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39號再 抗 告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 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惟認定事實仍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自民國96年7月13 日取得股份數1,110萬股,迄至99年5月25日止並無變動,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57萬8,500股之18.94%,雖遭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禁止伊就其中896萬6,646 股行使股東權,但以未受假處分執行之213萬3,354股計算,仍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4%,伊依法於99年5月31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6年7月13日起之各 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維持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公司股份是否正當合法,伊已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及禁止相對人行使大部分股權假處分獲准執行在案,每年財務報表翔實記載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並寄發各股東,迄今無股東提出質疑或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對於伊收回優先股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主管機關拒絕伊變更登記,台灣銀行因而對伊之95、96年度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訟,伊之經營或決策並無遭股東強烈質疑。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姣安於96年間曾擔任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並指派其員工李駿德擔任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此有伊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憑 ,其等可直接參與伊之公司經營或決策,得隨時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以明確知悉伊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對於事後之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亦能從伊之96、97、98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知悉有何變化,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有違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且認定事 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檢查人之選派是否違法或濫權,乃屬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無關連,原裁定以此為由,亦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縱原裁定採不同之法律意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該裁定事實係認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與本件相對人僅為股東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㈡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股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法定要件之事實,及再抗告人於99年5月5日召集 99年度股東常會,已將公司96、97、98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請各股東查閱,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情,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失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㈢台灣銀行對於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訟,請求確認無效或得撤銷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並非僅限於「再抗告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之事項,尚包括其他討論事項,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觀諸該討論事項之內容,與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或決策非無關聯,可見再抗告人經營決策確遭股東強烈質疑。至於台灣銀行有無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乃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由,尚無以未聲請遽認台灣銀行無質疑。原裁定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謂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原裁定於第3 頁第5至11行固記載:「次查,……,應由檢查人依實際 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等語,僅在附帶說明對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之救濟方式,並非以之為審查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項,難謂有違法,更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可言。縱認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依上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姣安於96年間曾擔任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並指派其員工李駿德擔任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此有伊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董事 會議議事錄可憑,其可直接參與伊之公司經營或決策,得隨時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以明確知悉伊之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對於事後之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亦能從伊之96、97、98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知悉有何變化,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此為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時方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於本件再抗告程序中自不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錯誤之情, 亦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