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再抗告人 李淑訓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榤呈工程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請求返還契約訂金事件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劉志鵬、林誠二及周燦雄於民國99年4月8日作成98年度仲聲孝字第136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一項載 明:「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李淑訓(即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338萬4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茲因再抗告人迄未 履行前開義務,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就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第三項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再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詳附作成判斷之理由,所命給付者為金錢給付,亦非法律所禁止或不許可,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買賣、相對人毋須先對再抗告人先為催告,即可解約、再抗告人李淑訓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均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應係同 條項第2款);原裁定卻仍認本件並無違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云云。 四、查再抗告之前揭指摘,無非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兩造合約性質之解釋、取捨證據及相關事實之認定等爭議為據,惟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與再抗告本旨有間。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經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認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該仲裁判斷書已詳附作成判斷之理由,所命給付者為金錢給付,亦非法律所禁止或不許可」等,參諸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兩造契約性質、解約、連帶保證等,均附理由闡述,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難謂違誤,再抗告意旨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等情,洵非可取。從而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卷宗所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事實,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