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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0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伊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賀士雄
訴訟代理人
王煥庭
訴訟代理人
蔡國源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張子柔律師

       翁乙仙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虹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應給付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長祐工程行登記資料記載「商業名稱:長祐工程行;負責人姓名:余慶飛;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有卷附長祐工程行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於本院並列追加長祐工程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慶飛為被告,尚有違誤,爰予更正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東立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強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經原審判命虹強公司應給付東立公司420萬3968元本息,而駁回東立公司其餘之訴,東立公司及虹強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東立公司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與虹強公司、台塑公司則合稱虹強公司等3人)為被告,請求其各與虹強公司、台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渠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8頁、本院卷㈤第37至38頁),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42條代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核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東立公司儲放於基隆港務局臺北分港(下稱臺北港)港區如原審卷附原證4之B2、E3-2、E6、E7等區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飛漆污染之賠償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東立公司主張:虹強公司受僱於台塑公司,就台塑公司坐落於臺北港港區之儲槽進行外部防鏽噴塗漆作業,工程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詎虹強公司所僱用之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於9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間,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作業時,疏未注意採取完善之防護措施,致噴漆之飛漆污染伊儲放於臺北港港區之系爭車輛,使伊受有支出除漆費用之損害,其中伊受訴外人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4家公司合稱為金鈴等5家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而儲放之車輛,金鈴等5家公司已將其等對於虹強公司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虹強公司等3人因伊清除系爭車輛污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清除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除漆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返還責任。另其他Audi、Ford、Hyundai、Mazda、Subaru及Volvo等廠牌(下稱Audi等廠牌)車輛之車商,雖未將其等債權讓與伊,惟伊代虹強公司等3人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依民法第312條規定,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於虹強公司等3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移轉予伊,伊得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之責,或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以上渠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第242條代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連帶給付422萬3768元本息,並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判命虹強公司應給付東立公司420萬3968元本息,並駁回東立公司其餘之訴,東立公司及虹強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東立公司復於本院追加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立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塑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虹強公司給付420萬3968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㈢虹強公司與台塑公司應連帶給付東立公司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被告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應就原判決所命虹強公司給付420萬3968元部分為連帶給付,並加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與虹強公司應連帶給付東立公司1萬98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與台塑公司應連帶給付東立公司1萬98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判決及前開所命給付,關於虹強公司與台塑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關於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與虹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關於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與台塑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答辯聲明:虹強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37頁反面)。

二、虹強公司等3人則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餘地,故東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負法人侵權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油漆工程,係台塑公司委由虹強公司承攬施作,虹強公司再轉包予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承攬施作,彼此間各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縱認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施作系爭油漆工程行為有過失而應對東立公司負侵權責任,東立公司主張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亦無理由。又東立公司於99年4月1日就系爭飛漆污染事件與伊等進行會議討論時,即知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實際油漆施作者,於斯時起即得對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東立公司至鈞院審理中之102年1月4日始追加對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該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均據為時效抗辯,東立公司仍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其次,伊等就儲槽進行噴漆工程已採取雙層防護網及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且儲槽地理位置與東立公司停放車輛廠區尚有ㄧ段距離,漆沫應難以穿透飛越至該廠區而污染系爭車輛,且系爭飛漆污染事件之前數日(即99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有近20年來最嚴重之大陸沙塵暴,其中以北部沙塵懸浮微粒濃度最高,系爭車輛停放於露天空地,而受沙塵覆蓋,依一般經驗,難被漆物附著,東立公司亦未提出系爭車輛遭飛漆污染之照片或錄影證據證明其所稱車輛遭飛漆污染呈現霧狀分佈,且稱車輛受污染時間為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豈有遲至99年3月29日始通知臺北港務局之理。又其所稱飛漆污染期間,另有毗鄰之訴外人憲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營公司)承攬訴外人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品公司)之儲槽油漆工程,系爭飛漆污染不能排除係該家公司噴漆所致,東立公司應負舉證之責。至伊等於99年4月1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僅係確認污染源之用,並非承認有污染且願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油漆工程於99年3月27日下午起至99年3月31日期間均未施作噴漆,不可能於99年3月29日飛漆污染系爭車輛,故東立公司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又東立公司出車予經銷商或出口前,本即負有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看似光滑明亮之狀況,此為其履行與客戶間契約責任,理當自行負擔成本及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東立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廠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伊等負給付之責,亦屬無據。另民法第312條為債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東立公司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主張依該條規定承受取得Audi等廠牌車輛廠商權利,請求伊等給付,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東立公司所提出之清除費用發票真正有問題,且發票記載金額加總與其主張金額不一致,發票金額有畸零數,並其中品名記載「汽車美容」或「汽車美容加工」項目,應係其因標準出車程序本應自行支出之履約成本及費用,非處理系爭污染費用;又其中GCC求償聯絡單記載之「4月3日出船分,國瑞24人假日出勤對應計:103104元」,應屬國瑞公司出口車輛之必要成本,與處理系爭污染費用無關;再其所提出之「修正車輛車籍資料」,並無任何施工廠商人員之簽章,係其自行製作,且其上勾選之金額、車型及車身號碼有諸多塗改痕跡,伊等否認其真正;另由其所提出之受污染車輛資訊及發票對應表、一般車輛資訊彙整表顯示,其中16部早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停放,不可能遭受系爭油漆工程污染,又其中681部係於99年3月27日進倉停放,69部車輛係於99年3月29日及3月30日進倉停放,因斯時伊未施作噴漆不可能污染該等車輛,不應列入計算費用。末按東立公司係以露天方式儲藏系爭車輛,曾於98年間遭受淳品公司施作噴漆之污染,卻未改善,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等語為辯。並虹強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虹強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㈠東立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東立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38頁正面)。

三、查,㈠虹強公司承攬台塑公司位於臺北港區之儲槽進行除鏽油漆工程,工程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99年5月31日;㈡憲營公司於99年3月間亦曾為淳品公司之儲存槽進行油漆工程;

㈢東立公司於99年3月29日聯繫臺北港張副分局長,並會同台塑公司、虹強公司人員至東立公司廠區進行了解;㈣東立公司與虹強公司之下包商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人員於99年4月1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㈤陳俊傑(系爭油漆工程之油漆材料供應商)於99年4月2日、4月6日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部車,依上開99年4月1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進行處理清洗車輛等情,有卷附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東立公司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人員於99年4月1日簽署之「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陳俊傑於99年4月2日及6日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部車之監視器截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2至115頁、第210至211頁、第496頁、本院卷㈡第383至4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422萬3768元之責,是否有據?㈡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返還422萬3768元之責,是否有據?㈢東立公司就其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部分所支出除漆費用,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據?㈣東立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422萬3768元之責,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是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均係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立公司並未主張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何機關代表於處理系爭油漆工程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及援引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依據,單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應負法人本身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依上說明,即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⒉次按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二者截然有別,且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虹強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油漆工程,係台塑公司委由虹強公司承攬施作,虹強公司再轉包予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承攬施作,彼此間各成立承攬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業據其提出東立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虹強公司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383至401頁),觀之各該契約內容,足認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間、虹強公司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間各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又系爭車輛污染發現後,台塑公司及虹強公司雖有出面與東立公司進行會勘或協商解決問題,但渠等應僅係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協助實際承攬施作廠商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處理而已,要難據此即謂渠2人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或渠2人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僱用人。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間、虹強公司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間、台塑公司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間,既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適用。東立公司主張彼等間各存有指揮監督、選任關係,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並不可採。是東立公司主張虹強公司、台塑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無理由。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東立公司主張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飛漆污染系爭車輛,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屬有理(詳後述),而虹強公司、台塑公司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純屬假設,並非矛盾),然虹強公司等3人抗辯東立公司於99年4月1日就系爭飛漆污染事件與伊等進行會議討論時,即知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實際油漆施作者,於斯時起即得對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東立公司迄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月4日始追加對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該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均據為時效抗辯等語。查觀之東立公司自己所提出之卷附99年4月1日會議記錄、99年4月2日及6日監視器截圖、99年4月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6頁),99年4月1日會議紀錄,係東立公司與虹強公司等3人討論可能受污染車輛數目,及如何確認清洗作業流程、如何取樣及估價等事,而由東立公司(代表蔡榮欽)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人員(代表為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99年4月2日及6日監視器截圖,係陳俊傑於99年4月2日、4月6日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輛車,依99年4月1日簽署處理程序進行處理清洗車輛之畫面;99年4月7日會議紀錄,係東立公司人員蔡榮欽與余慶飛會勘後推估污染車輛數目約3000台及處理費用為重度污染每台2500元、中度污染每台1500元、輕度污染每台600元等情。再參以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述:99年4月1日當天是儲運站本身就有協調會,上午我們去看東立公司洗車情形,因為30日、31日與東立公司蔡榮欽、陳明傑接觸後,事實上並無任何確認,東立公司就開始洗車,簽署文件就是要雙方,一個原則,確認需不需要處理,需要處理分等級來處理,要怎麼來取樣,雙方同意就是訂立這標準,怕以後會有爭議,已經開始洗車怕費用算誰,所以才借在台塑公司辦公室,我們請蔡榮欽跟虹強公司現場代表陳英士他們簽這張,因為99年3月30日開始陳英士麻煩我陪同他過去看,余慶飛是施工人員,我們三人都一起從3月30日、31日、4月1日、6日、7日、12日都在處理這件事,因為一開始定位是噴漆的人造成的,假設虹強公司是責任施工,虹強公司要全權負責,長祐工程行是跟虹強公司再承攬,長祐工程行也要全權負責,所以才在文件上填寫長祐,且虹強公司是業主跟上包商都是站在協助下包商立場處理,99年3月29日在台塑公司儲槽實際施工廠商就是長祐工程行,99年4月1日簽署文件是蔡榮欽唸原則,我斟酌,都我作紀錄;我有於99年4月2日、4月6日到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車輛清洗,洗完車說好雙方共同會勘,看車是否需要處理,有無污染,污染程度,最大爭議就是污染程度,會議就因這樣開到這;99年4月7日會議時,會議室白板上長祐寫余慶飛,東立寫蔡榮欽,東立蔡榮欽是事先簽好的,一進辦公室蔡副總就要求余先生簽名的,出席人員有蔡榮欽、施文濤、陳明傑、我、陳英士、余慶飛、陳東湖、黃新添、我們三、四個師父余德祥、李添財、葉先鋒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至399頁)。證人即東立公司總經理特助蔡榮欽於原審證稱:99年4月1日會議紀錄是我代表東立公司簽的,99年4月7日會議,是針對99年4月2日抽的6台車及99年4月7日抽的30台車,針對外觀污染範圍、程度,雙方共同釐定高、中、低三個程度所作的會議紀錄,會議室白板上是寫東立公司我代表,長祐工程行是余慶飛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頁)。足認東立公司應於99年4月間即知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系爭油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東立公司雖主張當時討論時,其只知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處理此事,不知「長祐」所代表之意思,不知實際施工者係虹強公司或長祐,迄100年1月6日原審訊問證人陳俊傑(即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材料供應商)時,由其證稱「3月29日當日在台塑油槽實際施工廠商為長祐」等語,始知實際施工者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云云,然此與其提出之前揭資料所示及證人陳俊傑證述情節明顯不合,且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則東立公司既於99年4月間已知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於斯時起即得對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迄其於102年1月4日始對之為該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爰為消滅時效抗辯,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援引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所得主張之消滅時效為抗辯,均拒絕東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422萬3768元之責,並無理由。

㈡、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返還422萬3768元之責,是否有據?

⒈東立公司主張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飛漆污染系爭車輛,經其於99年3月29日發現,隨即聯繫臺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會同虹強公司等3人之人員到場瞭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港空照圖、99年3月29日、30日、31日、4月1日、2日、6日、7日之監視器截圖及99年4月1日、7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16頁、第496頁)。參諸上開證據及前揭證人陳俊傑之證詞,可知東立公司、虹強公司等3人之人員與臺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於99年3月29日至東立公司廠區現場瞭解車輛污染情形;虹強公司等3人之人員復於99年3月30日、31日至現場勘驗污染情形;東立公司與虹強公司等3人又於99年4月1日討論可能受污染車輛數目及如何確認清洗作業流程、如何取樣及估價等事,並由東立公司(代表蔡榮欽)與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人員(代表為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再於99年4月2日及6日由陳俊傑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部車,依簽署處理程序進行處理清洗車輛;之後於99年4月7日由東立公司代表蔡榮欽與余慶飛會勘後推估污染車輛數目及處理費用按污染程度不同計價等。參以證人即東立公司協理陳明傑於原審證稱:99年3月29日上午我接到現場作業人員回報說我們的車又遭飛漆污染,我前往查看確實噴漆造成的,查車是從哪個儲油區抽出來的車,後來發現是E3之2,接下來開始找臺北港,並第一時間聯絡臺北港張副分局長,因為我處理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我連續處理過三次,我知道這種事要找誰作協調工作;後來由張副分局長及東立公司的我、施文濤、蔡榮欽與台塑馬站長用近距離檢視污染車輛,很清楚辨識那是飛漆的污染,密密麻麻散佈到整台車,因受風面影響,及車輛放置位子不同,所以污染程度不同,受風面那方向會比較嚴重;當時施工單位有兩家,一家淳品,一家台塑,我們有去查過,淳品因之前有過飛漆污染我們車輛的教訓,所以他們是用手刷的,而台塑是用噴漆的,3月30日台塑人員到現場會勘時也說是他們在塔頂噴漆、補漆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1頁)。證人即東立公司總經理特助蔡榮欽於原審證稱:99年3月29日發現車輛遭受污染後,隔天起直到4月12日,中間多次與台塑相關人員,進行車輛勘驗、檢驗、處理方式釐訂,現場取樣、清洗、作紀錄,彼此溝通處理,都是我跟相關人員進行;溝通程序進行到取樣完成共36台,經清洗完畢後,共同檢視外觀,釐訂受污染程度高、中、低,但後來因為費用爭議而斷掉;台塑公司從第一天跟我們接觸到4月8日之前都沒有跟我們表示他們沒有污染情事,而以我們儲區裡面過去的經驗都是因為噴漆的作業所造成污染,且由台塑公司人員口中得知他們在作塔頂補漆、噴漆時有噴漆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證人即臺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於原審證稱:99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東立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本人,說他們車子有受污染,我就到E3之2儲區,當時有找台塑公司人員及承包商到場,當天下午5點多,天色有點暗,但是可以用肉眼看到車子上面佈滿灰塵,另外有一些被污染到的一些接近白色的東西掉落車子上,我看了3、4部幾乎都是一樣的情形,當時我只確認車有被污染,遂請台塑公司跟東立公司協商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足見東立公司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又參諸證人即台塑公司台北儲運站課長馬家正於原審證稱:系爭油漆工程有作噴漆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6頁反面),虹強公司等3人於本院自承於99年3月27日上午有施作噴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4頁反面),及自認於99年3月1日、3日、4日、5日、6日、11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7日均有施作噴漆作業(見本院卷㈡第474頁反面)等情。復佐以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力華公司負責人陳柏煌於原審證稱:99年4月2日我們支援開始清洗車輛,清洗費在2000元的污染程度,包括車身、玻璃、膠條、飾條幾乎全車都有飛漆污染,幾乎是深色或比較大面積的飛漆污染,尤其膠條有白色一點一點的飛漆,都要用松香水、除漆劑去溶掉再擦拭,我這次處理的每台車都有飛漆,不是油漆或落塵污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2頁正面);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桃展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底東立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我去看車、估價,研判是白色飛漆或專稱飄漆,我是在100年3月29日就去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捷迅汽車商行負責人吳春龍於原審證稱:99年3月底東立公司協理打電話給我,說有車輛污染,叫我過去看,我第一次去看時,靠近台塑那邊污染蠻嚴重的,我看都是飛漆污染,都是白色的,像芝麻一樣整片都是,但大小像針孔一樣,E3之2比較嚴重,E6比較不嚴重,因為我們是專業汽車美容,所以知道那是噴槍噴飛的,而且確定不是灰塵,灰塵不可能會這麼密且是白色的,灰塵有時用手摳就知道了,用藥水下去試,灰塵不會有溶解物,飛漆的話,溶解物會溶解掉,本件膠條部分有用藥水試,溶解物是白色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4頁);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日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洪春山於原審證稱:99年4月份,我們接到要我們去現場看油漆的問題,我去時已有看到有人在做清洗了,我看到除了整個漆面外,玻璃、飾條、後視鏡,看得到的地方都會有,是白色的漆,細細的,一粒一粒的,依我的經驗,這些車輛都是受飛漆污染,用肉眼或拍照很難看出來,但用手觸摸就一粒一粒的,都是飛漆污染,我們處理過太多了,因為風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8頁)。益證東立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污染係因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噴漆之飛漆所致,應屬可信。虹強公司等3人辯稱前揭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洪春山係東立公司委請之洗車業者,渠等證詞有虛假迴護東立公司或與東立公司所提證據相扞格而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

⒊虹強公司等3人雖抗辯其等就系爭油漆工程已採取雙層防護網及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且儲槽地理位置與東立公司停放車輛廠區尚有ㄧ段距離,漆沫應難以穿透飛越至該廠區而污染系爭車輛,且系爭飛漆污染事件之前數日(即99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有近20年來最嚴重之大陸沙塵暴,其中以北部沙塵懸浮微粒濃度最高,系爭車輛停放於露天空地,而受沙塵覆蓋,依一般經驗,難被漆物附著,東立公司亦未提出系爭車輛遭飛漆污染之照片或錄影證據證明其所稱車輛遭飛漆污染呈現霧狀分佈,且稱車輛受污染時間為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豈有遲至99年3月29日始通知臺北港務局之理,又所稱飛漆污染期間,另有毗鄰之憲營公司承攬淳品公司之儲槽油漆工程,不能排除係該家公司施作噴漆所致,東立公司應負舉證之責,至其等於99年4月1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僅係確認污染源之用,並非承認有污染且願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防護措施照片、施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1日至23日沙塵個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第162頁、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卷㈢第160至162頁)。惟查,虹強公司等3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工程有作防護網、或東立公司所稱遭飛漆污染期間曾發生沙塵暴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系爭油漆工程已盡完善防護措施,不可能發生飛漆污染系爭車輛;或儲槽地理位置與東立公司廠區有ㄧ段距離,飛漆不可能飛到該廠區污染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係遭大陸沙塵暴污染,並非飛漆污染;或飛漆污染期間,另有一家淳品公司施作儲槽油漆工程,應係該家公司飛漆所致等節屬實,且與前揭證人證詞及東立公司所提證據明顯不符,況果系爭車輛污染非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噴漆之飛漆所致,按理虹強公司等3人於東立公司99年3月29日發現污染通知渠等至現場會勘時,應會即予以否認,不可能從99年3月29日起至4月12日期間,多次與東立公司至現場進行污染車輛勘驗、檢驗及訂定處理方式,甚至進行取樣洗車及擬訂高、中、低不同污染程度賠償費用,故要難僅以東立公司未據提出系爭車輛遭飛漆污染之照片或錄影證據,或至99年3月29日始通知臺北港務局等情,即謂其主張不實在。虹強公司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⒋虹強公司等3人又抗辯系爭油漆工程於99年3月27日下午起至99年3月31日期間均未施作噴漆,故不可能於99年3月29日飛漆污染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施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41至370頁)。然查,虹強公司等3人就系爭油漆工程未施作噴漆之時間,起先稱係99年3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後又改口謂係99年3月27日下午起至99年3月31日期間(見本院卷㈡第470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參諸其所提99年3月29日施工記錄表中之施工內容記載有「油漆塗裝」、及記載供噴漆作業使用之空壓機3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68頁),與其自承有施作噴漆日期(見本院卷㈡第474頁反面)之施工記錄表均為雷同記載亦相吻合,況衡諸常情,果99年3月29日未施作噴漆,虹強公司等3人於東立公司99年3月29日發現污染通知渠等至現場會勘時,應會表明才是,惟渠等未為之,可見虹強公司等3人抗辯未於99年3月29日施作噴漆一節,尚難憑信。再參諸虹強公司等3人自承於99年3月1日、3日、4日、5日、6日、11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7日均有施作噴漆作業(見本院卷㈡第474頁反面)等情,足認東立公司儲放廠區之車輛,截至99年3月29日(含當日)前,遭受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噴漆之飛漆所污染甚明。虹強公司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承前所述,東立公司主張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飛漆污染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採。是以東立公司主張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部分,因渠2人並非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之人,亦非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僱用人,東立公司主張渠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東立公司得請求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固如前述,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開因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飛漆污染系爭車輛,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本應負有除漆之義務或對車主負有賠償之義務,而因東立公司為除漆之行為,其因此受有免除該等義務之利益,致東立公司受有支出除漆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則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返還其利益,於法有據。虹強公司等3人就此辯稱東立公司出車予經銷商或出口前,本即負有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看似光滑明亮之狀況,此為其履行與客戶間契約責任,理當自行負擔成本及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部分,渠2人既無對系爭車輛負有除漆之義務或對車主負有賠償之義務,自不因東立公司除漆之行為,而受有免除該等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2人返還所受利益,為屬無據。

⒍再東立公司主張其於99年3月30日前進倉儲放之系爭車輛共2597部遭飛漆污染,經其委請廠商除漆支出費用共422萬376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GCC輸出完成車飛漆污染求償連絡單、TOYOTA之DEBITNOTE(應收帳款通知)、受污染車輛進出其廠區日期表、GCC輸出車輛進出其廠區日期表、受污染車輛進口報關資料表、國瑞汽車輸出車輛出廠放行單、出口受污染車輛報關資料、洗車作業單(修正車輛車籍資料)、2013年3月份千豪洗車請款總表及商業發票、受污染車輛資訊彙整表、受污染車輛資訊及發票對應表、一般車輛資訊彙整表及GCC出口車輛資訊彙整表及檔案光碟、出口單據、金鈴等5家公司將其等車輛污染處理所生債權讓與東立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35頁、第117至141頁、第172至189頁、第573至596頁、原審卷㈡第8至60頁、第65至456頁、原審卷㈣第17至361頁、第372頁、本院卷㈡第286至287頁、第299至316頁、第409至450頁、本院卷㈡之1全卷、本院卷㈣第146頁、本院卷㈤第13至15頁),並經前揭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洪春山於原審證述確有受東立公司委請進行車輛除漆工作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8頁、第306至320頁),及洪春山、林建宏所提出清理明細及費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72頁、第416至447頁),復有經原審查詢之金鈴、裕隆、和泰及國瑞公司函文、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2月8日及9日函文(含附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15日及22日函文(含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6至494頁、原審卷㈡第8至507頁、原審卷㈢第6至468頁),固非無憑。惟其中33部車輛之進倉日為99年3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581頁之原證25序號1069至1072、1075、1076、1078至1081、1086至1087、1090、1092、1102、1103、1113至1115、1118至1119、1121至1124、1127、1130至1133、1137、1138、1142、1143),乃係其於99年3月29日發現儲放車輛遭污染後始進倉儲放,衡諸其既已於99年3月29日知悉儲放車輛遭污染情事,竟仍於翌日(30日)將該33部車輛儲放於污染區域,不無可議,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虹強公司等3人既於99年3月29日知悉系爭油漆工程發生飛漆污染車輛之事,理當自斯時起會妥善處理避免再發生,且東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該33部車輛確係遭受系爭油漆工程於99年3月30日以後施作噴漆所污染之事實,則東立公司請求將該33部車輛計入除漆費用計算,難認有理,應予扣除。則經扣除該33部車輛除漆費用共1萬9800元(計算式:33×600=19800)後,東立公司得請求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420萬3968元(計算式:0000000-19800=0000000)。

⒎虹強公司等3人雖抗辯:東立公司所提出之清除費用發票真正有問題,且發票記載金額加總與東立公司主張金額不一致,發票金額有畸零數,並其中品名記載「汽車美容」或「汽車美容加工」項目,應係東立公司因標準出車程序本應自行支出之履約成本及費用,非處理系爭污染費用;又其中GCC求償聯絡單記載之「4月3日出船分,國瑞24人假日出勤對應計:103104元」,應屬國瑞公司出口車輛之必要成本,與處理系爭污染費用無關;再東立公司所提出之「修正車輛車籍資料」,並無任何施工廠商人員之簽章,係其自行製作,且其上勾選之金額、車型及車身號碼有諸多塗改痕跡,否認其真正;另由東立公司所提出之受污染車輛資訊及發票對應表、一般車輛資訊彙整表顯示,其中16部早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儲放,不可能遭系爭油漆工程污染,又其中681部係於99年3月27日進倉儲放,及於99年3月29日進倉儲放之車輛,因該時其未施作噴漆不可能污染該等車輛,不應列入計算費用云云。但查:

⑴、東立公司所提出之清除費用發票、GCC輸出完成車飛漆污染求償連絡單、DEBIT NOTE等文書,均分別由各洗車廠商、國瑞公司、TOYOTA等所出具,並有該公司或代理人簽認,堪認為真正。又東立公司就除漆費用之支付,係應各廠商之要求,先行給付某整數,嗣詳為估算後再就尾數部分另行開立發票,且因於訴訟中有撤回部分原起訴金額,故所提發票金額與原證一發票加總金額有所出入,但此並不影響其就所請求金額已提出證據為證。另前揭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洪春山於原審已證稱清理標的均係車體外觀受到白色飛漆污染者,需進行美容磁土處理、研磨、藥水溶解、上蠟等手續,與東立公司出車前以清水沖洗及車內外必要清理程序不同,且係不同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8頁、第306至320頁),可見兩者清理程序有別,且東立公司出車日期不一,出車清理費用與現實受污染所必要之清理費用支出亦無關連。故虹強公司等3人以東立公司所請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或發票金額有畸零數,或其中品名記載「汽車美容」或「汽車美容加工」項目,應係東立公司因標準出車程序本應自行支出之履約成本及費用,非處理系爭污染費用等為由,抗辯東立公司不得以該發票金額為請求依據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GCC求償聯絡單記載之「4月3日出船分,國瑞24人假日出勤對應計:103104元」部分,乃國瑞公司於99年4月3日裝船出口之車輛,由東立公司先委由國內廠商予以清洗,因該批車輛均為未掛牌之新車,應以零瑕疵之標準檢驗,故縱使經東立公司委請廠商清洗完成,國瑞公司仍須再行檢視外觀是否回復至零瑕疵之新車標準,檢視期間99年4月2日至6日適逢清明連休假期,國瑞公司因此另行支付加班費,是東立公司支付該費用予國瑞公司,自是因系爭油漆工程污染所致損害。虹強公司等3人辯稱上開費用與處理系爭污染費用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⑶、再東立公司所提出之「修正車輛車籍資料」,係其與各車輛車商於處理每部受污染車輛前,就各車輛之廠牌、型號、車身編號及作業費用等事項進行確認所留存,縱其中有書寫錯誤予以塗改修正,亦難認係虛假製作,且虹強公司等3人未能舉證該等資料係偽造,空言抗辯東立公司不得據為求償證據云云,要無可取。

⑷、另東立公司於99年3月29日(含當日)前儲放廠區之車輛,遭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噴漆之飛漆所污染,業如前述,此不因其中16部係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儲放而受影響。又系爭油漆工程於99年3月27日及29日有施作噴漆,亦如前述,故虹強公司等3人抗辯其中16部早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停放,不可能遭系爭油漆工程污染,其中681部係於99年3月27日進倉儲放,及於99年3月29日進倉儲放之車輛,因該時其未施作噴漆不可能污染該等車輛,不應列入計算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⒏依上所述,東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返還利益為420萬3968元。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東立公司就其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部分所支出費用,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據?東立公司另主張系爭車輛中之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雖未將渠等債權讓與其,惟其代虹強公司等3人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依民法第312條規定,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於虹強公司等3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移轉予其,其得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賠償之責,或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虹強公司等3人間兩兩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經查:

⒈對於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請求部分:東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部分,既與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有競合合併關係,且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包含於上開420萬3968元之範圍內,而本院既已判准東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該420萬3968元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為審酌。

⒉對於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請求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立公司自承系爭車輛中之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未將渠等債權讓與其,惟其代虹強公司等3人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於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移轉予其等語,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情形有間,是東立公司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又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既不因東立公司除漆行為而受有利益,業如前述,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渠2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可言,另東立公司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之行為,亦難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渠2人有何無因管理請求權利可言,是以東立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代位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請求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㈣、東立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虹強公司等3人雖抗辯東立公司係以露天方式儲藏系爭車輛,且於98年間曾經淳品公司油漆工程受到飛漆污染,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係以損害賠償之債為限。本件東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返還所受利益,已如前述,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債之成立復非以過失責任為前提,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虹強公司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東立公司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虹強公司與台塑公司連帶給付422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虹強公司應給付東立公司420萬396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虹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東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東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東立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給付420萬3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東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虹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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