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新傳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目前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以其妻許陳惜名義向訴外人鄭金通購買坐落鶯歌鎮○○○段000○0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正豐公司之出入口通道及原料倉庫,因許陳惜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借用當時任職正豐公司且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同時設定新台幣(下同)1仟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給正豐公司做為保障,上述買賣價金、規費、代書費均由正豐公司給付。98年9月間 正豐公司因出租廠房等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決定出售廠房及系爭土地,並擬以被上訴人長女許雪真名義訂約,被上訴人乃委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承辦業務之李秀鶯與上訴人聯絡將系爭土地過戶回長女名下一事,希望其配合用印,並告知會以紅包作為答謝,上訴人於電話中稱︰「有關農地之登記、蓋章之事這種錢我不要拿,但我想要成立愛心基金會請老董(指被上訴人)幫忙,並要請老董擔任董事長」等語,被上訴人以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推辭,並表示由其進行處理即可,嗣被上訴人開立500萬元之支票由李秀鶯轉交上訴人, 做為助其成立基金會之用。101年4月間有二位民眾向被上訴人參加之公益社團請求救濟,被上訴人憶起上訴人之愛心基金會應可幫忙,乃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如何向基金會申請,方知上訴人根本未申請成立基金會。 系爭500萬元,既係因上訴人說要成立基金會,被上訴人甚為感動而交付,則上訴人收受此為籌設成立基金會而捐贈之款項,自應籌設成立愛心基金會,然其竟逾二年未進行籌設,甚以存證信函完全否認其事,辯稱上開500萬元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將款項據為己有,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 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稱其要成立基金會,希望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相信其所言,並深受感動,始交付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做為上訴人成立基金會之基金, 現上訴人既未成立基金會,並稱此為買賣價金,將之據為私有,上訴人顯然係在欺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且顯然兩造意思不一致,則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撤銷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之通知,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兩造電話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與李秀鶯之電話錄音內容, 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係因上訴人稱過戶登記蓋章為人情,不會收取一分一毫,但其要成立基金會希望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感動之餘,始拼湊500萬元款項給上訴人做為成立基金會之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錄音內容有數次切斷,空白停頓,及未依實紀錄上訴人之重要對話內容或將之干擾、消音,根本不實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關於蓋章部分係人情,上訴人不要一分一毫等情,由二份錄音紀錄已清楚明白,不容上訴人任予否認。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500萬元 係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予其女許雪真時,同意依上訴人之要求配合用印過戶所交付之代價,與上訴人事後是否成立愛心基金會一事無關云云。惟查: 1、本件係因98年9月正豐公司決定出售廠房及農地, 被上訴人乃委請李秀鶯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李秀鶯當場把電話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於電話中告訴被上訴人他不會對借名土地登記、過戶等事拿取任何酬謝金,但是他要成立愛心基金會,希望被上訴人幫忙一起做善事,還主動邀請被上訴人當基金會董事長。電話掛斷後,李小姐尚且告訴被上訴人成立一個基金會需要1000萬元,被上訴人回去考慮再三後,雖被上訴人當時狀況並不很好,但仍決定給上訴人500萬元讓他去成立基金會,於是開立500萬元之支票,請李小姐轉交上訴人做為其成立基金會之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在拿到被上訴人成立基金會之捐款後,才想到要成立基金會。 2、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東門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明白請其返還當初上訴人以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 上訴人卻於101年5月12日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完全避談基金會與該款項之關係,且主張系爭500萬元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 並未主張該款項係借名登記之代價,其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直接移轉至被上訴人之女許雪真名下之對價,其前後說詞反覆,顯非可採。 3、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即可隨時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上訴人刁難或無理天價之請求,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受制,且對於一個價值1000萬元之土地,被上訴人卻給付高達500萬元之款項, 若非出於上訴人愛心感召,怎可能如此,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提基金會問題在覆函中完全避開未予解釋,直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拗為係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心虛,暨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上訴人所辯,完全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500萬元 係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予其女許雪真時,給付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配合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女許雪真之代價,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為前提之附負擔之「贈與」,亦與上訴人事後是否成立愛心基金會一事無關: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即曾為移轉系爭2筆土地事宜,主動赴上訴人住處試探上訴人之意向,因無法達成共識後,始委託李秀鶯代書與上訴人協調產權過戶之條件,經上訴人告知李代書有關79年父喪期間遭被上訴人無情解職,且未比照廠長、副廠長發給500萬元離職金等陳年恩怨, 要求被上訴人需有所補償,上訴人始願將土地產權移轉被上訴人之女許雪真。嗣經李秀鶯轉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後,上訴人即依李秀鶯之指示於同年9月17日備妥過戶所需之文件,並於代書所備妥以買賣為名義之過戶書類加蓋印鑑章,並同時自代書領取被上訴人所轉交之500萬元之支票1紙, 系爭500萬元確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配合過戶土地之代價,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曾表示對土地過戶一事分文不取, 系爭500萬元為其無償贈與上訴人成立基金會一節,顯非事實。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9月17日收取500萬元支票,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將土地以2,100餘萬元 出賣訴外人保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陳雪。且同期間由正豐公司所出賣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尚包含同段533-5等18筆土地, 買賣總價高達2億8仟萬之天價,而系爭兩筆土地為屬出賣土地中之核心地帶,缺一不可。被上訴人實因業與第三人談妥20筆土地之買賣事宜,為免延誤高達2.8億之買賣大事,始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間在市議員蘇有仁的競選服務處遇到被上訴人時,才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意以被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來成立基金會。 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僅值1千萬元,係受上訴人之愛心感召始交付系爭5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3、上訴人於79年間遭被上訴人聯合其子共同逼迫而遭解職,大約同時期被解職之廠長、副廠長(與上訴人共同研發大型地磚,對被上訴人所營正豐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皆有巨大貢獻)皆獲付500萬元離職金, 則上訴人要求比照廠長、副廠長500萬元之離職金, 做為上訴人移轉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22年之系爭土地產權至其女兒許雪真名下之「代價」,實不為過。更與上訴人事後曾發心表示欲以系爭款項成立愛心基金會捐助困苦人士一事,確無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所提「精心處理」過101年4月17日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內容,顯無足憑認被上訴人係為無償捐贈上訴人成立基金會而交付系爭500萬元之事實: 經上訴人詳予勘核被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17日兩造間之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後,顯示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有數次切斷、空白停頓、及未依實紀錄上訴人之重要對話內容或將之干擾、消音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顯未將上訴人全程之對話內容依實呈現,所提上開證據應無證據力。另觀上訴人於對話中,縱有提及「基金會沒弄(成立)」、「沒辦法弄(成立)」以及基金會未成立之原因等情,惟上訴人除從未明確表示系爭50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無償捐贈 ,並附有上訴人必須成立何種基金會之約定外;上訴人於對話中更曾明確言及系爭500萬元 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女許雪真之書類上蓋章(意即過戶土地)之代價,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言:「沒啦!既然兩年多都沒成立,你錢還我就好了」,隨即反駁:「拜託!你叫我給你蓋章的呢!欸!你那些(錢),印章是你叫我給我蓋的呢!」)等語;再依上訴人於掛電話前就被上訴人所言:「基金會是我拿錢給你,基金會要怎麼弄…」,立即反駁稱:「欸!基金會是要按怎弄不弄是我的代誌呢!欸!那講是我在講(錢)留下來弄一個基金會,你說的是什麼話!」等語,益證上訴人顯不認同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單方陳稱系爭款項係為使上訴人成立基金會之說詞。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顯無足憑認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系爭500萬元為其無償捐贈上訴人成立何基金會, 屬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6年11月14日以其妻許陳惜名義向訴外人鄭金通購買系爭坐落鶯歌鎮○○○段000○00000地號之農地,因許陳惜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借用當時任職正豐公司之上訴人名義於76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 2、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長女許雪真,被上訴人同時委由代書李秀鶯交付系爭面額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3、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寄發臺北東門存證號碼00022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以欲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被上訴人捐款500萬元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事實上未成立基金會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 4、上訴人則於101年5月2日 寄發新莊民安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主張取得系爭500萬元支票有法律上原因,表示:「二、許新傳先生之女許雪真小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與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款給付方法誠如附件所載。」。 5、二造於101年4月17日有以電話聯繫。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面額500萬元支票, 係作為上訴人配合將系爭2筆土地產權移轉予許雪貞之代價, 或是為助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成立愛心基金會為由,撤銷其贈與? 2、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 及利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面額500萬元支票, 係作為上訴人配合將系爭二筆土地產權移轉予許雪貞之代價,或是為助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成立愛心基金會為由,撤銷其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11月14日以其妻許陳惜名義向訴外人鄭金通購買系爭土地,因其妻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借用上訴人名義於76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並為正豐公司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名之長女許雪真,並於同日收受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許陳惜與訴外人鄭金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許雪真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被上訴人所開立鶯歌農會000000000帳戶、發票日期98年9月16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自可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係贈與上訴人助其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李秀鶯代書與被上訴人洽談土地過戶,而於李秀鶯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接過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因上訴人表示土地過戶蓋章不會拿錢,但要成立愛心基金請伊幫忙, 伊因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於李代書洽談過戶期間,曾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證人即代書李秀鶯亦證稱我打電話給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好像不在旁邊,伊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就把上訴人說的話轉達給被上訴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曾在伊事務所用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有無於李代書之事務所,使用代書事務所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已非無疑。4、又「98年7月底, 被上訴人有帶他兒子到新莊家裡找我,被上訴人說工廠經營的不好,借名在我名下的土地要賣,我跟他說可以賣給我,可以少了增值稅,但被上訴人說他要過戶回去,我說要過戶回去要怎樣跟我算,因為已經借名在我名下已有二十幾年,那天談話沒有結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鄭陳秀錦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到家裡來,被上訴人說工廠不作了,被上訴人說土地要賣掉,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買,就不用付增值稅,但被上訴人不答應,後來被上訴人就說要求我們把土地過戶回去,我先生說要蓋章,那要怎麼算。當時被上訴人與他兒子一起來,家裡只有我們夫妻及一位謝小姐在,他是我們的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店員謝孟蓉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 7月間到門市來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相符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鄭邱有亦證稱「又大約2、3年前被上訴人有到鶯歌找我談土地過戶的事情,我告訴他那是小孩的事情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在98年 7月間與兒子許榮進到上訴人新莊的住家,及到過鶯歌找上訴人的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雖陳稱只是去聊天,沒有談到土地過戶之事云云,惟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正豐公司工作,79年間因故與被上訴人公司相處不愉快,未取得任何離職金而離職後,即與被上訴人恩斷義絕,少有往來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當時正豐公司之廠長許文圳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係因學歷低而被迫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百般挽留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意離職,且上訴人離職時,伊有特別致贈一份大紅包,惟未舉證,不足採信。兩造既因上訴人離職一事存有心結,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其後二人有如何化解前怨,且被上訴人造訪上訴人時,又正值被上訴人意欲將土地過戶回來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其到上訴人家中,及拜訪上訴人母親,僅是閒聊,未談及土地過戶問題,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親自拜訪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既尚無法獲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返還,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存有心結,則上訴人是否可能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返還,不要任何代價,亦有可疑。 5、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4月17日兩造電話中,一再提起給付500萬元之原因是因上訴人要做善事, 要成立基金會,上訴人均未否認,且答稱他知道;被上訴人提起當時上訴人曾說蓋章是為人情,上訴人說一分一亳都不要,上訴人也未否認, 可證系爭500萬元係為供上訴人助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贈與云云。查兩造101年4月17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118至124頁): ㈠被上訴人問「我們的基金會你沒弄嗎?」,上訴人固答「基金會沒弄,基金會需要1000萬,還需要會計,還要…」,對於被上訴人稱「我們的基金會」,雖未加以異議,惟「基金會的事情是在99年10月份我在市議員蘇有仁的競選服務處碰到被上訴人,因為平時我有在作善事,我說我想要用他給我的500萬元來成立基金會, 所以之後雙方的對話才有提到基金會」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證人李秀鶯亦證稱「被告拿到500萬的時候有口頭跟我這樣講,說他要拿去善事,有說可能會成立基金會,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用上訴人所給的500萬元 來成立基金會,則其對於被上訴人稱「我們的基金會」,未加以異議,並無違常情;況被上訴人於與李秀鶯對話時,對於其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亦稱「『我們』那個錢」、「『我們』那時給他的用意」(見原審卷第140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談話中對於基金會、或其給付之款項冠以「我們」,應僅係其說話之習慣,或為爭取認同之用語。且上訴人既在取得500萬元一年後, 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成立基金會, 亦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98年當初交付之系爭500萬元時,兩造有以此500萬元成立愛心基金會之合意。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其稱「我們的基金會」,未加以異議,主張系爭500萬元係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交付, 應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其於電話中稱「你沒有弄,我是自己拿出來給你的,你那麼誠意想去弄,歐吉桑看你那麼熱心,我就豁出去」、「…我想你是那麼誠意,我一個老人,我聽的很感動,我也所有的力量,你要做善事,一個好心,所以我拼一些錢給你」,已明白指稱因上訴人先說要成立基金會,被上訴人受感動才給付系爭500萬元, 但上訴人均未否認,並分別答稱「看要怎麼加,再加、再來弄個基金會,沒有關係」、「沒弄以後,我有叫里長,你可以問看看,若對方有困難,就捐助」;另被上訴人稱「…我們的宗旨是要弄個基金會,永遠的,存款生利息,永遠有利息,錢才可以繼續救濟他人」,上訴人除未否認,並答稱「你說的,我知道,但是後來成立基金會至少需要1000萬才可以」等情, 主張系爭500萬元係為供上訴人助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贈與云云。惟查,在上開對話之前,被上訴人稱「若沒弄,那你那一筆錢應該要還我啊!」,上訴人回答「嘿,怎麼,怎麼那麼說」, 已否認系爭500萬元係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交付,未成立則即應返還。 且系爭50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嗣後又曾表示要以之成立基金會,被上訴人復一再質問為何基金會未成立,則其對被上訴人接著所講「你沒有弄,我是自己拿出來給你的,你那麼誠意想去弄,歐吉桑看你那麼熱心,我就豁出去」,則回稱「看要怎麼加,再加,再來弄個基金會,沒有關係」等語,向被上訴人解釋若是加碼還是可以成立基金會;及對被上訴人稱「…我想你是那麼誠意,我一個老人,我聽的很感動,我也所有的力量,你要做善事,一個好心,所以我拼一些錢給你」,答稱「沒弄以後,我有叫里長,你可以問看看,若對方有困難,就捐助」,解釋雖基金會未成立,其仍有持續在做善事,而對於被上訴人暗指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說要成立基金會所感動而為給付乙節,未即時異議,亦難即認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當初給付系爭500萬元即係為成立基金會之用。 又被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與上訴人通過電話時,上訴人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成立基金會,給付系爭500萬元後, 被上訴人也未曾探詢基金會成立之情形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顯然兩造未曾商討基金會之成立及運作方式之細節。而被上訴人稱「…我們的宗旨是要弄個基金會,永遠的,存款生利息,永遠有利息,錢才可以繼續救濟他人」,僅係一般從事社會福利之基金會之概略狀況,則上訴人答稱「你說的,我知道」,亦無何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500萬元之時,兩造即有此500萬元係專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贈與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又以其於電話中稱「蓋章是人情,那是你說…」,上訴人答「那不要緊」,被上訴人稱「這不要緊,這跟那是沒關係」,被上訴人已挑明上訴人當初說蓋章是人情,與成立基金會無關,上訴人亦未否認, 主張系爭500萬元係為供上訴人助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贈與云云。惟查,緊接上開對話之前,被上訴人稱「沒啦!既然兩年多都沒有成立,錢你還我就好了」,上訴人即回稱「拜託!你叫我給你蓋章的呢!欸,你那些,印章是你叫我給你蓋的呢!」, 已明白表示系爭500萬元被上訴人係因為要求上訴人蓋章而交付。則其對被上訴人再稱「蓋章是人情,那是你說…」,回答「那不要緊」,以緩和氣氛避免關係緊繃,亦難認上訴人有認同蓋章是人情,不要求代價。 ㈣被上訴人又以其於電話中稱「不是啦!現在不是說你撥不撥錢的問題,我是想基金會能運作,我是想已經兩年半了,應該是你已在運作了,怎會?那時你說要讓我當董事長,我是說,我這麼老了,比較沒有那個能力,身體也禁不起,沒辦法了,才想說只出錢就好,全權看你要如何運作,如何弄?」,上訴人答稱「我知道,許董,不是說錢夠而我不處理,基金會你可以叫會計師來問看嘜」,主張在其支付系爭500萬元之前, 兩造間確有成立基金會之交談云云。惟上訴人取得500萬元後, 既曾於市議員競選服務處碰到被上訴人時,談及要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的錢拿來成立基金會,則亦難以被上訴人上開自己之說詞,遽認其支付系爭500萬元之前, 兩造間確有成立基金會之交談。況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回答後又續稱「基金會是我拿錢給你,基金會要怎麼弄」,上訴人乃告訴被上訴人「欸!基金會要弄不要弄是我的代誌呢!欸!那講是我在講留下來弄一個基金會,你說的是什麼話!」,已表明成立基金會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0萬元之原因無關。 ㈤綜觀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上訴人為何未成立基金會,並提及有給付上訴人一筆錢,但並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為其無償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必須成立基金會之條件,上訴人則因曾於嗣後告知欲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成立基金會,而一再解釋無法成立基金會之原因,且於被上訴人兩度要求返還時,立即表示「怎麼可以這麼說?」、「你又這樣說,敢對(對嗎)?」,否認系爭500 萬元不因基金會未成立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仍一再繞著基金會未成立的事情打轉,上訴人最後不耐一再重覆解釋而說「欸!基金會要弄不要弄是我的代誌呢!欸!那講是我在講留下來弄一個基金會,你說的是什麼話!」, 上訴人既從未表示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供其成立基金會而贈與,且一般人對於他人談話內容之各部分,未立即反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認為與對話主題無關,或認為無關緊要沒反駁之必要,或為避免再橫生糾紛節外生枝,或有意避而不答,非可概認為係對他人談話內容之默認。本件被上訴人打該通電話目的既在詢問如何申請基金會補助,及基金會未成立之原因,而不在表明當初贈與系爭500萬元係為供其成立基金會之用, 則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自行述說之內容,及上訴人未即時反駁澄清,即認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供上訴人成立基金會而贈與。 是尚難以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 認定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成立愛心基金會之贈與。 6、被上訴人雖又據其於101年6月14日與證人李秀鶯通話之內容,以被上訴人表示「我們那時給他的用意,跟他講的,是要給他成立基金會」,李秀鶯答「是是是」;被上訴人稱「那時我交待妳的錢,也是要給他成立基金會」,李秀鶯答「對啊,你看到他存在誰的戶頭?」;被上訴人稱「交待你跟他說要作基金會」李秀鶯答「對對對」;被上訴人稱「所以說,你知道這個500萬的用途, 是要給他做什麼的?」李秀鶯答「對對對」等情, 主張系爭500萬元係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云云。惟查:證人李秀鶯於原審已具結明證稱「(問:證人是否當場交付系爭500萬支票予被告(提示原證5)?)我有給被告支票,原告叫我拿給他, 他拿500萬元就是要過還土地給他女兒。被告有跟我說他以前離開公司,沒有給他退休金或資遣費,看要怎麼算。 被告有跟我講以前有給廠長500萬元,看原告怎麼算,我有把被告講的這些話轉達給原告。原告說好吧就照500萬給」、「(問: 兩造是否曾提及要成立愛心基金會一事?)沒有提到基金會的事情,被告拿到500萬的時候有口頭上跟我這樣講, 說他要拿去做善事,有說可能會成立基金會,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與李秀鶯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及「我們那個錢給他,是要作基金會的錢」時,李秀鶯回答「是哦」表示懷疑,被上訴人乃再稱「是啊」,嗣被上訴人再繼續述說上訴人有說要成立基金會,並說「我跟你講,他個這年青人有那個愛心,其實我這個老人現在沒有收入,我看到非常感動,我出個力,忍耐點,自己用少一點……我們那時給他的用意,跟他講的,是要給他成立基金會」,李秀鶯才回稱「是是是」,並於被上訴人稱「跟土地過戶沒有關係」時,亦應稱「是是是」(見原審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既係在敘說自己給錢的動機,李秀鶯自無反駁之必要,李秀鶯亦證稱「一般客戶電話我都是這樣回答,跟我不相關,不需要去反駁, 被上訴人沒有交待我跟上訴人說500萬元是要作基金會,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講,講跟我沒有關係。我是順著客戶的話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上訴人既於本次與李秀鶯談話時,向李秀鶯解釋其係受上訴人的愛心感動而給錢,則於此之前,李秀鶯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此動機,即非無疑,蓋同意交付500萬元當時, 被上訴人若已表示係受感動為給上訴人成立基金會而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度解釋其動機之必要。 被上訴人既一再強調500萬元係要給上訴人成立基金會,而被上訴人曾委託李秀鶯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為李秀鶯之顧客,且基金會是否成立既與李秀鶯無利害關係,則李秀鶯自無反駁被上訴人之說詞得罪客戶之必要。則嗣李秀鶯於被上訴人稱「過戶要包個紅包給他,他說不用,那個錢我不要啦。妳忘了?」時,答稱「你有去查嗎?實際上那張票當初存到那個戶頭銀行查的到」;及被上訴人稱「那時我交付妳的錢,也是要給他成立基金會」,李秀鶯答稱「對啊,你看到他存在誰的戶頭?」;被上訴人稱「交待你跟他說要作基金會」,李秀鶯答「對對對」;被上訴人稱「所以說,你知道這個50 0萬的用途,是要給他做什麼的?」,李秀鶯答「對對對」,亦僅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且李秀鶯亦證稱伊並未告訴上訴人系爭500萬元是要供成立基金會之用( 見本院卷第81頁), 李秀鶯既無明確表示系爭500萬元當初即係為供上訴人成立基金會而贈與,並已告知上訴人,亦難認以此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談話內容,而認兩造有就系爭50 0萬元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況被上訴人稱「基金會若沒有成立,你錢要還給我,我包個紅包給你,這樣大家比較乾淨,對吧,你嘴巴說不要,你說要成立基金會,你有愛心,你年青人,我毆吉桑了,我也出一臂之力,我也沒什麼錢,我也拿一筆大的給你,應該他要去成立啦」等語,李秀鶯則答「哼哼」,未表贊同;被上訴人接著稱「這是他要求的」,李秀鶯答稱「對,不過我跟你說,他當初只用嘴巴說,他也沒有文字上作證據,也許他頭燒稍尾冷冷也不一定,或者是成立裡面有些手續,很麻煩或者是怎麼樣」;被上訴人稱「不知道啊,這筆錢我們是給他這個用途」,李秀鶯答「你現在有沒有叫他交代去向」;被上訴人稱「這500萬他要求作基金會, 我託妳要妳轉交給他,對吧」,李秀鶯答「你也去查一下看他到底轉到哪個戶頭,你也要有一點憑證……你去銀行,跟銀行說什麼時候的票,你應該有底」;被上訴人稱「 我託妳那500萬也是基金會的錢啊」,李秀鶯答「我沒吃你哦」,被上訴人問「什麼?」李秀鶯答「我沒有吃你哦」,被上訴人稱「我知道啦,妳不要這麼說,我是說妳轉給他的」,李秀鶯答「你要知道錢去哪裡?入誰口袋?……所以說你應該去查一下,你查的到,在你銀行就查的到」(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見李秀鶯對於被上訴人問話之回答,主要是在澄清她並沒有拿走這筆錢,要被上訴人去銀行查清楚錢的去向, 並不在肯認系爭500萬元係贈與上訴人成立基金會之用。而李秀鶯對於上訴人要成立基金會之行為固有稱「我跟你說,我認為名是個藉口」、「我認為搞不好是個藉口而已」、「對啊,他當初是這樣講,很好聽,事後沒有做,你看他」, 惟其既已證稱上訴人拿到500萬元的時候有口頭上跟證人說要拿去做善事,說可能會成立基金會, 則亦無法以此認定兩造於交付系爭500萬元之時有就系爭500萬元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7、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價值1000萬元,其不可能為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各為1118平方公尺、27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價值僅1000萬元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且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與許雪真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許雪真即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524-17、536-4 、536-5地號3筆面積各為46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 41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以總價2,140萬65元,出售予訴外人保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陳雪,有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保音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125頁)。 又上訴人抗辯正豐公司亦於98年9月21日同日出售包含同段533-5地號等18筆土地予保音公司,買賣總價高達2億8,000萬元,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為出售土地中之核心地帶等情,已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為免耽誤全部土地之買賣,及因上訴人提及79年間離職恩怨之往事,而同意比照當年給付廠長、副廠長離職金之數額,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做為上訴人配合用印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女許雪真,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間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作為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卻於101年4月17日前,對於基金會之有無成立、如何運作從不聞問,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可能為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 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云云,應非可取。 8、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1日覆函中表示系爭5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嗣於訴訟中始改稱系爭500萬元 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女許雪貞名下之代價,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為附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之贈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若未能舉證,縱上訴人之抗辯有所疪累,亦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上訴人縱於101年5月21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與許雪真於98年9月17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給付方法如其附件所載, 其得享有系爭500萬元票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500萬元附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 況依該存證信函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買賣價金為875萬2239元,與被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之金額亦有不符 (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曾要求給付差額之275萬2239元, 亦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許新傳先生之女許雪真小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與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價款給付方法誠如附件所載」,係主張系爭500萬元為買賣價金, 而非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價。 9、綜上,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交付上訴人面額500萬元支票,係為助上訴人成立愛心基金會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訴人未成立愛心基金會,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無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之給付, 附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之合意, 或於給付之時曾有為系爭500萬元係專供上訴人成立基金會之用之意思表示, 是其就系爭500萬元之給付,應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問題,縱其給付500萬元意思表示之動機,是在供上訴人成立基金會, 亦難認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系爭500萬元之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2、又本件關於土地過戶之事,被上訴人是請李秀鶯代書幫其打電話與上訴人談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雖其主張於李秀鶯與上訴人談話時接過電話,因上訴人表示要成立基金會而同意給付一筆錢給上訴人成立基金會,惟上訴人否認曾於與李秀鶯通話時與被上訴人對談,亦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對話,李秀鶯亦證稱不記得其與上訴人通電話時被上訴人有在一旁,並證稱「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他說被上訴人要求將土地過回來,我打電話時,被上訴人好像不在旁邊。上訴人說他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很久了,上訴人離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給他錢,看被上訴人怎麼算。上訴人有提到他們廠長退休時,公司有給廠長500萬元, 上訴人沒有要求多少,只說看被上訴人要怎麼算」、「(我與上訴人通話完畢後)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把上訴人說的話轉達。我忘記是被上訴人是當場或是事後跟我說願意給上訴人 500萬元,但沒有說500萬元是作何用。 我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願意給他500萬元,請上訴人準備過戶土地的資料。 被上訴人告訴我答應給上訴人500萬元時, 有叫我要通知上訴人準備過戶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就系爭500萬元之給付, 有與上訴人直接或間接對話成立附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之贈與,則其以受上訴人之詐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給付系爭5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 及利息?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此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為要求上訴人配合用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其女兒許雪真名下之事宜,而交付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5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0萬元及其利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要求其配合用印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於被上訴人之女許雪真名下之代價,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係其對於上訴人附有應成立愛心基金會之負擔之贈與,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88條、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上訴人系爭500萬元之意思表示, 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