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份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設立,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為其原始股東,禮客公司於99年12月13日與伊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同日經公證人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170號公證書。伊已付訖買賣價金。詎伊向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登記後,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上訴人無權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禮客公司之股份200萬股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3條有贈與稅負擔之約定, 果真係買賣股份,何來贈與稅之約定?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禮客公司實際上係將股份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依伊99年財報資料,股本幾乎虧空,伊並遭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起訴求償1,863萬6,555元,買賣當時伊股份客觀上沒有任何商業利益,被上訴人豈可能願支付320萬元買賣價金,足以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可能以320萬元金額購買幾無價值之伊 公司股份200萬股,被上訴人並無確實提出320萬元入禮客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實際上未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系爭買賣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並無變更登記股東之義務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禮客公司之股份200萬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設立,已發行股數為500萬股,禮客 公司為其原始股東,持股200萬股。 ㈡禮客公司於9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萬股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同日經公證人作成99年度 北院民公輝字第300170號公證書。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禮客公司之股份200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禮客公司之股份200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足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3條有贈與稅負擔之約定 ,禮客公司實際上係將股份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股本幾乎虧空並遭管家婆公司起訴求償,上訴人股份客觀上沒有任何商業利益,被上訴人並無確實提出320萬元入禮客公 司之資金流向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恐國稅局核定股份價額高過每股l.6元,就超過1.6元部分核課贈與稅,故約定贈與稅由買方負擔;上訴人與管家婆公司第一審訴訟結果為上訴人勝訴,訴訟勝敗雖會影響投資盈虧,惟此係商業上之投資風險,不能謂為通謀虛偽等語。 ㈡按股東依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之出資義務,對於公司事業所獲之經濟利益,得依其投資比例受益,至股東繳納股款之出資義務,係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予以履行,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股東對於公司已不負有任何義務,因之股份之轉讓乃股東收回其投資之最主要方法。據此,公司法於第163條第1項前段揭櫫「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則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究其性質當不具有個人特性,亦即本具有可自由轉讓之特性;從而,股東自得將其股份在商業市場上自由轉讓他人,乃法理及法律上解釋之當然。次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禮客公司合意以每股1.6元,總計320萬元之代價,買賣上訴人公司200萬股股份之事實,有經公證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院卷 第10至13頁)為證,則除有反證外,應認該股權買賣存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中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自禮客公司受讓系爭股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0316號判例參照)。因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 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禮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點約定:「稅捐:證交稅、贈與稅 及其他稅捐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以每股1.6元買賣, 恐遭稅捐機關認定為實質贈與,而應課贈與稅,方預為上開約定,實際上本件為買賣,且事後亦未遭課徵贈與稅等情,尚稱合理。禮客公司亦函覆:「因怕國稅局核定價額高過每股1.6元,就超過1.6元部分核課贈與稅,所以才會增列贈與稅由買方負擔。」(本院卷第51頁)尚難因此即認禮客公司與被上訴人無買賣之真意。何況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縱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之抗辯為可採,然依贈與之規定,仍產生讓與股權之法律效果,並非讓與無效。 ⒊上訴人抗辯其99年財報資料股本幾乎虧空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遭管家婆公司起訴求償1,863萬6,555元(上訴人反訴請求管家婆公司給付310萬6,840元及返還物品)、上訴人向沈炳輝起訴請求給付租金1,920萬7,667元,兩件訴訟至今尚未確定(前者原法院100年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後者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前者本院102年重上字第103號審理中、後者本院102年重上字第48號審理中),訴訟勝 敗雖會影響投資盈虧,惟此商業上之投資風險,尚難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⒋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一節,上訴人已提出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320 萬元、受款人為禮客公司、票據號碼為YC0000000號、發 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本行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4頁)為證,且該紙支票已經給付兌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出具證明書記載:「上述支票已於99年12月14日提示入貴公司(指禮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12月15日兌現無訛」(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至於上訴人抗辯該筆資金事後可能回流,並在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華南銀行城東分行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月13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上開存摺明細顯示並無資金回流情形(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禮客公司亦函覆:「本公司已兌現王進祥所交付購買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之買賣股份價金320萬元。 本公司絕無在領款後幾天內又將320萬元領出返還王進祥 。」(本院卷第51頁),應認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後,禮客公司並未將價金返還王進祥。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以:「倘被上訴人能提出系爭320萬支票資金係由其支票 帳戶支出資料,且3個月帳戶內並無同額320萬資金回存,上訴人同意不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且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63頁)與上開在原審之要求不同,被上訴人認為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無提出之必要(本院卷第86頁),由於支票係支付之工具,為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資金是否由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支出、該帳戶3個月有 無320萬元資金回存,與系爭股票買賣是否通謀虛偽,兩 者間並無關連性,故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何況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01號裁判要 旨參照),縱令被上訴人未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不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⒌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閱禮客公司99及100年度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並表示若無「320萬元售股收 入或投資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出售紀錄」之記載,即足證明系爭股份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禮客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報稅資料有記載,則系爭股份買賣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對此即不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73頁)。經本院向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結果,該局函復:「依該公司(即禮客公司)委任會計師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係以新台幣320萬元出售美信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經簽證發行之股份;至案附資料,與申報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5至79頁)禮客公司既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股份之出售資料,則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系爭股份買賣可認為係真正。 ⒍參以禮客公司於出賣系爭20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前,曾 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先後兩次通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分別記載:「本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3元價格出售本公司所持有之美信公司全部股份200萬股予第三人...爰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達張甯女士於 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依上開條件優先承購本公司所持美信公司全部股份200萬股...」、「茲因目前有第三人願以每股新臺幣1.6元之價格購買本公司所持有之美信公司 全部股份200萬股...爰委請貴大律師再代為函達張甯女士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依上開條件優先承購本公司所持美信公司全部股份200萬股...」(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第120至122頁),倘禮客公司無出賣股份之真意,當無可能兩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由此益徵禮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股權之真意。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自禮客公司受讓系爭200萬股股權,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禮客公司之股份200萬股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