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佩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羅仕臣 李佩璇 萬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下稱系爭申請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竟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投資企劃書,不與伊議約,並沒收系爭500萬元申請保證金。 ㈡系爭保證金係兩造對於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除支出必要人工費用(如評審委員出席費等等)外,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取消伊簽約資格後,無其他廠商參與或續辦系爭計畫之程序,應已無繼續進行系爭計畫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受領該5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第6.2條規定,繳交之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其性質為「押標金」、「定金」性質,非屬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應支付之普通違約金性質或預定賠償性質,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 ㈡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補正投資企劃書,依約,伊得不與上訴人議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對此不服,經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確定,是伊受領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訴請返還該申請保證金,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 ㈠97年10月22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公告之系爭申請須知有如下之內容: 6.1 申請程序: 6.1.1 作業流程: 本案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評審作業程序分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2階段無協商方式辦理, 並分別甄選出合格申請人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增選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其作業流程如圖6-1。 6.2 申請保證金: 6.2.1 申請保證金: 一、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500萬元整。 ... 五、除綜合評審階段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之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六、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在接獲主辦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七、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6.2.2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一、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三、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 四、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五、甄審作業途中放棄參與本案甄審程序或放棄其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 六、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者。 七、未依規定足額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 八、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自己或其他申請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損害政府之情事發生。 上訴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保證金」500萬元。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未依規定提出符合公告及招商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以98年8月4日府授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依審查意見要求提出計畫書修正(見原審卷第59頁)。並以99年1月2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有關「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計畫」 一案,貴公司雖為本案選出之最優申請人,惟遲未依甄審委員會議決事項補正,且於98年11月23日所提之修正資料,仍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3-1條第2項規定, 本府不予貴公司議約、簽約(見原審卷第68頁)。 ㈢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3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促990001號),其判斷理由四略以:『主辦機關認申訴人所提修正資料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依本法施行細則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有關本案甄審作業流程符合規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月31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之說明五略以:『…促參案件押標金(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乙事,促參法固未有明文,惟招商文件之約束力,既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主辦機關自得視個案特性招商文件中,訂定押標金(申請保證金)數額及不予發還要件』。復依本案計畫申請須知6.2.2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所訂情事之一者, 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㈥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者。綜上說明,貴公司異議查無理由,予以駁回,仍維持撤銷貴公司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認申訴人(即上訴人)所提修正資料仍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依本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五、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計劃,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500萬元申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不與上訴人議約、簽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500萬元後,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系爭申請保證金是否為違約金? ⒈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除「不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而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規定,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第40條規定,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中,為擔保廠商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要求廠商於申請程序「前」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其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甄審評定,以取得議約、定約資格之程序,雖與投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為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等訂約程序不同,但該申請保證金之約定意旨如亦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即與前述押標金之性質相同,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違約金,自亦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之餘地,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申請須知有關規定辦理。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申請須知第1.1 條約定:「本計畫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及辦理甄審作業」(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7.4.1 條第10款約定:「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保證金之繳交證明文件」(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於第6.2.1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約定:「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500萬元整」、「除綜合評審階段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之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在接獲主辦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㈠)。該申請須知公告,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繳交」證明; 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無息領回;次優申請人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領回;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應可認定本件申請保證金係於申請「前」繳交,於審查、評定、簽約後,再無息退還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上訴人又不爭執其於申請時已繳納申請保證金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係上訴人於辦理申請「前」所繳交。 ⒊系爭申請須知第6.2.2 條約定,申請人有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等情事,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詳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該申請須知公告申請人如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甄審作業途中放棄參與本案甄審程序或放棄其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未依規定足額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自己或其他申請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其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損害政府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如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依約履行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或無上開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時,該申請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予以退還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核該申請保證金之意即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履行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且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 ⒋據上,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於申請程序「前」繳交500萬元之申請保證金, 以為督促上訴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履行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且兼有防範上訴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則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自非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保證金係違約金,非可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0萬元本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不與伊議約、簽約, 並沒收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與上訴人議約、簽約,經上訴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確定;依系爭申請須知第6.2.2條第6款約定,伊得沒收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保證金之性質係違約金,非可採信,已如前述,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沒收該申請保證金500萬元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於法無據,非可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其繳交之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其不與上訴人議約、簽約並沒收該申請保證金,亦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該申請保證金500 萬元係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不可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無可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之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