,上訴人亦無從就附表編號2抵押物受償數額提出 分配。 ③、附表編號3雲林縣口湖鄉、元長鄉之抵押物經鑑定,於94年9月21日價值分別為220萬6000元、97萬3000元,合計317萬9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101全估字第0002號鑑定報告 第3頁、101全估字第0003號鑑定報告第3頁),扣除雲林縣 口湖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萬0017元及元長 鄉頂寮段1383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萬5727元後(見前開 鑑定報告之土地價值分析表),則上訴人增設抵押權之經濟利益應為297萬3256元(2,206,000+973,000-160,017-45,727=297,3256)。依被上訴人無擔保債權9304萬7992元與系爭協議書無擔保債權10億4642萬2671元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24萬8519元【計算式:0000000×(1-6%手續 費)×(00000000/0000000000)=248519.2434】。 ④、綜上,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分配之 數額為24萬8519元。 ㈣、系爭協議書未具委任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處分系爭抵押權而收 取之對價(3億4182萬1712元),依協議書規定提出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179頁背面),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乙、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條請求: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增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葛瑞威公司,以致於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陷於給付不能,乃違背協議書之約定,依協議書第6條「各債權金融機構願共同遵守上述條 文,如有違背,願自動放棄對該不動產處分之任何分配權益及抵押權,該分配權益及抵押權則改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依債權比率分配之,絕無異議。」約定,上訴人應將葛瑞威公司給付之3億4182萬1712元改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金融機 構分享(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或稱協議書第6條乃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上訴人違背協議書約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予葛瑞威公司,所得代價3億4182萬1712元, 前開金額超出無擔保債權可受償之部分(100%-25%)乃抵 押權之價值,視同上訴人拋棄之,並改由其他簽署協議書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分配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按上訴人出售有擔保債權受償超出無擔保債權可受償部分(100%-25%),再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 計算之金額為1559萬3767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第47頁);又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增設抵押權係由維力公司無償行為所設定而取得利益,使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將其增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並獲得處分利益,為其原來之不當得利(無償行為取得之抵押權)換成另一形態之不當得利,伊得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數額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㈣第34頁、第47頁)。 ㈡、查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1條,將其增設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分 配金額提出分配,已認定於前,即難認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應負違約之責。且協議書第6條真意應係 指上訴人於實行增設抵押權後所獲得受償利益,卻未分配予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將維力公司為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情形,概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即非抵押權人,自無從實行抵押權,亦無從因實行抵押權獲分配價金之可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葛瑞威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6條給付違 約金1559萬3767元,自無理由。又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協議 書簽立人違約情形,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6條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債權人委託上訴人為系爭抵押物之登記名義人(即抵押權人),上訴人86年11月14日出具同意函(原證2)表示增設抵押權是屬於所有債權銀行依據債權 比例共有之共有財產,上訴人將共有財產處分利益佔為己有,超過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依據債權 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59萬3767元云云(本院卷㈣第47頁)。 ㈡、查維力公司係於85年11月20日提供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或維力公司其他債權銀行均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上訴人即無與維力公司其他債權銀行共有系爭抵押權可言。上訴人北斗分行94年3月22日函文說明第4點所載之:「本行86年11月14日同意函及其後簽訂之協議書,本行定當遵守並依協議書內容配合辦理」等語,亦僅在表明上訴人同意由各相關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共同享有並分配因增設系爭抵押權後,未來得按抵押權順位拍賣抵押物所得優先分配價金之利益。核其性質,係指未來可能因抵押物變價所得分配款之利益,成立提出分配之「債權關係」於法律上不可能因上開函即生所謂「共同抵押權」之物權效力至明。且系爭協議書亦僅約定依比例分配拍賣價金,全無提及各簽約當事人「共有」系爭增設抵押權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葛瑞威公司清償系爭債權而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3767元為無理由。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請求: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和解及委任之混和契約,系爭抵押權既係為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定,則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間應成立類似聯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自葛瑞威公司受領對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商分配事宜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並侵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擔保利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負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1559萬3767元云云。 ㈡、查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1年餘後, 始出面與上訴人、泛亞銀行協商系爭抵押物將來強制執行拍賣所獲款項如何分配一事,足見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擔任抵押權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亦無溯及同意上訴人之抵押權人地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如何處理拍賣抵押物獲償款項之義務,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受委任處理」之應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自葛瑞威公司受領之3億4182萬1712元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59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24萬8519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