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國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理 財專員周宜潔介紹投資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因周宜潔稱系爭連動債與定期存款相同保本、沒有風險及利息稅金問題,並擔保連動債到期時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上訴人遂同意以信託方式透過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2千元。惟周宜潔除交付複雜契約文書及相關英文資料,並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合約內容,亦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簽署風險認知書或風險意向書。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託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反以簽立債券到期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之手段使上訴人信賴其為保本之投資。嗣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亦未積極處理,甚至佯稱需由投資人自行負擔投資損失,因而導致上訴人之信託投資金額歸零,顯已違背受託人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伊僅為國中畢業,過去之投資經驗也只有定存,無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因銀行理專強調是百分之百之到期保本商品上訴人才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無法依債務本旨為保本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若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美金3萬2千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周宜潔於上訴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將產品說明及特約事項逐頁向上訴人說明及解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過程中上訴人亦不斷發問,待確認上訴人瞭解後,始請其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簽蓋與原留印鑑相同之印文,並交付契約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向其詳細說明合約內容及簽署風險認知書。又依產品說明書第1頁產品 條件第7點、第3頁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第5點、產品特約事項 第15點記載,明白揭露投資本金返還及收益給付係由發行及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須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前提下,方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係有風險,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非無條件保本。又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銀行擔保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亦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而屬無效,自無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可言。另周宜潔為領有專業證照合格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除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上訴人主張契約不成立,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已在產品特約事項之受託人兼受益人處蓋與原留印鑑相同之印文,可認被上訴人已提醒其應自負盈虧,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破產後,被上訴人除以電話及書面廣為通知,亦在第一時間委任國內外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宜,並持續向客戶報告處理進度,被上訴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害,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受金融海嘯風暴影響而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此種信用風險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誠屬投資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為保本之給付,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2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專員周宜潔, 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美金3萬2千元,發行日97年5月28日,到期日109年5月28日,有信託運用 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可憑。 (二)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受有配息美金328元,於97年9月4日付款,有委託人明細帳查詢在卷可稽。 (三)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間申請 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辦理贖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 理財專員周宜潔介紹投資系爭連動債,嗣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進入破產保護,無法收回投資款,被上訴人未盡說明及投資風險告知義務,使上訴人誤信係保本投資,顯違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系爭連動債投資幣別保本?如果成立上訴人目前無法贖回原始投資本金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告知上訴人有關發行機構違約之風險? (一)系爭連動債是由發行及保證機構承諾到期返還100%投資幣別本金,並非由被上訴人承諾到期保本: 1、系爭連動債在我國境外發行,且未向我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而係由被上訴人任受託人,依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買,故兩造間就此成立一指定用途之金錢信託關係。又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者不得承諾擔保本金,其立法理由略以:「信託之本旨係由委託人自負盈虧,與存款之性質有別,為避免信託業變相吸收存款或經營其他財產,爰明定禁止其辦理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信託,而僅得辦理不擔保本金且不擔保最低收益之信託。」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如果承諾由該公司就系爭連動債到期擔保返還本金,不僅與信託之本旨相違,且屬於違反前開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之行為,非信託業者與客戶間往來行為之常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系爭連動債到期投資幣別保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此承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於招攬業務時,一再強調系爭連動債保本,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與上訴人電話確認時,仍是強調產品屬於到期保本型之債券,最大損失風險是到期日時無獲得任何配息,僅得到美元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之保證以及中途贖回可能不保本,顯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擔保此等投資為到期保本交易云云。惟查: ⑴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上方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 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語,該說明字體較同頁其他文字為大,並以框線標示,上訴人亦緊接其下蓋章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頁下方產品說明記載:2.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 Treasury Co B.V.)3.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 弟公司(Lehman Brother Holding Inc.)7.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等語。上開文義已明確告知委託人,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是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前開記載文義明確且位置顯著,並經上訴人緊接其下簽名蓋章,上訴人自難委為不知。 ⑵又被上訴人新竹分行負責處理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即證人周宜潔證稱:「(依被證一上畫圈圈的部分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發行機構保證。」「(問:證人有無向原告說明哪個發行機構保證?)我有向原告說明是由雷曼兄弟保證,當時雷曼信用評等是A+,臺灣銀行信用評等是A。」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證人周宜潔所述,與前 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周宜潔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是保本型之連動債,但亦有將前開產品說明書第1頁等說明文字提示予上訴人,告知是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 構承諾返還本金,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保本。 ⑶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服人員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以電話確認之內容,固曾提及產品屬於到期保本型之債券,最大損失風險是到期日時無獲得任何配息,僅得到美元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之保證以及中途贖回可能不保本等語,但亦有詢問上訴人產品說明書、特約事項是否已經詳閱,以及對於要投資之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包括比價方式、連結標的及投資風險是否都已暸解,經上訴人為肯定之回答,此有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被證9),且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作確認之客服人員杜珮琦到庭證稱:「理專說明之後。我們再跟客戶確認,說明風險是理專的責任。(問:被證9內容,是否就是為了確認上訴人已經瞭解連動債的內 容並同意投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故 客服人員之工作是確認理財專員有無向投資人解說產品內容,並非將產品之內容及風險再為全部之介紹。上訴人既已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等文件簽認,並對理財專員介紹產品內容及風險向客服人員確認都已暸解,自不能再拮取前開客服人員之部分對話,為與簽認文件內容相反之主張。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連動債到期以原投資幣別保本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債信用評等尚佳,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相關投資風險,且於發行機構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通知上訴人,並依法定程序處理系爭連動債求償事宜,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1、經查,上訴人於97年5月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兄弟公司 之優先無擔保債券(系爭連動債屬於此種債券),於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之評等為A+,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之評等為A1,於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 S&P)之評等則為A,有彭博社網站查詢之歷史信用評等狀 況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優先無擔保債券,雖易受惡劣經濟面影響,但仍有強勁債務償付能力,屬於投資等級之債券。又被上訴人新竹分行理財專員即證人周宜潔於原審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我在新竹分行,我記得是蔡先生(即上訴人)拿朋友的對帳單來說想要投資商品,請我們解釋,因為蔡先生在我們分行沒有投資,所以我們有跟他作分析,我們提供一些商品給他參考,也有提供債券型基金給他參考,在當時我們請他回去考慮,後來他隔一天才來簽約,蔡先生的投資屬性是比較保守,但是他買的商品風險比較高,我們有請他簽名,我們有跟蔡先生逐字逐條解釋,在信託合約書上面我們也有註明有跟客戶作說明,蔡先生在同意購買之後,因為他是首次購買,我們有請總行的人做電話錄音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而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亦有到場, 對於證人周宜潔就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過程之說明並未爭執,且稱:「我有聽過朋友購買,朋友跟我說那跟定存一樣,我去跟銀行辦理時行員有跟我說保本。」等語,足見周宜潔證稱上訴人因有朋友曾購買系爭連動債,因而至被上訴人新竹分行查詢投資等情,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有在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人暸解並接受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風險屬性不符,且確認同意投資該產品」等記載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5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上有多處圈記(見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上訴人亦自承契約書上有部分圈記劃線是理專周潔宜當時所為(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上訴人學歷雖僅國中畢業,惟曾任全鑫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61頁客戶開戶資料及本院卷第153頁、154頁公司資料查詢)等情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尚屬於債信用評等良好之公司,上訴人自朋友處得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周宜潔以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向上訴人解說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上訴人經過一天之考慮後才決定購買,為交易前復經客服人員以電話確認其明暸產品之相關說明及購買之意願,是以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購買當時之情況而言,上訴人應可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性質。 2、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就系爭連動債之第貳項【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就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產生之「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再投資風險及稅賦風險等臚列其上。其中關於:「信用風險」載明:「(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等語,另有關「事件風險」則記載:「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前開記載雖然字數甚多且字體較小,難以期待一般人在購買時能詳加閱讀並完全瞭解,但就其主要內容有關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等語,則已於前開產品說明書第1頁明確標示,由理財專員周 宜潔作說明,並經上訴人簽認,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於產品說明最末頁「委託人確認經業務人員之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40頁)。考量現今社會由於金融商品發展迅速,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於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時,依相關規定及契約責任,必須對投資人作詳細之介紹,故產品說明文件之內容均相當繁複,如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已將產品內容作相當之說明,並經投資人簽認,則投資人不得以其當時未及注意或不暸解說明,而主張不受文件內容之拘束。上訴人為中小企業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其自朋友處得知系爭連動債商品,再由理財專員周宜潔以產品說明文件解說後,並經過相當時間之考慮方簽認文件購買,應可明暸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 3、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受上訴人委託後,依照指示為其購 買系爭連動債,並於系爭連動債97年8月28日配息時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帳戶,有委託人明細帳查詢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且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之前數日,該公司之優先無擔 保債券於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之評等仍為A+,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之評等仍為A2,於標準 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P)之評等仍為A,有彭博社網站查 詢之歷史信用評等狀況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當 時雷曼兄弟公司在客觀評價上並無債信問題,無法要求被上訴人能預知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會聲請破產保護,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通知上訴人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即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嗣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被上訴人隨即以信函通知上訴人等客戶,並在網站公告處理進度,告知上訴人已依美國及荷蘭等國破產程序進行債權申報相關程序,並為上訴人等客戶設法尋找次級市場上有意承購系爭連動債之金融機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以及第65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儘速通知上訴人,並依法定程序處理系爭連動債求償事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發生後未積極處理致其投資全部虧損,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民法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並由具有信託專業之理財專員向上訴人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於發行機構配息時按時轉給付利息予上訴人,於發行機構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通知上訴人,並依法定程序處理系爭連動債求償事宜,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係97年間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因次級房貸重大虧損而聲請破產保護,故上訴人不能贖回系爭連動債而造成,屬於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依前述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本旨,並非受託人所應承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令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或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系爭連動債到期保本,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債務不履行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259條規定,及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