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5號再 抗告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因再抗告人未將民國(下同)78年至96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予股東,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指正並遭裁罰在案,並對業務及財務狀況,諸多隱瞞。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78年起至95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司字第126號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該公司自78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司字第1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及94年修正時增加之但書規定暨 修正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若有濫用情事,即不應准許之,且其行使權利應符合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誠信原則,則法院仍應依據個案客觀情形,審酌判斷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是否係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是否悖於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若有此情,即不應准許;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既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而設,即應於 有保障之必要性存在時,始足當之,若少數股東已可查閱公司帳冊財報,並無受限制之情事,此時殊難肯認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難謂該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非屬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因本件再抗告人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而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與員工,在公司亦有職位,可於公司審閱財報,無任何取得上之困難,相對人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其聲請自欠缺准許之必要性。其次,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係為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而公司會計之正確性、負責人與公司執行業務之適當性等,均為監察人監督之範疇,此部分即與檢查人調查之事項互為重疊;簡言之,凡檢查人可調查之範圍,本均屬監察人可監督檢查之範圍,從而監察人既為公司常設單位,理應由其負責公司內部之監督,而係於該制度無法發揮預期效果時,始有臨時地、例外地由檢查人介入調查之必要,非能以常態視之,目的在於「補充」公司監察權之功效不彰,並非無限制准許少數股東行使此項補充性權利,此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定自明;茲再抗告人公司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 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更遑論再抗告人公司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78年至85年間均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其本身即係造具表冊者,實無理由再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縱認准許,亦應僅能請求檢查其擔任董事期間以外之年度,始稱合理;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公司就5年內之財務帳冊資料負有保留義務並 得提供檢查,逾此期限,公司並無保存、提供之義務,而原裁定仍准許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78至95年間,已超過5年內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實則,相對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其動機並非出自於為謀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純係其與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蒲美都之配偶陳日星間之家產糾紛,為達爭產目的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令蒲美都面對無止盡之訟累負擔,為此疲於奔命而至無法承受時,以期將對相對人屬意之分配家產方式無條件妥協,根本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抗告法院竟維持司字第126號裁 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次按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86 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有前揭說明之限制,除此之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因此,司字第126 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持股證明、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國稅局函等文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已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而予准許,核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裁定維持司字第126號裁定,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 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所違背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 裁定、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 案之見解,原裁定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況該最高法院裁定係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與本件相對人僅為公司股東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至於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然明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亦為同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足認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 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78年至95年間,已超過5年內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持股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司字第126號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