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國禎 李建毅 謝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121頁),應行清算,惟迄未選任清算人,而其自99年3月26日至今之 股東為李岳庭、李建毅、李國禎、謝麗輝及上訴人等5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42-43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上訴人以其他4人為清算人同 列為公司負責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李岳庭(下稱李岳庭)應協同上訴人 辦理上訴人名下之易至美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移轉變更登記為李岳庭所有。㈡確認上訴人與易至美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3-4頁)。嗣於本院追加上訴聲明 為:㈠確認上訴人與易至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李岳庭應同意將上訴人對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變更登記予 李岳庭名下,並同意修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本院卷第12、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易至美公司因自93年起陸續向伊之姐王者玲借款數千萬元未返還,乃與王者玲約定由伊至易至美公司任職並成為股東,以抵償部分借款。伊即於97年3月8日與易至美公司之負責人李岳庭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成為股東,並至易至美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系爭讓渡書除約定由李岳庭將其持有 之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伊外,亦約定俟伊自公司離職時,由 李岳庭以300萬元買回出資額,或由伊轉讓出資額予李岳庭 等語。嗣易至美公司周轉不良,伊自99年8月起,未再領取 薪資,而與易至美公司其他員工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 北縣政府,本件均列改制後之名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4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由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昆燈即李岳庭之父出席,同意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伊亦同意,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僱契約。縱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未成立,然新北市政府已認定易至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歇業,伊已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文件,而自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約定「離職」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李岳庭協同辦理將伊名下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登記為李岳庭所有。 又易至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伊為公司股東,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伊仍為易至美公司之股東,致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李岳庭應同意修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聲明)。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易至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李岳庭應同意將上訴人對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變 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岳庭名下,並同意修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易至美公司股東,99年11月1日受 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昆燈委任,接手易至美公司經營權,現為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無離職之問題;上訴人因易至美公司所積欠自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工資,已由易至美公司提撥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取得墊償工資,上訴人未受有工資損害,另上訴人於易至美公司99年11月15日歇業後,未提供勞務,亦未通知易至美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不得請求99年11月15日以後之勞務報酬,上訴人主張易至美公司未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其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尚未自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離職之條件未成就,李岳庭無庸協同上訴人辦理300萬元出資 額之移轉變更登記。縱系爭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欲將300萬元出資額轉讓李岳庭,然其未經易至美公司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主張李岳庭應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更名,其仍為易至美公司股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李岳庭於97年3月8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內容為「本人李岳庭持有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股票,計660仟股,每 股登記面值10元整,總價新台幣660萬元整。今以每股新台 幣10元整買入共計300仟股,總價新台幣300萬元整。轉讓予王怡仁先生,待王怡仁先生離職於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時,本人李岳庭無條件將股票總值新台幣300萬元整買回。或轉 讓本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原審卷第21頁)。(二)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載明:「勞方主張:我們任職於易至美企業公司,公司在99年9月10日以資金不足為由,未 給付薪資,另於99年11月8日晚間將工作機台搬空,以致於 我們無法繼續工作,請資方依法給付我們99年8月11日的薪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主張:我們因營運不善造成公司無法繼續正常運作、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相關款項,我們願意依法來處理,但目前公司沒有資金來給付,僅剩餘部分應收帳款及變賣原物料來做支付」。「結論:1.資方中途離席,無法協調,故協調不成立,建請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2.有關勞方積欠薪資之部分,於勞方填寫完歇業認定事實文件後,宜由本局勞安條件科辦理歇業認定,以俾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 (三)易至美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並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日即99年11月15日為歇業之基準日;因易至美公司自行歇業6個月以上,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 月20日命令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於101年7月27日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函、101年7月11日函及易至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1頁)。 (四)上訴人及易至美公司其他員工,曾起訴請求易至美公司給付積欠99年11月前之薪資,已獲勝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可證(下稱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原審卷第32頁)。 (五)上訴人及易至美公司其他員工於100年8月16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及相關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易至美公司所積欠之工資一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墊償款已於100年9月20日轉帳至各申請人指定帳戶,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6日函可據(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已合意或依法終止,伊已自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上訴人離職條件已成就,伊無需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得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李岳庭將其出資額300萬元變更登記予李岳庭名下,請求 修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已依法終止?上訴人是否已自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上訴人離職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上訴人若已離職,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股東,是否需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依系爭讓渡書請求李岳庭將上訴人對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變更登 記予李岳庭名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修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已依法終止?上訴人是否已自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上訴人離職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1、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合意終止。 上訴人主張,易至美公司既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同意給付資遣費,伊亦同意,表示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云云。惟查,易至美公司之員工雖於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主張資方應給付勞方99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惟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昆燈則表示所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相關款項,願依法處理,但公司目前沒有資金給付等語,嗣因資方中途離席,無法協調,故協調不成立等語,有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可憑(原審卷第31頁),易至美公司之代表既提前離席,而未與員工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致,與事實不合。又當日出席協調會之證人侯世昌、張婉雯均證述:易至美公司之代表在當日之協調會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與申請人終止勞動契約,即中途離開,亦不知有無同意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足見,易至美公司並未於協調會中與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合意終止之事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已合意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上訴人另主張,縱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其已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易至美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並提出新莊郵局1568號存證信函為證(下稱新莊郵局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20頁)。 (1)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易至 美公司未給付積欠之工資,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99年11月15日歇業,致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嗣亦未發放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因而終止契約等語,有上開新莊郵局存證信函可查。惟查,易至美公司積欠其工資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板橋地院前開確定判決及易至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證6、10,原審卷第32頁、44頁),可見 ,其於101年4月30日前已知悉易至美公司積欠工資及歇業之事實,卻未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契約,遲至101年8月23日始以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期限,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2)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勞工因雇主歇業而積欠之工資,經請求而未獲清償時,得向勞保局申請以墊償基金墊償,勞保局墊償後,得以自己名義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 ②經查,易至美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99年11月15日歇業,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易至美公司給付積欠其自99年8月起 至11月15日止之工資111,300元,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即持 該確定判決及相關證件向勞保局請求墊償上開金額,勞保局核准後,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款5,565元,餘額105,735元已於100年9月2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函、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6日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被易至美公司積欠之工資已獲清償。上訴人雖指稱易至美公司所積欠上開期間之工資,未於應給付時期給付,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云云,惟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勞保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等語,有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內容可資參考。則上訴人 對易至美公司之工資請求權,於100年9月20日獲墊償基金清償後,即讓與勞保局,對易至美公司已無工資請求權,其於101年8月23日以易至美公司不給付工作報酬為由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所指云云,不足採信。 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235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至美公司係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之薪資一情,亦有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本 院卷第98頁至102頁)。據此可知,勞務契約報酬之給付採「後付原則」,受僱人應先完成勞務之給付,始能向僱用人請求報酬。受僱人僅於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其勞務之給付時,得以僱用人受領遲延,在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下請求勞務報酬;或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僱用人後,請求勞務報酬。 ④查,易至美公司業於99年11月15日歇業,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參加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易至美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可參及證人侯世昌、張婉寵之證言可憑( 原審卷第31頁、139頁反面、14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自 易至美公司歇業日起並未提供勞務,亦未通知易至美公司欲提供勞務,易至美公司自不負受領遲延及賠償上訴人提出之費用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易至美公司給付99年11月15日以後之工資,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以易至美公司積欠其99年11月15日以後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洵無理由,不生終止之效力。 3、上訴人並未自易至美公司離職,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上訴人離職之條件並未成就。 經查,上訴人與李岳庭於97年3月8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內容為:本人李岳庭持有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股票,計660仟 股,每股登記面值10元整,總價新台幣660萬元整。今以每 股新台幣10元整買入共計300仟股,總價新台幣300萬元整。轉讓予王怡仁先生,待王怡仁先生離職於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時,本人李岳庭無條件將股票總值新台幣300萬元整買回 。或轉讓本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原審卷第21頁)。易至美公司亦於97年3月6日將上訴人列為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0萬元等情,有易至美公司97年3月6日變更登 記表之記載可查(原審卷第107頁)。系爭讓渡書既約定以上 訴人離職為李岳庭買回其股份之條件,惟承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於99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101年8月23日以信函終止,惟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與易至美公司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其未自易至美公司離職至明,則系爭讓渡書「離職」之條件,尚未成就,亦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李岳庭將上訴人對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變更登記予李岳庭名下,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修 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均無理由。 經查,系爭讓渡書既約定「待王怡仁先生離職於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時,本人李岳庭無條件將股票總值新台幣300萬元 整買回,或轉讓本人」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自易至美公司離職,李岳庭將上訴人之300萬元股票買回或轉讓 至自己名下之條件尚未成就,無依約履行買回等之義務。又易至美公司股東之人數或出資額並未改變,被上訴人亦無修改章程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無理由。 上訴人與易至美公司之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李岳庭亦無依系爭讓渡書,將上訴人之300萬元股票買回或轉讓至 自己名下之義務,均如前述,上訴人仍為易至美公司之股東無訛,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李岳庭協同將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易至美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登記回李岳庭 名下,及被上訴人應同意修改易至美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就前述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