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上 訴 人 林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萊斯布羅斯Les.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五月七日以訴訟編號一-0三-CV000六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其中美金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麗玉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麗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於西元(下同)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 上訴人及訴外人SICA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56萬6,517元(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其中54萬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原審卷㈡第112頁)。嗣於本 院變更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及SICA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6,517元,其中54萬2,412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美國法院對上訴人及SICA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美國法院作成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伊持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後,尚有54萬2,412.88元未受清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財產所在地又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伊得據以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 命上訴人應給付中之54萬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被告名稱,僅有「Tinny Lin」、「d.b.a.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並無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伊否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指之被告「Tinny Lin」、「d.b.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LTD.」,即為臺灣之林麗玉、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科技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況林麗玉之護照所載英文名字為「Lin,Li-Yu」,啟成科技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全名 為「SEMICONDUCTOR INDUSTRY CONSULTANT ELECTRONIC CO.,LTD.」,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被告名稱為「SIC Electronics Ltd.」。依中文翻譯,「Ltd.」乃「有限」之意,「Co.」係「公司」之意,二者合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全稱係「Company Limited」,缺一其意義即不 同。縱啟成科技公司曾使用「SIC Electronic Co.,Ltd.」 之名稱,然與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SIC Electronics Ltd.」,並無同一性。 ㈡依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對林麗玉之送達處所為“Moscone Convention Center”,乃舉辦各種商展及聚會之地點 ,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因書證中就可否作為收受送達之場所及有無可受送達權限之人存在,均付之闕如,僅憑不知確實身分之送達者所出具之乙紙證明,難以證明林麗玉已受合法送達。啟成科技公司設於臺灣,對於該公司之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在 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對於啟成科技公司之送達,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臺灣寄送且經退回,並未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自非有效合法之送達。 ㈢被上訴人向美國法院提出之起訴狀,除要求給付自終止僱傭契約起每個月1萬元之薪資及利息外,其他請求標的均不明 確,僅泛稱精神損害及違約賠償。然合夥投資失利應僅有金錢損失,並不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且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經濟損失(Economic Damages)$400,637」、「一般損失(General Damages)$150,000」、「訴前利 息(Pre-Judgment Interest)$15,500」、「原告訴訟費用(Plaintiffs' Costs)$380」,至於判決理由及依據法條 ,則付之闕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㈣啟成科技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SICA,Inc.」,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啟成科技公司 與被上訴人均係該「d.b.a.SICA,Inc.」之股東,依公司法 規定,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僅限於出資,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若對「d.b.a.SICA,Inc.」有債權,僅能對「d.b.a.SICA,Inc.」主張。又被上訴人在美國提起訴訟,其本身即為「d.b.a.SICA,Inc.」之代表人,一面擔任原告,一面又擔任 被告之代理人,將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三名被告「Tinny Lin 」、「d.b.a.SICA,Inc.」或「SIC ELECTRONICS, LTD.」 之送達處所均列為「d.b.a.SICA,Inc.」之營業所,利用雙 方代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送達之程序,取得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致實體之爭執未經法院審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不僅未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程序,亦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悖,難認其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㈤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不應准在我國為強制執行。 三、原審判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6萬6,517元,其中之54萬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擴張聲明如上壹、之二、所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於2004年5月7日所為訴訟編號1-03-CV000648號之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我國駐舊 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抗辯其非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之訴訟當事人,且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應認其效力云云。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之訴訟當事人?㈡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應認其效力?㈢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應給付內容)是否欠缺可能性及明確性而無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連帶給付在中華民國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之訴訟當事人? 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中被告之名稱固僅記載「Tinny Lin」、 「d.b.a.SICA,Inc.」、「SIC ELECTRONICS,LTD.」,並無 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然如綜合各項事證,足資證明其當事人之同一性,自不因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未詳載可供辨識身分之註記或文字脫落而有所影響。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渠等曾使用之名片,其上中、英文分別記載:「總經理林銘村,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Lin,President,SIC Electronics Co.,Ltd)」、「副總經理林麗玉,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nnyLin,Vice President,SIC Electronics Co.Ltd.)」(原審卷㈡第105頁);參以林麗玉分別於2002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均經林麗玉以「SIC Electronics Co.,LTD.(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ice President」之職稱,以英文「Tinny Lin」及中文「林麗玉」 簽署,其中2002年12月11日之傳真文件,係使用印有「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C Electronics Co.,Ltd.」及其中英文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暨電子郵件信箱之信紙(本院重上字卷第71、73頁);啟成科技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銘村於被上訴人提出之「PROPOSAL FOR EMPLOYMENT WITH SIC ELECTRONICS CO.,LTD.」,係代表「SIC Electronics Co.,Ltd.」,以英文「Michael Lin」及中文「林銘村」簽署( 本院重上字卷第72頁),足徵林麗玉確曾以「Tinny Lin」 為名,代表「SIC Electronics Co.,LTD.」,與被上訴人為文件往來,堪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Tinny Lin」 即為林麗玉。而上開名片、傳真文件及信函,均已載明「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SIC Electronics Co.,LTD.」,與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 ELECTRONICS,LTD.」,固有未加註「Co.」之差異,然「Co.」乃英文「Company (公司)」之縮寫,加註與否,並無礙其同一性。況林麗玉於該傳真文件及信函中亦曾以「SIC Electronics」、「SIC」稱之。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在美國合資籌組「d.b.a.SICA,Inc.」,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 人,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兩造合作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益徵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SIC ELECTRONICS, LTD.」,即為啟成科技公司。上訴人 否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指之被告「Tinny Lin」、「SIC ELECTRONICS,LTD.」即為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應認其效力? ⑴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者而言。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對該訴訟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之利益。 ②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第1項至第14項訴訟理由(CAUSE OF ACTION)分別為:不支付薪資(Nonpayment of Wages)、依加 州勞工法規第203條規定之法定等待期間罰金(WaitingTime Penalties Under California Labor Code§203 )、違反合約(Breach of Contract)、詐欺-故意不 實陳述(Fraud-Intentional Misrepresentation)、 詐欺-隱瞞實質事實(Fraud-Suppression Of MaterialFacts)、詐欺-承諾而無意履行(Fraud-Promise Without Intent To Perform)、蓄意的/疏忽的迫使情緒 上的煩惱(Intentional/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違反加州事業暨職業法規第16700條款(Violation of 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16700 et seq.)、干預事業關係與預 期的優勢(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Relations and Prospective Advantage)、違反加州事業暨職業 法規第17200條款(Violation of 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17200 et seq.)、侵占(C onversion)、非自動解散公司-加州公司法第1800條(b)款(In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Corporation-California Corporation Code§1800(b))、違反信託職責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共用權罪狀等(COMMON COUNTS),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狀影本及其中譯文 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2-59頁、原審卷㈡第53-65頁),屬因契約涉訟,或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美國法院對該事 件之訴訟有管轄權。換言之,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情形。 ⑵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部分: ①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如未應訴,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是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逕行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換言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而在外國為送達者,需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應考量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及可否充分準備應訴等因素。 ②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固經美國法院於2003年7月10日以傳票,將案號、法院名稱及地址、原告 律師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內容通知上訴人,經林麗玉於2003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加州舊金山“Moscone Convention Center”,以個人身分及代表啟成科技公司 收受送達,此有傳票、傳票送達證明及各該中譯文可憑(原審卷㈡第36-37、50-51頁),而可認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林麗玉,惟斯時啟成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銘村而非林麗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另經 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函轉本院更㈠審向美國法院查詢,結果雖以:林麗玉、啟成科技公司、「d.b.a.SICA,Inc.」三者被視為一造,2004年2月3日已提供了一份送達 之證明等語(本院更㈠卷第38-39頁),然該送達之證 明係指2003年7月15日對林麗玉之送達,縱被上訴人在 美國已對林麗玉為送達,亦難認已對啟成科技公司為合法送達。至另紙2004年3月11日之送達證明(本院更㈠ 卷第40頁背面),係記載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於2004年2月3日寄交損害賠償之陳述及請求缺席判決等文件,送達處所為新竹縣新竹工業區○○路7號,然該郵件業經 啟成科技公司拒收退回(原審卷㈡第91頁)。姑不論上開文件非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被上訴人既未能在美國對啟成科技公司為合法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以確保我國人民之權益。被上訴人逕以郵寄方式為送達,於法未合,尚難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就 啟成科技公司而言,在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缺席判決,其實質防禦權既未獲得充分保障,自難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啟成科技公司抗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之情事,應可採信。 ⑶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情形部分: ①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 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②被上訴人在美國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如上所述14項訴訟理由,請求給付「因僱傭契約失去之薪資31萬2,200元(Loss of earning of $312,200 due on contract)」、「因僱傭契約失去醫療給付利益2萬937元(Loss of Medical benefits of $20,937 due on contract)」、「到期票據以及投資金額共計6萬7,500元 (Loss of Notes Payables and Investment Monies of $67,500)」、「精神損失共計15萬元(Emotional Distress in the amount of $150,000)」、「上述款項所滋生之1萬5,500元到期利息(I have also lost $15,500 to date in interest accrued on the above item)」、「訴訟費用230元(Court filing costs todate of $230 for fees)」、「程序費用150元(Process Service Fees to date of $150)」、「郵票及遞送費用35元(Postage and shipping of $35 to Taiwan for service fees)」、「至今之法律費用2萬元(Legal Fees to date of $20,000,pursuant to my fee agreement)」、「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I am also requesting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amount of $150,000)」,有被上訴人之聲明書(DECLARATION OF LESBURROWS IN SUPPORT OF REQUEST FOR ENTRY OF DEFAULT/COURT JUDGMENT)及中譯文可參(本院重上字卷第83-92頁)。經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經濟賠償(Economic Damages)40萬637元」、「非經濟 賠償(General Damages)15萬元」、「判決前利息( Pre-Judgment Interest)1萬5,500元」、「原告訴訟 費(Plaintiffs' Costs)38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不得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屬合夥投資失利之爭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就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15萬元部分並未予准許,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額(Total Judgment for Plaintiff against Defendants)56萬6,517元,亦不包括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本件得否許可執行程序所得審認。而我國法律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無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規定,然並無禁止請求之明文,自難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非經濟賠償(General Damages)15萬元」係有背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兩造所合組「d.b.a.SICA,Inc」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借款係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復擔任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中三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取得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令在臺灣之上訴人未被通知有此訴訟,致實體之爭執未經審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背云云,雖提出本票(PROMISSORY NOTE)及中譯 文為證(本院重上字卷第98-99、123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為雙方代理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⑷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情形部分: ①按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 ②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此徵諸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規定:「境外(他州或外國)判決書:⒈因之…對國外判決書提出的控訴,依法得要求州境內司法管轄機構,享有對其國外判決書提出強制執行的基本權利(SisterState Judgement⑴...Hence an action on the foreign judgement, to obtain a new domestic judgementon which execution may issue, is essential to its enforcement.)」即明,又該法第1713.2條規定: 「本章(指該法第二章):外國金錢判決(FOREIGN MONEY-JUDGEMENT)適用於任何經宣示之外國終局可執 行之判決,即使案件是得上訴或上訴審理由,亦同」,可見中華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美國在外交上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承認臺灣為一實體國家,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外國」,不包括臺灣,遑論承認我國判決至美國執行云云,要不足取。 ㈢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應給付內容)是否欠缺可能性及明確性而無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連帶給付在中華民國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⑴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已明確判命上訴人為上開各項給付,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狀內容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屬因契約涉訟及因侵權行為涉訟,自不生欠缺可能性及明確性而無從強制執行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欠缺可能性及明確性而無從強制執行,殊無足取。 ⑵經本院向美國法院查詢,據美國法院於2012年2月2日函復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全額可向任一被告執行(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林麗玉給付56萬6,517元中之54萬2,412元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部 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宣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啟成科技公司應給付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宣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林麗玉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517元,其中54萬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宣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啟成科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517元,其 中54萬2,412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啟成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啟成科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林麗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林麗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