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6號再 抗 告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近鐵工程株式會社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皮帶輸送契約、鋼絲皮帶買賣契約及傳動系統契約,詎抗告人未給付價金,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仲聲和字第92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抗告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雖經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催告抗告人給付,惟抗告人僅 於5月10日給付仲裁費,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為佐,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因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伊並供擔保在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實無理 由聲請裁定准許本件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況系爭仲裁判斷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概括審酌,並未明確敘明何以抗告人僅得抵銷相當於日幣1,781萬5,000元,即僅先抵銷相對人聲明第3、4項之全部請求後,再抵銷第5、6 項 聲明之部分金額,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依法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作成99年度仲聲和字第92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而為准許其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照法院之裁定而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並非使系爭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不妨礙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僅相對人在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不得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 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舉證不足,而依照兩造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而為仲裁判斷之理由,並非完全不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均屬無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其於我國所為與本件仲裁相關事件之代理人委任書,除有簽名、用印之差異外,亦均未經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故當事人是否真實、其代理人是否確受相對人委任等即有未明,乃原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詳查,即率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再抗告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4月19日作成99年度仲聲和字第92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日幣6,200萬元整,及其中日 幣3,884萬元並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其餘日幣2,316萬元 並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委請律師催告再抗告人為給付,惟再抗告人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00 年6月28日100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移轉管轄,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七、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代理人、輔佐人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48條、第75條亦有明定。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八、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其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又相對人於我國所為與本件仲裁相關事件之代理人委任書,縱因欠缺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且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致生相對人授權之真偽陷於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此僅係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間。況相對人亦已於本院補正由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就相對人授權陳清茂律師、陳昱宇律師辦理兩造間因花蓮縣和仁礦場2階、3階工程所生糾紛進行訴訟及仲裁(含選定仲裁人)之代理人,並代刻相對人大小印章(該印章僅供本案相關訴訟或仲裁時使用)之授權書,業經大阪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乙事證明屬實,並有委任狀、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縱相對人未 按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規定,向我國 主管機關報備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然依上開規定所示,有關陳清茂律師、陳昱宇律師於我國就本件仲裁相關事件所為代理行為之適法性即無疑議,故再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復未提出原裁定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