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翁依淦 陳賽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被 告 林新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新登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依淦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原告陳賽蓮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林新登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依淦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原告陳賽蓮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翁依淦、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陳賽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登任職於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1 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3J-477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 市○○路往介壽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鎮行駛時,適伊等之子翁津鎬騎乘車 號N5R-13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由南 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新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之翁津鎬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翁津鎬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頸椎第7節至胸椎 第1節橫突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於99年1月 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新登則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定,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林新登亦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林新登為肇事主因,翁津鎬為肇事次因,然林新登搶先左轉未讓直行之車之翁津鎬先行,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而翁津鎬因上開車 禍事故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由陳賽蓮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320元,嗣翁津鎬死亡,亦由陳賽蓮支 出喪葬費191,4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林新登應 如數賠償陳賽蓮;另翁津鎬對伊等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林新登應賠償翁依淦2,178,869元、陳 賽蓮2,400,299元;再者,翁津鎬為伊等長子,甫服完兵役 而就業幫忙家計,驟逢此不幸,過世時年僅21歲,伊等中年痛失愛子,老年將失所依賴,精神上痛苦不堪,陳賽蓮並因深受打擊而滿頭白髮,且罹患憂鬱症而就醫,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林新登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50萬元,經 扣除伊等各領取之75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林新登應賠償翁依淦3,928,869元、陳賽蓮4,345,099元。又中連貨運公司為林新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其受僱人林新登因執行駕駛大貨車職務,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翁依淦3,928,869 元、陳賽蓮4,345,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林新登固於前揭時、地與翁津鎬發生車禍事故,致翁津鎬不治死亡,然翁津鎬就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伊等僅須負7成責任。另伊等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翁津鎬之 醫療費用3,320元、喪葬費191,480元,惟原告請求伊等賠償之扶養費過高,經伊等核算後,翁依淦、陳賽蓮依序僅得請求伊等賠償扶養費758,500元、1,066,000元,又原告請求伊等賠償每人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致伊等無力給 付,兩造遂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新登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司機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過失而與其等之子翁津鎬發生車禍事故,致翁津鎬傷重不治身亡,刑事部分,業經法院以林新登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確 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3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翁津鎬於上揭時、地,因與林新登發生車禍,致傷重死亡,林新登之過失行為與翁津鎬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身為翁津鎬父母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新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林新登係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駕駛大貨車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翁津鎬死亡,中連貨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即轉院救護車費用)及殯喪費用部分: 陳賽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翁津鎬之醫療費用(即轉院救護車費用)3,320元、喪葬費191,480元等語,業據提出喪葬費用統計表、感謝狀、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6頁反面、140頁),自屬可採 。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同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 權利(同院29年上字第897號判例參照)。 ⒉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辯稱應以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忽視各地方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之不同 ,致扶養程度有別,依上說明,尚非可採。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以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前提,是以每人未必享有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應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並受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標準之限制;倘家庭總收入低於平均值者,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予以酌減,否則將造成收入不敷支出,陷於長期借貸渡日且無積蓄之窘境;反之,倘家庭總收入高於平均值者,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予以調高,以資平衡。 ⒊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122、131、135頁),關於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7,668元,係以98年桃園縣平均每戶(每戶人數 3.5)所得收入總計1,146,080元為前提,準此,每人須年平均收入約327,451元,月平均收入約27,288元【計算式 :1,146,080÷3.5≒327,451(元以下四捨五入);327, 451÷12≒27,288】,始可享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 668元之待遇(至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桃園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34元乙事,因翁津鎬於99年1月13 日死亡,該年度無所得可憑,難以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故不予審酌)。而原告及長子翁津鎬、次子翁俊杰一家四口均住在桃園縣,翁依淦於98年薪資所得為298,690元 ,陳賽蓮、翁俊杰於98年均無所得,翁津鎬於98年所得為329,733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46頁反面、 127、129頁),以原告一家四口於98年薪資所得合計628,423元而言【298,690+329,733=628,423】,較之平均收入之一家四口所得1,309,804元為低【327,451×4=1,309 ,804】,前者約僅為後者之48%【628,423÷1,309,804≒0 .4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每人 各得受扶養之程度,必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關於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68元之標準,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均為國中畢業,翁依淦現任職晟通實業有限公司,99年薪資所得398,257元、利息所得1,731元、交易所得48,180元,合計448,168元,尚有存款385,360元,陳賽蓮於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3月31日曾任職盛昌 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日曾任職晟通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5月4日曾任職全 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28 日、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曾任職天堂鳥汽車旅 館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則由台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20,100元方式加保,並於99年間因任職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而領取薪資共117,426元,翁俊杰係80年1月2日 出生,現為萬能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於99年8月26日起 至100年1月31日曾任職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有薪資所得13,6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加退保查詢單、原告陳報狀、翁依淦存摺明細及翁俊杰學生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125、 155-1至156、161、162頁),可見原告及二子均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參以其等社經地位等狀況,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且翁依淦尚能節儉儲蓄等情,認為原告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5,000元(即每年18萬元)為適當。 ⒋陳賽蓮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與翁依淦互負扶養義務 ,翁俊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亦應與翁津鎬共同 扶養原告,揆諸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同 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如有明顯差異時,則可調整其扶養義務。爰審酌陳賽蓮為國中畢業,翁俊杰現為萬能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其等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已如上述,並不因其等目前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縱令陳賽蓮目前為家庭主婦,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及說明,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不得免除其對翁依淦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其對翁依淦之扶養義務,本院認陳賽蓮對翁依淦年滿65歲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至陳賽蓮年滿65歲前,對翁 依淦應負之扶養義務,陳賽蓮應按翁津鎬負擔扶養義務予以酌減成3分之2計算【117,426〔99年所得〕÷329,733≒ 0.36;17,880×(7+11÷31)〔100年大約所得〕÷329,7 33≒0.4;20,100×12〔100年8月24日最後加保之投保薪 資換算年度預期工資〕÷329,733≒0.73】,於陳賽蓮年 滿65歲後,則減為按翁津鎬負擔扶養義務3分之1計算。至於翁依淦因有98年薪資所得298,690元,99年度所得448,168元,並有385,360元存款,其於119年8月2日年滿65歲前,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於其年滿65歲以後,對於陳賽蓮之扶養義務,按翁津鎬負擔扶養義務予以酌減3分之1計算。又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係自其等年滿65歲以後起算之餘命期間(另詳下列⑴、⑵所述),斯時翁俊杰早已大學畢業,其薪資所得等經濟能力,應與翁津鎬無明顯差異,其等負擔扶養費義務之比例應相同。茲就原告各得向被告主張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⑴翁依淦係54年8月3日出生,於99年1月13日翁津鎬死亡 時,翁依淦年約44.44歲【44歲5月又10天。計算式:44+(5+10÷30)÷12≒44.44】,依96至98年桃園縣簡 易生命表記載,翁依淦之餘命為35.19年(見本院附民 卷第3、21至23頁,重訴字卷第118頁正面、141頁), 因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僅能主張自119年8月3日年滿65 歲後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頁)。是以前開餘命,尚須扣除翁依 淦年滿65歲以前期間,則餘命剩14.63年【35.19-(65-44.44)=14.63】。 ①翁依淦自119年8月3日滿65歲後至121年6月12日陳賽 蓮滿65前之1.86年期間【1年10月又9天,約合1.86年。計算式:1+(10+9÷30)÷12≒1.86】,係由翁津 鎬、陳賽蓮、翁俊杰按1:2/3:1(即3:2:3)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此際翁津鎬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占同一親等(含陳賽蓮)8之3。準此,該期間之年扶養費,依前揭㈡⒊所述,以18萬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翁依淦於該期間原可享有翁津鎬給付之扶養費為122,75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80,000×1( 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86× (1.0000000000)≒327,4 29;327,429×3÷8≒ 122,756】。 ②翁依淦自121年6月13日陳賽蓮滿65歲後至其餘命,尚有12.77年【14.63-1.86=12.77】,係由翁津鎬、陳 賽蓮、翁俊杰按1:1/3:1(即3:1:3)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此際翁津鎬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占同一親等(含陳賽蓮)7之3。準此,該期間以年扶養費18萬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翁依淦於該期間原可享有翁津鎬給付之扶養費為746,880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係與①接續計算),計算式:180,000×9.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77×(9.00 00000000.00000000)≒1,742,720;1,742,720×3 ÷7=746,880】。 ③以上合計869,636元【122,756+746,880=869,636】。 ⑵陳賽蓮係56年6月13日生,於99年1月13日翁津鎬死亡時,陳賽蓮年約42.58歲【42歲7月。計算式:42+7÷12 ≒42.58】,依96至98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記載,陳賽 蓮之餘命為41.7年(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反面、21至23 頁,重訴字卷第118頁反面、141頁),因其配偶翁依淦之所得及存款數額,顯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縱令陳賽蓮目前為家庭主婦,仍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陳賽蓮自無更受其他 人扶養之權利,參以陳賽蓮有如前所述之工作及收入等情,應認其有工作至65歲之能力,是其祇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21年6月13日年滿65歲後起算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用,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頁) 。是以前開餘命,尚須扣除陳賽蓮至65歲強制退休前期間,則餘命剩19.28年【41.7-(65-42.58)=19.28 】,係由翁津鎬、翁依淦、翁俊杰按1:1/3:1(即3:1: 3)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此際翁津鎬原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占同一親等(含翁依淦)7之3。準此,該期間以年扶養費18萬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陳賽蓮原可享有翁津鎬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060,470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80,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 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28×(14.00000000000 .00000000)≒2,474,431;2,474,431×3÷7≒1,060,4 70】,但被告既願按1,066,000元計算(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42頁),自屬有利於陳賽蓮之數額,應予准許。 ㈢關於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翁津鎬係77年5月19日出生,為原告之長子,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時,甫服完兵役,並在中油公司桃園縣清溪加油站擔任小組長乙職,以幫忙家計,竟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遭逢不幸,過世時年僅21歲,原告中年喪子,悲痛不已,頓失家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陳賽蓮更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足徵上開車禍 事故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學經歷及所得情形(詳前揭㈡⒊所述),別無恆產,另林新登於98、99年薪資所得依序為405,958元 、413,977元,並有公告現值合計702,680元之不動產與車齡十餘年之二部汽車,而中連貨運公司除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共4,226,672元外,尚有高達1256筆之不動產及車輛等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62至115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心靈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翁依淦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2,869,636元【869,636+2,000,000=2,869,636】;陳賽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 3,260,800元【3,320+191,480+1,066,000+2,000,000 =3,260,800】;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林新登係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2 段之交岔路口後,並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鎮行駛時, 與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翁津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林新登所是認(見外放刑事偵、審卷影本),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外放相驗卷影本),林新登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左前保險桿凹破損、左前燈座受損、前擋風玻璃受損,翁津鎬所騎乘機車前導流板破損、左側車身破損、龍頭轉向固定座受損,經比對2車車損情形,亦與林新登所述之肇事經過相符, 參以林新登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稱:其轉彎時沒有看見翁津鎬騎乘機車過來等語(見外放相驗卷影本第33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6頁),且林新登於偵、審時均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情,堪認林新登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前揭肇事交岔路口時,未看清前方有無其他車輛駛來,亦未讓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逕予左轉致肇事。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新登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翁津鎬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新登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由翁津鎬所騎乘機車之上開受損位置,且倒在林新登所駕駛大貨車前保險桿位置觀之,林新登應非急駛下左轉,則翁津鎬直行至前揭肇事交岔路口時,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新登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翁津鎬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外放刑事一審交簡字卷第33、3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㈢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74年3月1日交鑑字第742095號函示:「說明:……㈠雙方當事人過失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㈡雙方當事人過失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過失較輕之一方依次以『亦有過失』『亦有疏失』『亦有疏忽』『稍有疏忽』表示。㈢如將以上名詞以百分比表示,則『同為肇事原因』各佔50%,『亦有過失』約佔40%,『亦有疏失』約佔 30%,『亦有疏忽』約佔20%,『稍有疏忽』約佔10%。 ……『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約為70%……」等語(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本院斟酌上開車禍事故各情、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函示,認本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林新登應負70%之責任,翁津鎬應負30%之責任,較為公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160頁),且同於被 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在刑事案件二審所陳述之過失責任比例(見外放該案二審卷影本第27頁反面)。準此,翁津鎬就上開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林新登之過失責任30% 。則翁依淦、陳賽蓮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008,745元、2,282,560元【2,869,636×70%≒2,008,745;3,260,800×70%=2,282,560】 。原告所稱翁津鎬就上開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或僅負20% 過失責任云云,不足以採。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 月5 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50 萬元,每人各得75萬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反面,重訴字卷第4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各75萬元。是翁依淦、陳賽蓮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依序為1,258,745 元、1,532,560 元【2,00 8,745-750,000 =1,258,745 ;2,282,560 - 750,000 =1,532 ,56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翁依淦 1,258,745元、陳賽蓮1,532,560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新登為100年4月5日(該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 25日寄存送達林新登住所地當地警察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中連貨運公司為100 年7月22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