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蘇怡慧(即王呅、蘇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蘇怡婷(即王呅、蘇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瑞(即王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蘇清波於第二審 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02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蘇 怡婷、蘇怡慧,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8日新北院清家俊103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函、103年6月4日新北院清家俊103年度司繼字第1289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第190頁、第195頁、第210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頁),核符規 定。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吳盛 忠變更為劉銘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頁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3頁),劉銘龍於10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農業用地,為上訴人與臺北市(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朝明、杜慧娟、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王作鋒(下稱王 朝明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於59年8月至67 年3月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呅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填墊垃圾,被上訴人承諾期滿後回復土地原狀。詎借用期滿,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垃圾全部清除,回復得耕作之原狀交還系爭土地,王呅基於期望被上訴人清理系爭土地上填墊垃圾之目的,於72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嗣經多次換約,最後於76年4月16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於同年6月30日屆滿 ,若屆期被上訴人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費予王呅,使用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交還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呅將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全部清除,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作為農用。王呅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填墊垃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清除填埋之垃圾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而為王呅勝訴判決確定(下稱481號判決),依判決之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應受481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呅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作為掩埋、填墊垃圾之用,且系爭協議書並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除去填墊之垃圾,將系爭土地回復耕作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掩埋、填墊垃圾,係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依歷來之協議內容與合約精神,被上訴人於使用或租賃期滿後,僅須將系爭土地於不超出雙方所定填墊高度之範圍內,按當時使用現狀交還土地即可。詎王呅竟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須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否則拒不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惟內湖垃圾山(含系爭土地在 內)於74年間已封閉,被上訴人遂於79年10月20日通知王呅 將於同年11月19日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屆期將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以為返還之方法,故被上訴人自79年11月1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又王呅及系爭土地其他原共有人於59年間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填埋垃圾,該共有人間因此成立分管契約,臺北市於77年8月間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王朝明等6人於98年12月23日、104年6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均載明同 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進行復育及設置民眾休憩相關設施,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已約定共有物之 管理方法,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不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無法耕種,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免徵地價稅、田賦及變更地目為工業區,以代替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於79年間洽購系爭土地,惟遭王呅拒絕,而將系爭土地現存垃圾全部清除,除執行有困難外,依系爭143、14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亦有造成垃圾山崩塌、兩側堤防與未來計畫堤防欠缺支撐,而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且縱予清除,系爭土地周圍仍為垃圾,無法使用,回復原狀毫無實益,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顯屬過鉅。王呅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垃圾全部清除,回復至未填埋垃圾之原狀,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3地號土地面積3萬7,960平方公尺、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系爭 183地號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垃圾全部清除。㈢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本院卷第166頁 背面至第167頁):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臺北市、王朝明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呅自59年8月至76年6月止,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填墊垃圾,陸續簽訂59年8月合約書(下稱59年合約書)、65年6月合約書(下稱65年合約書)、72年11月協議書(下稱72年協議書)、75年1月協議書(下稱75協議書)及系 爭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呅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所在之內湖垃圾山自59年間啟用至74年間封閉,被上訴人迄未將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 (五)王呅曾以被上訴人填墊垃圾於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止、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均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計算之不當得利,經 本院94年重上字第252號、系爭48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填埋之垃圾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等事項,應受本院481 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 意由被上訴人管理,將系爭土地供復育、設置民眾休憩設備,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全部清除,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存有租賃關係,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依約有清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填墊垃圾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妨害上訴人共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全部清除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前開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自有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填埋之垃圾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等事項,應受本院481 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呅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長期堆填垃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並致王呅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本院48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346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16-20頁〕。查被上訴 人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有系爭土地、王呅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占有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等主要事實,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否將填埋之垃圾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則不屬王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否之主要事實,尚難認係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依前開說明,本院481號判決,就此事實尚不生爭點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 意由被上訴人管理,將系爭土地供復育、設置民眾休憩設備,是否有理由?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於104年6月間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以應有部分2/3且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並由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管理,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6月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王朝明等6人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104年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第1條約定:「乙方(即王朝明等6人)將坐落於內湖垃圾山用地範圍內之所有土地,○○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1,636.458平方公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租與甲方(被上訴人),供復育工作及相關設施設置,作 為生態復育、民眾休憩之用,並同意甲方以共有人身分對本土地進行共有管理。」、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終止契約,如甲方認為無須使用土地時,得通知乙方提前終止租約;如甲方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於期滿前通知乙方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第3條約定:「每年年租金依當年度公告現值百 分之7計算,甲方應於訂約後每年2月底前給付乙方當年租金,及依法代為預扣租賃所得稅(10%)及健保補充保費(2%) 。」、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應付之所得稅、地價稅等稅 費,全由乙方負擔繳納。但因內湖垃圾山清除後復育所產之直接稅捐,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62-267頁)。綜觀 上開契約內容,係王朝明等6人基於共有人身分分別將其基 於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出租予被上訴人,並非全體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管理方法所為之決定。至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供復育及相關設施設置,作為生態復育、民眾休憩之 用」之約定,僅係就出租用途之說明,難認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經共有 人應有部分逾2/3同意管理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可 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填墊之垃圾全部清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時,即難謂非屬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所有權之妨害。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1小段101、145、 151、152、184之1、193、192之4、288之4等地號土地,自 59年起至74年止,經臺北市政府啟用供作堆放垃圾之用,而有「內湖垃圾山」之稱。內湖垃圾山(含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鄰近潭美街、安美街及基隆河,堆置垃圾之面積約15公頃,總體積約313萬立方公尺,其中5公頃位於基隆河行水區,系爭土地坐落於內湖垃圾山內,呈狹長帶狀,有垃圾山掩埋範圍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呅自59年間起,原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填墊垃圾,嗣改為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仍供填墊垃圾之用,陸續簽訂59年合約書、65年合約書、72年協議書、75年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95年間,被上訴人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乃發包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 系爭清除工程),預定將行水區內垃圾山全部清除,非行水 區內土地清除約2.5公頃至與潭美街及附近堤防齊高,作為 休閒遊樂區,另約7.5公頃非行水區土地則保留約90萬立方 公尺垃圾山,以緩坡方式清除,並經綠化後作公園使用,總計清除垃圾222.8萬立方公尺;上開清除工程自95年10月14 日開工,業於103年7月4日完工等情,有89年9月18日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4次大會施政報告、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說明、內湖垃圾山掩埋範圍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8年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摘要 及現場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第58-65 頁、第115-116頁、第128-137頁、本院卷第20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⒊王呅自59年起先無償提供、後改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填埋垃圾使用,至74年不再填埋垃圾時止,合計填埋垃圾長達15年,因填積如山而有內湖垃圾山之稱號,故上訴人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會堆埋大量垃圾之情況,應可預見。另觀王呅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其中59年合約書約定,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應整平後交還(填墊高度以壓實後與現有道路相平);72年協議書、75年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填墊垃圾後,已不適耕作等語;另上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則均約定:使用期滿,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墊垃圾之高度,應於協議後會同上訴人現場測量,另行協定之。被上訴人於使用期滿後,如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使用補償費予上訴人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土地上垃圾全部清除後交還,有該等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見王呅於簽訂上開72年、75年及系爭協議書時,已認知系爭土地因長期供填埋垃圾使用,已無法完全清除,始為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租期屆滿後,將堆埋在系爭土地上全部垃圾清除後交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⒋內湖垃圾山範圍內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自95年起施作系爭清除工程至103年7月4日完工,已將行水區內垃圾山全部清 除,而非行水區內土地清除約2.5公頃至與潭美街及附近堤 防齊高,另約7.5公頃非行水區土地則保留約90萬立方公尺 垃圾山,以緩坡方式清除並綠化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完工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垃圾山土地於 系爭清除工程完工後,大部分土地上之垃圾已經清除完成,雖仍有部分土地係以保留垃圾山緩坡清除而綠化,然此係考量當地未來仍有興建堤防之需求,始保留部分垃圾山量體作為生態堤防之用,復有該清除工程計劃摘要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128頁),顯見被上訴人保留部分垃圾山之目的係著眼於公共利益,再者,目前尚保留之垃圾山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證人即負責清除內 湖垃圾山規劃工程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一鈺到庭證稱:全部挖除垃圾之經費相當大,可能會達到幾十億元,而保留其他土地上之垃圾山現狀,僅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除,在工程技術上面應該無法達成,就算以連續壁方式開挖,當垃圾開始清除後,工程車亦難以進入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26-127頁),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實際上執行的機率不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填埋於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不僅技術上有困難,且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及影響該地區設堤防洪之公共利益,堪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 ⒌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1/6,而被上訴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復與其餘應有部分合計1/6之共有人王朝明等6人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本無單獨決定之權限。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其可以出租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陳明願於系爭土地上垃圾未清除前承租等 語,則上訴人在垃圾未全部清除之情況下,已可出租予被上訴人,其竟執意請求被上訴人耗費鉅資將系爭土地上垃圾全部清除,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清除全部垃圾將耗費龐大,僅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山,則施作技術尚有困難,且全部清除亦有礙附近地區築堤防洪之公共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無 法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而依系爭土地現狀,上訴人已可出租收益,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全部垃圾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次│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備註│ ├──┼────┼───────┼──────────┼──┤ │ 01 │ 143 │ 37,960│原審卷㈢第180-182頁 │ │ ├──┼────┼───────┼──────────┼──┤ │ 02 │ 144 │ 411│原審卷㈢第183-185頁 │ │ ├──┼────┼───────┼──────────┼──┤ │ 03 │ 183 │ 904│原審卷㈢第186-188頁 │ │ ├──┴────┼───────┼──────────┼──┤ │合 計│ 39,275│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㈢第 195-200頁;本院卷第258-260頁) ┌──┬─────┬────┬────┬────┬──┐│項次│所有權人 │地號143 │地號144 │地號183 │備註│├──┼─────┼────┼────┼────┼──┤│ 01 │台北市政府│ │ │ │ ││ │環境保護局│ 2/3 │ 2/3 │ 2/3 │ │├──┼─────┼────┼────┼────┼──┤│ 02 │王朝明 │ 6/240 │ 6/240 │ 6/240 │ │├──┼─────┼────┼────┼────┼──┤│ 03 │林王靜梅 │ 6/240 │ 6/240 │ 6/240 │ │├──┼─────┼────┼────┼────┼──┤│ 04 │王寶琴 │ 6/240 │ 6/240 │ 6/240 │ │├──┼─────┼────┼────┼────┼──┤│ 05 │王麗娟 │ 6/240 │ 6/240 │ 6/240 │ │├──┼─────┼────┼────┼────┼──┤│ 06 │王作鋒 │ 10/240 │ 10/240 │ 10/240 │ │├──┼─────┼────┼────┼────┼──┤│ 07 │杜慧娟 │ 6/240 │ 6/240 │ 6/240 │ │├──┼─────┼────┼────┼────┼──┤│ 08 │蘇伯瑞 │ 2/24 │ 2/24 │ 2/24 │ │├──┼─────┼────┼────┼────┼──┤│ 09 │蘇怡慧 │ 1/24 │ 1/24 │ 1/24 │ │├──┼─────┼────┼────┼────┼──┤│ 10 │蘇怡婷 │ 1/24 │ 1/24 │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