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邦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娟 被 上訴 人 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王莉維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民國98年6月6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㈠第59頁、卷㈡第87-90頁),顯然本件係 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華孚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又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為華孚公司之監察人(原審卷㈠第60頁、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華孚公司以聯捷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聯捷公司係屬法人,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而聯捷公司已指派謝淑娟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有謝淑娟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監察人指派書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30-131頁 ),此時華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載指定行使職權之謝淑娟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判決參照),無庸再載聯 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苗豐強,則華孚公司提出之委任狀關於「上一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苗豐強」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58頁),係屬贅載。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出之起訴狀,上載「被告華孚……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豐賜」,嗣主張「原告(上訴人,下同)現為被告華孚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懇請鈞院命華孚公司監察人承受訴訟」等語(原審卷第4、109頁)。然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上訴人為華孚公司之董事,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華孚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詳如上述,則華孚公司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前於起訴狀載原董事長蔡豐賜,係未經合法代理,核屬補正問題,非屬承受問題,上訴人前開聲明命華孚公司之監察人承受訴訟,於法無據。同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命被上訴人華孚公司、更正後 之法定代理人即聯捷……公司及其代表人謝淑娟依法承受本件訴訟。若被上訴人華孚公司仍不為之,鈞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續為本件訴訟進行」云云,亦屬無據,本院無 庸命華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捷公司承受訴訟。 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華孚……公司、法定代理人聯捷……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淑娟」是。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逕以謝淑娟為華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未洽,然亦屬補正問題,就此上訴人陳述:「就起訴狀被上訴人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正為法定代理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淑娟」,華孚公司並補正原審委任狀(本院卷㈡第157、191頁),則本件當事人於訴訟均經合法代理。縱認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有瑕疵,惟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本院卷㈡第202頁),本院 仍得就本件為判決。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云云(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然上訴人對宏孚公司 之訴訟標的,自原審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為給付薪資(請求宏孚公司給付98年9月份之薪資),自無何訴之變更追加。至 上訴人對華孚公司之請求部分,於起訴狀即載「請求年資結算金事件」,核與系爭協議書(詳後述)之全名「結算年資協議書」相符(原審卷㈠第4、12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第一項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本院卷第十二頁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04頁),顯然上訴人對華孚 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一審的訴訟標的為何?)一審至二審的訴訟標的均為結清年資協議書」等語(本院卷㈠第144頁),亦無何訴之變 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取。至上訴人於原審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定為公司經理人之報酬等(原審卷㈠第6-7、107頁),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為勞工身分,「結清年資協議書,結清上訴人勞工身分期間之年資……原證一所示結清年資協議書,即為結清上訴人純勞工身分期間之工作年資,並非處理上訴人受委任之報酬也」(本院卷㈠第26-28頁),僅係就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究為經理人之報酬等或勞工之年資等)為不同之主張而已。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苟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其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卷㈡第202頁背面),應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9年3月8日任職於華孚公司,並自96年10月起擔任臺灣區事業群總經理,後其擬於98年2月16日 將伊調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為保障伊權益,其董事長王天來遂於98年2月12日在董事蔡有智見證下,與伊簽署結清年資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承認伊於華孚公司暨關係企業任職之勞退舊制年資計15年4個月,應給付離職前3個月全薪乘以31個基數,且應於伊離職前20日內辦理年資結清,於離職日前一次給付。嗣華孚公司於98年7月30日將伊調任至被上訴人 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孚公司)任總經理,同時解除伊於華孚公司之原職務,伊乃依系爭協議書申請年資結算,並提出離職請求。華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拒絕給付年資結算金,並於98年8月21日董事會決議上開解任 公告及系爭協議書對華孚公司不生效力、解任伊職務。惟王天來有權核決薪酬及退休金,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且對華孚公司發生效力。伊非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無公司法第29條之適用;縱認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效力未定,亦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華 孚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伊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9,550元,華孚公司應給付31個基數,計8,666,050元。又華孚公司將伊調任至宏孚公司後,月薪為145,350元,伊於98 年9月底離職,宏孚公司迄未給付9月份薪資。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華孚公司、宏孚公司依序給付8,666,050元、 14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性質為經理人報酬,並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然系爭協議書未經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作成開會議事錄,系爭協議書依法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稱年資結算金係按舊制保留年資乘以上訴人將來離職全薪計算,與華孚公司核薪辦法係按薪點換算,職務加給、津貼和全勤獎金為定額發給不同,亦與調薪、薪資性質無關,尚難謂為董事會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後改稱其非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故無公司法第29條適用云云,其主張無據。上訴人嗣調升為集團執行副總經理,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法定程序,自屬當然無效,另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華孚公司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縱認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於任內發生多起內控缺失事件,致公司應收帳款損失749,000元、子公司中鎂公司應收 帳款損失154,545,400元,華孚公司亦得為抵銷抗辯主張。華 孚公司已於98年3月1日將對其98年2月至7月溢領薪資383,827 元之返還薪資債權,在145,350元範圍內讓與宏孚公司,且已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宏孚公司並用以抵銷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華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66,050元、宏孚公司應給付上訴 145,350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3月8日起任職於華孚公司,並自96年10月起擔任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華孚公司98年2月12日之董事長 王天來以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8年2月16日起調任華孚集團執行副總經理, 又於98年7月30日公告上訴人調任宏孚公司總經理,同時解除 於華孚公司之職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協議書所載年資結算款項,為被上訴人拒絕,並於98年8月21日 董事會決議系爭協議書對華孚公司不生效力,且解任上訴人關於華孚集團事業群總經理及華孚公司所有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98年7月30日公告 、華孚公司內部行文表、華孚公司96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華孚公司提出之98年8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原審卷㈠第12-17、161-16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華孚公司給付年資結清款項,為華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協議書立同意書人雖載:「華孚……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王榮華(以下簡稱乙方)」,然協議書末「甲方:華孚……公司」未蓋用公司大章,僅加蓋王天來之私章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務專用章」、「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財務專用章」及王天來之簽名而已(原審卷㈠第12頁)。顯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王天來及上訴人,簽定之緣由乃王天來與上訴人合意,調任上訴人為華孚集團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復為保障上訴人於調任前在華孚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間之年資,故以系爭協議書承認上訴人該部分年資,並與上訴人就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前之年資結清。是系爭協議書在約定上訴人就任新職即華孚公司集團副總經理前之年資應如何為結算,則判斷系爭協議書得否拘束華孚公司,應以華孚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王天來就上訴人任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以前之年資結算是否有權逕為決定為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任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 經理,職務下轄管理、製造、業務行銷等處,更下一層則有資訊中心與管理部等14部門之事實,有卷附組織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87頁),就所轄部門及執掌觀之,顯然上訴人執掌遍及公司之業務、製造、管理部門,在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相較於一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質,上訴人職務之性質應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與華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非華孚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任命經華孚公司9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擔任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之報酬,依華孚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等情,有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44-147頁),顯見上訴人擔任華孚公司經理人之任命案已踐行前述經理人委任之法定程序,縱上訴人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期間未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無礙前述上訴人受委任擔任華孚公司經理人一職之事實,上訴人以其未登記為華孚公司之經理人而主張其報酬不須經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難認可採。另對照華孚公司章程第26條:「本公司設總經理1人及經理人若干名,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 第29條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審卷㈠第92頁),上訴人擔任經理人期間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洵堪認定。 ㈢另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約定,在上訴人轉任華孚公司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前之年資應否承認及應如何結算並給付年資結算金。然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上訴人任職於華孚公司係受委任擔任經理人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然上訴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規定得與雇主協議結清工作年資之對象。惟就報酬及諸如工作年資之承認及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與華孚公司自行約定,且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某項規定或某種計算標準,亦無不可。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請求之年資結清款項固得認係經理人之報酬,但其性質非薪資,參酌上訴人提出華孚公司從業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原審卷㈠第18-22頁)中,除薪點、職務加給、津貼、全勤獎 金等發放標準外,亦未就年資結清款項予以規範,是縱上訴人經任命為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時,董事會曾經就其報酬決議「依華孚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亦難認當時決議之「報酬」包括嗣後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年資結清款項。從而,此部分報酬之給予,仍應回歸公司法第29條及華孚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辦理。㈣上訴人雖主張華孚公司歷來之慣例均授權經理人之報酬由董事長決定之云云,然「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佐以前述上訴人擔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之任命案中,關於上訴人報酬之給予,於董事會中亦經討論,結論始決議依該公司核薪辦法辦理,非完全授權董事長漫無標準決定報酬內容。又華孚公司經理人蔡有智、林豐杰、林榮照、羅旭娟等人之報酬亦均經董事會決議依照該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之事實,亦有華孚公司95年12月26日、96年2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38-154頁)。上訴人主 張華孚公司之慣例係授權董事長決定經理人之報酬,自無可採。依華孚公司職務授權管理辦法(原審卷㈠第23-25頁) 之規定,10至11職等人員之任免、調職、調薪、退休、資遣、辭職等事宜,董事長固有核決之權限,惟仍難謂董事長核定之報酬內容不須經董事會決議。況依華孚公司新進人員核薪標準(原審卷㈠第22頁),上訴人所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為12職等3級,依華孚集團關係企業職務授權管理 辦法(原審卷㈠第24頁),其任免、調職、調薪、退休、資遣、辭職等事宜,均需董事會核決,上訴人身為華孚公司董事,自無不知之理,其以其隨後所任之職為華孚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係11職等,而謂依慣例其報酬不須董事會決議,並不足採。 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內容須經董事會決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與王天來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內容及上訴人改任宏孚公司總經理調整之報酬,均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公司透過內部授權將經理人薪酬授權予董事長核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由華孚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民法第169條 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然經理人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非可透過內部授權規定予以排除,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任12職等之職,依華孚公司內部規則,亦未授權董事長核決其薪資,是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王天來)本為華孚公司董事長,惟華孚公司並無任何表見行為,使人誤信王天來曾被授與代理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內容須經董事會同意乃法律所明定之事項,縱令上訴人因一己之疏失而不知法律,亦難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責由華孚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證人王天來於原審雖到場證稱:「(有關王榮華在公司的職務,在98年間的職務是否有調整?)原告王榮華原來是宏孚公司的總經理,但是因為後來華孚公司經營不好,前任的總經理也辭職,所以才把原告從宏孚調任到臺灣華孚公司當總經理。碰到金融風暴,大陸總經理辭職,即華孚投資於上海的公司(簡稱中鎂公司),中鎂公司的總經理也辭職,我們尋求外界的投資,應創投者華威公司的要求把原告王榮華調到上海的公司,給他擔任整個集團的副執行長,而執行長是我,原告所轄的範圍是台灣與大陸的公司,當時公司是在金融風暴,銀行抽銀根的危急之下所作的因應策略。但是後來實際上華威也沒有投資,他們認為風險太大,結果是神基進來,神基就是目前的經營者」、「(此部分的調動有無經過董事會的決議?)當時因為董事也辭職,董事長也辭職,而王榮華再(在)考慮是否受調任之前有提出條件,證人是我們另一個董事蔡有智,有簽署一份結清年資協議書。我忘記有沒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當時很亂,董事長跟大陸的董事長都辭職,原告王榮華從宏孚調回華孚臺灣事業部的總經理的任免案有經過董事會,但是薪資沒有,慣例都是我核決。至於再兼任大陸地區的副執行長這部分則忘記有沒有經過董事會,因為當時他是多兼任一個職務,待遇有變更,較原來大陸總經理的薪資還低,不過比他原來臺灣事業部總經理薪資高,這個部分依(應係贅文)仍由我核決」、「(結清年資協議書上的用印,有沒有依華孚公司的用印申請單的規定?)有沒有先依照申請單程序?我忘記了,一般確實是要先填用印申請單,才可以到我這裡用印,我自己用印,以內部規定是要,但是原告的狀況有無填申請單,我忘記了。但是當時很危急,也擔心其他的專業經理人也有要求,所以有沒有去填,應該是沒有,只有找蔡有智當見證人」云云(原審卷㈡第3-4、8頁),王天來之證言縱屬實在,仍無礙於上訴人年資結清之報酬事項,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實,況依華孚公司97年度年報,華孚公司於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仍多次召開董事會,通過補選董事長、修訂議事規則、修訂章程討論辦理私募普通股案等事宜(原審卷㈡第97之3-5頁),顯然華孚公司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尚難以 華孚公司內部狀況為由,遽謂上訴人之報酬不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王天來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㈥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 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然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換言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報酬縱經董事長王天來簽名同意,且經王天來證明屬實,惟華孚公司董事會並未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報酬對華孚公司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華孚公司給付結清年資款項,自屬無據。而華孚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係委任關係,上訴人之報酬須經董事會決議,否則即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對華孚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均非判例,對於本件個案本無拘束力,況該案之事實係董事會決議經理人之聘任案後,雖未對經理人報酬予以討論,然仍繼續依董事長核可內容支給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任華孚集團執行副總之任命案,未經華孚公司董事會同意,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係結清年資之款項,與上開案件係單純之經理人受任酬勞有別,華孚公司亦未針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案件判決之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又主張華孚公司原董事長王天來違反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華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華孚公司,已如前述,王天來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報酬案,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結清年資之款項,惟華孚公司董事會嗣後既已否決此項報酬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結清年資款項之請求,難謂王天來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有何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蓋上訴人未能領得該筆款項,係因董事會之決議否決系爭協議書所載報酬案,非王天來之簽署系爭協議書行為所致,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華 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於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定為「勞工退休金」云云。 ⒈惟按「公司法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以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委任經理人雖曾具勞工身分,惟退休時已非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否則將造成資方假借兼任經理人身分之名義以蠶食鯨吞為真正勞工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將無法真正確保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判字第1539號、87年判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顯然依公司法委 任之經理人,本不具勞工身分,不得依勞動基準法領取勞工退休金。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載:「乙方(上訴人,下同)因 甲方(華孚公司,下同)業務所需,擬調任乙方擔任甲方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職務,為維護乙方權益,雙方協議如下條款」、「乙方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調任甲方集團執行 副總經理職務,乙方自甲方暨關係企業之任職年資均予以承認」,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調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一職,作為結算其年資及給付系爭年資結算金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之身分當為經理人,而非勞工。參以王天來於原審證稱:「王榮華再(在)考慮是否受調任之前有提出條件,證人是另一個董事蔡有智,有簽署一份結清年資協議書」、「因為需要原告處理上海………,而簽署上開協議書。所以沒有提交董事會」、「我找蔡有智共同答應他而簽署該協議書,希望他可以同意處理大陸的事宜」等語(原審卷㈡第3頁以下),益證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上訴 人同意調任職務之條件,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為約定上訴人調任華孚公司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及因此保障其年資承認及給付年資結算金。參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為華孚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即非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工。 ⒊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推論其為勞工身分、上訴人與華孚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勞工退休金云云。然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任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該任 命係經華孚公司9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如上述。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所轄管理、製造、業務行銷等處,及更下一層之資訊中心與管理部等 14部門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上訴人與華孚公司間顯屬委任而非勞動(僱傭)關係。再公司雖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視之,該條文規定並未明 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實務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15頁)。顯然縱上訴人以華孚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健保,並非判斷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之依據,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之勞工,是不得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推論上訴人係勞工、華孚公司係上訴人之雇主。該投保資料表、退休金提繳資料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以加入勞、健保和提撥退休金專戶而推論與華孚公司之勞務契約性質,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任華孚公司臺灣事業群總經理,既經華孚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6條、第29條之規定任命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在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顯然上訴人為華孚公司委任之經理人,經理人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華孚公司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另舉個案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然該等判決非屬判例,且其間事實與本件有間,均不得拘束本件。上訴人復稱勞工董事即兼具勞工身分云云,然上訴人非以勞工身分當選董事而係經華孚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第29條之規定任命為經理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勞工董事謂其兼具勞工身分。 ⒌以上,本件上訴人與華孚公司間之契約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之身分非屬勞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勞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勞工退休金,無庸得董事會之決議,上訴人得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華孚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云云,非屬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華孚公司給付8,666,05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請求宏孚公司給付98年9月份報酬145,350元一節,宏孚公司對於尚未給付98年9月份報酬14,3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上訴人自98年2月至7月計溢領華孚公司薪資383,827 元,華孚公司已於98年3月1日將對上訴人之返還前開溢領薪資之債權,在145,350元範圍內讓與宏孚公司,且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宏孚公司並以該受讓自華孚公司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對宏孚公司145,350元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 ㈠查上訴人擔任華孚集團執行副總之任命及報酬案,未經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天來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4頁),華孚公司嗣後並於98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解除上訴人所擔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及該公司所有職務(原審卷㈠第161-165頁),是 上訴人自98年2月16日至98年7月間之華孚集團執行副總薪資即乏依據,華孚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原領數額部分之薪資。被上訴人主張華孚公司自97年12月至98年6月副理 以上減薪15%,上訴人原領薪資200,000元,減薪後為170,000元,任集團執行副總後調整薪資為279,550元,配合減薪 後為237,617元,98年2月至98年4月總計領得薪資679,043元(即170,000+271,426+237,617=679,043)之事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相較於上訴人98年2月至4月原應領薪資510,000元(170,000×3=510,000),其於此段期間溢領薪資16 9,043元(679,043-510,000=169,043)。 ㈡華孚公司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69,043元,惟華孚公 司於原審繫屬中,將對於上訴人債權中之145,350元讓與宏 孚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2頁)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列為被證15,與被上訴人99年3月30日 民事答辯㈠暨告知訴訟狀之繕本一併送達上訴人,有該書狀上蓋「繕本已逕送對造」可參,另依原審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依99年3月30日答辯狀 外,另補充原告前開於法無據,並且提出抵銷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被告答辯原告有何意見?)……否認原告有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的情形,也否認原告有溢領被告薪資的事實」云云(原審卷㈠第66、102、104頁),顯然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前開書狀暨被證15,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華孚公司債權讓與於宏孚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 ㈢宏孚公司已受讓華孚公司對上訴人145,350元之債權,有如 上述,宏孚公司復主張將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而此意思表示業已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04 頁筆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宏孚公司間之債權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且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上開規定,宏孚公司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宏孚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宏孚公司給付145,3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與宏孚公司間之契約請求華孚公司、宏孚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8,666,050元、145,350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