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銀行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郭心瑛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再審被告 蔡宗勳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96年8月14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97年度台再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戰勝,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王南華,有財政部民國97年1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而取得本件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予再審原告訴訟實施權後,由再審 原告於95年9月13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程序中依法承當訴訟,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在實體法上有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質當事人,而再審原告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形式當事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或實質當事人。故判斷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非以中興銀行為準,而應以實質當事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形式當事人再審原告為斷。㈡退步言之,縱判斷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認應以形式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為準,金融重建基金於95年9月13 日授予形式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訴訟實施權後,再審原告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依法承當訴訟,始有知悉本件歷審卷證資料之可能。由於再證三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再證四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221頁、再證五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217頁之新證據,均未曾於歷審訴訟過程中出現,因此再審原告立於承當訴訟人之地位,無從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本件再證三至再證五之新證據。且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係提出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79頁、第80頁有關抵押權設定文件應備文件影本,及第49至53頁、第223頁、第228頁、第229頁有關撥款及借據保管等規定影本作為證據資料 (詳再證十三)。上開資料,與再證四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221頁及再證五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217頁不同,屬不相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即無從於斯時知悉該等證據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於92年8月4日接管中興銀行,並委託土地銀行經營及管理該行業務,而該行業於94年3月 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此有再審原告20週年回顧與展望專刊附錄七之歷年監接管摘要表資料可稽(詳再證十二)。是再審原告92年8月4日至94年3月18日接管中興銀行期 間,再審原告僅係單純接管,並未為中興銀行之經營管理業務。而按接管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101年1月12日廢止)第12條規定:「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再審原告僅得行使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就具體授信業務上,既已委託土地銀行經營及管理,再審原告自無知悉中興銀行內部相關授信規則之必要及可能,再審原告係於本院更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中興銀行內部相關授信規則。㈢系爭債權業於93年4月16日 由中興銀行讓售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是系爭債權於93年4月16日以後之強制執行狀況, 僅身為債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可得知悉,本件實質當事人(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形式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均不可能知情。而本件實質當事人(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形式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確係於收受再證六之資產管理公司96年12月17日(96)龍六字第96012號函後,始取得再證 七及再證八,而於本件第三審判決作成之日即96年11月22日之後,進而知悉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情形。且於本院更一審判決程序中,資產管理公司以96年3月5日(96)龍六第96004號函向本院更一審法院說明7億2,000萬元之借據存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 行案卷內(見更一審卷宗第139頁),本院更一審法院遂於 該函文上註記調卷(見更一審卷宗第139頁),向桃園地院 調閱該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案卷(見更一審卷宗 第140頁)。而本院更一審法院調閱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 第23147號執行案卷之目的,僅係調閱7億2,000萬元之借據 ,要求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是再審被告斷不得因本院更一審法院有調卷事實,而率斷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故依再證 三至八之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可認本院更一審判決之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㈣系爭債權業經再審原告委聘專業財務顧問公司處理中興銀行之債權過程中,列為不良債權,中興銀行之不良債權就企業戶債權組合為172億元 ,由資產管理公司以40.28億元標得,而於93年4月16日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依比例計算之結果,系爭債權係以1億6,861萬3,953元成交【7.2億元/172億元*40.28億元=1.00000000億元】,故中興銀行受有5億5,138萬6,047元之損害【7.2億元-1.00000000億元=5.00000000億元】,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5億5,138萬6,047元,爰先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㈤再審聲明:⒈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0萬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08條規定、再證四「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221頁及再證五「授信業務作業手冊」217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查㈠再審被告除曾於遭最高法院廢棄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中提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外,亦於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於96年7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1狀第9頁 中再次提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見更一審卷第178頁),則再審原告應無於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6年7月31日)前不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存在之可能,更無不能於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復查再審原告於89年4月28日即奉財政部函示監管中興銀行,監管期限為 六個月。監管期間,中興銀行董事、監察人職權全部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有財政部89年4月28日致中興銀 行函可稽(見再審證物1)。另本件中興銀行新貸放與冠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7億2,000萬元之資本性支出貸款,亦經再審原告之監管小組於89年6月30日以第8次監管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決議通過貸放,有授信案件報核表(見更一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於89年4 月28日監管中興銀行後,有實際參與具體授信業務之核貸。故再審原告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應已知悉並有相當之瞭解。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係中興銀行董事會核定之授信規章,而中興銀行於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中,即以再審被告違反中興銀行徵授信規章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中興銀行絕無於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6年7月31日)前不 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存在之可能,更無不能於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㈡倘若中興銀行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前,已對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訴訟進行中,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而將該求償債權法定移轉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亦即當事人仍是中興銀行。惟此時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已法定移轉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經該基金依法授與訴訟實施權而由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聲請承當訴訟,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承繼中興銀行有關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法律地位。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雖基於法定移轉而取得債權,惟其取得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中興銀行。而再審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金融重建基金授與 訴訟實施權而承當本件訴訟後成為當事人,並承當被承當人訴訟狀態上之地位,則承當訴訟後,自應就承當前雙方所進行之程序及所提出調查之證據,全面閱覽檢視為完整之辯論,故中興銀行作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能因再審原告承當訴訟,而變為對再審被告更為不利。是再審原告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承當本件訴訟,則其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之存在,即不得推諉不知。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於訴訟證據方法上係屬文書之內容或其意義為材料之「書證」,再經由法院以該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並閱讀文書上所載意思或認識而為證據調查,係屬一整體文書證據,自不得割裂而以「個別條款」或「頁數」視之。㈢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93桃金拍三字第1319 號函」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95年1月5日94桃金拍三字第227號函」,皆經以正本送 達中興銀行,是中興銀行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知悉上開證物。而中興銀行作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能因再審原告承當訴訟而變為對再審被告更不利,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93桃金拍三字第1319號函」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94桃金拍三字第227號函 」之存在,即不得推諉不知。又資產管理公司以7億2,000萬元借據聲請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更一審法院於95年12月26日發函向該資產管理公司查詢,並經該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3月5日函復表示借據存於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案卷內,而本院更一審 法院旋於96年3月7日再次調卷(見更一審卷第139頁及更一 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8行),並於96年6月20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提示並詢問意見,足證再審原告應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狀況,且上開執行結果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調查判斷並於理由中提及(見更一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8行參照) ,則再審原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93桃金拍三字第1319號函」,縱屬新證據而經斟酌,然其欲證明之執行狀況,亦顯然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即成為權利主體,而此項債權之移轉,係法定之債權移轉。而再審原告並非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其係基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聲請承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訴訟擔當。故中興銀行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前,已對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訴訟進行中,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而將該求償債權法定移轉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揆諸前揭說明,其移轉於訴訟無影響,亦即當事人仍為中興銀行。是再審原告既已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 而承當本件訴訟後成為當事人,承當被承當人即中興銀行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法院並續在他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與承當人即再審原告間進行審理,顯見再審原告已承當訴訟並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則承當訴訟前所進行之程序及證據調查,對承當人即再審原告亦生效力。 五、經查,再審被告除曾於遭最高法院廢棄之本院前審判決中提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背面證據 欄)外,亦於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於96年7月12日 民事言詞辯論1狀第9頁中再次提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8頁)之文件,斯時再審原告 已承當本件訴訟之進行多時(再審原告係在95年9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頁),應無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6年7月31日)前不知中興銀行「授信 業務作業手冊」存在之可能,更無不能於訴訟當時提出或要求中興銀行提出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新證據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均係中興銀行董事會核定之授信規章,而中興銀行於本件原審判決中,即以再審被告違反中興銀行徵授信規章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新證據,即為其前手中興銀行憑以辦理授信之依據,則中興銀行對於上開其所制訂之「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之規定內容,自應知之甚稔而難諉為不知;則再審原告承當本件訴訟後,既承當中興銀行本件訴訟所有程序,且對造當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已就上開中興銀行本身制訂之「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之內容表示意見,再審原告若對再審被告據此所表達之意見有疑,本應就其可輕意取得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內容提出說明,而非恣意輕忽,事後再以不知上開授信規章所有內容之存在或只知部分條款云云,以割裂文書證據整體適用性之方式,主張上開中興銀行授信規章其不知部分之條款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承上,再審原告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6年7 月31日)前,既已知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之存在,且無不能於當時提出上開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有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08條規定、再證四「 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221頁及再證五「授信業務作業手冊 」217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新證據。 六、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七「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日93桃金拍三字第1319號函」及再證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94桃金拍三字第227 號函」,斯時皆經以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前手中興銀行(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15、16號卷第36-39頁、第45-47頁),是中興銀行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既承當其前手中興銀行之本件訴訟程序,即不得諉為不知。此外,關於7億2,000萬元借據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法院於95年12月26日發函向該資產管理公司查詢其去處(見更一審卷第128頁),經該資產管理公司於96 年3月5日函復表示借據存於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 號執行案卷內(見更一審卷第139頁),本院更一審法院旋 於96年3月9日向桃園地院調卷(見更一審卷第140頁),除 另以函文通知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前往桃園地院聲請閱覽該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卷(見更一審卷第144頁)外,並於本院更一審法院96年6月20日審理時予以提示( 更一審卷第153頁),足證再審原告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桃園地院93年度執地字第23147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狀況,應知悉並可加以使用。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94桃金拍三字第227號函」所據以執行之桃園地院94年度執地字第2471號 執行案件,其執行情況亦經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提出其就訴外人冠鼎公司所簽立之借據,上載有經聲請執行之受償結果可稽(見更一審卷第133頁),益徵再審原 告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應知悉上開桃園地院94年度執地字第24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可加以利用。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已知悉並可加以利用之證據均棄而不顧,揆諸前揭說明,此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三至五、再證七至八等證物,主張最高法院及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99條第2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