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榮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追 加被告 誠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誠誌工業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抗辯係誠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或誠誌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2月6日具狀追加誠誌公司為主觀預備之訴備位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誠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其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被告之起訴事實係基於其所述由吳憲忠向其訂貨之基礎事實,其主觀預備之訴基礎事實相同,且相關待證事證之釐清有牽連及同一性,不致於延滯訴訟,復有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功效,上訴人得提起主觀預備之訴。 追加被告誠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10月起即有各式塑膠皮製品買賣之往來,交易過程均係吳憲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伊依指定之地址送貨,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貨物,貨款則月結60天付款,由被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再由吳憲忠交付伊兌領。99年7月起,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以誠誌公司為抬頭之 統一發票,伊為取得貨款,不得不配合辦理。吳憲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吳憲忠必係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伊進行買賣,縱吳憲忠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以雙方之交易形態觀之,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詎吳憲忠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2萬9,924元(上訴人於100年9至11月所出售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100年11月份之貨款應於101年2月1日前付清,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憲忠非伊公司員工,與伊無關。伊未於100 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 送貨單上所載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等均非伊所有,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並非伊或所屬員工簽名,誠誌公司向上訴人所訂之貨物,均係送至與誠誌公司有交易關係之廠商,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發票亦係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足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吳憲忠與吳秉哲所經營之誠誌公司,雖曾向伊借票,惟借票後均經誠誌公司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 使所借支票如期兌現,足見伊與誠誌公司間確實僅有借票之法律關係,尚無從以此認伊有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誠誌公司並已具狀說明本件貨款係誠誌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等語。 追加被告具狀以:吳憲忠經營之誠誌公司即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已1、2年,之前追加被告已借票籌付清貨款,追加被告積欠之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上訴人曾透過親戚黃柏竣、孫金章轉達請追加被告付款,但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吳憲忠死亡後,追加被告之貨品、設備被其他債權人留置、扣抵、收回,吳憲忠之配偶黃美惠、子吳秉哲曾籌款150萬元予黃 柏竣請其幫忙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但上訴人拒絕,黃柏竣未還款,上訴人因追加被告無法還款而遷怒泱及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備位被告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梅與吳憲忠為姐弟關係,吳憲忠已於100年12月3日死亡。 ㈡誠誌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2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設定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吳憲忠之子吳秉哲,嗣經經濟部於100年1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憲忠之妻黃美惠。 ㈢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或指定送至設在台南市山上 鄉○○里○○○00號之三香科技,或指定寄中連貨運、楊大哥載等情,惟現尚有貨款292萬9,924元尚未收訖。 ㈣上訴人就吳憲忠於100年6至8月間出面訂購貨品之貨款及系 爭貨款,均開立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㈤被上訴人曾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及100年11月4日,均以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南寮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31萬7,383元、20萬5,863元及103萬2,649元之支票三紙,屆期由上訴人提示兌領 完畢。上開三筆款項已由誠誌公司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㈥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應收對帳單所載「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巷00號」、「送貨地 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及原證二之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客戶電話: 00-0000000」,均非被上訴人之電話、傳真、地址、統一編號。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貨款292萬9,924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年9至11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100年9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10月起即有各式塑膠皮製品買賣之往來,吳憲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伊依指定之地址送貨,貨款月結60天付款,由被上訴人開立貨款支票付款,99年7月起,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以追加被告為抬頭之 統一發票,吳憲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吳憲忠必係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伊進行買賣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6年至99年間由孫金章向上訴人訂貨之款項均已付清,99年之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交易與伊無關,吳憲忠非伊公司員工、伊未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追加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伊未授權吳憲忠以伊公司名義訂貨、就吳憲忠訂貨部分伊未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系爭100年9至11月貨款與伊無關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於100年9月至1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⒊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吳憲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吳憲忠必係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吳憲忠為其員工,並否認有授權吳憲忠訂貨,否認被上訴人有就吳憲忠訂貨部分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經查: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吳憲忠自96年1月起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結果,吳憲忠僅有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本院卷第92至92-1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紀錄,被上訴人抗辯吳憲忠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屬可信。證人張泓鈺雖於本院證稱:伊自100年5月底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吳憲忠打電話向伊說被上訴人公司要訂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張泓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之證述有偏頗之虞,且縱令其證詞屬實,亦即縱使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等情屬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由吳憲忠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係提出應收對帳單及送貨單為證。經查,上開應收對帳單及送貨單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院促字卷第6至18頁 ,原審卷㈠第18至30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8頁),然對帳單及送貨單所記載之客戶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統一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所載電話號碼為吳憲忠所申請而置於追加被告誠誌公司所承租房屋(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見原審卷㈠第92頁,屋主曾金清陳報狀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對帳單所載統一編號為追加被告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原審卷㈠第99頁),且上開對帳單及送貨單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文件,尚無從因此即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⒌本件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為汽車腳踏墊PE發泡材之半成品,須再進一步加工(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中有5紙送貨單之「備註」欄有「指 送三香科技」之字樣(原法院促字卷第10至13頁、第17頁,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第29頁),經原審向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乃誠誌公司將系爭貨物指送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原審卷㈠第132至134頁);其中有4紙送貨單之「備註」欄有「指送旺泰代貼合」之字樣( 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第57頁),經原審向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乃誠誌公司將系爭貨物指送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被上訴人主張雙妤實業有限公司自99年3月起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萬用 墊及腳踏墊,雙妤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原審其自99年3月之 後係向追加被告誠誌公司購買萬用墊及腳踏墊(原審卷㈠第154至201頁)。可知上訴人依買受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往加工之公司,均係由追加被告誠誌公司所委請加工,而非由被上訴人所委請加工。 ⒍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美惠為吳憲忠之配偶)已具狀陳明系爭貨物是吳憲忠經營之誠誌公司(即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購買(本院卷第93頁)。 ⒎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100年9至11月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所訂定,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訂貨,亦未權吳憲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100年9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狀,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貨款292萬9,924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起至100年12月3日長達4年多之期 間中,被上訴人均係由吳憲忠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上訴人備妥送貨單先行出貨,每月月底出具應收對帳單請款,被上訴人則開立票載60日後付款的遠期支票給上訴人,所開票據金額與上訴人應收對帳單之當期貨款金額均同,上訴人基於長期信任關係,接受出貨後押票最長達3個月 的付款模式,99年7月間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發票抬頭的買 受人為誠誌公司,上訴人尊重客戶需求予以更改,從票據長期簽發之慣行及資金流向,可判斷買賣關係長期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故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或知悉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6年至99年間由孫金章向上訴人訂貨之款項均已付清,99年之後上訴人與誠誌公司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已付清的貨款並非由吳憲忠出面訂貨,吳憲忠所經營之誠誌公司雖曾向伊借票,惟借票後均經誠誌公司以轉帳存入,使所借支票如期兌現,伊與誠誌公司間僅有借票之法律關係,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等語。 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記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有表見代理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吳憲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吳憲忠自96年1月起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吳憲忠僅有建龍塑膠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本院卷第92至92-1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紀錄,被上訴人抗辯吳憲忠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屬可信。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繼權到場證稱:伊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證人張泓鈺於本院證稱:伊自100年5月底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吳憲忠打電話向伊說被上訴人公司要訂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既然林繼權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張泓鈺自100年5月底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故其等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自96年10起至100年5月底間被上訴人有由吳憲忠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是以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起被上訴人係由吳憲忠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云云,尚難採信。又依證人張泓鈺之證詞:吳憲忠打電話向伊說被上訴人公司要訂貨,伊都是與吳憲忠接洽,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其他人員接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縱使吳憲忠以電話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公司要訂貨,惟尚無從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明知吳憲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⒋上訴人提出98年2月2日被上訴人向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佾公司)訂購貨物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陳稱其自96年至99年間由孫金章向上訴人訂貨之款項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間向上訴人買 受貨物,並取得鴻佾公司出具之發票,且簽發之付款支票經上訴人兌領等情,尚無從因此認為吳憲宗於100年9至11月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或知吳憲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吳憲忠於100年9至11月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上訴人均以追加被告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登載於對帳單,並依吳憲忠之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追加被告誠誌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59至65頁、第104至111頁、第140至147頁),則吳憲忠顯係以追加被告誠誌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認吳憲忠係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尚乏依據。 ⒌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美惠為吳憲忠之配偶)已具狀陳明係吳憲忠經營之誠誌公司(即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已1、2年,之前追加被告已借票籌付清貨款,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而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 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憲忠先前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由上訴人兌領無訛,認被上訴人與吳憲忠關係密切,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況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上訴人簽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無從以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即推認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吳憲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上訴人主張:99年6月26日至99年7月25日的7月份應收對帳單總金 額為131萬8,338元,內載混合各開立給被上訴人公司及誠誌公司之統一發票貨款金額,被上訴人則交付99年10月1 日到期之支票金額共131萬8,335元給上訴人,倘此期間買受人曾變更者,按商業常規,買受人不會連同他公司之貨款一併開發票給付等語,經查: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有41筆由上訴人領 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明細資料查詢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外放卷宗第㈠第19至61頁),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誠誌公司向其借票借款等語,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原審之轉帳存入之傳票影本3紙(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函覆本院 之傳票影本18紙(本院外放卷宗第㈠第2至6頁),且追加被告向本院具狀陳明其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已1、2年,之前已借票籌付清貨款,積欠之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而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⒎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吳憲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或被上訴人實際知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無表見代理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292萬9,924元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雖無理由,然追加被告誠誌公司已具狀陳明係其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積欠之系爭292萬9,924元貨款因追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而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應認追加被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 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約定月結60天付款,即101年2月1日前付清100年11月貨款,故本件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其起算日為最後付款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等語,經查,追加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收受追加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15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吳憲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並不足採,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9至11月之貨款292萬9,92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雖無理由,然其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00年9至11月貨款292萬9,92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依職權酌定追加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