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洪智坤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世銘 陳宏達 蔡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世銘、陳宏達、蔡鴻仁(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乃熟習法律之人,竟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最 高法院檢察署名義,發表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其中以不實之內容,詆毀、扭曲伊於特偵組為證人之證言,其作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稱系 爭刑訴法規定),亦與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事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有違,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合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稿無違反系爭刑訴法規定,亦未違反系爭要點,並無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且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未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於 報刊媒體顯著之位置版面,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明(含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如本院卷第156頁所示之 道歉聲明(下稱系爭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分別係檢察總長、特偵組檢察官。 (二)系爭新聞稿如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所示。 五、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 (一)是否需被上訴人就本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被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刑訴法規定?有無違反系爭要點?是否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需被上訴人就本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被上訴人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基 此而論,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至為明確。 2、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復有明定。此為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據此,倘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甚為明灼。 3、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1 第2項前段等規定即明。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 行為事實內容,係基於被上訴人行使偵查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1、2之規定、說明意旨,應就被上訴人從事刑事偵查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參與刑事偵查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為有理由,至屬明悉。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刑訴法規定,亦未違反系爭要點,而非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1、查系爭新聞稿記載:【洪智坤於本月1日至特偵組接受訊 問時,表示其消息來源有二,即高雄市議會前議員戴德銘,從中鋼高階主管聚會得知去年7、8月間吳敦義帶同林益世前往中鋼公司拜訪鄒若齊,戴德銘已去大陸,兩週後回台;另一來源係三立電視台駐高雄某不詳姓名記者告知,國安局所謂「金華專案」去年9月4日吳敦義夫婦確有赴中鋼行程云云。特偵組隨即通知證人戴德銘於本月6日到場 作證,結證稱「那是開玩笑的事,我說的是外面傳言,是我的想法」,「這也是正常的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去拜會當地公司董事長是很正常的,我說這件事情是烏龍」,二人證述部分內容明顯差異。嗣經通知洪、戴2人於 本(7)日下午進行對質,戴德銘仍堅稱伊當時人在國外 ,不知洪智坤要召開記者會,這是(指吳敦義夫婦、林益世與鄒若齊會面一事)其個人虛擬,並與洪智坤說「這種事情我們無法查證」,「中鋼高層的說法是我編出來的」等語,意在嘲笑洪智坤之前所召開有關吳敦義先生相關記者會,抓不到重點,有請洪智坤先生去查證等情,此徵諸洪智坤證稱:「尊重戴先生的說法,戴先生確實有叫我進一步查證,但當時我的認知,戴先生不是虛擬的」、「戴先生他曾擔任市議員,他所說的話我都認真看待」、「至於三立電視台駐高雄記者,不便提供姓名」等語,堪信上揭有關「闢室密談」僅係傳言..綜上所述,經審核洪、戴2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吳敦義行程資料,且洪智坤除 提供其與戴德銘簡訊內容外,並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資料供本署特偵組查證,足認洪智坤上開臉書爆料內容尚乏具體事證,純屬不實傳聞。另洪智坤於8月1日晚間民視新聞台「頭家來開講」節目自稱:「檢察官講說,喔,原來你有10分證據,可是你只講2分話」云云,純屬杜撰,特 此澄清。】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聞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正。 2、徵諸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101年8月1日、6日及7日上訴人 、戴德銘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下通稱系爭筆錄),確可歸納整理為上1所示系爭新聞稿內容;兩造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101年8月1日、6日及7日上訴人、戴德銘 受訊問之錄音檔案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46頁、第171頁至第190頁),雖有部分用字遣詞 相異、或詳細簡略區別,然系爭筆錄確已記載該訊問之要旨,而據系爭筆錄所為之系爭新聞稿,並無以不實之內容,詆毀、扭曲上訴人於特偵組為證人之證言,至為明顯。3、按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案件在偵查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而偵查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應審究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為其判斷準據。在此基準下,例如,為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作為,以安定民心;提醒民眾防範犯罪;籲請民眾協助偵查犯罪;澄清視聽,避免以訛傳訛;向逃匿之犯嫌傳遞訊息,籲請出面澄清,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適度之公開偵查資訊,誠屬必要。 4、參諸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30日透過臉書公開爆料略謂:於100年7、8月間,時任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夫婦曾帶著林益 世到中鋼公司拜會董事長鄒若齊,4人闢室密談,到底4人在「喬什麼事」?特偵組應主動調查云云,並宣稱,他不爆料,而是陳述事實,復表示有目擊證人及相關行程紀錄可供佐證云云,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之媒體報導整理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49頁)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上開經媒體廣泛報導之言論,與斯時特偵組偵辦之林益世案件可能有所牽連,乃由陳錫柱檢察官先後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戴德銘,而有系爭筆錄及上揭訊問之錄音檔案光碟,至為明顯。 5、然稽諸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經陳錫柱檢察官訊問後,於 當日晚間民視新聞台「頭家來開講」節目公開陳稱:「今天下午,我到特偵組去的時候,然後我把所有的證據攤開在檢察官。」「我是憑我一己之力,去做查證的工作,我攤出那麼多的資料給檢察官看。」「檢察官講說,喔,原來你有10分證據,可是你只講2分的話,…」「結果吳敦 義的案子,我靠我自己的力量,然後去追查,為何特偵組不繼續查下去?」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之特偵組 電子媒體重大輿情紀錄表),與系爭筆錄互核以考,足徵上訴人將於陳錫柱檢察官訊問所無之內容,再公諸電子媒體,藉以強化其爆料有實據,且質疑特偵組不敢查辦,恐有誤導閱聽民眾之嫌。又上訴人一再聲稱非憑空爆料,而為事實陳述,然依陳錫柱檢察官偵查結果,上訴人之爆料內容與系爭筆錄所示之結果顯然不符。惟經媒體多日報導、討論,對於副總統是否涉有貪瀆嫌疑、特偵組於傳訊上訴人後是否續行偵查等項各有揣測,甚至質疑特偵組辦案之公正性,是被上訴人審酌有關林益世貪污案件部分雖未偵查終結,然就上訴人爆料部分之查證已告終結,對外澄清於其他偵查中之案件並無妨礙,為避免廣大民眾為不實傳言之爆料內容所誤導,一再以訛傳訛,爰以機關名義發布系爭新聞稿,要非就尚在偵查中案件之內容所為之公開說明,且客觀上確有澄清視聽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當無違反系爭刑訴法規定,實堪認定。 6、系爭要點係「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而訂定(參系爭要點第1點,見原審保全證據卷第11頁 ),足見系爭要點乃基於系爭刑訴法規定,為慎重處理新聞而為規範,非有限縮系爭刑訴法規定之效力。易言之,雖非系爭要點例示之情形,惟確有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時,仍得本於機關之職權妥為審酌,對外公開。況細繹系爭要點第6點載及:檢察、警察暨調察機關 ,應指定專人收集、側錄有關該機關偵查案件之新聞報導等資料,即時陳送首長核閱後,交新聞處理檢討小組檢討,如認所報導與事實不符,應即時加以澄清,以正視聽;系爭要點第4點復有: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等情以觀,則特偵組就上訴人爆料部分之偵查已告終結,且上訴人已就相關事實公開爆料在先,其指述內容經陳錫柱檢察官查證後,認屬不實傳言,並無犯罪嫌疑,客觀上確有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情況,而以系爭新聞稿對外說明查證結果,非屬對於偵查中案件發布新聞之情形。據此,系爭行為亦無違反系爭要點規定,洵堪認定。 7、系爭新聞稿內容,既未違反系爭刑訴法規定,亦未違反系爭要點,乃特偵組綜合承辦檢察官於調查涉案相關人證、事證後,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亦非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新聞稿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而故意違背對伊應執行之職務云云,要非可採,甚為明灼。 8、至上訴人聲請訊問戴德銘、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公文、簽呈等相關文書, 以證明系爭新聞稿究竟為何人、於何時何地指示或授意下而來;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云云(分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然系爭新聞稿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節,業經 認定如上所載,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承上(一)、(二)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刊登系爭啟事,均屬無據,洵堪認定。 至原列「系爭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等爭點部分,自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刊登系爭啟事,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