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及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輝公司)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富公司)則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力精密公司)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記名股票,下合稱「系爭記名股票」)。精碟公司及精富公司因擬向訴外人邱宗明與姜秀鳳(下稱邱宗明等二人)洽商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乃由二公 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民國97年6月23日暫時將系爭 記名股票交付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共同保管(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背書),邱宗明等二人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其後被上訴人與邱宗明等二人亦未達成借款合意,然邱宗明等二人屢經催促,迄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還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竟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稱伊與邱宗明等二人因訂有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買賣契約而對系爭記名股票取得質權云云,被上訴人始知邱宗明等二人擅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記名股票,然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就系爭記名股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記名股票。茲因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記名股票數量可觀,總價甚鉅,被上訴人無力一次負擔因此所生訴訟費用,乃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波若威公司股票號碼自96NF0000000至 96NF0000000之記名股票3張(每張為10萬股),及互力精密公司股票號碼自91ND58147至91ND58646之記名股票500張( 每張為1,000股),其餘請求日後再行擴張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記名股票縱未經背書、亦未設定質權,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記名股票乃被上訴人為向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借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提供邱宗明等二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即係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而交付。而邱宗明等二人為向伊收購國寶集團股權,亦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伊之代理人黃銘豐作為擔保品,被上訴人自始知曉且同意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作為向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品(即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且同意如邱宗明等二人無法依約付款或返還系爭記名股票,則將系爭記名股票作價為6000萬元出售予邱宗明等二人,伊自屬善意受讓、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伊是否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伊已取得系爭記名股票(動產)之占有而取得擔保權,邱宗明等二人已出具切結書保證就系爭記名股票有處分權,伊應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69條規定之保護。嗣 邱宗明等二人違約,伊有權沒收定金及就擔保品取償,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精碟公司、精富公司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股票之一部分,經被上訴人陳明僅先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6月23日與訴 外人姜秀鳳(即訴外人邱宗明之妻)簽立借款協議書,載明林明發向姜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提供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及林明發或被上訴人精碟公司同額支票乙張為借款抵押品,撥款日期為自簽約日起5個工 作日,逾期該協議書作廢,姜秀鳳須退回抵押品等語;而姜秀鳳未曾支付6,000萬元予林明發。 (三)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月間出具股權買賣要約書予上 訴人,載明邱宗明等二人擬購買上訴人所持有國寶集團股權,承購總價款為29億9,900萬元,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提 出要約書之日給付2億元之要約金,其餘價金以銀行信託付 款方式進行股權交割,並於第2條第4款約定:「1.賣方如未能收到本要約書之日起二個星期核准出售,要約書自動失效,賣方應於二個營業日無息返還買方要約金。2.買方同意如於接獲賣方承諾出售之日起30日內,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或買方反悔不買,賣方除沒收買方之要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外,並得以任何方處分買賣標的,買方不得異議。但簽約日期經買賣雙方同意時不在此限」等語,且由姜秀鳳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2億元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 (四)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月23日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上 訴人,邱宗明等二人並出具切結書,記載:其等擬向上訴人購買國寶集團股權而提供林明發交予其等保管之股票作為擔保,並保證該等股票均屬真正,且其等確有處分之權利,如其等未能依要約書之內容執行時,其擔保之股票即任由上訴人拍賣處分,如股票處分仍不足時,其不足部分其等無條件以現金補足之,對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 (五)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 契約書,載明邱宗明等二人向上訴人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承購總價款為29億9,900萬元,於第2條第3項約定:「買賣價 金之付款方式,買方於本契約簽訂前已交付之2億元如附件1之期票及如附件2股票保管明細所示之股票與賣方,共同作 為買方將承購總價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擔保,全部承購總價金以銀行信託付款方式進行股權交割事宜,前開附件1之期 票及附件2所示之股票應於買方將全部承購總價金交付銀行 為信託付款於賣方時,即應由賣方返還給買方」,於第2條 第4款約定:「前揭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承購總價款,雙方 同意由受託銀行於賣方完成本契約股權買賣交割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後,給付買方承購總價款;但賣方依後述契約規定召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完成全面董事改選,應完全配合」等語;又雙方於同日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載明買方依前述股權買賣協議,將買賣股票之價金交付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賣方亦依前述股權買賣協議,將股票交付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第3條約定:「本契約自甲乙丙三 方簽訂日起生效,至97年7月24日止。依甲乙雙方之股權買 賣協議,於簽約後9個日曆天內,甲方即應支付款項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乙方接獲丙方通知前項款項已撥入信託專戶後,即應交付股票於丙方,並配合辦理股票信託過戶登記事宜。....倘甲方未於簽約後9個日曆天內交付信託款項,或乙方未於接獲丙方關於第2項信託款項匯入通知後之3個營業日內完成股票信託過戶登 記時,則本契約提前終止」等語。 (六)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無法依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於簽約後9個日曆天內完成買賣價款信託程序,於97 年7月4日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載明因銀行資金(香港部分)無法於時間內完成,雙方同意再展延一個星期,同時本人(邱宗明)保證屆時將該款依約入相關之帳戶,或獲得朱國榮同意之付款方式,如未能於1星期實現,則過去所簽訂 之任何切結任由朱國榮處置,本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等語。 (七)訴外人姜秀鳳上述簽發交付上訴人之2億元支票,經上訴人 於票載發票日97年9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表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九)上訴人於98年間對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主張前述其於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沒收之2億 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先為一部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情, 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邱宗明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利息。 (十)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上訴人朱國榮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偵查後,以 上訴人係基於收受擔保品之意思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嗣因邱宗明等二人未依股權買賣要約書內容履行,上訴人因而拒絕返還擔保品,依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所寄發存證信 函內容,其自認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占有股票,則上訴人主觀上既自認係質權人,並非所有權人,並未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即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十一)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邱宗明等二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81號偵查後 ,以邱宗明等二人辯稱係透過曾麗珍商借系爭記名股票作為買賣擔保,而將股票交付朱國榮,應非虛構,而邱宗明等二人無法預料事後與朱國榮未能達成交易,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名股票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股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記名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故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於97年6月間訴外人邱宗明等二人因認國寶集團獲利豐厚 ,擬向上訴人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惟欠缺國內資金,而請訴外人曾麗珍協助提供墊款及股票;而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精碟公司因財務問題,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發透過訴外人許忠興欲對外借錢週轉,不料遭許忠興、曾麗珍(下稱曾麗珍等二人)詐騙。曾麗珍等二人向邱宗明等二人佯稱渠與林明發熟識,可以向林明發商借股票供邱宗明等二人向上訴人展現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誠意,另則向林明發訛稱邱宗明等二人可借款6000萬元予林明發。曾麗珍等二人於97年6月23日安排邱 宗明等二人至林明發辦公室,斯日邱宗明等二人意在向林明發商借股票及取得借款資金,林明發則意在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邱宗明等二人在曾麗珍之安排下由姜秀鳳與林明發簽立如不爭執事項(二)之借款協議書,邱宗明等二人於簽立協議書時,雖發現情況有異,惟默不作聲,於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後,立即於同日將系爭記名股票送交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銘豐,惟因邱宗明等二人斯日尚取得林明發為向其二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5張,金額共900萬元,其中3 張分配予曾麗珍,另2張則由邱宗明等二人取得),至同日 下午深覺不應收取上開支票,不願傷害林明發,乃將其二人取得之2紙支票先返還林明發,再協助林明發聯絡向曾麗珍 取回另3紙支票,然系爭記名股票因已交付上訴人而無法取 回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宗明到庭證稱:伊去精碟公司見林明發是因當時伊所屬的集團想要買整個國寶集團的股票,請曾麗珍代墊購買國寶集團的款項,黃銘豐要求伊展現購買之誠意,所以伊才請曾麗珍協助幫忙,曾麗珍說她先生與林明發為認識很久的朋友,她可以找林明發借股票展現購買誠意,故伊當天到林明發辦公室最主要目的是曾麗珍說她向林明發借了股票要伊夫妻去拿,當天早上拿了系爭記名股票伊即將股票拿去交給黃銘豐,伊當天下午才發現是曾麗珍詐騙林明發的行為,有將900萬元支票追回還給林明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另證人姜秀鳳亦到庭證稱:伊在林明發辦公室時搞不清楚細節,都是依照曾麗珍的主導做事,伊心理只認為曾麗珍要借伊錢;伊當時收到5張支 票不了解為何有錢可以拿,5張支票中是伊拿走2張,曾麗珍拿走3張,伊拿走的2張是伊主動還給林明發,因為這不該是伊拿的錢,伊有協助林明發讓林明發拿回曾麗珍的支票;林明發是老實人也是受害者,伊夫妻當天拿到股票之後就直接將股票拿去給黃銘豐,是事後才發現事情不對,從頭到尾伊沒有要借錢給林明發,是後來覺得林明發很可憐,伊夫妻才想說彌補,趕快將支票還給林明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至第261背面)綦詳。是依邱宗明等二人所證述之情可知, 於97年6月23日在林明發辦公室,邱宗明等二人經由曾麗珍 之介紹與林明發見面,係欲向林明發商借股票及借款,而林明發之本意則係欲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而交付系爭記名股票,邱宗明等二人與林明發間顯完全無任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均是欲向對方借錢),另就系爭記名股票而言,林明發係基於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之目的而交付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然邱宗明等二人係基於向林明發商借股票之目的而收受該股票,故邱宗明等二人與林明發之間亦完全無任何意思合致。林明發與邱宗明等二人間就系爭記名股票因意思表示不合致,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邱宗明等二人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自始欠缺任何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知曉且同意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供邱宗明等二人作為向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品並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查,邱宗明等二人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要求上訴人提出財報供渠等查核,惟上訴人遲未提供,嗣後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月底發現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 邱宗明等二人向上訴人購買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等之股權,該二公司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控股公司)從獲利19億元變成虧損30億元,邱宗明等二人希望上訴人可提供財報並重新洽談買賣價格,然上訴人拒絕,邱宗明等二人因而不願繼續履行與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另一方面,林明發雖屢向邱宗明等二人催討返還系爭記名股票,惟因渠二人已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黃銘豐轉交上訴人,而上訴人以邱宗明等二人違約為由拒絕返還,迨至97年底林明發因年終結算亟需取回系爭記名股票,邱宗明等二人恐影響林明發過鉅,乃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央求上訴人出 借系爭記名股票供林明發盤點,然上訴人透過律師表明要1000多萬元始接受,邱宗明等二人無力負擔,只得另與林明發簽訂內容為以6000萬元投資林明發所經營之隱形眼鏡公司之契約,俾林明發對會計師有所交待乙節,亦據證人邱宗明、姜秀鳳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55、261頁至261頁背面、第298頁),堪認屬 實。 (四)再查,上訴人雖辯稱:邱宗明等二人係以讓與擔保之意而將林明發所提供之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伊作為向伊購買股權之擔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8日以內湖週美第49號 存證信函寄送邱宗明等二人、被上訴人、林明發,其內容略謂:「...股票乙批由台端等提供作為邱宗明、姜秀鳳向本人(上訴人)購買國寶集團股份之買賣契約要約金擔保...本人現已解除該股份買賣契約,依法沒收要約金,故台端提供作為擔保之要約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93條規定,本人得拍賣上開作為擔保之質物,就賣 得價金受償,爰依民法第894條通知台端,若台端有意以民 法第895條規定之方法與本人洽商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 物,則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聯繫,逾期本人將依法請求法院拍賣台端提供之上開股票質物,特此通知!又上開股票質物,於97年6月23日即已設質於本人,由本人占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再斟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上訴人誤以為可以設定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自始係以 「設定質權」之意而占有邱宗明等二人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 (五)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亦為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股票既為有價證券,依法得為質 權之標的,惟依前揭說明,記名股票質權之設定,應以交付並加背書之方法為之。查本件系爭記名股票未經被上訴人於股票背面簽章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設定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故上訴人占有系爭記名股票,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既非以讓與擔保之意受讓系爭記名股票(理由已如前述),且證人邱宗明證稱:伊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黃銘豐,只是應黃銘豐之要求向上訴人「展現購買的誠意」,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相對的,上訴人沒有付出任何義務或代價,伊斯時並沒有要就系爭記名股票設定抵押,也沒有要轉讓股票所有權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足見邱宗明等二人雖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上訴人,亦從無與上訴人就系爭記名股票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上訴人嗣翻稱伊係與邱宗明等二人就系爭記名股票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六)上訴人固辯稱伊應受民法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云云。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其理論基礎係來自動產占有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蓋動產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占有即具有權利存在之外觀,故信賴此種公示方法所表徵之物權狀態,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惟查,有價證券本身為無體財產權,且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權利之公示外觀,與「記名股票」顯有不同;況「記名股票」有價證券之權利移轉或設定質權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均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單純占有」顯 不足使人信賴股票之占有人就該記名股票享有所有權或移轉設定物權之權利,此與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旨趣自有未合。本件邱宗明等二人就系爭記名股票自始未與被上訴人或林明發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或合意,渠二人就系爭記名股票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其二人雖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然被上訴人或林明發既未在系爭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乃其二人逕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明顯一望即知邱宗明等二人所交付之股票係屬他人之「記名股票」,且其上並無任何記名股東之背書,則依系爭記名股票之「客觀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當可合理懷疑邱宗明等二人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並不具正當性,縱上訴人辯稱邱宗明等二人曾簽立切結書保證該等股票均屬真正且渠二人有處分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5頁)云云,惟上訴人對於邱宗明等二人何以取得未經背書之可疑他人記名股票緣由全未詢問,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況據邱宗明證稱:上開切結書之實際書立日並非97年6月23日( 伊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黃銘豐之日),而係97年7月1日,切結書是事後補簽,因為系爭記名股票已交付黃銘豐,伊被趕鴨子上架沒仔細看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此核 與證人黃銘豐證稱:邱宗明等二人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因邱宗明等二人無法履約,作了幾次展延還是無法履行,後來就簽了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相符,足 見上開切結書並非於上訴人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即簽立,上訴人欲以上開切結書辯稱伊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亦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二人,或知邱宗明等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之行為,則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169條之規定,應屬有 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另案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下簡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已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 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精碟公司、精富公司及上訴人朱國榮,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朱國榮與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是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不同;又另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㈠邱宗明、姜秀鳳交付給朱國榮之2億元支票之性質為何? 是否為定金性質?㈡邱宗明、姜秀鳳是否違約而朱國榮得以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95頁),與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朱國榮是否有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正當權源?」不同。是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既非同一,且兩案爭點復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所辯並無可採。 (八)復查,林明發於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時,尚未取得邱宗明等二人之借款,上訴人雖辯稱林明發有出具股票保管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予邱宗明等二人云云,惟自該股票「保管」明細之形式,客觀觀之,該字據既名為「保管」,任何人尚難依該「保管」明細之形式,推認邱宗明等二人可處分、轉讓、出質系爭記名股票。復查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上訴人將股票交付李深淵,且於『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欄用印,交由李深淵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李深淵再將該股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信賴李深淵有讓與該股票擔保之權利」,該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本件上訴人並無可資信賴邱宗明等二人有權處分系爭記名股票之客觀事實,理由已如前述),該案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