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聰 被 上訴人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聰 被 上訴人 鄭敦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係係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而被上訴人鄭敦謙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評估該兩家公司對外之投資案;訴外人許怡雯則為聯電公司之投資管理經理,負責聯電公司投資交易執行,包含執行被上訴人鄭敦謙所為之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投資決策。於民國95年 3月間,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擬辦理增資,遂與包含聯電公司集團在內之數家公司接洽。被上訴人鄭敦謙基於職業關係,於95年 4月19日獲悉「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對新普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而上開重大消息雖於95年 4月19日尚未確定成立,惟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新普公司已就私募股數、價格及折價範圍洽談,足見雙方就增資案已達成合意並將付諸實現。縱認重大消息應有成立時點,則新普公司於95年 4月27日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鄭敦謙同意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新普公司私募案,足證新普公司及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至遲於95年 4月27日即已就該私募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鄭敦謙在知悉上開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後,連續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4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間,指示許怡雯利用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之帳戶,下單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共計買進1,390股,金額共計1.19億餘元。嗣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下午9時3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其私募發行普通股共計12,500仟股,應募人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之重大消息後,新普公司95年5月2日之股價為89.6元,隔日之股價即大幅上漲,漲幅達6.919%,嗣於同年月15日更上漲至110.5元,漲幅高達23.33%,同年月 30日之收盤價格為 103元,可認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新普公司私募案之消息對新普公司股價影響甚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所稱之重大消息。嗣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更分別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8日間,全數賣出新普公司股票,獲利共計 1,612萬餘元。而被上訴人鄭敦謙既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詎被上訴人鄭敦謙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買進新普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 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對於各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敦謙係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自屬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取得不平等之優勢,從事新普公司股票內線交易,則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 28條、民法第185條等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鄭敦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授權人均係於被上訴人鄭敦謙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各該授權人於該等日期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新普公司公告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且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消息後10個營業日(即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6日)之收盤平均價 98.14元之差額,乘上各授權人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股數,即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爰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各授權人之求償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雖於96年 7月間即有媒體披露新普公司內線交易案之相關報導,惟本件授權人單純依上開報導,並無法確知內線交易行為係發生於何日及何人涉犯內線交易行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須待97年 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得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係自此起算,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應於99年7月30日始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授權人連文源、高智遠、李清萬、莊秀屏、李陳美盆賣出新普公司股票,雖為極短期之投機信用交易,惟渠等均於本件內線交易期間內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編號 1至33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麗容等33人26,623,50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編號 1至33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麗容等33人26,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係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因此同法第36條第 2項即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該第36條之立法意旨於88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4條第1款並規定:「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亦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實務上即據此而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應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時點為準。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 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 4條規定之「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之例示規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是系爭重大消息於95年4月19 日尚未確定是否要以私募方式進行增資,亦未確定將由被上訴人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新普公司之增資案,而新普公司於95年 4月24日寄發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予董事時,私募之對象、規模、股數及金額均未確定,至95年 4月26日,新普公司仍積極希望訴外人威盛公司能參與新普公司之增資案,故遲至95年5月2日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後,系爭消息方確定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私募投資新普公司之消息於95年5月2日公布後,新普公司股價除次日有上漲外,公布後 6個營業日的股票收盤價僅在92.1元至95.8元之間平緩波動,股票價格變動不大,且新普公司股價在95年5月2日消息公布前亦已連漲多次,可見該消息對新普公司股票價格上漲之影響,並無明顯之必然關聯,直到公告該私募消息9天後,即95 年 5月11日開始,新普公司股價始明顯上漲,要難歸因於已公告之私募消息,實難認定具有重大性。本件被上訴人鄭敦謙實係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於95年 4月20日出具之新普公司研究報告,將新普公司股票之目標價由 86元提高至110元,方決定以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作為投資,並非因為獲悉或利用系爭重大消息才決定購買新普公司之股票。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其主體須為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或訊息接受者,而構成要件除對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須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惟被上訴人鄭敦謙自新普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身分,與新普公司間無任何職業關係,並非新普公司之內部人,是被上訴人鄭敦謙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上訴人鄭敦謙僅係決定使被上訴人弘鼎創投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創投公司購買新普公司股票,投資盈虧由被上訴人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自負,被上訴人鄭敦謙自己並無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從中圖利,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內部人均係自然人,公司本身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是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與宏誠公司不可能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公司間,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附表訴訟編號10、13、14、19、24之五位授權投資人,賣出新普公司之股票均是為了償還先前以信用交易所使用之融資餘額,僅是極短期之投機交易,並非一般從事投資之行為,其求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況新普公司於96年7月3日即遭檢調進行搜索,另於96年 7月13日經多家電子或平面媒體報導披露,則至遲於96年 7月13日之報導披露相關訊息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即得開始行使,其請求權至98年 7月13日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98年7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之 2年時效而消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鄭敦謙於95年4月至6月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 ㈡許怡雯有於95年 4月24日至28日間以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公司之帳戶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各 300,000股、1,090,000股,金額分別為 25,580,400元、92,866,900元。㈢新普公司於95年 5月2日下午9時3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普公司董事會於95年5月2日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之相關事宜,私募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應募 5,000,000股,餘洽特定人,私募股數為12,500,000股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㈣新普公司股價由95年5月2日之89.6元升至95年5月10日之94.5元,再升至95年5月15日之110.5元,於95年5月30日收盤價格為103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㈤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被上訴人宏誠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 8日間,將其自公開市場買進之新普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獲有資本利得16,128,000元。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鄭敦謙於95年4 月19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新普公司將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涉及新普公司財務對於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後,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許怡雯,利用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被上訴人宏誠公司於訴外人宏遠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章能買進新普公司股票及獲利,如上述㈡、㈤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而以其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內線交易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惟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見原審卷四第58至65頁),經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目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鄭敦謙於95年4月至6月間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買賣新普公司股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敦謙於95年 4月19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消息,且上開重大消息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立,詎被上訴人鄭敦謙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即指示訴外人陳怡雯以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之帳戶於95年4 月24日至95年 4月28日期間買進新普公司股票,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應對各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鄭敦謙既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鄭敦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稱「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對新普公司財務及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又該消息於95年5月2日之前是否成立或確定?㈡被上訴人鄭敦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㈢又被上訴人鄭敦謙有無於95年 4月19日因基於獲悉上開消息必成為事實或知悉上開消息,而指示訴外人許怡雯以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被上訴人宏誠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線交易行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敦謙賠償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是否有據?1.被上訴人辯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連文源、高智遠、李清萬、莊秀屏、李陳美盆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係為極短期之投機信用交易,非一般從事投資交易行為,不得請求賠償,是否有據?2.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2項後段規定,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 3倍,得否准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被上訴人宏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鄭敦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被上訴人宏誠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該二公司購買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㈥附表所示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所稱「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 4項所稱對新普公司財務及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按現行法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 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於第 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因而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嗣主管機關於95年 5月30日制定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制定公布日期雖在本件行為日期即95年 4月24日至28日之後,致本件不能直接適用該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參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立法精神;復再參酌於95年4月3日公告修正而於本件行為時有效適用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為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一。 ㈡是本件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抑或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21時32分公布「私募資金來源:弘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募 5,000,000股,餘洽特定人」之消息(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均係屬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屬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另觀諸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公布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私募之消息後,新普公司之股價於同年 5月3日至5月30日均較5月2日之89.60元有上漲之趨勢,其中5月12日、15日更上漲至103.50元、110.50元(見原審卷一第 166頁),顯然本件以私募方式增資之消息確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訛。 六、系爭重大消息是否係於95年5月2日始確定及成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究是否應有「成立時點」?依據過去實務上之見解,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固有採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及採不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之二種不同見解。前者,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認為成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需先探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或確定?是否係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且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並認為「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為其時點(參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後者,認為:「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精神。」(參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係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始有內線交易之規範,倘此一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並未確定成立,即無所謂獲悉此一「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可言。再參酌於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按現行法第5項)之立法理由(詳如前述)已明白揭示重大消息有其成立時點,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4條亦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予以明定,足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有其成立之時點。準此,重大消息應有其成立時點,內線交易應以重大消息成立為其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重大消息並無成立時點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按現行法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於95年 5月30日訂頒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4點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本件雖不能直接適用該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然仍非不得予以參酌,已如前述。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裁判意旨)。又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限縮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參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即知修法之意旨為重大消息限於「明確」始成立,新修正之條文雖於本件未可直接適用,惟其修法之意旨仍可作為行為時法律規定文義有爭議時解釋適用之參考。 ㈢經查,依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承銷部主管戴家偉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年 3月底新普公司沒有說要用何種方式籌資,各種方式都可以討論。於95年3月20日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第2次會談我有去介紹私募普通股及提供新普公司籌資建議,那次是宋福祥與鄭敦謙透過丁惠敏安排首次見面,沒提到新普要用何種方式籌資。第三次是於95年 4月19日,那次我有去,當天有 2個投資公司去會談,有威盛及弘鼎公司,這二家時間是錯開的,個別跟新普公司會面。新普的想法是找到策略性投資人,宋福祥有做新普公司營運簡報,沒有印象提到籌資方式,沒說用什麼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也沒表示希望弘鼎公司來投資,宋福祥也沒問被告鄭敦謙是否有投資意願。被告鄭敦謙於95年 4月19去新普公司時沒有親口跟我說有意願投資新普公司,是我自己猜測的,他有告訴我考慮投資新普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在被告投資新普公司之前還是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14頁);對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弘鼎公司經理陳淵暉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略以:「95年間我任職被告弘鼎創投公司,擔任創投經理,負責評估投資案,被告鄭敦謙是我的主管。有經過評估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我們會與公司經營階層見面並找相關分析資料,並接觸他們上、下游與客戶,作基本面分析,新普公司是建華證券(即永豐金證券)在95年2、3月間介紹的,我並有接觸其下游緯創公司,說新普公司表現很好,我有向被告鄭敦謙報告。我總共代表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3次,第1次是在95年3月9日,有彭穎慧及新普公司丁惠敏在場。新普公司想要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不是一般創投,要對業務有幫助,被告弘鼎創投公司是聯電子公司,新普公司是能源產業,聯電公司在能源產業也有相當著墨。第2次是95 年 3月20日,看財務報表與投資報告還不錯才想進一步瞭解,在場有我、鄭敦謙、宋福祥、丁惠敏、戴家偉、彭穎慧,討論內容大部分與第 1次相同。因為跟新普公司下游接觸後覺得值得再看,才於95年4月19日有第3次接觸,在場人都相同,宋福祥花了很多時間簡報新普公司,當天除了私募以外,還有討論其他籌資方式,細節我不記得,沒有確定要私募,新普公司跟很多公司接觸,會問有沒有興趣投資,客套上都會說有,就我的瞭解沒有確定要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投資。我請被告鄭敦謙到新普公司的原因是我覺得前一次看的結果值得繼續觀察,請他自己去看,也一直都有評估,投資可能性算高,也有建議被告鄭敦謙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3頁),兩者互核相符,可知被上訴人鄭敦謙於95年 4月19日與新普公司會談時,新普公司仍未確定以私募方式為其籌資方式,亦未確定將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其增資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敦謙基於職業關係,於95年4月19日獲悉「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消息,且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新普公司此時已就私募股數、價格及折價範圍洽談,足見雙方就增資案已達成合意並將付諸實現云云,即不足採。 ㈣次查,依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承銷部經理彭穎慧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略以:「我與聯電陳淵暉於95年3月9日第一次去拜訪新普公司的丁惠敏,聊公司基本面及公司未來的成長性等,丁惠敏提到公司會有籌資需求,希望我們介紹投資人,我不記得丁惠敏有無提到籌資方式,但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建議新普公司以ECB方式籌資。接下來於95年3月20日,是我、戴家偉及聯電陳淵暉、鄭敦謙去見新普公司宋福祥與丁惠敏,內容是由新普公司介紹他們公司,並講到宋福祥對聯電的看法,應該沒有提到要用何方式籌資,這次是要介紹兩邊最高主管見面看是否有機會合作。聯電是有興趣希望繼續談,新普公司則是希望我再去找其他策略性投資人看看,因為他們認為聯電不會給他們訂單,並非首選,我也有安排宏達電(按即威盛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再來95年4月19日第3次見面與第 2次的人相同,宋福祥介紹新普公司計畫給聯電知道,並討論籌資方式,我們永豐金還是建議用ECB ,新普公司有提到可能用 ECB或要用私募的方式,沒有提到私募的具體對象及金額,聯電與新普公司沒有結論,聯電表示有高度興趣,宋福祥表示要聯電等待通知,新普公司內部還在討論,在這之前新普公司要用什麼方式都還沒決定。95年 4月19日我們也有安排威盛創投(即宏達電集團所屬投資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因為新普公司認為聯電不會帶給他們訂單,而威盛創投會帶給他們業務,所以較想與威盛創投合作,但威盛創投沒有興趣。後來新普公司要求我於95年4 月26日再安排威盛創投與新普公司會談一次,該次會談完後,威盛創投透過我表達他們還是沒有興趣。我是到95年 5月看到新普公司董事會公告才瞭解新普公司是用私募的方式籌資,新普公司決定哪些人進來,是董事會決定,因為私募依法律規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31頁),可知遲至95年 4月26日,新普公司仍透過證人彭穎慧安排與宏達電集團所屬之威盛創投公司接觸,希望說服威盛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亦即至少至95年 4月26日,新普公司仍未決定將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其本次增資案。 ㈤又查,新普公司之前財務部經理陳建良於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8分致新普公司董監事參加該公司95年度第3次董事會之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95年5月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草 稿)其中議案第三案內容摘要記載:「㈠為充實營運資金並加強財務結構,並引進策略性投資伙伴,以增加合作帶來之綜效,擬於95年度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㈡本次擬辦理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之事項如下:1.私募股數:10,500,000股;2.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整;3.私募總金額:預計新臺幣 8億元;4.私募價格: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私募價格參考價格(係指95年度除權息之後普通股股票價格)以定價基準日前一、三及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權,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平均股價之85%~95%為限。5.本次私募發行新普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與本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惟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本次私募之普通股於交付後三年內原則上不得自由轉讓……。」(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經證人陳建良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略以:「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草稿,是我製作的,只發給當時的董監事,並未發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因依法律規定,開會前 7天要發送通知給董監事,所以在該時發出通知,是丁惠敏要我寄出議程,其中第三點私募內容、私募股數、總金額是丁惠敏給我文字部分,我自己貼上去的。用私募方式是我看電子郵件猜測的,丁惠敏沒告訴我。因為那個只是發出去,到 5月份開董事會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87頁);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及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係證人為符合法律規定,依個人認知所推估製作,而事先通知新普公司各董監事於95年5月2日出席參加該公司95年度第 3次董事會之郵件,其內容未經確定,且僅為新普公司內部通知開會之文件。再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至多僅能得知新普公司內部於95年5月2日將決定是否以私募方式進行增資,惟由何人參與私募,則尚未確定。另依證人即新普公司之財務長兼行政副總丁惠敏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5年新普公司辦理增資主要是因為當時基於考量要穩定持股,所以往找尋策略性夥伴方面進行。當時有評估包括現金增資、 ECB、私募、CB等方式,永豐金介紹聯電、威盛給我們。永豐金安排陳淵暉作初步接觸,雙方確定有進一步談的可能後,永豐金便安排被告鄭敦謙與我們董事長見面,見面約有 2次,同時間我們也有與光寶、威盛洽談,還有接觸廣達。95年 4月24日我們希望用私募的方式,我們內部是這樣傾向,但是最後還是要看應募對象及內部的共識,電子郵件有提到私募的議案是因為我們還是將整個增資案件往正面的方向進行,要讓董事會先知道狀況,因為這是比較大的案子,若作臨時動議不尊重董事會,這只是一個草案,金額、股數只是讓股東會大約知道方向,沒有通知可能要參與應募的公司,而在董事會 7天前發出通知給董事才合法。於95年 4月26日還有與威盛創投總經理見面,談威盛創投投資新普公司之可能性,原則上威盛創投不是沒有興趣,但是價格太低所以我們不能接受,站在我們的立場希望威盛創投能夠投資,因為希望發展3C產品,而威盛有作宏達電的3C產品,因為都是相關連企業,所以我們希望可以建立管道。至95年 4月27日或28日,理論上應該是已經決定用募資方式了,但最後還是要經過股東會決定,因為還有很多程序要繼續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9頁),益證新普公司遲至95年 4月26日仍認此次增資案其第一首選係威盛創投公司,並未決定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此次私募增資案。 ㈥上訴人另以證人丁惠敏證述:「(聯電何時確定談成?)確定談成時,應該是27、28日…(何時跟聯電確定?)是打電話確定,是27日確定…」、「(若按你所說,聯電是早就準備,等你們公司同意?)應該是。因為他們表達意願就一直是正面的,要參與這項投資。」等語,主張新普公司與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至遲於95年 4月27日已就系爭私募案達成協議,並通知被上訴人鄭敦謙,系爭重大消息於該日即已成立云云。然查,證人丁惠敏證述之全文為:「(聯電何時確定談成?)確定談成時,應該是27、28日…(何時跟聯電確定?)是打電話確定,是27日確定。…(19日到27日之間,跟聯電之間作了什麼動作?)合約,且討論要趕上股東會納入股東會議題,就要董事會通過,就要7天前發董事會通知。( 在發電子郵件給董事會前,是否就確定跟聯電的合作關係?)合約的草本是聯電那邊擬的。(聯電的草本是何時給你們?董事會之前或之後?)我不確定,因為這中間來回修改,確定要簽約是董事會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可知證人所指之確定應係指確定系爭增資案要進入董事會討論,而非指系爭私募案對象及內容已確定。復依證人即新普公司之董事長宋福祥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略以:「95年間因為我們要找策略夥伴,且董監持股太少,我們要穩定董監事的持股,所以我們辦理增資。一開始,我們內部考慮用私募、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現金增資、CB (可轉換公司債)等方式。我行程表上95年 3月20日欄記載UMC是指聯電公司,下午三點是指有與聯電初步見面,討論增資案。我有與被告鄭敦謙、丁惠敏副總及其他人會面,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會議室。這次只是初步溝通,說我們要增資,我們有提出這四個方案,看誰有興趣。 4月19日欄記載這天有與聯電及威盛見面開會,我記得有與聯電的鄭敦謙開會,開會的內容我們還是在討論增資的四個方案,但我們當時沒有確定要用哪個方案,我私下內心是想要用私募,但我沒有正式通知投資人,也沒有透露首選的對象,因為還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本案有與光寶、廣達、威盛、聯電接觸,大約在 4月27日、28日我們公司內部決定要私募,想要邀請弘鼎、廣達參與私募,但還是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後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有7席,我只有1席,當時有 3席獨立董事。這個私募案是在 4月27日或28日內部會議討論才比較明確訂出來,以私募的方式為主,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95年5月2日我們開董事會,我有解釋廣達與我們認識很多年,是大客戶之一,要找新產品進來,所以要再找一個策略聯盟,我有提報增資案,建議要用私募的方式,並且有提到廣達60%及弘鼎40%,董事會在當天下午有決議通過,決議私募1250萬股,也就是 1萬2500張。當天董事會開完會做成決議確定後,我才在弘鼎投資協議書上簽字,這是壹個暫定的協約,最後還是要經由 7月的股東大會通過,才算正式完成法律程序。我們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性聯盟投資人,是希望他能中長期持股,最少持股 3年以上。當初決定辦理增資時,沒有特別覺得希望快或慢,是照增資流程,可以增資就增資,增不起來就不要增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40頁),亦可知新普公司並未確定要增資,主要仍繫於有無適合之增資方案及投資對象而定,雖於95年 4月27日或28日新普公司內部會議決定要以私募方式進行增資,並要邀請廣達及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私募,惟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後,再經由股東會決議。 ㈦末查,依據新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料所示,新普公司董事會當時共有7席董事,有 4席為獨立董事,有1席為訴外人年興紡織(股)公司代表人,亦即7席董事中,僅有2席董事係任職於新普公司(見原審卷三第 150頁),參以依證人即新普公司之前財務部經理陳建良於95年 4月24日寄發予新普公司各董事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可知於95年 4月24日當天尚未確定應募人為何人,而私募股數、私募總金額及每股私募價格均與95年5月2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益徵新普公司董事會有其獨立權限,並不受新普公司內部會議所拘束,是僅新普公司內部會議討論,仍有相當機率遭董事會修正或否決,該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仍須經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能確定成立。是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是上訴人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或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之「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 500萬股」之重大消息,於95年 4月19日或同年月27日時,均尚未確定或成立,而應於95年5月2日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日就「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包含私募),而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將參與投資」一事,始屬確定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大消息至遲於95年4月27 日即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鄭敦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係指專業人士因其職業關係獲悉公司重大機密消息,即屬當之,縱使其與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無委任關係,仍應受規範。㈡被上訴人鄭敦謙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評估各項投資案,新普公司於94年底欲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增資發行新股,即透過永豐金證券引薦欲參與投資新普公司之投資人,永豐金證券即於95年 4月間引薦聯電集團及威盛創投公司予新普公司,被上訴人鄭敦謙即為代表被上訴人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洽談增資計畫一事之人,並於95年3月20日及95年4月19日至新普公司洽談投資之可能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八、被上訴人鄭敦謙有無於95年 4月19日因基於獲悉系爭消息必成為事實或知悉前開消息,而指示訴外人許怡雯以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線交易行為? ㈠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 4月19日與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等人會談時,新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增資,且將邀請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參與應募之重大消息仍未成立,而上開重大消息係於95年5月2日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時始確定成立,則被上訴人鄭敦謙指示許怡雯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以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名義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自未構成內線交易行為。 ㈡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91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責。」之意旨(按該判決雖係針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為之解釋,然因與本件買賣新普公司股票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同,自得予以適用)。復衡酌當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為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客體,應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為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所有之股票,本件許怡雯所下單買入者,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所有之新普公司股票,而非被上訴人鄭敦謙所有之股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鄭敦謙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23號就被上訴人鄭敦謙證券交易法案件亦採此見解。 九、又本件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自95年 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心下單買進新普公司股票,係許怡雯於95年 4月21日上呈簽呈以新普公司主要產品為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2005年營收良好,2006年市佔率可挑戰 24%,出貨量年增率達38%,市佔率可望成長為全球第一。過去2年本益比區間約5-11倍,以目前股價計算,本益比約8.6 倍,因該公司獲利隱定成長,股價應有相當程度漲幅空間,於目前價格區間,可陸續買進,預計投資金額及股數以不超過 1億元為限,並經被上訴人鄭敦謙批示後始下單買進(見原審卷四第64頁、原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以該簽呈後附多家證券公司對於新普公司之研究報告亦確實對新普公司評價良好,其中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於95年 4月20日出具之研究報告中,亦確將新普公司之目標價格由 86元提高至110元(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15頁),足認被上訴人鄭敦謙辯稱指示許怡雯於95年 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心買進新普公司股票,係基於新普公司營收狀況良好等基本面,尚堪採信,本件被上訴人鄭敦謙既未構成內線交易,則由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自95年 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心下單買進新普公司股票,並無何不法,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敦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鄭敦謙既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敦謙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鄭敦謙時任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宏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弘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被上訴人鄭敦謙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 3人既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上訴人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或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將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 萬股之消息,均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 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被上訴人鄭敦謙雖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惟上開重大消息於95年5月2日前尚未確定成立,且被上訴人鄭敦謙指示訴外人許怡雯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公司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並未構成內線交易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編號1至33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麗容等 33人26,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