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 11月7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一併修訂及確認公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21%之股東出席即作成股東會決議,顯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於前開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任經營團隊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於96年6月入主公司時,公司章程 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股東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又上訴人公司自93年8月 30日之後之股東會決議紀錄,雖無將章程第12條變更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記載,但此應屬會議紀錄漏載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至遲於96年1月2日已將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改為二分之一之效力,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是確認上訴人公司章程之內容,並非變更章程,與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350,309股,上 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7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者)代表股份股數計19,064,45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00股之65.21%,討論事項係修改及確認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有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經查: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股東出席: 1、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規定「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惟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間向經 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 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正)、95年6月29日(第18次 修正)、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97年1月25日(第20 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並未就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等情,有97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程、96年1月2日 股東會議事錄、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見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一第1至20頁、卷二第1至4、7至9、11 至19、21至26、29至31、33至37、39至44之公司章程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中,業已將章 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後即未再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2、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係對股東 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僅有代表股份總數(含代理出席者)計19,064, 457股之股東出席,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00 股之65. 21%,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75%)之出席,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不符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甚明。 3、上訴人雖以伊經由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司達65%之股份,邵勝紅所交付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規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亦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即為決議,該章程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可見上訴人公司確於96年1月2日以前已將第12條之出席股份總數修正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僅是股東會議紀錄漏未記載,並非未經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已符合上開決議方法之規定,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第1、2、3、4項定有 明文。 ⑵ 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間檢附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之章程所列之第12條固記載:「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22頁,及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然據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27至31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且 證人即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徐雪玲,及參加該次股東會之股東邱月霜在他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事件)證述: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2日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程第2條關 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第2條之條 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第89頁)等語。準此,由上開徐雪玲及邱月霜之證言筆錄,業經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內,兩造並就該證人證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61頁、第79至80頁),其證言自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依上開證據,足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條文於96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則上訴人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條文應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 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 ⑶ 至上訴人雖以證人徐雪玲就96年1月2日股東會決議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若干比例出席始能作成決議部分所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不同,且證人邱月霜對於當日出席之代表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亦與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者不符,可見其等證言不足憑取云云。然查,證人邱月霜及徐雪玲均證稱96年1月2日股東會上並無印象有討論章程第12條規定,未修改章程第12條等語,此部分證言並與96年1月2日股東會紀錄相符,已如前述,自可憑取。再者,證人徐雪玲雖證稱:僅需代表出席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分之2之門檻即可開會(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但此僅是徐雪玲個人對於出席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之意見;又證人邱月霜係參加該次股東會之股東,並非計算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之行政人員,且自96年1月2日召開股東會,迄邱月霜於101年4月23日到場為上開證言(見本院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日期),已5年有餘,則邱月霜依其 記憶對於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若干所為證言,與會議紀錄上記載不符,亦屬合理,尚難以上開事由否認邱月霜及徐雪玲對於96年1月2日股東會討論議案內容證言之真實性。 ⑷ 又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董事(7名)及監察人(2名),且議決將公司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更 ,並由上訴人目前經營團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萬8013 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萬6500股,約占22%)獲選五名董事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龐文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及被上訴人,並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嚴立行(華衛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記,嗣於97年4月28日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數1,900萬3,725 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38頁至49、58至59頁之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修正章程條文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簽到簿),惟依前開上訴人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辦理97年1月25日(第 20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程第12條之條文卻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39至40頁)。次查,證人蔡舜仁在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到場證稱:伊自93年8月 份起開始承辦上訴人公司之商業登記事項,97年1月25日章 程變更登記亦由伊辦理,伊於96年1月2日股東會後向上訴人公司取得該次股東會紀錄,因未更動第12條內容,故伊辦理97年1月25日變更登記時所檢送章程第12條規定係以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股東出席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會計師蔡舜仁辦理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均會留存資料,並紀錄股東會決議之修改章程內容,並於97年2月間辦理商業登記之前,亦參考之前及該次之股東 會決議內容申請辦理,則其檢送申請變更登記之章程內容應無違誤。準此,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確已決議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上訴人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董事長,豈會於97年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檢附公司章程之第12條仍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益認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間辦理 變更登記所檢送之章程第12條所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等文字,係屬誤植,此部分記載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自不生變更章程之效力。 ⑸ 上訴人雖稱邵勝紅所交付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規定應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96年1 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亦以過半數股東出席即為決議,該 章程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備,至上開97年2月間辦理97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章程變更登記事項,係由會計師蔡舜仁辦理,上訴人公司不清楚該次辦理變更登記所附章程第14、26條規定以外之內容云云,惟查: ① 上訴人就其抗辯邵勝紅交付之章程第12條即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即可為決議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② 又無論上訴人公司在其就97年1月25日章程蓋章用印(見外 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二第39至40頁)當時,是否已明確知悉該章程第12條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均無礙公司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為股東會決議始生變更效力。 ③ 至上訴人公司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以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計20,265,86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00股之69. 32%,即為修改章程第2條第8項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46頁 ),亦僅是該決議是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仍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已修訂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即可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 ④ 另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間雖核備上訴人所檢送之96年1月2 日章程(見外放公司節錄影印卷二第20頁),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已如前述,準此,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則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對於章程第12條規定之內容,不生任何影響。 4、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93年8月30日至96年1月2日止之股東 會決議,已決議變更章程第12條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部分,僅是股東會紀錄漏未記載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㈡ 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 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既未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卻為上開股東會決議,核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 2、至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內容為「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 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討論議案雖謂「『修訂及確認』本公 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已將原章程第12條規定之「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修改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屬變更章程,而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已特別規定變 更章程應經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章程變 更對於股東之權益保障難謂非重大;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之代表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5.12%,已如前 述,與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相差達9.88%,姑不 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差額股份之股東均同意上開決議,亦不能證明「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 3、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違反章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將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