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孫玉坤 被上訴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3萬元,管理費及停車費為2,330元,每月共計3 萬2,330元,6年合計232萬7,760元。上開費用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均未獲置理,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並未表明起訴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爰訴依民法第179、176、311、312條、第1003條之1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核民法第311、312條、第1003條之1 、1023條均非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受上訴人之主張之拘束,經核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㈠上訴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第45號 事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及償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見原審卷第62頁㈧所載),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主張上訴 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24,122,008元(含系爭房屋92年至98 年 之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費及管理費等1.5萬元,承租6年,共 324萬元,見第45號事件卷影本第52頁附表),及上訴人已支 出子女扶養費6,860,200元,合計30,982,208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10,324,000元後,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應返還10,329,104元予上訴人。又為支應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曾陸續向他人借款18,745,354元,依民法1003條之1第2項、第28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9,372,677元予上訴人。第45號事件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家上字 第35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第45號事件卷影本第101至111頁 ,114至119頁,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與第45號事件訴之聲明並不全然相同,且第45號事件法院審理中未闡明上訴人聲明請求之250萬元,究 係上訴人主張10,324,000元及9,372,677元中之何一部分,致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效力範圍不明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與第45號事件之請求為同一事件,從而難謂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3萬2,330元,總計6年為232萬7,760元。上 開費用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均未獲置理。爰訴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32萬7,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係承租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租金及管理費等支出係家庭費用之支出,家庭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業已將退休俸等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運用,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支付家庭費用,上開租金等費用並非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租金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克勤承租系爭房屋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3萬元,並應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費每月 2,330元,租期原為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嗣延 長一年,至98年8月15日止。 ㈢90年至98年,被上訴人每月給予退休俸等款項,每年達70萬餘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代墊之房租等費用?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代墊之房租等費用?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戶籍地原為臺北市○○○路000○0號1 至4樓(下稱原承租房屋),原承租房屋之租金列入家庭生 活費用之中,被上訴人卻執意另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承租租金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原承租房屋仍然繼續承租且上訴人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第45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92年至98年之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費及管理費等1.5萬元,承租6年,合計請求324萬元(見第45號事件卷第28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因上訴人親見被上訴人之父於居住處所(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對鄰居幼童發生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為保護上訴人與子女之安全,兩造協議後舉家遷徒租屋於中華路系爭房屋,租屋期間6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準 備㈠㈡狀、返還費用一覽表㈠、返還費用一覽表㈥在卷可稽(見第45號事件卷影本第28、45至52頁、第57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之父發生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兩造一同去找到中華路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簽約(承租),上訴人開票,全家搬至系爭房屋共同居住6年(自92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31頁)等語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房屋係租來供全家居住(見原審卷第44頁倒數第8至10行)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應足採信。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執意另行承租,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及子女共同使用,則所支出之房租與管理費等,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應如何分擔,則於上開6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查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退休俸等款項,每年達70萬餘元,每月被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約5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將退休俸220 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用以裝潢原承租房屋,上訴人自90年至100年間於原承租房屋開早餐店,每月淨利40 萬元,上訴人並將原承租房屋隔間用以出租學生,每月租金收入約10萬元,業據上訴人於第45號事件自承在案(見第45號事件卷影本第61、6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月家用15至2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出,顯見上訴人頗具資力(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被上訴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由上訴人負擔較多之責任,應無不合,況上訴人亦早已依其經濟上較優之能力,按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費等達6年之久,核與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⒈⒉所述,系爭房 屋既為兩造及子女共同使用,上訴人所支出之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應分擔之比例,則由經 濟能力較優之上訴人負擔較多之責任,應無不合,無所謂代為墊付之問題,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 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戶籍地為原承租房屋,原承租房屋租金已算入上訴人支應之家庭生活費用之中,被上訴人卻執意另行承租居住,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對系爭房屋租金與管理費等債務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所支費用乃無因管理云云。查,依上開貳㈠⒈說明可知,兩造自92年至98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房租與管理費等,屬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上訴人為家庭生活而支付之房租與管理費等,係為兩造及子女共組之家庭而支付,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惟查,依前所述,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而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1003條之1 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從而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上訴人履 行法定義務所支付之租金與管理費等,非屬清償被上人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311、312條為請求權基礎,查民法第3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均係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向債務人求償之規定,然上訴人所支付房租與管理費等,屬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自非屬民法第311第1項前段、第312條規定之債務,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所支付之租金與管理 費等,自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得爰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費等,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而依民法179條、17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萬7,760元之本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