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林祖泰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如被上訴人於下次現金 增資案中,將該筆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即配發同價值股份),則免除返還義務。嗣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 年8 月1日由自己及配偶陳麗鳳之帳戶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再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0 日董事會始討論現金增資案,當天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考量本公司既有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300萬元整」等語,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嗣上 訴人於99年10月18日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增資基準日訂於99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 卻未依約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現金增資基準日改訂為100年2月21日,該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亦未依約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為股東權益。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14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全部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資本額100萬元投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至99年1月 間,王耀乾等10人陸續集資19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兼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綜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管理及商品研發、產銷等所有事項。依借款契約所載「雙方同意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等語,及被上訴人99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 錄「考量本公司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300萬元整」等記載,上訴人已主動將債權轉為參與被上訴 人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款。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26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月30日董事會推選王耀乾為董事長,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間辭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王耀乾至100年2月28日始接手被上訴人公司事務。99年11月5日現金增資基 準日,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卻未將該300萬元 辦理認股變更登記手續,係可歸責於其本身所致。其後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0年2月19日決議,現金增資基準日由99年11月5日變更為100年2月21日,上訴人仍同意以每股12元參與 認股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王耀乾亦多次於 董事會中同意再辦理現金增資,以便上訴人完成認股,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故上訴人請求返還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100年3月15日起算,嗣減縮如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名為「借款契約」之約定,即「雙方同意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第7頁)。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考量 本公司既有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股款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 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名為「借款契約」之約定,即「安美得生醫(股)公司基於營運資金需求,茲向董事林祖泰先生無息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等語(見上揭士林地院卷第7頁);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董事:林祖泰、王耀乾、林秋陽共三人。主席:林祖泰」「考量本公司既有債權人林祖泰對本公司有投資意願,擬請董事會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股款以該債權充抵,充抵之債權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有該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同意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認 股款。是上訴人依約祇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其應有之股東權益。 ⒉上訴人主張:依99年7月間雙方借款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 公司應以轉換同額股東權益,係以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案於100年3月25日依法完成登記,被上訴人竟未在該次現金增資案中轉換同額股東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直接解除契 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交付300萬元轉換為公 司增資認股款,雖約定有「於公司下次現金增資案中將此借款全額轉為股東權益」或「同意本次現金增資部份股款以該債權充抵」等語,惟對於給付期限並未明定,依上說明,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仍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 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上訴人之 股東權益,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案於100年3月25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竟未將其在該次現金增資案中轉換同額股東權益,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直接解除 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