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沈橋 訴訟代理人 王建武 被 上訴人 張世鎮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口,違規疾駛衝撞在綠燈號誌下沿行人專用穿越道行走之上訴人,以致上訴人遭撞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受有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右眉深部撕裂傷3.5×1公分、右眼眶挫傷併右後眼球血腫及右眼角膜表 淺點狀破損、下唇裂傷及牙齒第11、21、41撞擊後嚴重鬆脫搖晃、頸椎第4、5及第5、6椎間盤撞擊凸出併頸神經根壓迫疼痛、腰椎第2至3、3至4及4至5節椎間盤撞擊凸出併腰神經根壓迫疼痛、顏面神經受傷及全身額部、頸部、胸部、背部、腰部、臀部、髖部、四肢等多處擦挫傷等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773萬7,396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3萬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目,伊僅同意支付其中醫療費用11萬9,149元、 看護費用全日24天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9,605元、 工作損失費用8萬4,471元(即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之 醫師績效及值班績效各1.25個月)、假牙費用3萬元、顏面美容費用10萬元 以及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均不實在。伊所以同意支付上揭費用,乃係基於善意,而不是認同有其必要性。又上列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723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6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路39巷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詎竟疏未注意,違規疾駛衝撞在綠燈號誌下且沿行人專用穿越道行走之上訴人,以致上訴人遭撞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深部裂傷( 約3公分)、頭皮血腫疑腦震盪、全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第11、21、41撞擊後嚴重鬆脫、右眼眶挫傷併眼球血腫」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14日止,總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8,540元, 其中包括醫療費用11萬2,93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9,605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㈢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醫)中興院區就診時, 每次所需計程車費用應以660元為計算基準。又看護費用全日為1,900元、半日為1,100元。 ㈣上訴人依99年2月24日 北市○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初步診察傷勢, 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眉深部裂傷(約3公分)、頭皮血腫疑腦震盪; ⑵全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⑶牙齒第11、 21、41撞擊後嚴重鬆脫;⑷右眼眶挫傷拼眼球血腫等傷害。㈤上訴人畢業於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目前任職於北市醫中興院區消化內科主治醫師、陽明醫學系內科教授級(非教授)之臨床教師、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胃腸科醫師,另曾擔任離島連江縣立醫院、馬祖東莒、西莒、北竿衛生所消化內科專科門診支援醫師、北市醫及多個公立單位及財團法人之門診及巡迴支援醫師, 已婚,育有1女,現17歲就讀高三,年收入230萬元左右,名下總財產約1,164萬元。 ㈥被上訴人任職於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研發部門經理,已婚, 育有3名子女,長女現就讀大三,另外二位則皆未成年, 年薪約140萬元左右,名下總財產約204萬元。 ㈦被上訴人 同意支付醫療費用11萬9,149元、看護費用全日24天、每天1,900元計, 交通費用1萬9,605元,工作收入損失8萬4,471元(即99年1月10日至99年2月26日的醫師績效及值班績效各1.25個月),但非認同有其必要性。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136萬2,204元,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全在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時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 其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9,439元(上訴人於原審將100年11月16日支付之醫療費誤載為50元,實為29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及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就診紀錄暨醫療自付費用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8至32頁), 核與北市醫100年9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之上訴人就醫紀錄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4至175頁),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乙節,已據原審函詢北市醫查證屬實,依該院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回覆稱:「沈君(即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及(應為「至」之誤)99年2月1日至本院中興院區住院,住院期間因身體多處不適,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計24日,以兩造同意每日看護費1,900元計,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4萬5,600元 (計算式:1,900×24=45,600),自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出院後之99 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猶需人半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出院後即恢復其於北市醫中興院區消化內科之看診工作, 迄至同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同年2月27、28日為星期例假日)始又請假在家休養等情,有北市醫100年5月18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上訴人出勤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23頁), 上訴人既能於出院後隨即到院上班而恢復看診之工作,顯見具有自理生活之能力,自無需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北市醫首揭函文所稱上訴人於出院後「應持續在家休養至2月26日, 需專人12小時看護」(原審卷㈠第211頁),要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不願請假而使同事負荷加重,故而強忍傷痛勉強上班,此節縱屬為真,充其量僅能謂上訴人於出院後猶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上訴人既能恢復上班門診,其空言謂需人半日看護,實難採信,是上訴人就超過前開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 99年1月8日至100年11月16日共計15萬5,935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應無交通費可言,上訴人原即係北市醫門診醫生,其到院上班並至門診回診,並無另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僅於99年2月其在家休養期間, 專程至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方得請求交通費用。查上訴人為任職北市醫中興院區消化內科主治醫師,其因本件車禍除於前開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未上班外,其餘時間因工作需要,原需親至北市醫中興院區上班門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前開在家休養期間,並無專程赴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之紀錄,則上訴人以其赴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之次數,計算所需交通費用,殊難令人採信。況查,被上訴人為減少兩造爭執,同意支付上訴人回診之交通費用1萬9,605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㈦),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 赴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之計程車費每次660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至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之計程車資計29次,以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至北市醫回診之紀錄觀之,實已包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99年7月間至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所需之計程車資, 有上訴人提出赴醫就診紀錄暨醫療自付費用一覽表及上訴人傷害醫療強制汽車責任險實/核付金額一覽表證( 見原審卷㈢第28至33頁),亦即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半年期間,上訴人赴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所需之全數計程車資,此外,上訴人就其後猶有繼續搭乘計程車至北市醫中興院區回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超過上揭被上訴人同意之交通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1萬6,659元購買必需之醫療用品,如護腰裝束、傷貼膠帶、滅菌棉球(棒)、口腔漱口藥水、傷處消毒藥水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用品支付費用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4至37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品名皆僅記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實際購買品項為何,則皆未見註明,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購買之物是否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用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擔任北市醫主治醫師且兼任教職,因本件車禍致其所能領取之績效獎勵金減少,應以過去10年之每月平均績效獎勵金為標準,計算其因而減少之工作收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辯稱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僅為「醫師績效」及「值班績效」,且應以98年下半年之平均數額作為計算之基礎。經查: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99年1月9日起至99年2月1日住院,另出院後之99年2月10日起持續在家休養至2月26日,有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自然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減少之工作收入,自屬有據。然上訴人所請之假別為公傷假,以其所領取之薪資包括薪資俸給及績效獎勵金,其中薪資俸給不受公傷假之影響,又上訴人於前開醫囑休養期間之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2月9日止,仍有赴北市醫中興院區上班門診,迄至同年2月10日起至 同年月26日止始再請公傷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僅限於其實際無法上班門診之薪資俸給以外之其他收入,自不待言。又查,上訴人為北市醫中興院區消化內科主治醫師,其所領取之薪資除薪資本俸外,其餘則為績效獎勵金,績效獎勵金之細目包含醫師績效、個人績效、社區公衛、馬祖支援、公衛流感、院教研、院區統籌、院獎勵金、院外報酬、病歷寫作、審查病歷等細目,其中醫師績效係依主治醫師實際執行各項醫療服務量定之,個人績效係依個人對醫院貢獻度定之,社區公衛則係指執行公衛任務之績效獎勵,馬祖支援係指至山地離島醫療支援,公衛流感則指至社區、學校或機構施打疫苗,院教研係依醫療臨床教學、學校教職、論文發表、出國進修、參與學協會而予不同獎勵,院區統籌及院獎勵分別係指依院區或總院內部單位擬定之年度計畫目標、績效目標、創新學學或專案改善等績效評核結果,予以專案獎勵,院外報酬係指至合約醫療機構支援,病歷寫作及審查病歷則係指醫師就病歷寫作評定優異或經院區主管指派擔任病歷審查委員,有北市醫101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98 年間領取之獎勵金給付明細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8 至272頁、原審卷㈡第287至294頁), 顯然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績效獎勵金除與門診數量有關外,亦取決於上訴人門診數量以外之表現對醫院之貢獻度,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有前開住院及在家休養之必要,除直接影響其門診數量外,自亦影響其在北市醫門診以外之其他工作表現,是上訴人主張其受影響之工作收入應以績效獎勵金之平均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影響之項目,應僅為醫師績效及值班績效云云,尚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99年1月9日起住院至同年2月1日出院,另於99年2月10起至同年2月26日請公傷假在家休養,亦即上訴人於99年1月有23日、2月則有17日無法工作,合計40日, 占99年1至2月之日數67.8% 〈計算式:40÷(99年1月之31日+99年2月之28日)=67.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固謂應以過去10年獎勵金之平均數額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則辯以應以98年下半年之獎勵金平均數額為準,惟查,北市醫發予院內醫師之獎勵金係依據行政院頒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頒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發放,以對醫院具實際績效貢獻者為發給對象,惟各項績效獎勵金須配合如健保申報及內部行政作業審核等相關流程,故入帳時間與醫師本身實際執行服務績效時間會發生落差,有前開北市醫101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68頁),是上訴人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確有落後反映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所辯應以98年下半年之獎勵金平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尚難採取。然查,上訴人係任職於北市醫中興院區消化內科主治醫師,其復自承其所領取之獎勵金係按醫院當時之營運狀況、發放政策及作業規定,扣除其行政管理、房舍修繕、醫療機具設備施等資本支出,以及保留部分績效獎勵金備供健保局核刪後,所餘部分之獎金再不定期撥付入帳(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眾所週知,因健保財政近年來日益惡化,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健保費用,從嚴審核及刪扣,連帶影響醫師所得日益減少,此觀之上訴人所提近10年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數額呈現明顯下滑趨勢(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顯然,則上訴人主張以過去10年績效獎勵金平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不啻置績效獎勵金日益減少之現狀於不顧,逕以往日高額績效獎勵金作為現今績效獎勵金之計算基礎,自非公平,本院參酌上訴人歷來領取之績效獎勵金數額, 近5年來差異不大, 認宜以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績效獎勵金之平均數額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宜。再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每月所領取之獎勵金各為98年12萬2,895元〈計算式:(薪資總額2,285,875-薪資俸給67,595×12)×1/1 2=122,895,以下之計算就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12萬746元〈計算式:(薪資總額2,244,615-薪資俸給66,305×12)×1/12=120,746〉、96年10萬5,206元〈計算式: ( 薪資總額2,042,647-薪資俸給65,015×12)×1/12= 105,206〉、95年8萬818元〈計算式:(薪資總額1,734,450-薪資俸給63,720×12)×1/12=80,818〉、94年14萬 3,094元〈計算式:(薪資總額2,466,285-薪資俸給62,430×12)×1/12=143,094〉, 有上訴人提出近10年月薪 資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 亦即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平均數 額為11萬4,552元〈計算式:(1 22,895+120,746+105,206+80,818+143,094)×1/ 5=114,552)。 而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就99年1月及2月間減少工作日數占67.8%, 則上訴人因此而減少之績效獎勵金收入應為15萬5,333元( 計算式:114,552×2×67.8%=155,333)。 ⒍自100年11月16日起終身門診追蹤復健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車禍時 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主張自100年11月16日後終身猶有持續門診追蹤復健之必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頭部傷勢:查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下血腫、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有北市醫99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38、42至43頁),惟原審就上訴人頭部傷勢進一步詢問北市醫後續追蹤治療情形,經該院於100年9月26日回覆稱:「沈君(即上訴人)遭遇車禍後,頭部有明顯外傷之痕跡(眼眶挫傷、右眉撕裂傷),沈君自述有暫時性意識暫失,且撞擊後有頭痛、暈眩等腦震盪常見之後遺症,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或其他可解釋其症狀之異常,故診斷為腦震盪」等語; 又馬偕紀念醫院於101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病人(即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或顱骨骨折之情事, 理論上不會產生太大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本件車禍雖造成上訴人甲○有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後群之症狀,惟並無出血,且嗣後亦無進一步惡化之狀況。另北市醫於100年5月16日再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稱:「沈君(即上訴人)經診察, 目前尚無腦出血症狀及眼睛失明之情事發生,但有腦震盪之後遺症及眼睛挫傷之情形,此二部分需長期門診追蹤病情與預防併發症之發生,治療費用可依門診支出費用證明書作為參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而本院就上訴人上開頭部傷勢需長期門診追蹤之期間,進一步函請長庚醫療財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需由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半年,每月1次,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2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2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2頁), 是認上訴人就其頭部傷勢於車禍後半年內即至99年7月8日止、每月1次門診追蹤 確有其必要。然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已逾1年10個月)之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賠償,已如前述, 上訴人再行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終身門診追蹤頭部傷勢之費用,即無必要,自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頭部傷勢,造成腦皮質功能永久性傷害、反應變慢、記憶力減退、失眠、頭皮神經刺麻劇痛、感覺功能受損及頭痛、頭痛、頭暈、眩暈等情形,有終身門診追蹤之必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臉額眉部傷勢: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擦挫傷、右額挫傷、右眉撕裂傷3.5x1公分之傷害,有北市醫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經治療後,右前額、右眉毛遺有肥厚性疤痕, 亦有北市醫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持續於北市醫追蹤治療,北市醫就治療情形謂「沈君(即上訴人)係因車禍外傷引起顏面撕裂傷,手術後住院治療,目前傷口仍癒合不良,須使用人工皮、美容膠布、除疤凝膠、左旋維他命局部導入及矽膠片促進傷口癒合,目前費用約5萬元,預估受傷後1年再評估傷口狀況」等情, 有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而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右眉裂傷、多處擦傷需整形外科追蹤每3個月1次,期間約2年, 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頁), 是認上訴人就其臉額眉部傷勢於車禍後2年內即至101年1月8日止、每3月1次門診追蹤確有其必要。 然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已逾1年10個月)之醫療費用,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賠償,已如前述,迄至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應持續門診追蹤之101年1月8日止,上訴人再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6日至北市醫皮膚科門診追蹤, 支出費用各為310元、290元,有上訴人提出赴醫就診紀錄暨醫療自付費用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給付門診追蹤費用共6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上訴人復謂因上開臉部傷勢,造成其存有臉眉部顏面三叉神經永久性受損刺麻劇痛、失眠,有終身門診追蹤之必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北市醫就上訴人所稱臉部疼痛情形,認係因挫傷刺激神經末端引發痛覺,並非顏面神經受傷, 有北市醫100年1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頁), 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 ⑶眼部傷勢: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後眼球血腫、右角膜表淺點狀破損之傷害, 有北市醫99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32、34、37、42、43)。而上訴人於車禍送醫急診後,經手術縫合治療,醫囑應長期門診追蹤, 有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而本院就上訴人上開眼部傷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應行門診追蹤期間,該院認「右眼挫傷視力模糊需眼科每月追蹤,期間約1年」, 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 是認上訴人就上開眼部傷勢於車禍後1年內即至100年1月8日止、每月1次門診追蹤確有其必要。 然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已逾1年10個月)之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行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終身門診追蹤眼部傷勢之費用, 即無必要,自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眼部傷勢,造成部分視野缺損、青光眼、白內障,有終身追蹤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市醫100年10月14日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㈢第38頁正背面)。惟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幾乎每月均赴北市醫眼科門診追蹤眼部傷勢,有上訴人提出就醫紀錄暨就診次數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前開部分視野缺損、青光眼、白內障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近2年始經診斷罹患, 其與本件車禍傷勢之關連性已值存疑,況北市醫就原審函詢上訴人罹患之部分視野缺損與本件車禍眼部傷勢之關連性,亦回覆稱:「沈君(即上訴人)雙眼視野受損是否與此次受傷有關連,因為缺乏事前比較資料,故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情,有北市醫100年1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又上訴人在北市醫眼科就診時,依醫師判斷其係罹患初期老年性白內障,有上訴人於北市醫病歷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唇牙部傷勢: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唇裂傷、牙齒第11、21、41撞擊後嚴重動搖之傷害乙節, 有北市醫99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4日、 同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36、38、42至43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X光檢查發現伴有既有之牙周問題,動搖牙如因無法改善而需拔牙,可製作傳統固定假牙、活動假牙或人工植牙。依上訴人目前口腔狀況,製作人工植牙所需的診療應包含牙周治療及贗復治療,其時間及次數以及癒後狀況尚無法準確預估等情,亦有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100年9月26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卷㈡第174頁),顯然上訴人牙周病問題係其既有之牙疾,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動搖而感染牙周病云云,要屬無稽。又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已逾1年10個月)之牙科治療之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賠償,已如前述, 上訴人再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以後持續至北市醫牙科治療之費用,實係出於其治療既有牙周病,以利後續有植牙需要之進行,尚難准許。至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齦發炎腫痛、骨質流失萎縮、齒槽骨破壞、牙周組織損壞腫痛併牙周病、咬合不正、咀嚼困難、無法正常飲食,猶有繼續門診追蹤之必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憑取。 ⑸頸胸背及腰臀傷勢: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右髖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有北市醫99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4日、 同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38、42至43頁),上訴人復主張因前開傷勢造成頸椎間盤第4、5節及第5、6節凸出,以及腰椎間盤第2、3節、第3、4節、第4、5節凸出,固據提出市醫99年3月15日、同5月17日、同年11月25日、10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119、41、141頁、本院卷第152頁)。 惟按椎間盤突出症常發生於腰部與頸部,其原因在於椎間盤先天性缺陷或因平日姿勢不良、過度用力或用力不當引起之退化性變化,急性外傷僅係誘發其發作之誘因,有陳潮宗醫師之文章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㈡165頁)。 而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頸、腰部固受有挫傷,惟經急診醫治後並無大礙, 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5日始因下背部疼痛而經診斷患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嗣於同年9月29日再經診斷發現患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症, 非惟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有數月之久, 且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於北市醫接受腰椎核磁共振造影(MRI)結果, 上訴人「腰椎處發現退化性變化及骨刺生成」「腰椎輕微側彎,朝左突出」等情,有上訴人於北市醫之病歷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 益徵上訴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確係出於其自身退化性變化所生,要與本件車禍無涉,則上訴人謂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頸、腰椎間盤突出,終身有持續門診追蹤復健云云,同非可取。 ⒎自100年11月16日起終身門診追蹤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1月16日起終身有門診追蹤復健 之必要性,因此仍須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頭部、眼部、臉部傷勢雖有前開應繼續追蹤各半年、1年、2年期間之必要,惟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已能正常至北市醫中興院區上班門診, 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自由行動能力,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回診追蹤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上訴人業已同意賠償上訴人至99年7月間止 之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交通費用, 則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11月16日起終身門診追蹤復健之計程車費,自屬無據。 ⒏針灸復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後續發生之頸、腰間盤突出,有持續以在北市醫中醫科針炙復健之必要,請求持續5年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右髖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持續於北市醫中醫科針炙治療乙節,有北市醫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已逾1年10個月)包括上訴人至北市醫中醫科針炙之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嗣雖因頸、腰椎間盤突出,再至北市醫中醫科門診追蹤復健,然上訴人所患頸、腰椎間盤突出係其出於自身退化性變化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干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後續至北市醫中醫科治療頸、腰椎間盤突出之針炙復健費,自屬無據。 ⒐特別飲食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牙齒動搖需增加特別飲食費云云,固據提出北市醫9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6頁),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造成3顆牙齒動搖,治療期間飲食上宜採軟食、細碎飲食為宜,惟此僅係醫囑對上訴人飲食之建議,上訴人僅需於飲食上留意採取軟食、細碎飲食即可,不必然因而增加飲食費用。況上訴人對於何謂「特別飲食費」?費用計算之依據及標準?均未舉證證明,而北市醫100年1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亦謂「病患之飲食花費非牙科醫師所能估算」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6頁), 則上訴人空言謂其因牙齒動搖需支出5年特別飲食費云云,自難准許。 ⒑植牙費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上顎左右正中門牙與下顎右正中門牙(即第11.21.41牙齒)遭外力強力撞擊後嚴重鬆脫動搖,已如前述,而依北市醫牙科99年3月16日診斷結果,經X光檢查,上訴人併有骨質吸收性牙周疾病,建議拔除動搖牙並接受牙周治療,贗復治療(如傳統牙冠牙橋或人工植牙),有北市醫9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6頁), 另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6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亦肯認上訴人動搖牙如未改善,應施以贗復治療,然在此前應先就上訴人既有之牙周病實施治療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卷㈡第174頁),顯然上訴人雖患有牙周病痐疾, 然此僅影響上訴人於施以贗復治療前,應先接受牙周治療,並非謂上訴人前開動搖牙齒之無法治癒係出於牙周病之影響,此由北市醫100年9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謂:「沈君( 即上訴人)車禍前牙齒狀況, 因無車禍前的X光片可供診斷,故無法判; 因此僅能由之後的X光片判斷其既存之牙周問題,而當遭受撞擊時其結果會較正常牙齒嚴重。動搖牙如因無法改善而需拔牙,則可製作傳統固定假牙、活動假牙或人工植牙。依患者目前口腔狀況,製作人工植牙所需的診療應包含牙周治療及贗復治療,其時間及次數及癒後狀況尚無法準確預估,而植牙後也需要有完善的個人清潔維護以免造成植體炎而脫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 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動搖未改善係其既有之牙周病所導致云云,尚非實在。又查,上訴人前開動搖牙齒施以植牙治療,依北市醫估算費用為每顆5至12萬元, 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則需20萬元,有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及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植牙費於20萬元內,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⒒顏面美容費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擦挫傷、右額挫傷、右眉撕裂傷3.5x1公分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前額、右眉毛遺有肥厚性疤痕,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經北市醫整形外科手術後住院治療,惟傷口癒合不良,須使用人工皮、美容膠布、除疤凝膠、左旋維他命局部導入及矽膠片促進傷口癒合, 迄至100年5月間止費用約5萬元,另以美容手術可以改善外觀(儘量回復到受傷前的容貌,但仍有落差), 推估手術費用約5萬元等情, 有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卷㈡第175頁),而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臉部傷勢若施作手術治療,其費用約為5萬元, 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依上揭函文內容以觀,上訴人請求改善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臉部傷勢,應認有支出10萬元之必要,上訴人其餘植眉、臉部美容費用之必要性及費用,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90%之減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北市醫100年5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99年1月9日至99年2月1日)及出院在家觀察期間(99年2月1日-99年2月26日), 喪失勞動能力100%。之後1個月因身體仍有不適, 減少勞動力約30%」(原審卷㈠第211頁),並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永久性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至北市醫100年11月16日北市醫興字00000000000號函固謂: 「頸腰椎損傷因無法久坐久站(建議每工作30分鐘休息5分鐘),故勞動力減損為10/60分鐘,即16.7%,有可能無法恢復, 但沈君(即上訴人)不願意手術,此時持續復健僅能改善症狀,而無法使之痊癒,勞動能力長期之減損亦同上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患頸、腰椎間盤突出係出於自身退化性變化而形成,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涉,已如前述,是北市醫前開函文所稱上訴人因頸、腰間盤突出而有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縱屬實情,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林口長庚醫院就本院囑託其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已明確函覆本院謂其現正進行空間設備改善作業,暫停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是其於前開鑑定函中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右眼挫傷及下背痛(即腰椎間盤突出) 將使其活動能力減少約10%乙節,業已表明與實際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不同(見本院卷第313頁), 且上訴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據本院認定在前,則林口長庚醫院此部分之回函亦難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參以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出院後即到院上班, 嗣自9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於家中休養數日後,旋又恢復北市醫上班門診工作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減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同難准許。 ⒔未來之手術及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日後有手術之必要,必須僱請看護照料,請求日後手術及看護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日後有無再行接受手術必要,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應由原診療醫療依病情研判,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北市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無記載上訴人日後有再行接受手術之必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日後有手術及看護之必要云云,顯非有據。 ⒕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輕,持續就診及復健期間亦長,其精神必感痛苦,經審酌上訴人為畢業於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目前任職於市醫中興院區消化內科的主治醫師、陽明醫學系內科教授級(非教授)之臨床教師、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胃腸科醫師,另曾任離島連江縣立醫院、馬祖東莒、西莒、北竿衛生所消化內科專科門診支援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多個公立單位及財團法人之門診及巡迴支援醫師,已婚,育有1女,現17歲就讀高三,年收入230萬元左右,名下總財產約1,164萬元; 而被上訴人任職於廣運公司研發部門經理,已婚,育有3名子女, 長女現就讀大三, 另外二位則皆未成年,年薪約140萬元左右,名下總財產約204萬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㈠第9-22頁)及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原審卷㈠第56-58頁)在卷可稽, 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⒖綜前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84萬577元(計算式:醫療費119,439元+看護費45,600元+交通費19,605元+不能工作損失155,333元+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費600元+植牙費用200,000元+美容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840,577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100年12月6日止,總計受領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萬8,540元(含醫療費用11萬2,93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9,6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2,037元( 計算式:840,527-168,540=672,03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2,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 (見原審卷㈠第湖交簡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22萬2,314元(即前開應准許之67萬2,037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44萬9,723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