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7號再 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 代 理 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雪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令再抗告人就選派之檢查人資格表示意見,逕依相對人之推薦,選派簡松祺會計師為檢查人,顯違反上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須調查有無聲請選派之必要性,以防少數股東動輒查帳,避免公司為不必要報酬支出之損失,再抗告人係屬家族公司,相對人林雪莉之配偶與再抗告人負責人之配偶為兄弟,再抗告人帳冊未有不提供查閱之情形,原裁定未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本件相對人之前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通知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3日到 庭訊問時,兩造同意由原法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號卷19 頁),嗣原法院依該公會推薦,於98年7月14日裁定選派劉 哲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因再抗告人拒絕該檢查人之檢查,致該檢查人無法執行工作而聲請原法院解任獲准,原法院乃經相對人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簡松棋,經原法院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後認為適當人選而裁准選派其為檢查人。則原法院於裁定選派第一位檢查人前,業已訊問過再抗告人,嗣因可歸責再抗告人之事由,致再度選派第二位檢查人時,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無須再度訊問抗告人,且再抗告人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不適任,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權裁量事項為指摘,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再抗 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文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