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上 訴 人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下稱M12標工程),於民國98年3月間向訴外人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購 買12節碳素鋼管(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下同)225萬0,040元。吉聯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鋼管,惟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餘款卻以瑕疵拒不給付,系爭鋼管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210萬0,040元貨款。吉聯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於99年12月11日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伊,經原法院裁定准由伊承當訴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反訴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吉聯公司98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交付之4節系爭鋼管,經M12標工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下稱圓山工務所)於98年3月13日 函表示有焊接程序未合規定(即未「全縫直焊磨平」)、套管銜接部分未有切角及刃口與施工圖說不符(即刃口未呈平齒倒T狀而係銳角狀)之瑕疵,伊通知吉聯公司,吉聯公司於98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交付之其餘8節系爭鋼管,雖已無上開切角及刃口部分之瑕疵,但仍有未依「全縫直焊磨平」之焊接瑕疵,且拒絕修補,致伊不得不於98年3月13日停 工,委請訴外人賴聰賢即築旺工程行修補系爭鋼管,迄98年3月25日始完成,除支付修補費18萬1,650元外,更因M12標 工程延宕致受有支付業主高公局每日逾期違約金1,618,437 元,13日合計2,103萬9,681元(0000000×13=00000000) 之損害,嗣並因進度嚴重落後,經高公局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億333萬5,000元。此均可歸責於吉聯公司,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聯公司賠償系爭鋼管修補費18萬1,650元及逾期違約金損害2,103萬9,681元,合計2,122萬1,331元(18165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吉聯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3月8日向吉聯公司購買系爭鋼管計4組,每 組3節,約定價金225萬0,040元,吉聯公司98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交付4節,98年3月14日交付4節,另於98年3月19日交付其餘4節,合計12節而全部交付完畢之事實,有估價單 及所附圖說各1件、送貨單6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第9-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吉聯公司上開貨款債權,尚有210萬0,040元未獲給付等情,上訴人對貨款210萬0,040元未行給付,且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鋼管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向吉聯公司購買系爭鋼管計4組,係用以施作所承攬 高公局M12標工程之淡水河橋耐震補強之橋墩基樁套管使用 ,因現場工地高度不足,故由吉聯公司將每組鋼管分割為3 節送至現場工地,再由上訴人自行焊接組裝施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吉聯公司於98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交付4節鋼管中,其中1節 有刃口,但其刃口與施工圖說不符,即未呈平齒倒T狀而係銳角狀,認有瑕疵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圓山工務所同意備查之施工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8頁),惟被上訴人已抗辯雙方並未約定刃口須呈平齒倒T狀等情,而依兩造所不爭之估價單所示,其上所繪鋼管刃口係呈銳角狀(見原審卷第5頁),並非呈平齒倒T狀,且證人即受僱上訴 人之基礎部經理王石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在那時候已經退票,98年被告公司要訂料,沒有人要賣他,所以我去拜託原告(即吉聯公司)的老闆,原告公司老闆彭武均根據我所說的畫出來,然後傳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蓋好大、小章之後,再傳真給原告。」(見原審卷第128-1頁)「 (請問證人,反證原證8第2頁圖面〈按即經圓山工務所同意備查之施工圖〉上的刃口是否即為林志郎〈按證人指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經營人〉要求原告切的鋸齒狀刃口?)是貨送到工地以後,監工看過後表示按照圖上這樣做,不是我跟原告在送貨前講的。」(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證人王石頭 係上訴人本件契約之代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訴人與高公局約定之施工圖上刃口固為平齒倒T狀,但吉聯公司依上訴人代理人王石頭指示在估價單上所繪之刃口為銳角狀,上開繪有銳角狀刃口之估價單經吉聯公司傳真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審核確認無誤後,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再回傳予吉聯公司,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則雙方意思合致而契約成立之刃口應為銳角狀並非平齒倒T狀,上訴人謂雙方約定之刃口係平齒倒T狀,吉聯公司裁剪為銳角狀係屬瑕疵云云,自不足採。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高公局間約定之刃口係平齒倒T狀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本件刃口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標的物內容錯誤,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依估價單上所附圖說(見原審卷第6頁左下角),兩節鋼管 相接間劃有一直線,並於其旁以箭頭註明「垂直焊」「斜」,復將斜字以圓圈特別圈出,則依其圖示及特別標示文字以觀,顯然係表明兩節鋼管間因垂直焊接,須有傾斜切角之用意,再參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管樁現場環銲接合處形狀,均須有切角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 頁),上開估價單上並已載明「中山高三重段淡水橋基樁用」,可見吉聯公司知悉系爭鋼管係用於高速公路淡水橋基樁,吉聯公司既為專業材料供應廠商,明知系爭鋼管使用於國家公共工程,又豈有不知依國家標準之鋼管樁現場環銲接合處需有切角之理?吉聯公司之廠長即證人彭武鈴雖於原審證稱並未約定有切角,但亦稱「應該是吳石頭與我們老闆洽定的,我們老闆將第6頁(按即原審卷第6頁估價單所附之圖說)的圖交給我作,我看了圖之後,就知道如何施作」(見原審卷第142頁),惟估價單所附圖說,業已載明供高速公路 橋樑基樁使用,並有相關須有傾斜切角之標示,如前述,證人彭武鈴既曾閱覽該估價單圖說,身為廠長自應知曉須有切角,所供顯係迴護吉聯公司之詞,自不足信。又證人吳石頭雖於原審證稱「編號3、4(按即原審卷第33頁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管切角照片)部分,我忘記是如何跟原告要求的,因為時間太長了。」(見原審卷第129頁),亦不足據為吉 聯公司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鋼管並未約定須有切角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本件每節鋼管係由一片鋼板捲曲焊接而成,因鋼板本身厚度,其捲曲接合處會自然形成立體缺口(縫口),須以「全縫直焊磨平」予以焊平補實,故估價單上所附圖說,於系爭鋼管橫軸處,即以箭頭標明「全縫直焊磨平」,惟吉聯公司僅在橫軸接合處底端部分焊接,並未將缺口(縫口)全部焊實磨平,已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依該照片所示,上開橫軸接合處僅有部分點焊,並未將缺口(縫口)全部焊實與鋼板厚度相齊,致有凹陷不平,顯然並未依約「全縫直焊磨平」,再參酌圓山工務所98年3月13日即 以(98)圓山監字第0270號函通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進場4支系爭鋼管,其焊接程序未符合規定等語,並檢附相關照片為附件(見原審卷第45-47頁),足見吉聯 公司確有未依約定「全縫直焊磨平」焊接之瑕疵,被上訴人謂系爭鋼管焊接並無瑕疵云云,尚不足信。 ㈣是本件除刃口部分雙方約定為銳角狀,並非平齒倒T狀,被上訴人尚不得指為瑕疵外,吉聯公司交付之鋼管確有兩節鋼管接合處未有切角及鋼管橫軸處未行全縫直焊磨平之瑕疵,,並經圓山工務所98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吉聯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云云,惟查圓山工務所98年3月13日通知函,除指明上開切角及 焊接瑕疵外,並同時指明尚有刃口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彭武鈴即吉聯公司之廠長證稱「送了第一次貨,過了幾天,吳石頭來說刃口不行,叫我幫他將其餘的3 節刃口切成如編號1照片的刃口」(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吳石頭證稱「後來原告依監工之要求,修改1節的刃 口,只花了兩個小時,沒有延誤到被告的工期。」(見原審卷第140頁),衡情上訴人既就上開圓山工務所所指刃口缺 失部分通知吉聯公司,吉聯公司並曾修補改善,則就圓山工務所同時所指明之切角及未直焊磨平之瑕疵,豈有未通知吉聯公司修補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伊通知吉聯公司修補切角及未直焊磨平之瑕疵,吉聯公司拒絕修補,伊因而另行委請訴外人賴聰賢即築旺工程行修補,迄98年3月25日始完成,支付修補費18萬1,650元等情,並提出賴聰賢名義簽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03頁),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估價單及收 據之真正,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賴聰賢迭經通知無著,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真正,主張已難謂屬實。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其施作項目除「全套管焊接內、外」,「全套管焊頭」,「全套管立接」等6項目,分別標明數量,單位及 單價外,另其餘標示補焊兩節鋼管切角及未直焊磨平之瑕疵部分,僅載明數量,並未記載單位、單價,而計算該6項標 有單位、單價施作項目計算結果,即為估價單所列價額18萬1,650元【(18000×2)+(9000×2)+(14000×4)+( 7000×4)+(5000×1)+(5000×6)=173000,173000 ×1.05(營業稅)=181650】,而上訴人就系爭各節鋼管須 在現場自行焊接成全套基樁套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該6項標有單位、單價施作項目之18萬1,650元,應係上訴人須自行負擔之現場焊接套管費用,就補焊兩節鋼管切角及未直焊磨平之瑕疵部分,顯然並未計價,而係賴聰賢無償為之施作補焊,上訴人不能證明因此支出切角及未直焊磨平瑕疵之修補費用損害,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又上訴人主張委請訴外人賴聰賢修補系爭鋼管,於98年3月13日停 工,迄98年3月25日始完成,因此造成M12標工程延宕,致受有支付高公局每日逾期違約金1,618,437元,13日合計2,103萬9,681元之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公 高局函詢而由圓山工務所102年3月26日(102)圓山監字第0080號覆函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承攬高公局M12標工程,共有328支基樁,自96年9月28日至99年3月3日之履約期間,僅完成8支,比對吉聯公司自9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交付4支(12節鋼管),其中編號10,完成日期98 年3月25日之基樁乃係吉聯公司98年3月12日第一批交貨之鋼管,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則吉聯公司陸續交付之鋼管,供其餘3支基樁分別編號9至7號,完成日依 序為98年4月1日、同年月10日及17日,顯見上訴人M12標工 程早因自己因素逾期而僅就328支基樁完成8支,且就吉聯公司交付4支12節鋼管,僅於98年3月25日完成1支,其餘3支遲至98年4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及17日完成,上訴人主張因此停工13日而於98年3月25日始修補瑕疵完成,何以於98年3月25日即可完成編號10之基樁,又何以其餘3支基樁竟遲於98年4月1日、同年月10日及17日始行完成?被上訴人上開切角及 未直焊磨平之瑕疵,僅需於上訴人須負擔之全套焊接時補焊,業如前述,足認所須時間非多,並未影響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再參酌證人吳石頭證稱上訴人於本件鋼管買賣時候即已退票等情,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就上開4支基樁遲延完成 ,應係自己財務因素導致無法施作,尚與系爭鋼管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鋼管瑕疵造成M12標工程 延宕致受有支付高公局每日逾期違約金1,618,437元,13日 合計2,103萬9,681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讓吉聯公司系爭鋼管買賣貨款債權,屆期尚有210萬0,040元未獲給付,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管瑕疵,致受有支出修補費18萬1,650元及支付高公局逾期違約 金2,103萬9,681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尚屬無據,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