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建勳 賴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上 訴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四、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號,門牌臺北市○○○路○段109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賴建勳。 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前項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賴瀅如。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等之同父(即賴星樑)異母兄長,賴星樑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2日代理伊等及伊 等之母親郭文杏,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4、9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4號,門牌臺北市○○○路○段109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於賴星樑死亡時,如賴星樑之弟賴博文未將名下屬於賴星樑兄弟之公產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伊等,嗣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賴博 文並未將名下之公產過戶予賴星樑遺族,但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賴建勳、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賴瀅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賴建勳、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賴瀅如。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日後有第三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上將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賴建勳6千萬元、上訴人賴瀅如6千萬元,並均自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66、67頁),經核上訴人在追加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在原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予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賴星樑中風後無法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同意書無效;郭文杏、賴星樑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祖父賴森林贈與伊,卻佯稱為公產,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爰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贈與契約性質,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未經賴星樑簽署 同意,且賴星樑之遺產未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分配,賴博文亦未拒絕移轉公產給賴星樑之遺族,故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系爭不動產如為公產,因系爭同意書有分割共有物性質,屬於賴森林全部繼承人或賴星樑兄弟共有,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伊就超出賴星樑應有部分無處分權,上訴人復為惡意,該部分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系爭同意書第5條係分割系爭遺產協議,於上訴人履行義務前 ,伊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星樑與李三貴結婚後,於51年4月28日生育被上訴人。李三 貴死亡後,賴星樑另與郭文杏結婚,並於61年6月8日生育上訴人賴瀅如,及於63年4月4日生育上訴人賴建勳。嗣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由郭文杏及兩造共同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2第109至11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於89年7月4日作成2份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其中1份記載「余父親賴森林所遺未辦理過戶或分 割而原屬我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列明如下……貳、以上債券、股票(股份)、土地及房屋,如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參、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分,除臺北市○○○路○段109號房屋及土地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三 分之一外,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各取得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公產部分遺囑),另1份就賴星樑個人財 產記載分配方法(下稱系爭私產部分遺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公產部分遺囑、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調解卷第6至12頁;原審卷2第96至100、14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私產部分遺囑可稽(原審卷2第87、88頁 )。且證人即系爭遺囑所載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美玲於98年12月8日在原審證明代筆並見證賴星樑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原審 卷3第207至209頁),證人即系爭遺囑所載見證人蔡詩郎、林 宏遠於同日亦均證明見證賴星樑作成系爭遺囑,當時賴星樑精神狀況正常等事實(原審卷3第209、210至212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真正。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賴星樑於89年7月4日當時因中風而意識模糊,無法為意思表示,縱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否認系爭遺囑之遺囑人欄之指印為賴星樑所按捺云云,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產部分遺囑記載之公產台中縣梧棲鎮○○段35、36、80、160地號土 地(見調解卷第10頁),賴星樑早於89年2月24日出售等語, 固為上訴人自認,堪予採信,惟依證人林宏遠於98年12月8日 在原審證稱:系爭公產部分遺囑所列公產,係依據賴星樑提供的財產清冊記載,沒有核對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卷3第211頁),可見此係賴星樑於作成遺囑前未核對財產資料,將財產清冊中原列入但已處分之財產剔除,賴星樑於作成遺囑當時復忘記上開處分情事,使代筆人根據其提供之財產清冊筆記遺囑,而導致此一內容錯誤,尚難執此否定賴星樑作成系爭2份遺囑之 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賴星樑代理伊等及郭文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單獨為意思表示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賴星樑、郭文杏於89年9月12日在住家,對被上 訴人出示內載「㈠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109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94地號(1公畝71平方公尺)與95地號(1公畝36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 星樑兄弟所共有。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109 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屆時本人當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並經賴星樑在「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之同意書2份,經被上訴人在上開㈢及「立同意 書人」之間加上「㈣以上過戶費用(包括贈與稅,印花稅,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平均分擔。㈤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並於「同意人」欄簽名,及在其下記載「以上五項不可分割」後,交還賴星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3第108頁)。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之指印,與賴星樑在系爭遺囑按捺之指印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0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485220號鑑定書,表示:賴星樑在系爭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按捺之指紋,與原審卷3第108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指紋相同,至於調解卷第13頁同意書之指紋因捺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0 、141 頁)。被上訴人復自認:伊於89年9月12日返台探望父親時, 郭文杏提出系爭同意書,經伊補充上開內容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14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內容主要明定被上訴人同意由兩造平均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同意書記載「㈡苟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㈢以上各節,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用字遣詞明示係以賴星樑子女、賴博文之姪子女為主體而為表示,並非以賴星樑為主體所作表示。且被上訴人簽署前,賴星樑已在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呼應上述第3條意旨。再查,被 上訴人陳述:郭文杏表示如果伊不簽立系爭同意書給弟妹,他們就不照顧賴星樑,伊旅居國外,無法照顧賴星樑,不得已才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自承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同意書係要交付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一式二份,正好由上訴人各持有一份。故本院認為賴星樑、郭文杏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係代理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在其上增加內容,簽署後交還賴星樑、郭文杏,係將要約限制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賴星樑、郭文杏收受之,係代理上訴人承諾上開新要約,兩造間即就系爭同意書成立契約。 ⒊綜上,系爭同意書為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後所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郭文杏為當事人之一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其單獨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賴星樑在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但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與簽名同等效力,故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示「業經父親賴星樑簽 署同意」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同意書即不生效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第3項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而以指印代簽名時,規定應具備之要件。系爭同意書第3 條係賴星樑表示同意第1、2條內容,此意思表示依法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賴星樑在「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表示同意,即合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示「業經父親賴星樑簽署同意」情 形,不以經二人簽名證明為要式,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賴博文迄今未將名 下之公產分配移轉給賴星樑遺族,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示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賴博文未表示拒絕將名下公產分配移轉給賴星樑遺族,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示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云云。查: ⒈揆之系爭同意書第2、3條文義(見上開㈢之⒈),業已明白表示賴星樑死亡後,賴博文未將其名下之公產,按賴星樑遺族(即兩造、郭文杏)應得比例移轉給賴星樑遺族者,被上訴人即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給上訴人,換言之,兩造係約定以賴博文之不作為(即不實行分配公產)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義務之停止條件,而非以賴博文表示拒絕分配公產給賴星樑遺族為停止條件。 ⒉系爭公產部分遺囑記載「如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即賴星樑認為賴博文如未主動將名下之公產分配給賴星樑家屬(即兩造、郭文杏),則以賴博文名義登記之公產即終局歸賴博文所有,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公產亦終局歸賴星樑家屬所有,不再互為請求分配移轉。而系爭同意書第1至3條係賴星樑簽署同意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自堪佐證兩造真意係以賴博文不主動分配名下之公產給賴星樑遺族,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賴星樑死亡後,賴博文不 主動分配移轉名下之公產給賴星樑遺族,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賴博文迄今未將名下之公產分 配移轉給賴星樑遺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示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賴 博文於97年1月2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63號伊控告郭文杏侵占案件中證稱:「我早年就出國,我不知道有共有財產,後來我大哥說有共有財產..我不知道我有拿到共有財產,而沒拿出來分,我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我還是信守諾言,但是她賣掉應該拿出來分」,可見賴博文未拒絕移轉公產給賴星樑之遺族云云,並提出筆錄為證(原審卷3第98、99頁),惟查,賴星樑死亡後,賴博文未 曾主動將名下公產分配移轉給賴星樑遺族,系爭同意書第2條 所定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賴博文於97年1月28日空言信守諾言 ,仍無積極進行分配移轉之作為,無礙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賴博文之說詞,抗辯停止條件不成就,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郭文杏共同繼承取得賴星樑之遺產,郭文杏亦同意將名下之一品大廈不動產之出售所得由伊及兩造平均分得,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停止條件即成就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賴星樑之遺產未平均分割給兩造及郭文杏,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查: ⒈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賴星樑死亡後,賴博文不主動分 配名下之公產給賴星樑遺族者,被上訴人即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補充第5條「本人同意之前提為賴星樑遺產及母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 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係對於上開第2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給付 義務之承諾意思表示生效與否,附加另一停止條件,其文義明白表示條件內容為兩造及郭文杏同意平均繼承賴星樑遺產,及郭文杏同意將名下一品大廈不動產權益與兩造平均分享,並非兩造、郭文杏完成分割並各取得賴星樑遺產4分之1,及郭文杏將名下一品大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各4分之1予兩造。 ⒉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於89年2月24日以14,244,600元出售所有 台中縣梧棲鎮○○段35、36、80、160地號土地予李金連、李 金輝、李金賜,並於89年5月30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 上開三人,賴星樑又於89年10月16日與賴博文共同以 4,014,175元出售其二人共有之同鎮○○段755地號土地中縣梧棲鎮○○段755地號土地予謝培東,並於89年12月14日分別移 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謝培玄、謝培助、謝培甲,賴星樑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金2,931,225元,上述價金扣除佣金等費用 後,經賴星樑指示黃月娥先後匯13,464,600元、2,887,325元 至郭文杏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未告知匯款原因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原審卷3第11至 22頁;卷4第21至3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原 審卷3第167至169頁)相符。且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事實控告郭 文杏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63號處分不起訴,於該案件有證人黃月娥證明賴星樑出 賣上開土地,並指示將價金(已扣除仲介費用)存入郭文杏的帳戶,但未告知匯款原因等事實;證人李金連、李金輝證明與賴星樑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及證人蔡家桓證明受賴星樑委任,辦理上開民權段土地移轉登記、上開信義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與移轉登記等事務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筆錄、證明書、陳報狀可稽(原審卷3第74至76頁;卷4第35至60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賴星樑生前已處分上開土地,賴星樑死亡時不存在上開土地遺產,上開土地即不屬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指應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繼承之 遺產範圍。又賴星樑將處分上開土地所得價金匯入郭文杏之帳戶,其原因可能係贈與、借名、寄託等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存款應列入賴星樑之遺產云云,難以遽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郭文杏隱匿此筆存款遺產,使被上訴人無法繼承取得4分之1,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為不可採。退步言,即 令賴星樑匯入郭文杏帳戶之價金屬於賴星樑之遺產,惟上訴人主張:郭文杏同意與兩造平均分配該遺產,並保留上開帳戶內之定存1,650萬元用以支付分配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郭文 杏於97年4月23日在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狀、於100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狀及存摺為證(原審卷3第185至193頁;本院卷 第52頁),合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定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 抗辯此筆遺產未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分得,系爭同意書第5條 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賴星樑在系爭私產部分遺囑將遺產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股票879,783股、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股票120,615股分配給郭文杏 (見原審卷2第87頁),非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繼承,故系爭 同意書第5條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於89年7月6日贈與美達公司股票38萬股予郭文杏,此部分不屬於遺產,又截至賴星樑死亡時,其名下美達公司股票遺產為535,634股,嗣因增資配股,增加為589,197股,經郭文杏同意與兩造平均繼承此部分遺產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持股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聲請狀、上訴人及郭文杏於100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寄給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第1433號存證信函(附件遺產分割同意書表明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賴星樑之遺產,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各取得4分之1意旨)、回執為證(原審卷1 第44頁;卷3第10、107頁;本院卷第52、182至192頁)。並有美達公司98年3月13日九八美達字第98033101號函可資佐證( 原審卷3第115頁),堪信為真正。是郭文杏拋棄其依系爭私產部分遺囑,得主張由其一人分得美達公司股票遺產之權利,而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繼承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不能分得該股票遺產,系爭同意書第5條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死亡時,其名下富邦產險公司股票遺產為123,027股,經郭文杏同意與兩造平均繼承此部分遺產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聲請狀、上開臺北仁杭郵局第1433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1第44頁;本院卷第52、182至192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98年4月7日(98)富保會發字第026號函可資佐證(原審卷3第115-1頁),堪信為真正。是郭文杏拋棄其依系爭私產部分遺囑,得主張由其一人分得富邦產險公司股票遺產之權利,而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繼承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不能分得該股票遺產,系爭同意書第5條停止條件 不成就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郭文杏曾提出股份分配協議書(內載上開美達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股份均分歸郭文杏一人,要求伊簽署等語,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開協議書,伊等及郭文杏之要約失效,嗣後伊等及郭文杏一再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平均分得美達公司股票及富邦公司股票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無礙系爭同意書第5條關於賴星樑之上述股票遺產,由兩 造及郭文杏平均分得部分條件成就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賴星樑之遺產澤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民公司)股票86,269股,伊僅分得20,692股,少分875股,故 系爭同意書第5條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 賴星樑死亡時,名下澤民公司股票遺產86,269股由兩造及郭文杏平均繼承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聲請狀為證(原審卷1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又依澤民公司於98 年3月31日函覆原審表示:賴星樑死亡時持股86,269股,迄今 未辦理過戶登記,又因本公司辦理減資退回股款,該持股減為36,000股等語(原審卷3第114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⒌上訴人主張:上述一品大廈房地,指郭文杏與賴博文、吳信潔、賴玫如、賴貞如、賴櫻丹共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290分之253(郭文杏應有部分30,290分 之85、賴博文應有部分30,290分之84,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0,290分之21),及其上建號1677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36巷7號8樓之1(郭文杏、賴博文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暨A1車位,經共有人全體於93年5月31日出售,郭文杏分得價金7,470,226元,郭文杏同意與兩造均分,即被上訴人可分得1,86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誤算為1,867,567元),扣除郭文杏繳納賴星 樑遺產稅4,617,47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額 1,154,370元後,郭文杏已於95年11月3日匯713,500元至被上 訴人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上訴人結清該帳戶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點交同意書、郭文杏委任律師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回執、存摺為證(原審卷1第46至52、56至69頁;卷3第183、184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原供賴星樑管理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之用,伊未持有印鑑、存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賴星樑死亡後,僅被上訴人得提領存款及結清帳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三人繼續管領該帳戶之事實,自難以賴星樑生前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否定郭文杏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有發生分配一品大廈房地權益予被上訴人效力之事實。郭文杏既同意與兩造平均分享名下一品大廈房地權益,系爭同意書第5條關於「母 親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門牌(如附件)由母親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四人平均分得」之條件自已成就。 ⒍上訴人主張:賴星樑死亡時,其名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及郭文杏共同繼承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聲請狀、上開臺北仁杭郵局第1433號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1 第44頁;本院卷第52、182至192頁),堪信為真正。 ⒎綜上,賴星樑死亡後,兩造及郭文杏有平均分享賴星樑名下遺產,及郭文杏名下一品大廈不動產權益之事實發生,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停止條件即成就,則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示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生效。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給付義務,性質為無因行 為之債務拘束,不因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是否為公產而受影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祖父賴森林贈與伊,非屬公產,伊同意與上訴人均分,屬於贈與契約性質,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查: ⒈系爭土地於47年1月17日登記所有人為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該教會於54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星樑,賴星樑於57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人李天賜於39年4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兄弟各應有部分3分之1,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嗣於5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調解卷第6至7-1頁;原審卷3第139至143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原審卷2第202至223 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賴星樑於系爭公產部分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父賴森林所遺,未辦理過戶或分割,而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財產之一,且表明賴博文如未主動將名下之公產分配給賴星樑家屬,則以賴博文名義登記之公產即終局歸賴博文所有,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公產亦終局歸賴星樑家屬所有,不再互為請求分配移轉之意思(調解卷第8至10頁。見上開㈤之⒉論述)。嗣 兩造成立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第1條表示瞭解系 爭不動產原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並於第2、3條約定於賴星樑死亡,賴博文未分配移轉名下之公產給賴星樑遺族者,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調解卷第13 頁 )。足見兩造表明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賴森林遺留給賴星樑兄弟之財產,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及賴博文又互不分配移轉名下公產,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終局獨得之原因,而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故此一給付義務之約定,性質上難謂係無因之債務拘束。 ⒊兩造業於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不動產係賴森林遺留給賴星樑兄弟之財產,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又賴星樑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經富陽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證人許金成於93年1月15日在該事件證稱:系爭土地是 賴森林購買,屬於大公的財產,處分權在父執輩這邊等語;證人黃月娥於94年10月5日在該事件證稱:賴星樑簽訂上開合建 契約,未經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同意,賴博文及賴進三之繼承人得知後,主張系爭土地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或被上訴人個人的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3第26 至3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原審卷1第84至86頁;卷2第65、66頁)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迄賴星樑過世為止,系爭不動產的租金收益有分配給賴博文等人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足資佐證系爭同意書第1條確認之事實非虛。 ⒋被上訴人陳述:賴森林於57年4月間贈與臺北市○○段○○段 7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僑段2-1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伊、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又於57年4月間贈與臺北市 ○○段一小段853、854、8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庄子段19-6、20-46、20-13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所有權全部、所有 權全部、應有部分3,962分之431予伊、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再於59年6月間向第三人買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指示出賣人直接登記予伊以為贈 與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各該贈與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關連,尚不足以推論賴森林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年僅6歲,賴森林並繳納8萬多元贈與稅,足證賴森林係贈與伊,非僅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77873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 1176100號函(見原審卷3第146、195頁),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時,賴森林係繳納土地增值稅8萬多元,未繳納贈與稅,可見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有不實。況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但歷經被上訴人移民美國、成年,迄賴森林、賴星樑先後死亡時止,被上訴人不曾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反而由賴星樑管領,並與賴進三、賴博文家族分享租金收益,賴星樑兄弟亦視系爭不動產為賴森林死亡遺留下來之公產,足見賴森林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以推翻賴森林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森林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原因不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 ⒌兩造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賴森林遺留給賴星樑兄弟之財產,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及賴博文又互不分配移轉名下公產,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終局獨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而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兩造復均陳述:當時郭文杏表明不要繼承分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均分等語(原審卷3第129頁)。可見上開給付義務約定目的在恢復兩造及郭文杏所認為應有之權利狀態。況且,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給付義 務,係以兩造、郭文杏亦同意平均分享賴星樑遺產及郭文杏同意將名下一品大廈不動產權益由兩造、郭文杏平均分享為條件,足見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分之1予上訴人,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應屬無稽。 ㈧被上訴人抗辯:郭文杏、賴星樑佯稱系爭不動產為公產,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得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 係賴森林遺留給賴星樑兄弟之財產,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同意書第1條內容合於上述事實, 郭文杏、賴星樑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以為要約,自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郭文杏、賴星樑有何其他詐欺之意思或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3第2頁),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賴星樑、賴博文、賴進三共有財產,上訴人請求伊移轉應有部分,涉及共有物分割,卻未以賴博文、賴進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伊負有回復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賴博文、賴進三繼承人之義務,故伊就系爭不動產於應有部分3分之2範圍內無處分權,如移轉予上訴人,伊將觸犯背信罪,且上訴人為惡意,該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移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為出名者名義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從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揆之前開㈦之⒊論述,賴森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賴森林死亡,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賴星樑兄弟繼承賴森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得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為賴星樑兄弟公同共有,但在被上訴人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之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仍然存在。準此,被上訴人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乃處分所有物之行為,並非分割共有物或無權處分行為。至於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後,賴博文、賴進三繼承人對於兩造得主張何種權利,乃另一問題,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義務,因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郭文杏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5條給付 義務前,伊得拒絕履行第2、3條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前開㈥之⒊至⒎所述,賴星樑之遺產已由兩造、郭文杏共同平均繼承,郭文杏亦已平均分配名下一品大廈不動產權益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定上訴人及郭文杏之給付均已實 現,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失據,為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富陽公司曾聲請原法院先後以94年度執字第36623號、96年度執字第14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均撤回執行聲請而塗銷查封登記,目前系爭不動產僅有伊等為保全本案請求,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45號假扣押查封中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書、登記謄本、聲請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0742700號函、查封登記函為證(調解卷第5至7-1頁;原審卷3第23 至25、40、77、78、237、23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賴建勳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賴建勳,上訴人賴瀅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賴瀅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因本院認定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此備位之訴即無庸論斷、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