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郭昆城 被 上訴人 神工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 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元(見本院第4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以其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訂立機器承 租合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93年份麗偉廠牌(下簡稱麗偉牌機器)及85年份協鴻廠牌(下稱協鴻牌機器)之CNC銑床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店,雙方約定租賃 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且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簽約金10萬元,約滿如期歸還簽約金。嗣訴外 人鄭源銘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莊曉文,實際負責人為鄭源銘),神工坊總店並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予上訴人。迄上開租約到期後,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前將所承租之機器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開機器,上訴人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簡稱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100年10月27日,始將麗偉牌機器返還上訴人。茲因被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履行返還麗偉牌機器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以被上訴人遲延6. 5個月計算,上訴人受有195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後 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受有100年9月及10月二個月合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19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98萬元,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而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元。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二台機器之承租契約。迄於98年12月30日因協鴻牌機器老舊不堪使用,乃將該協鴻牌機器先返還上訴人。而後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上訴人雖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上訴人催請返還機器之意思表示後,已隨即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有意繼續承租 及收購機器,但若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上訴人將10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上訴人願支付運費將租賃物運回返還,惟上訴人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並未回覆,乃逕向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 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嗣經法官勸諭和解請被上訴人 先退讓一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 還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簽約金。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9月及10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3萬元亦得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10萬元 簽約金抵銷。此外,被上訴人前亦曾委任上訴人為其做零件加工,其利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30萬元,倘若獲利如此高,上訴人何須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又將機器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租給被上訴人。又協鴻牌機器返還予上訴人時,因機器很老舊,被上訴人僅同意有限度地修理,並出具同意書,其內容為「協鴻CNC銑床,HV-45(即協鴻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孫毓宏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所載之程度,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修好之情形。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5年3月31日至100 年3月30日,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協鴻牌機器返還上訴人,惟麗偉牌機器卻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上訴人,使伊受有6.5個月、每月30萬元共計195萬元之營業損 失云云,並提出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100年7-8 月、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訂單取消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以其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9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麗偉牌機器及協鴻牌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 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簽約金10萬元。惟承租人已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承受神工坊總店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返還承租之麗偉牌機器,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及收購機器 ,但若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上訴人將10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上訴人願支付運費將租賃物運回返還等語。嗣上訴人向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還上訴人,上訴 人乃撤回前開訴訟等情,有機器承租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下簡稱審訴字>第20、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48頁背 面、第49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租約屆期未返還麗偉牌機器,本應負返還遲延之責任,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亦有返還簽約金10萬元之義務,該返還簽約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機器義務間,雖非具有對價關係,惟依前揭說明,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 日以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時,既已表示 上訴人將10萬元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始願返還麗偉牌機器等語,自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上訴人返還簽約金10萬元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麗偉牌機器之遲延責任。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返還簽約金1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 主張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麗 偉牌機器,然於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0月27 日止之6.5個月期間,因上訴人亦未返還簽約金10萬元, 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自毋庸就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9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9、10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17頁),惟以簽約金1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爭租約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 器,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麗偉牌機器,已如前述。又 查上訴人自承:「兩台機器總共租金是1萬5,000元,沒有分別約定租金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一台機器之租金即為7,500元(15,000X1/2=7,500 ),而協鴻牌機器早在98年12月30日即已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9、10月二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指麗偉牌機器一台部分,即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000元(7,500X2(個月)=15,000)。 ⒊惟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期屆至時返還 簽約金10萬元,亦如前述,而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簽約金10萬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簽約金10萬元就上開1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之義務。 ⒋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時,未將協鴻牌機器修復好,一關機就無法開機,伊始自行委託訴外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區機電陳學渠修復,各支出9,660元及16萬4,000元共17萬3,660元 之修理費用,10萬元之簽約金用以抵銷上開修復機器費用,尚有不足云云,並提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區機電請款單據共3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3頁)。惟查:被上訴人返還協鴻牌機器後,經兩造協議「協鴻CNC銑床,HV-45(即協鴻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有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審訴 字卷第60頁)。又被上訴人為修復協鴻牌機器,於99年1 月25日請訴外人慶宏企業社之孫毓宏修理,並支出2萬7,93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慶宏企業社服務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訴字卷第61、62頁),復據證人孫毓宏於原審證述:「當時機器是當機,主機板壞掉,主機板送原廠修理,回來再做更新的動作,經維修後主機板已經處理好,開關機也正常,據我的記憶,主軸旋轉正常但正常加工可能有問題,我是做有到同意書上面所載的修復程度,因為我是依照客戶的要求做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證人孫毓宏已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所載之程度,被上訴人之修復義務,應已履行完畢。上訴人雖另主張於證人孫毓宏修復協鴻牌機器後,機器關機後卻無法開機,始另請人修復云云,惟查證人孫毓宏於原審亦證稱:「這部分我不知道,如果有這個情形那是屬於保固範圍內,可以找我們去看,關機之後如果不能再開機代表我沒有處理好,我會過去看是什麼情形,如是主機板的問題還可以送回原廠三菱公司修理,原廠有三個月的保固期間。」等語(見上頁)。可知協鴻牌機器縱另有不能開機之瑕疵,亦應由孫毓宏負保固責任,則上訴人事後另委請第三人修復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其以協鴻牌機器另行修復費用17萬3,660元,與返還簽約金之債務10萬元 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亦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⒊再查被上訴人已早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惟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麗偉牌機器,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返還簽約金1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二台機器部分,並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之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