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李宗奭 被 上訴人 余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梁政雄、廖明居、楊朝圳、陳嫦娥、盧春恒、朱啟辰、張振健等人簽訂股東事業契約書,成立普樂美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公司),繼續經營兩造均占有股份之波菲爾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波菲爾美髮公司)之業務,及使用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第11285號之波菲爾及圖PRO-FEEL服務商標(下 稱系爭波菲爾商標)使用權。嗣普樂公司於83年9月間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兩造與訴外人盧春恒於86年2月24日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系爭波菲爾商標係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所共有,伊同意以信託方式以被上訴人為註冊申請人,但被上訴人將來讓售或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時,應給付所得價金10分之1,若違反約定即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波 菲爾商標價值10分之1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先後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余映儒及張永隆,供張永隆旗下20餘家美髮店使用,嗣招募股東募集共計700萬元之股款,成立波菲爾企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菲爾顧問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所得價金之10分之1,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書 第5條約定給付伊300萬元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並未獲得對價,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仍屬違約,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3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係約定伊將系爭波菲爾商標有償轉讓始需給付10分之1價金與上訴人,但伊於98年8月間因年老力衰遂將所經營之髮型美容業務連同系爭波菲爾商標無償讓與長子余映儒,但余映儒所經營之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係屬小型髮廊不能發揮系爭波菲爾商標,余映儒遂與原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梁政雄之子梁鴻彬及梁家隆、原經理陳武雄及股東陳嫦娥,加上張永隆等友人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余映儒遂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與張永隆,張永隆再移轉登記與波菲爾顧問公司,均無對價。伊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權已經其他股東同意,獨上訴人不能聯絡到,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波菲爾商標於78年間登記為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波菲爾美髮公司於80年7月1日解散,普樂公司於82年12月22日成立,繼續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並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上訴人擔任普樂公司總經理。普樂公司於83年9月間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辭任總經理,兩造及盧春恒於8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波菲爾商標權於93年5月間展延至103年1月31日。盧春恒於95年1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原名余朝喜)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波菲爾商標權登記 與其子余映儒,系爭波菲爾商標再於98年11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移轉登記與張永隆及波菲爾顧問公司。波菲爾顧問公 司於99年2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股東包括波菲爾美髮公司原有股東陳嫦娥、及梁政雄之子梁鴻彬、梁家隆,暨原經理陳武雄,其他股東則為被上訴人、張永隆、鄭文勇之女鄭雅玲及訴外人許漢宗、柯卉家,並由張永隆擔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系爭和解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股東事業契約書、股東同意解散同意書、發起人名簿、上訴人辭任普樂公司總經理聲明書、波菲爾顧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智慧財產局98年7月20日(98)智商092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資料、波菲爾顧問公司章程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4頁、第47至60頁、第72至77頁、第81頁、第91至93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波菲爾商標於上開98年8月間、98年11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轉讓,係屬有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給付10分之1價金,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 賠償300萬元違約金,縱為無償轉讓,被上訴人亦屬違約, 仍應給付上開300萬元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系爭和解書僅針對被上訴人有償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為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系爭波菲爾商標於78年間由波菲爾美髮公司登記為商標權人(代表人盧春恒),嗣於86年2月24日由兩造均不爭執前擔 任波菲爾美髮公司(波菲爾美髮公司於80年7月10日解散) 之董事長盧春恒(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系爭波菲爾商標係波菲爾美髮公司包括兩造在內之股東共10人所共有(依卷附系爭和解書附表所列名冊僅9人,但上訴 人已陳稱應是漏列,總人數為10人,見原審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41頁背面),但同意以信託方式以被上訴人為註冊申請人(見原審卷第5頁)。又系爭和解書雖僅由兩造及盧春恒 簽立,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上訴人原非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但董事長盧春恒以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遂詢問其他股東是否願意讓上訴人有一股,經其他股東口頭答應,始在系爭和解書上將上訴人列為股東(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亦確實登記為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受讓人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波菲爾美髮公司雖於80年7月10日解散,但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但波菲爾美髮 公司迄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既仍為系爭波菲爾商標權人,尚難認其清算事務業已實質完結,且轉讓該專利權1/10亦應在清算事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堪認系爭和解書係由盧春恒經波菲爾美髮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授權代表波菲爾美髮公司與兩造所簽立。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前該服務標章將來為轉售移轉之處 分時,將所得之價金十分之一給付乙方(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盧春恒已經其他股東授權代表波菲爾美 髮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波菲爾商標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已與波菲爾美髮公司讓與意思表示一致而共有系爭波菲爾商標,但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受讓人。又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可有償轉讓,但需將所得價金10分之1交由上訴人; 且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舒正本律師到場證稱:系爭波菲爾商標當時係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之讓售,係指出售有對價,有交換價值始有10分之1給付之 問題,若無交換價值即無10分之1之問題,當時未想到商標 贈與之問題,亦未討論此一問題(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可取得10分之1價金之要件,係被上 訴人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轉讓並取得對價之情況下,始需將價金之10分之1交付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並未因轉讓系爭波菲 爾商標取得對價者,即不在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10分之1 價金之範圍。 2、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轉讓與其子余映儒 ,余映儒並未支付對價,業經證人余映儒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讓與伊,被上訴人與伊為父子關係,並未約定價金(見原審卷第65頁)等語,且余映儒自95年10月間起即經營波菲爾髮型美容坊(見原審卷第24頁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之小規模營所稅總歸戶資料),自有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之需要,堪認被上訴人確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讓與 余映儒,但未取得對價,自與系爭和解書係就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已取得對價為約定即有不符,並非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甲方 (被上訴人)若違反本協議內容任一項約定視為違約,須賠償乙方(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正」(見原審卷第6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之權利,自無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波菲爾商標有其價值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之無償轉讓他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余映儒為父子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余映儒為讓與系爭波菲爾商標合意,並約定余映儒毋庸給付上訴人對價,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系爭波菲爾商標有其價值存在,即認為余映儒必須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始會為上開商標讓與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4、上訴人再云縱認被上訴人為讓與系爭波菲爾商標之意思未取得對價,亦屬違反系爭和解書,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定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惟查,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波菲爾 商標讓與余映儒,並為系爭波菲爾商標轉讓登記,上訴人之權利固因此受到損害(詳後述),但此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範圍包括被上訴人無償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5、又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8月間轉讓登記與余映儒之後,雖 於98年11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依序登記與張永隆及波菲爾 顧問公司,然此部分依序係余映儒與張永隆,及張永隆與波菲爾顧問公司間之讓與契約,此由98年11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係以「移轉」為異動原因,並分別將張永隆及波菲爾顧 問公司登記為受讓人即為可知;且證人余映儒在原審證稱:伊係波菲爾顧問公司之出資發起人之一,大家說好由伊將系爭波菲爾商標拿出來,大家一起做(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及第86頁背面);證人張永隆亦證稱:被上訴人及余映儒找伊,當時是希望成立一個單一的公司共同經營,故先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給伊,若商標放在余映儒那裡,若伊將店面全部換成系爭波菲爾商標,有遭收取權利金之疑慮,登記至伊名下係過程,待波菲爾顧問公司成立後即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與波菲爾顧問公司(見原審卷第86頁至背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及余映儒找張永隆談時,系爭波菲爾商標已登記與余映儒,故張永隆要求需先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自余映儒移轉,嗣由張永隆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與波菲爾顧問公司,則被上訴人當時已非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之權利人,張永隆及波菲爾顧問公司豈會信賴被上訴人具有處分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之權限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讓與合意之理?堪認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11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登記與張永隆及波 菲爾公司,係余映儒、張永隆及波菲爾顧問公司間達成之合意,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此部分轉讓主張被上訴人無依系爭和解書支付10分之1價金與伊,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5條約定,自無可取。 6、至證人張永隆固證稱:被上訴人及余映儒找伊希望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發揚光大(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鄭文勇在原審亦證稱:伊係美髮產品進口商,有與被上訴人做生意,被上訴人希望將系爭波菲爾商標交由伊或伊介紹之人,因張永隆有換招牌之需要,遂由伊居中幫被上訴人及張永隆牽線(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然依此亦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經由鄭文勇介紹認識張永隆,尚不能依此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逕與張永隆及波菲爾顧問公司為讓與合意為讓售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轉讓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余映儒於98年8月間為讓與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合意,嗣將系爭波菲爾 商標登記與余映儒,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波菲爾商標之應有部分已因被上訴人轉讓而移轉與他人(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及本院卷第7-1頁);又上訴人原為系爭 波菲爾商標之共有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僅同意被上訴人 將系爭波菲爾商標有償轉讓,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無償讓與余映儒,並未在上訴人同意處分之範圍,並因此致上訴人喪失系爭波菲爾商標應有部分商標權,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波菲爾 商標於兩造86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先後由被上 訴人(經營波菲爾髮型美容,96年10月15日歇業,見原審卷第81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余映儒(經營波菲爾髮型美容坊)、及訴外人陳嫦娥、梁政雄、楊朝圳等繼續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或有使用之計畫,尚難認上訴人因喪失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共有權受有何營業利益上之損害,則上訴人喪失系爭波菲爾商標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商標本身價值。次查,上訴人就系爭波菲爾商標原來即與他人共有,各共有人本得使用該商標(民法第831條、第818條規定參照),而商標乃在識別某商品、服務或與其相關具體個人或企業之顯著標誌,則商標價值自會因使用該商標之個人或企業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品質、評價及宣傳、使用該商標之頻率等影響該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轉讓與余映儒之後,余映儒為將之發揚光大而轉讓與張永隆及波菲爾顧問公司(詳後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轉讓所受共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波菲爾商標未經被上訴人轉讓前、余映儒與張永隆等人集資推廣系爭波菲爾商標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況認定。又商標權價值之評斷方法之一,包括審酌該商標專用之所營事業資訊、總店及分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1頁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2年1月11日(102)中北法純字第018號函)。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陳稱不願付費鑑定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61頁),遂由本院以上開原則及相關證據認定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價值。 3、查: ⑴張永隆為擴大經營,但原來使用之李「王羅」商標不能繼續使用,遂希望有一個全國性的招牌名稱,經由鄭文勇之介紹,遂由余映儒提供系爭波菲爾商標,由張永隆、鄭文勇、許漢宗等人實際出資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資本額為7百萬元 ,希望能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發揚光大,發起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之股東已約定余映儒毋庸實際繳納股款,但在波菲爾顧問公司發起人名簿上已記載余映儒繳納股款56萬元,余映儒於98年11月1日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轉讓與張永隆,波菲爾顧 問公司於99年2月間設立登記,系爭波菲爾商標於100年10月由張永隆轉讓與波菲爾顧問公司,則余映儒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與張永隆之目的係為轉讓與波菲爾顧問公司,有波菲爾顧問公司發起人名簿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21頁),並有證人余映儒證稱:伊係波菲爾顧問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但未實際拿出股款,大家說好將品牌拿出來大家一起做,說好伊不用付56萬元,其他人應該有付發起人名簿上所載之出資款(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證人張永隆證稱:伊在桃園經營20幾家店,名稱是李「王羅」美髮,嗣被上訴人及余映儒找伊希望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發揚光大,遂共同發起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其他出資人確實有將股款繳足,但余映儒係由發起人鄭雅玲之父親鄭文勇連同鄭雅玲之出資共140萬元交付伊,伊理解是大家說好余映儒出商標 ,大家一起經營,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在伊名下僅係為保障,係一個過渡期,最終目標係將商標發揚光大(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證人鄭文勇證稱:張永隆欲擴大經營,想要一個全國性招牌名稱,遂由伊牽線,當時伊建議張永隆成立一個公司,余映儒之出資款由伊給付(見原審卷第117頁背 面)等證言為證,可見鄭文勇為余映儒繳納之股款56萬元,即是依各股東約定余映儒以系爭波菲爾商標作為其出資波菲爾顧問公司估定之對價。至證人鄭文勇固證稱:余映儒之出資係由伊交付與張永隆,因伊與被上訴人係30餘年之好友,被上訴人希望伊照顧余映儒,伊始以余映儒名義出資使余映儒成為股東(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言與證 人余映儒及張永隆所證稱余映儒毋庸給付56萬元係股東之共識不符,證人余映儒並證稱:伊不知鄭文勇有幫伊給付股款,當時係說好伊將品牌拿出來大家一起做(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本身或余映儒有何特殊需求,需由鄭文勇以其與被上訴人係30餘年之好友出資56萬元使余映儒成為股東,尚難認證人鄭文勇此部分證言為可取。 ⑵又系爭波菲爾商標前固有登記授權他人使用,但其授權使用期間至遲迄93年1月31日即已屆至(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之 註冊部查詢結果明細),又系爭波菲爾商標迄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讓與余映儒當時,雖有陳嫦娥、梁政雄、楊朝圳等 人使用,並有其他店已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達2、30年,但 不願意付專利金,被上訴人並未收到權利金,已經證人鄭文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證人即波菲爾顧問 公司股東、曾在波菲爾加盟店工作之許漢宗亦證稱:目前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店,有些很久以前就開始使用,都是老一輩經營,不可能向其等收取權利金,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的目的是希望向日後用系爭波菲爾商標的店收取權利金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讓 與系爭波菲爾商標當時因使用商標之店家不願意給付授權金,被上訴人並未自各該使用人收取授權金。 ⑶證人舒正本固證稱:系爭波菲爾商標在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係著名商標(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語,然系爭和解書係於86年2月24日簽立,迄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已10餘年,且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授與他人使用之紀錄僅迄93年1月31日,證人許漢宗並證稱:系爭波菲爾商標 也許曾經有價值,但已塵封許久,波菲爾顧問公司這二年找人合作很辛苦,系爭波菲爾商標係很久以前的品牌(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見系爭波菲爾商標因久未經營,其於98年8月間之價值已顯不如86年2月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再查,余映儒經營之波菲爾髮型美容坊98至100年度之年營業 總額均為50餘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1 年5月31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小規 模營所稅總歸戶資料線上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另波菲爾顧問公司99年度之營業總額計18餘萬元,有波菲爾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頁),證 人張永隆並證稱:伊開立之店改掛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後營運並未較好,因品牌剛開始經營,波菲爾顧問公司仍處虧損情況(見原審卷第87頁),而商標會因使用該商標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等情況影響該商標之價值,故商標之價值自非恆久不變,尚不能以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系爭波菲爾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即認其迄98年8月間仍屬著名商標。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波菲爾商標價值達3千萬元,故系爭和解 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賠償金為3百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除就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共有權及處分要件等為約定之外,尚另於第3條及第4條約定盧春恒及被上訴人不得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被上訴人、盧春恒應在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再於第5條約定若被上訴人及盧春恒違約應賠償3百萬元,故系爭和解書第5條並非專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波菲爾 商標轉讓所得之10分之1交付上訴人所為之約定,自不能以 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認定系爭波菲爾商標於86年2月間之價值達3千萬元。況且,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8月轉讓時之價值已低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尤不能以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價值認定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時之價值。 ⑸爰審酌余映儒係以系爭波菲爾商標為出資,並依此估定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價值為56萬元,及波菲爾髮型美容坊、波菲爾顧問公司於98至100年度上開營業額僅數十萬元,復未向他 人收取授權金,且迄98年8月間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價值已遠 不如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已非屬著名商標等情,本院認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8月被上訴人讓與余映儒當時之價值應 為56萬元。至系爭波菲爾商標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屬兩造等 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所共有,但證人張永隆已證稱:波菲爾顧問公司股東除余映儒之外,其餘均有將股款實際交付(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等語,可見前係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現並為波菲爾顧問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8萬元之陳嫦娥(見原審卷第9頁股東名單、第21頁之發起人名簿),及前 係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梁政雄,其子梁家隆、林鴻彬各登記波菲爾顧問公司之出資額各21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之股東 名單、第21頁波菲爾顧問公司發起人名簿、原審卷第112至 1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均已實際繳納出資款,並非以其 等共有之系爭波菲爾商標出資。另依系爭和解書列為系爭波菲爾商標共有人之楊朝圳(見原審卷第9頁),則非屬波菲 爾顧問公司之股東,則雖陳嫦娥、梁政雄及楊朝圳原為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共有人,亦屬其等間與余映儒及被上訴人間之問題,無妨系爭波菲爾商標上開56萬元交換價值之認定。 4、從而,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8月間之價值應為56萬元,上 訴人有商標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轉讓系爭波菲爾商標與余映儒而喪失應有部分所受損 害計5萬6千元(560,000×0.1=56,000),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在此範圍,為屬可取,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者 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理由,即不必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千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業已確定,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