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智 訴訟代理人 李麗蓉 李育禹律師 被上訴人 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瑋如 被上訴人 曾世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被上訴人曾世寶乃新加坡國籍人士(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下稱第106號卷,第21 頁所附曾世寶配偶張瑋如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曾世寶指示國外廠商將公司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而侵占公司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麗蓉變更為李存智(見本院卷三第9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經李存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96-97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張瑋如①違反其與李麗蓉訂定之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另設立被上訴人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城公司),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瑋如賠償獲利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城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如其中 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②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將兆豐銀行編號809817國際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星城公司,並由星城公司領取信用狀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瑋如賠償142萬073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星城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③侵占上訴人擬支付廠商之貨款,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瑋如給付108萬6284元本息。 另以④曾世寶指示國外廠商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侵害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世寶給付87萬3429元本息。上訴後在本 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94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就上開① 部分,關於張瑋如,追加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227條、第 563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47-149頁, 第165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18-19頁),關於星城公司,追加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上開追加雖為上訴人不同意,惟核與原訴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麗蓉與曾世寶、張瑋如及訴外人周永暉、劉士銘、陳偉安(以上三人下合稱周永暉等),於96年1月 3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伊公司,嗣周永暉等陸續退出,伊公司由李麗蓉、曾世寶及張瑋如經營,李麗蓉擔任董事長,曾世寶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內外客戶之接洽與採購,張瑋如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經銷業務及財務管理。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三人均不得以自己或所投資之其他營利單位為與伊公司相類同之業務或競標訂單之行為,詎張瑋如竟違反上開約定,於97年10月28日另設立星城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曾世寶擔任業務經理 ,與伊經營相同業務,獲利100萬元,星城公司亦因此獲有不 當得利100萬元。張瑋如復於97年12月8日擅自將系爭信用狀受益人由伊改為星城公司,使星城公司領取信用狀款項3萬6200 歐元,折合新台幣142萬734元,侵害伊債權。星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信用狀款項,亦獲有不當得利。又伊為支付廠商貨款而自9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先後匯款120萬元、58萬8000元、5萬3000元、290萬元,共計474萬1000元予 張瑋如,詎張瑋如並未將款項如數支付廠商,侵占貨款108萬 6284元,獲有不當得利。而曾世寶指示伊國外廠商,將應給付之4筆貨款,總計87萬3429元匯入其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 侵占入己,亦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爰依首揭壹所述之本訴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①張瑋如及星城公司各給付10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②張瑋如及星城公司各給付142萬073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③張瑋如給付108萬62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④曾世寶給付87萬34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目的係在規範契約當事人李麗蓉、張瑋如、曾世寶間投資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張瑋如成立星城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對張瑋如及星城公司請求賠償。況李麗蓉始終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張瑋如、曾世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對外更宣稱伊等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復於97年9月10日逕自變更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原留印鑑,使負責上訴人公司會計之張瑋如無法提款支付應付帳款,且自97年10月23日起停止匯款支應公司帳款,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三方已無互信基礎,於97年10月23日已有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關於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張瑋如乃於同年月28日設立星城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自未違約。又系爭信用狀所載出貨期限為97年11月17日,上訴人故意延宕不依期出貨,張瑋如於期限過後始以星城公司名義接受訂單並於同年月28日出貨,國外廠商未重新開立信用狀,逕行變更受益人為星城公司,予以支付貨款,乃該國外廠商之權利,與張瑋如或星城公司無涉,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張瑋如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曾世寶收取國外廠商4筆貨款計87萬3429元後,旋將該銀行 帳戶之印鑑與存摺交由張瑋如至銀行臨櫃辦理,以上開款項支付上訴人應付帳款,並未不法侵占上開匯款。此外,曾世寶係以上開款項及其自有現金,墊付上訴人應付帳款多筆達96萬1531元,上訴人反尚欠曾世寶8萬8102元,亦無不當得利。至張 瑋如收受上訴人匯款474萬1000元後,亦已依先出貨廠商應收 取貨款方式,核實支付上訴人應付(廠商)帳款與費用計569 萬9283元,至錦茂金屬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貨款及行政、人事費用計108萬6284元,尚未在該應付帳款之列,故張瑋如並無將 應給付上開公司款項未給付而侵占108萬6284元之情事。 另上訴人公司並未設置經理人,其銀行帳戶與財務決定權始終由李麗蓉掌控,張瑋如僅受僱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事項,並非財務經理人,況其成立星城公司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6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請求曾世寶、星城公司各給付5萬3331元本 息及禁止星城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稱)則未據聲明不服,並在本院追加如前揭壹所述之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張瑋如、星城公司應各給付142萬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⒊張瑋如、星城公司應各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 一人免給付義務。⒋張瑋如應給付108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曾世寶應給付87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第309-311頁,第315-316頁): ㈠李麗蓉與張瑋如、曾世寶、周永暉等於96年1月30日簽立系爭 投資契約,資本額為250萬元,李麗蓉占資本額38%,張瑋如占23%、曾世寶24%、周永暉11%、劉士銘占4%,李麗蓉實際出資 95萬元,擔任董事長並執行業務,另借貸予上訴人公司95萬元,嗣周永暉、劉士銘、陳偉安陸續退出系爭投資契約。 ㈡張瑋如、曾世寶於97年10月28日設立星城公司。 ㈢曾世寶曾指示上訴人國外客戶將下列貨款匯入其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⒈Mesinan Co.於97年11月6日之買賣價金4560美元其中美金4525.01美元,折合新臺幣14萬8194元。 ⒉Andisheh Imani Khodro Productive & Ind. Co.於97年11月7日之買賣價金755歐元其中705.3歐元,折合新臺幣3萬2416元 。 ⒊Akhshan Manufacturing and Industrial Co.(簡稱Akhshan 公司)於97年8月15日交易金額1萬7500美金;97年8月5日交易金額1萬8000美元;97年7月21日交易金額2萬5540美元,共計6萬1040美元其中1萬4962.51美元,折合新臺幣49萬1967元。 ⒋Akhshan公司於97年11月27日之買賣價金4920歐元其中4875.06歐元折合新臺幣20萬0852元。 ㈣張瑋如負責上訴人財務管理,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帳款及費用,先由張瑋如簽發個人支票支付,再由上訴人將匯款匯入張瑋如帳戶,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9日匯款120萬元、同年10月6日匯 款58萬8000元、同年10月6日匯款5萬3000元、同年10月23日匯款290萬元,共474萬1000元予張瑋如。 ㈤上訴人原與國外客戶ANDISSHEH IMENI KHODRO CO.(下稱ANDISSHEH)因買賣關係,由ANDISSHEH開立系爭信用狀,面額3萬 6200歐元、受益人為上訴人,嗣該公司將信用狀受益人變更為星城公司,經兆豐銀行通知,由張瑋如支付信用狀通知費及信用狀修改費後,由星城公司出貨並以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出口發票、產品量產訂單,領取系爭信用狀所載款項。 ㈥張瑋如曾代上訴人支付以下應付帳款,合計92萬1631元: ⒈97年12月1日代為支付璟運企業社25萬4205元。 ⒉同年月24日代為支付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萬9975元。 ⒊同年月18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9900元。 ⒋98年1月16日代為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8800元。⒌同上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 7426元。 ⒍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支付永傑實業有公司14萬1225元。 上訴人主張張瑋如、曾世寶應負之上揭各該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爰探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瑋如設立星城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269條、民 法第56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張瑋如給付100萬元,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8條、營業祕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 星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是否有據? 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乃李麗蓉、張瑋如、曾世寶,並非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投資契約可憑(見臺南地院100年度補字第25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2頁)。而綜 觀該契約全文,乃關於如何出資、股東成員、以及成立上訴人公司後,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盈餘分配及李麗蓉取得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決定權暨優先承攬權等相關事項為約定,堪認契約雙方之訂約目的乃在合作投資上訴人公司。準此,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免惡性競爭損及各股東權益及信任,危及本合約之存續,乙方(指張瑋如、曾世寶)於本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均不得以自己或所投資之其他營利單位為與星亞城公司相類同之業務或競標星亞城公司之訂單,若經查獲,則應以該獲利賠償星亞城公司或解除承攬合約。」(同上卷第20-21 頁),自應解為以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張瑋如、曾世寶已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時,所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倘未成為公司股東,除非另有基於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自難令其等對上訴人負何義務,上訴人自無從據該約定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對張瑋如主張權利。查李麗蓉始終未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將張瑋如及曾世寶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亦未以股東身分對待張瑋如及曾世寶,僅支付薪資使其二人分任業務及財務人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薪資表可憑(第106號卷第18-19頁及原審卷二第90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諸上訴人公司對外帳款給付方式,原係由張瑋如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給付廠商,再由上訴人董事長李麗蓉匯款予張瑋如,或將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空白取款憑條交予張瑋如(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張瑋如並未負擔支應公司資金之權責。而李麗蓉於97年8月27日起逕自變更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原 留印鑑,使張瑋如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廠商貨款,致公司自彼時起無法繼續營運,堪認李麗蓉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使被上訴人取得公司股東身分。則張瑋如既尚未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自尚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張瑋如於97年11 月3日另設立星城公司,與其經營類同業務,依上開約定應賠 償獲利100萬元,難認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張瑋如為其財務 經理,乃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之經理人,惟為張瑋如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員工薪資單、對帳單、收支記帳表(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89-290頁、本院卷四第20-45頁)為證, 主張張瑋如對於公司款項支出、收入等事務有管理及簽名權限。惟查該薪資單其一係臚列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鄭敦宇之當月基本薪資、應領款項等,鄭敦宇於「確認無誤後請簽回」欄位蓋用姓名日期圓戳章,張瑋如則於「財務部製表」欄位蓋用姓名日期圓戳章並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另一員工薪資 單則表列員工姓名、任職部門、底薪、支出申請、薪資總額等,由張瑋如、曾世寶分別於「會計」、「經理」欄位蓋用姓名日期章並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均難認張瑋如係具財 務經理之職務;而張瑋如、曾世寶於收支記帳表則係記載開支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0-45頁),亦分別於「製表」、「經理 」欄位蓋用姓名日期圓戳章並簽名,堪認張瑋如均係以「會計」職務製作上開表單。至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反面及第290頁)亦僅堪認張瑋如持上開單據與客戶確認訂單號碼、出貨明細與金額等情。上開證據資料或係張瑋如之會計事務,或係內部員工薪資事務,或與客戶確認交易條件等例行性與事務性工作,尚難據為認定張瑋如對上訴人公司有何管理或者對外簽名代表公司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張瑋如係經理人,自非可取。況依前所述,張瑋如對公司資金及銀行存款之提領並無權責,益見張瑋如顯無權決定及掌控上訴人公司帳務,而不具經理人身分。故縱張瑋如於97年11月3日設立星 城公司,亦無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基此,亦難認星城公司得因張瑋如之行為獲有何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張瑋如知悉並洩露上訴人公司何項營業祕密,則其主張張瑋如、星城公司侵害其營業祕密,應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69條第1項、第56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張瑋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8條、營業祕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星城公司返還 100萬元,均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張瑋如變更系爭信用狀受益人為星城公司,侵害其債權,依系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瑋如賠償損害142萬073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星城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原為上訴人,嗣由開狀銀行依國外客戶指示修改受益人,並由通知銀行即兆豐銀行通知上訴人,並經張瑋如以上訴人名義,同意變更受益人為星城公司之事實,為張瑋如所不爭,復有系爭信用狀、兆豐銀行100年1月6日( 100)兆銀國出字第00022號函文、發票人為張瑋如名義之2紙 支票、以上訴人名義寄予兆豐銀行之信封、兆豐銀行所出具之交易(電腦)認證單可稽(見補字卷第109-114頁,原審卷一 第1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卷 第30-3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張瑋如以上訴人名義,同意變 更系爭信用狀受益人為星城公司等語為可取。惟張瑋如抗辯:因上訴人故意不依系爭信用狀所載出貨日期97年11月17日出貨,而此為當時負責上訴人業務之曾世寶所接訂單,為避免廠商受損以免影響曾世寶及上訴人之商業信譽,始於上開出貨日期屆至後另以星城公司名義出貨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已備妥貨物,係因張瑋如、曾世寶未詳實告知出貨日期始未及時出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公司買賣運作方式,係由曾世寶、張瑋如所負責之台北辦公室接受客戶訂單,接單後選擇供應商,供應商依台北辦公室指示出貨,而開狀銀行於客戶下單後即會將信用狀寄至台北辦公室,出貨時由張瑋如辦理押匯。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狀所示貨物訂單後,委由李麗蓉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珈公司)製造,加珈公司再委由李麗蓉擔任董事之訴外人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邑公司)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珈公司、唐邑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第114頁,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證人即唐邑公司負責人黃煌寶亦證稱:加珈公司所接訂單均委由唐邑公司執行,就是五金零件之製程直到出貨,而加珈公司委由唐邑公司處理之貨物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貨,因李麗蓉亦為加珈公司負責人,故李麗蓉直接將業務帶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154頁反面-15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與加珈 公司、唐邑公司間業務關係至為密切,對上訴人接受訂單之貨物品項、數量與相關製作流程及貨期均知之甚稔。再參以張瑋如提出與系爭信用狀所載貨物同型但非同批之貨物信用狀、電文影本、加珈公司發包廠商唐邑公司傳真至上訴人台北辦公室之產品生產完成包裝明細影本、上訴人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書、提單、買匯紀錄、產品訂單(見本院卷三第172 -185頁),堪認張瑋如抗辯系爭信用狀上載貨物訂單均載明出貨日期,上訴人收受訂單後向加珈公司下訂單亦需載明出貨日期,李麗蓉不可能不知出貨日期等語,尚非子虛。而按一般商品買賣之交易實務,生產商接受訂單,即須備妥生產物料,安排人力製作等控管生產流程,若謂上訴人、加珈公司或唐邑公司接受訂單卻不知確實出貨日期,實與商業交易慣例相違,故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出貨日期,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稱其已備妥系爭信用狀所載貨物,並提出貨物圖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惟張瑋如否認該圖片所示貨物即為系爭信用狀 所載貨物,且觀諸該圖片僅為包裝完封之紙箱,亦無從遽而推認內裝即為系爭信用狀所載貨物,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備妥系爭信用狀所載貨物,亦難信為真。 ②上訴人既不能於系爭信用狀所附訂單上載出貨日期出貨,已無得對國外客戶主張系爭信用狀債權之餘地,則張瑋如於該出貨日期經過後,為避免國外客戶受損而影響接洽業務之曾世寶及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信用,乃由星城公司另完成系爭信用狀所載貨物供應國外客戶,亦與故意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別。至國外客戶未另簽發新的信用狀,僅將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變更,則非張瑋如所得置喙,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張瑋如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又依系爭信用狀所載(見補字卷第111頁),受益人需檢具完整提單、出貨單、產地證明、 包裝清單等文件,始可取得該信用狀所載款項,本件星城公司係依系爭信用狀所載出貨,及提出出口報單、海運提單、產地證明、出口發票、出口包裝明細等文件後,始領得系爭信用狀所載款項,已據其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 -32頁),堪認其領取系爭信用狀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出貨本無從主張系爭信用狀債權,則其主張星城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云云,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張瑋如侵占上訴人欲支付之貨款與行政、人事費用共計108萬628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瑋如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張瑋如於97年9月19日前交付應付未付積欠帳款彙 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上證7,下稱系爭彙整表)予李麗蓉,李麗蓉乃匯474萬1000元至銀行帳戶供張瑋如支付系爭彙整 表所示帳款380萬3030元,餘款93萬7997元則供張瑋如用於員 工人事、行政及其他應付費用,系爭彙整表所載應付帳款係包括錦茂金屬有限公司之貨款46萬6830元、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50萬4000元及日酉企業有限公司貨款2萬5725元,惟 張瑋如並未支付,致上訴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錦茂金屬有限公司46萬6830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4000元,暨遭日酉企業有限公司追償貨款2萬5725元,並另遭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追償貨款3萬7800元,及給付行政、人事費用5萬1929元,共計108萬6284元。張瑋如復不能提出餘款93萬7997元帳務明細,顯侵占李麗蓉所匯上開474萬1000元中之190萬8827元云云。惟張瑋如否認係於97年9月19日交付上訴人系爭彙整表,並抗辯係李麗蓉匯付上 開474萬1000元後不再繼續匯款,伊彙整尚有應付帳款380萬3030元未付,始製作系爭彙整表擬向李麗蓉請款,並於同年11月25日始交付李麗蓉等語。查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彙整表係張瑋如於同年9月19日所交付,已難信其所為474萬1000元匯款係用來支付系爭彙整表所列帳款之主張為真。次查比對系爭彙整表所列應付帳款之廠商、發票編號及金額(本院卷一第231頁),與李麗蓉匯款至張瑋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之產品交易明細表所載存款存取情形(第106號卷第41 、43-44頁),其中李麗蓉於97年9月19日匯入120萬元後,經 張瑋如提領支付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0萬4250元(發票BZ0000000號,同上卷第72-73頁)、璟運企業有限公司貨款32萬3400元(同上卷第62-63頁)及錦茂金屬有限公司貨款53萬 8650元(發票BZ0000000及0000000號,同上卷第75-77頁)等 ;97年10月6日匯入58萬8千元、及5萬3000元後,則經提領支 付員工薪資計26萬0357元(同上卷第66、78-79頁)及耿興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68萬2500元(同上卷第80-81頁)、 於同年月23日匯入290萬元後,提領支付永傑實業有限公司貨 款14萬1225元、139萬4210元、100萬元(發票號碼BZ0103628 及0000000號,同上卷第82-83頁),所支付之貨款與系爭彙整表所載廠商名稱不同、或相同者其發票號碼不同、或相同之廠商但金額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474萬1000元,其中380萬3030元係包括應支付系爭彙整表所載錦茂公司46萬6830元、承化公司50萬4000元、日酉公司2萬5725元貨款、及國新工業股 份有限公貨款3萬7800元暨其他人事行政費用5萬1929元云云,殊非可取。而張瑋如就李麗蓉上開匯款支付前述應付帳款後所餘之款項,以用以支付上訴人其他貨運、物流、網路等應付費用及租金等雜項費用,亦有上開產品交易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可憑(同上卷第41-61、64-65、68-71、74頁),並無未予 支出而侵占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張瑋如侵占其所匯付之款項108萬6284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賠償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曾世寶侵占廠商給付公司之貨款87萬342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曾世寶賠償,是否 有據? 上訴人主張曾世寶指示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將應付帳款共計87萬3429元匯入其個人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雖為曾世寶所不爭,惟抗辯其係因李麗蓉擅自變更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原留印鑑,致張瑋如無法領款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故請客戶先將帳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再由張瑋如領取,並加入曾世寶個人現有現金,以墊付上訴人之6筆應付貨款96萬1531元等語。經查,上 訴人公司對外給付帳款之方式,係由張瑋如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給付廠商,再由上訴人匯款予張瑋如,或將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空白取款憑條交予張瑋如(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李麗蓉嗣於97年9月10日逕自變更該帳戶原留 印鑑,使張瑋如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第⒈⒉⒋筆匯款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6日、11月7日及11月27日,第⒊筆匯款日期則為97年12月7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均在上訴人董事長李麗蓉97年9月 10日片面變更銀行領款印鑑之後;而張瑋如係以曾世寶所存入之款項於①97年12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璟運企業有限公司 25萬4205元(發票BU00000000及00000000號)、②97年12月24日支付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萬9975元(發票BU00000000號)、③97年12月18日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9900 元、④98年1月16日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8800元、⑤98年1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支付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3萬7426元(以上發票BU00000000、BU00000000、CU00000000號)、⑥98年1月21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支付永傑實業有公司14萬1225元(發票CU00000000號),亦為張瑋如所不爭,復有匯款單及出貨單等件可憑(第106號卷第90-99頁)。是曾世寶抗辯其以上開帳款加上其個人資金,供支付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款,尚非子虛。上訴人雖稱李麗蓉匯款474萬1000元已供 張瑋如支付包括上開6筆款項,不須由曾世寶以前揭廠商帳款 支應云云。惟查李麗蓉匯入之474萬1000元已全部支付其他貨 款及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另提供張瑋如其他款項以支付上開貨款,而張瑋如所支付之上開6筆 款項均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見前揭匯款單),堪認所支付者均係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則曾世寶既未私自使用國外廠商存入其帳戶之款項87萬3429元,而係交由張瑋如墊付上訴人上開應付貨款96萬1531元,自無故意侵占上訴人應收款項之侵權行為,亦未獲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曾世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給付87萬3429元,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①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瑋如賠償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星城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瑋如賠償142萬073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星城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張瑋如給付108萬62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世寶給付87萬3429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227條、第56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瑋如給付100萬元本息、星城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28條規定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追 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瑋如給付142萬0734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