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 (下同)9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前開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為產製銷售消防器具產品之業者,被上訴人則為相關消防器具之零組件之製造商,伊為業務之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伊完成約定品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上訴人並將其所生產之產品依約定條件按伊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後全部銷售予伊,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訂立OEM代工製造 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於 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則應於接獲該公司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 營業日內確認,如未確認或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㈡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伊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傳真之訂 購單交付產品,依約自應給付伊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對於伊98年12月3日之採購單卻遲延交付貨品,且前開遲延交付之 貨品並有瑕疵存在,致伊因此受有損害,除應對伊負給付違約金外,並應依約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被上訴 人於98年10月28日將伊提供之產品規格及因代工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376853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新型專利),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並據 以提高代工費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代工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5條之約定,亦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等 情。爰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傳真之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 之訂購單內,業已附註欄記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而伊並未回傳該訂購單,足見前開二份訂單自已取消;另98年12月3日之訂購單(即訂購FAR-L11型號、FAR-L12型號,下稱 11型號、12型號;各100台),伊並未於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本亦應視為無效;惟伊於98年12月7日回傳系爭訂單,並 經上訴人同意,該第三份訂單始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合意 而得視為成立;且伊依前開第三份訂購交付之貨品業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認可,並已依約交付完畢,並未有遲延給付或瑕疵之事由;又系爭新型專利為伊基於本身技術而為專利之申請,並非基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規則而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為產製銷售消防器具產品之業者,被上訴人則為相關消防器具之零組件之製造商,伊為業務之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伊完成約定品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上訴人並將其所生產之產品依約定條件按伊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後全部銷售予伊,兩造並於98年6月3日訂立系爭代工契約;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下稱第一份訂購單)、同年11月5 日(下稱第二份訂購單)、同年12月3日(下稱第三份訂購 單)分別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三份訂購單均未於接獲訂單後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予上訴人;第三 份訂購單至98年12月7日始簽章回傳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11型號19台、12型號50台;11型號75台、12型號49台等情,有卷附系爭代工契約、訂購單、銷貨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是否有未依約交付產品之違約事由?㈡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份訂購單是否有遲延交付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㈣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是否有未依約交付產品之違約事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第一份訂購單部分: ①、依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甲(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本約為主要基礎,雙方於本 約簽署後,關於本約約定品項之委託製造產品訂製數量,應由甲方在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份(或/每季第叁月提出下一季)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包括種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乙方參考,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營業日內確 認上開事項,若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或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季)訂單通知,即時生效。訂單通知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能變更,乙方應在接獲甲方訂單通知生效後3天內,甲方提供下一月份(季 )的生產計畫。非經甲方以訂單通知乙方擬採購產品或零組件品項、價格與數量,乙方不得依甲方之預估採購數量明細表向甲方主張任何費用或庫存零組件與模具之成本或利息之負擔。」約定以觀,可知兩造同意以代工契約為基礎,上訴人應於每 月5日前先行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包 括種類、數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採購數量明細表後3個營 業日內確認,若未於該3個營業日內確認或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要求修改,該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當月份之訂單,而發生訂購之效力。 ②、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27日傳真第一份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核與前開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提出預 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之要件,已有不符;且參以上訴人自行於傳真訂購單之附註欄記載:「收到訂單後4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 訂單成立;若於4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 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核與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乙方(被上訴人)未於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或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季)訂單通知,即時生效」之訂單生效要件迥異,堪認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要件,而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於收受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後,該訂購單始發生訂購之效力 。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接獲前開訂購單後4小時 內簽章回傳,則該訂購單即應視為取消,而不生效力。 ③、又參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為產品議價而召開會議,並出口燈(具閃滅功能)BH級價格2000元(未稅 ),及出口燈(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BH級價格 2900元(未稅);並自98年11月2日起上訴人下第一次訂單,被上訴人需在45天內交貨驗收完成,爾後 訂單被上訴人需在30天內交貨驗收完成,若無法如 期交貨每日罰款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三等情,此觀 前開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㈡第29頁)。若第一份 訂購單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後4個小時內簽章回傳予上訴人,而仍有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生效 要件(即未於3個營業日內確認或以書面通知修改,即時生效)適用即視為有效成立,則兩造於上訴人 於傳真第一份訂購單後之3日即98年12月30日召開前開會議,何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一份訂購單內 容隻字未提?並對於產品價格重新議價及約定自98 年11月2日起,上訴人始下第一次訂單(見原審卷㈡第29 頁)?由此益證,兩造顯於98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重新議價時,對於前開第一份訂購單並未發生 訂購之效力乙節,均未有異議甚明。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在訂購單內變更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約定內容即應視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 之承諾,始生訂購之效力;且兩造於98年10月30日 重新議價時,對於系爭第一份訂購單並未發生訂購 之效力(即視為取消)並未有異議,堪認系爭第一 份訂購單顯因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傳真後之4小時內簽章回傳予上訴人,即視為訂單取消,被上訴人自 無依訂購單交付產品之義務。 ⑵、第二份訂購單部分: ①、上訴人雖於前開會議後之98年11月5日傳真訂購單 予被上訴人,但該傳真訂購單內並未有單價之記載,且上訴人於該訂購單內並附註:「⒈單價依合約書所訂定之價格為主」(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依代工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以訂單通知乙方擬採購產品或零組件品項、價格與數量,乙方不得依甲方之預估採購數量明細表向甲方主張任何費用或庫存零組件與模具之成立或利息之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3頁)以觀,可知兩造採購產品之單價自應以訂購單內記載為準據,然前開訂購單內並未有價格之記載,則該訂購單是否有效,容屬有疑。 ②、退步言之,縱該訂購單並未有單價之記載,而推定依前開兩造於98年10月30日之議價定之,視為有價格之記載;然參以上訴人自行於該訂購單之附註欄記載:「收到訂單後4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 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4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 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等字樣,核與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生效要件已有不同,足見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代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訂單生效要件,而為新的訂單要約,自需待被上訴人於收受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後,該訂購單 始發生訂購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接獲前開訂購單後4小時內簽章回傳,則該訂購單即應視 為取消,而不生效力。 ⑶、依上說明,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訂購單既未發生訂購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而有違約之事由,依代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賠償其違約金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第三份訂購單是否有遲延交付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三份訂購單有遲延交付貨品之違約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傳真第三份訂購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訂單後之4小時內簽章回傳與上訴 人,該訂購單本應視為取消;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簽章再行傳真於上訴人,並陸續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8日及99年1月11日出貨予上訴人, 且經上訴人收受無誤乙事以觀,足認第三份訂購單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簽章回傳予上訴人,並出貨予上 訴人,且經上訴人收受,堪認系爭第三份訂單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合意而發生訂購之效力。 ⑵、又觀諸系爭第三份訂購單固記載交貨期間於收到訂單後30天內交貨(見原審卷㈠第19頁);然如前所陳,系爭第三份訂購單因被上訴人於收受訂單後之4小時內,並 未簽章回傳予上訴人,本應視為取消訂單;但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再行簽章回傳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同意而先後出貨,且經上訴人收受貨品,致系爭第三份訂購單因兩造於98年12月7日再行合意而視為成立,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斯日(98年12月7日)合 意而成立之訂單約定,自應於30天內即99年1月7日前交貨完畢。 ⑶、然依代工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延遲交付三 日以上,始應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出貨11型號18台;99年1月4日出貨11型號61台、12型號50台;99年1月8日出貨11型號19台、12型號50台(上訴人於同日11型號退貨76台、12型號退貨48台);99年1月11日出貨11型號75台、12型號 49台等情,有卷附銷貨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8日業已出貨完畢,但因並未逾代工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3日寬限期日,核無遲延交付之違約事由;另上 訴人於99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出口標示燈無法達到火災報器連動之功能為由,而將部分貨品予以退貨(事實上前開貨品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存在,詳後述),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為補足訂購單所示之產品數量,乃於99年1 月11日另再交付11型號75台、12型號48台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交付貨品達3日以上之違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始交付貨品,顯有遲延交付貨品之 違約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份訂購單貨品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交付之第三份訂購單之貨品有瑕疵乙事,固舉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下稱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台灣銀行98年度共同供應契約(具節能效益之LED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 向指示燈)檢附產品型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825462號函檢附該部99年11月10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100年5月17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51頁、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 ⑵、惟查: ①、被上訴人依第三份訂購單交付予上訴人之11型號及12型號產品,業經消防安全基金會依據前開認可基準修正規定,予以個別之試驗審查,判定前開產品均屬合格乙節,有卷附消防安全基金會98年11月18日98消設字第98241號函、收費計算表、99年領用 回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原審卷㈡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第三訂購單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並未有未符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之瑕疵存在。 ②、另上訴人雖舉前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即出口標示燈裝置,並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裝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然依第三份訂購單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項目為11型號及12型號,規格為出口標示燈BH級具閃滅功能而已,並未包含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依前開認定基準修正規定附錄所示,出口標示燈與其他設備連結,必需另行加裝引導燈具用信號裝置(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前開送試驗審查合格之訂購單產品,並未含信號裝置在內乙節,業經消防安全基金會確認屬實,有該會100年7月27日100消設字第 100258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第三份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出口標示燈產品係包含信號裝置在內乙事,自難僅憑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授消字第0990825462號函檢附該部99年11月10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說明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必需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及前開100年5月17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指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出口標示燈裝設後,經檢查未與連結至信號裝置為由,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即可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係包含信號裝置在內。 ③、況參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出口標示燈裝置,並未包含安裝工程在內(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必需另外藉由線路之安裝,該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才能予以連結,發揮連動的功能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安裝線路予以連結,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出口標示燈無法與火警警報器發揮連動功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自應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云云。然查: 、系爭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之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系爭代工契約第3條:「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上訴 人)所定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完成工作 物之量產製造後,將委託製造之產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甲方驗收。...」(見原審卷㈠第 12頁)以觀,被上訴人僅負有依約交付產品之義務,並未包含與火警警報器安裝連結之線路在內;且參以出口標示燈與火警警報器間,距離之長度及使用線路材質之規格為何,端視安裝現場之情況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安裝前先行預測;且線路長度及材質之規格,價差甚大,必需於安裝時視現場情況予以決定並購買線路(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工程報 價單自明),被上訴人基於成本之考量,自無可能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即當然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安裝連結之線路在內。況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口標示燈,本即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在內;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予上訴人,即可謂被上訴人當然包含應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 、是以,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標示燈為由,主張自應包含提供與火警警報器連結之線路云云,仍無可取。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交付之第三份訂購單之貨品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第三份訂購單並未遲延交付產品,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產品及交付產品有瑕疵之違約事由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 ⒈依代工契約第8條:「甲乙雙方對於有關本契約之所有資料 應以密件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與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營業秘密、會議記錄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並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 」;第15條:「依本約委託製造產品相關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標權、著作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與營業秘密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並授權乙方專為甲方依本約之條件製造,並由甲方保留行銷之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仍歸屬甲方及其授權人所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規格、圖、設計,或因旅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作任何本契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不得將依據代工契約所知悉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營業秘密洩漏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否則被上訴人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下稱謝進樑)固於98年10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乙節,有卷附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4年設立迄今,均從事消防照明、指示燈、煙霧探測器等消防系統製造、銷售業務,而謝進樑則係自71年間即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任職,其個人亦擁有數個消防設備之專利權,核與前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所示一致;且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將該專利申請物品之設計圖等文件,委託他人開模製作該出口標示燈,有卷附出口標示燈電路元件設計圖、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22頁);又參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緊急出口燈,包含:一第一殼體、一第二殼體、一緊急指示元件(包括一緊急指示燈及一控制電路板)及一供電控制元件(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控制電路板具有複數個限位孔,藉由將鎖固元件固定於該等限位孔內,以將該控制電路板固定於該第二殼體之內側,該等鎖固元件係由該第二殼體之內側朝外側之方向鎖固該控制電路板;指示面板係由一透光裝飾板及複數個發光單元所組成,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供電控制元件係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且其功效在於具有組裝方便、增加緊急指示燈可視範圍、具有美觀效果及便利更換之效果等情,有卷附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50頁);另系爭新型專利設計除一、二殼體外,尚包括與殼體搭配裝置之緊急指示元件(緊急指示燈、控制電路板)、供電控制元件(控制電路單元及蓄電單元),此觀前開出口標示燈之構造圖面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王添富所提出口標示燈圖面、燈座,顯屬不同(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 自難僅因上訴人公司技術顧問王添富亦曾設計出口標示燈,即可謂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源自於代工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 ⑵、雖證人王添富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上訴人)公司的技術顧問,可是沒有僱傭關係‧‧‧從事消防工程十四年‧‧‧當時是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基準的通過,我們就去跟被告公司說,因為基準裡有很重要的東西,只有功能的規範而沒有講出形狀,形狀是我們畫的,所以我們就提供一些形狀給被告公司,他們才有辦法估價,我們當初是帶了這些圖去找被告公司,他才有辦法估價,台銀也必須有這些圖我們才有辦法投標,台銀才能知道說他們買的是什麼東西。我帶了二、三個我自己畫的圖,還有其他國家的相類似設備的圖,我還帶了一個氙氣燈座去,並且告知他說那個燈座是要移動式的,語音和閃滅功能都可以使用這個燈座,這個燈座是我改的,就是為了這個產品設計的,我本人把這個燈座和圖都交給被告公司謝先生‧‧‧他申請的專利的外觀跟我做的這個燈座完全相同,只是將氙氣燈改成LED燈,其他的都完全相同‧‧‧在簽約之前估價時就已經提供圖面和氙氣燈座,否則無法估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惟觀諸王添富庭提出口標示燈之圖面,僅有出口指示燈及燈座之簡略外觀(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且其所提燈座經當庭檢視結 果,亦無任何電路、晶片裝置,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7頁),顯難據以為專利之申請;另再參以證人王添富證述:「是以前施工的時候有這個燈座,我去拿回來的,我有切過,因為我要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製造廠商是哪裡?)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燈座是台灣製還是外國製?)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修改這個燈座?什麼時候修改完成?)好像是在簽約前就開始在修改,確切日期不記得,因為修正好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修正是何時?)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所需的費用,請問證人有無費用單據?)是我用原型修改圖面,不需要費用」等情以觀,堪認王添富所提之燈座,僅為原已在市面流通之商品之部分,亦屬缺乏申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自無有何營業秘密之可言。故上訴人舉前開證人王添富之證言,亦無法認定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 ⑶、況上訴人前曾以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為由,涉有妨害秘密及背信等刑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以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本於其個人自行研發並開模製作產品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3至57頁);由此益證,謝進樑申請新型專利,並非基於代工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添富之證言及設計圖為證,主張謝進樑(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基於代工契約而知悉之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云云,顯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既係本於其個人自行研發所致,要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云云,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代工契約第11條:「乙方違背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義務,遲延交付達3日以上,應負遲延責任。如乙方非受可歸 責於甲方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影響,每遲延交付一天,需向甲方支付當次運送委託製造產品欠貨部分3%的違約金,並 應按照遲延交付之天數,以日利率萬分之5.5(0.0556%) ,按月複利加計遲延利息。.....乙方在遲延14天後,仍 不能按甲方訂單通知之數量交付委託製造產品者,視為拒絕交付委託製造產品,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於當次委託製造產品總值20%的違約金,並於7日內給付甲方,如屆期未給 付,依第二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約定,若被上訴人 有遲延交付產品時,即應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按遲延交付日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交付產品之違約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產品之事由,應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按遲延交付產品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依代工契約第15條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約定,即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惟承前所述,謝進樑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係本於其個人自行研發所致,與上訴人及代工契約均屬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及第15條之約定情 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代工契約第8條 第15條之約定,而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