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上訴人 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 即附帶上訴人 馬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華德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伍角壹分,及被上訴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 馬控股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8月2日起、被上訴人黃華德自100 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美金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肆角肆分,被上訴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馬控股 有限公司)應再自98年8月2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按年息5%給 付利息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馬控 股有限公司)、黃華德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開曼德式馬控股有限公司)、黃華德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HG LTD.之記載應更正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即開曼德式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德式馬公司)依據英屬開曼群島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其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是德式馬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兩造於96年7月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德式馬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黃華德應連帶給付美金(下同)56萬元,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當事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就本涉外事件處理之依據即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兩造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木公司)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由其代表人黃華德代表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簽訂股權讓與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在越南投資設立之CIVIC GARMENT CO.,LTD.(下稱松沐製衣公司)及CIVIC WASHING CO.,LTD.(下稱松沐水洗公司)(下稱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以美金280 萬元出售予德式馬公司,德式馬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24萬元,詎未 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二年(即松 木公司總經理吳瑞麟夫婦任滿二年)後,將買賣價金尾款56萬元逕行支付吳瑞麟,嗣經吳瑞麟於98年8月9日將系爭美金56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黃華德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自應與德式馬公司就上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雖被上訴人抗辯得自尾款中扣除其為松沐水洗公司代墊稅金及罰款美金18萬1551元6角5分、取得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名為Pink Book權狀之稅金及代辦費美金2萬1161元5角1分,惟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認有上開稅金及罰款、所謂之Pink Book權狀存在;縱然存在,前者非上 訴人因系爭契約股權轉讓有所得而須核課者,而係德式馬公司嗣於97年12月16日成立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應核課之稅金及罰款,且所列金額部分並無資料可據,後者公司廠房非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上訴人僅有將股權、經營權及所有資產依現狀點交之義務,並無於96年6月30 日現狀點交後,再申請該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得就松沐製衣公司尚欠稅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無法證明松沐製衣公司尚有稅款未繳納,自無權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德式馬公司及黃華德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4.7條及第6.1條之約定,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取得可在越南當地繼續維持正常經營運轉公司及廠房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6.3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與配合德式馬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故上訴人除負有交付廠房之義務外,並有使德式馬公司取得該廠房所有權之義務;惟上訴人至今尚未交付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在當地稱為Pink Book 之建物所有權狀,嗣德式馬公司為取得該所有權狀,已支付稅金及代辦費共計美金2萬1161元5角1 分。另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6.6條之約定,若有未於財務報表上揭露之應納稅款或其他負債,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越南同奈省稅務局98年間查出,上訴人於94年間系爭兩家公司分割時,將松沐水洗公司登記資本額定為美金80萬元,惟實收股本以土地、廠房及設備等資產的價值認列,金額為美金33萬2844元4 分,94年及其後之股權轉讓亦均以登記資本額報備,越南同奈省稅務局遂認定轉讓價金與實收資本額之差額為獲利並課徵讓與稅,且追溯至94年間上訴人與TAIDEVELOP TEXTILE CO.,LTD.間之股權轉讓亦應併予課稅,越南同奈省稅務局認定應依該獲利課徵企業收入稅及行政罰款,經計算應補繳欠稅及銀行匯款手續費計美金10萬9962元5角2分、罰款及銀行匯款手續費計5萬644元5角3分、支付稅務檢查團相關人員手續費2萬944元6角,共計18萬1551元6角5分,以上 兩項共計為美金20萬2713元1角6分,係德式馬公司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自得於本件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中主張抵銷。另松沐製衣公司亦可能發生如松沐水洗公司相同之補稅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56萬元抵銷後,所餘為35萬7286元8角4分,德式馬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予以保留。再者,系爭契約第4.5 條僅係指示給付之約定,訴外人吳瑞麟並未取得本件56萬元債權,無從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殊不可採,又上訴人早在98年7月20日已變更指示 ,其備位請求給付予吳瑞麟,亦不可採。另因本件給付無約定確定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5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尾款56萬元應指示交付予吳瑞麟,則上訴人之催告不生遲延責任,縱吳瑞麟得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催告程序,方得主張遲延利息之給付等語置辯。 三、松木公司於原審起訴,依系爭契約第4.5 條、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6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契約書無第三人利益約款,吳瑞麟無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不得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瑞麟美金56萬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松木公司37萬8231元4角4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松木公司其餘之請求。松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1768元5角6分,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37萬8231元4角4分,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應再給付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被上訴人黃華德應再給付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瑞麟美金56萬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德式馬公司答辯聲明則為:松木公司上訴駁回。德式馬公司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松木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德式馬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松木公司與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由其代表人黃華德代表於96年7月6日簽立股權讓與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德式馬公司以美金280萬元購買上訴人在越南投資設立之松 沐製衣公司及松沐水洗公司之股權,德式馬公司已支付價金224萬元。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價金尾款5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5 條約定,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上訴人松木公司公司總經理吳瑞麟夫婦於96年7月1日至98年9 月30日止留任滿二年後,由德式馬公司逕行支付予吳瑞麟,嗣系爭契約生效後吳瑞麟夫婦已自96年7月1日起留任,德式馬公司與吳瑞麟合意於98年5月 31日提前終止合約,德式馬公司尚未給付該56萬元。 ㈢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契約廠房Pink Book所有權狀予德式馬 公司。 ㈣德式馬公司主張抵銷金額之匯率,係按照越南當地銀行美元兌換越南盾之匯率計算,上訴人對匯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美金5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約款,即訴外人吳瑞 麟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有直接請求德式馬公司給付之權利,其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以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而代墊稅金、罰款及手續費共美金18萬1551元6角5分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為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取得所有權狀而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2萬1161元5角1 分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松沐製衣公司股權移轉尚有欠稅未繳納,在越南官方確認繳付金額前,得對上訴人請求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自98年7月7日起算,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5 條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之約定,吳瑞麟就系爭契約尾款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嗣其將該請求給付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洵屬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 4.5條明白約定「協議生效後二年(即吳瑞麟夫婦留任滿二年),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餘額美金56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逕行支付吳瑞麟先生」(原審卷一第10頁),復由契約第4.2條、第4.4條及第6.6條之約定「辦理『 CIVIC GARMANT CO.,LTD. (VIETNAM)』及『CIVIC WASHING CO., LTD.(VIETNAM)』股權登記80%為乙方所持有;20%暫登記為吳瑞麟先生所持有,手續完成後10日內,乙方支付美金123.2 萬元。」、「協議生效後一年,並將暫登記為吳瑞麟先生的所有股權,轉讓給乙方後,乙方支付美金11.2萬元。」、「股權轉讓後,若有發現未於 2007.06.30財務報表上揭露之應納稅賦或其他負債,由甲方負責支付或處理之,並以吳瑞麟先生為執行保證人」觀之,足見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瑞麟,不僅於契約生效後須留任系爭兩家公司,亦曾暫時登記為系爭兩家公司20%股權之所有權人,並憑此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支付價金,吳瑞麟並為相關稅賦及負債執行之保證人,綜觀其訂定系爭約款之本旨,顯係為保障第三人吳瑞麟之利益而訂立,且系爭契約第4.5條之條件成 就後,由第三人吳瑞麟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較諸由上訴人松木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兼顧穩定系爭兩家公司經營之目的,可推斷兩造間有使訴外人吳瑞麟取得直接請求該系爭價金之餘款美金56萬元之法效意思,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4.5 條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之約款」之主張,足憑採信。 2.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契 約第4.5 條之約定既屬訴外人吳瑞麟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給付價金尾款美金56萬元之第三人利益約款,契約生效後,依約定吳瑞麟雖應於96年7月1日至98年9 月30日留任,惟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吳瑞 麟提前合意終止契約,有吳瑞麟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則吳瑞麟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5條 之約定,請求德式馬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56萬元,灼然甚明。吳瑞麟將其得請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松林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8頁),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德式馬公司給付系爭股權轉讓價金之餘款56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有德式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92頁)供參,系爭契約復由其代表人黃華德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56萬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為上訴人代墊18萬1551元6角5分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其中稅金、罰款及其匯費共計美金16萬607元5分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系爭契約第4.9條及第6.6條約定「此次股權轉讓之執行,甲方(上訴人)產生所得課稅時,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股權轉讓後,若發現有未於2007.6.30財務報表上揭 露之應納稅賦或其他負債,由甲方(上訴人)自行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松沐水洗公司之股權移轉而為上訴人代墊稅金、罰款及匯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檢查團工作紀錄及其中譯本、稅務法律執行檢查紀錄及其中譯本、越南稅務總局同奈省稅務局決定稅務的違法處罰及其中譯本、銀行匯款紀錄、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邊和分行匯款證明及其中譯本(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 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等件為證,足證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確因上訴人就松沐水洗公司於94年 6月16日、96年7月27日及97年6月9日之三次股權移轉未繳 納稅金,而代墊企業收入稅及銀行匯款手續費共美金10萬9962元5角2分、罰款及銀行匯款手續費共美金5萬644元5 角3分,兩項共計美金16萬607元5分等情無訛,上開支出 之美金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分別為1:19098及1:1948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文件之認證僅為「越文翻譯為中文」之認證而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惟上開越南之公文書部分,除經越南邊和市司法科協作員陳仲佐保證譯本與越文本無異,並經越南邊和市司法科科長署名認證外,復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代墊上開金額等情為真。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9條及第6.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松沐水洗公司94年至98年間因股權轉讓而應負之稅款、罰金及匯款手續費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抗辯就松沐水洗公司股權移轉而於99年8月11 日支出稅務人員檢查團之手續費美金2萬944元6角,被上 訴人雖提出借支單據、德式馬公司內部連絡單及第一銀行匯款水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供參,惟上開文件僅足證德式馬公司與松沐水洗公司間具越南盾4 億元之借貸關係,尚不足認德式馬公司曾因松沐水洗公司之股權轉讓而支出稅務人員檢查團手續費。縱德式馬公司得證明上開支出確係稅務人員檢查團之手續費,惟被上訴人謂此為當地約定成俗給予公務員之「咖啡錢」、「餐費」,而有習慣法之確信云云。縱其得舉證習慣法之存在,依99年5月26日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適用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亦無從適用之。是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支出之稅務人員檢查團手續費美金2萬944元6角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抵銷,自不足採。 3.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支出之稅金、罰款及匯款手續費共16萬607元5分,係被上訴人嗣後成立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應核課稅金及罰款,而非上訴人因股權轉讓有所得而須核課之稅金。且松沐製衣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之差額大過松沐水洗公司差額之4 倍,何以松沐製衣公司未被要求補稅、罰款,故前揭補稅、罰款與系爭股權轉讓無關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越南同奈省稅務局檢查團工作紀錄中譯本、稅務法律執行檢查記錄中譯本,均明確記載:「Civic洗磨責任有限公司( 現今更名為: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14頁)觀之,足見該嗣後更名之「 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即為上開記載為「 Civic洗磨責任有限公司」之松沐水洗公司,上訴人謂此 為嗣後成立之「Texma Vina洗磨責任有限公司」應負之稅金及罰款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為系爭兩家公司廠房取得Pink Book所有 權狀而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2萬1161元5角1分,得與上訴 人請求之尾款抵銷,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系爭兩家公司之廠房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狀(即Pink Book),已支付稅金及代辦費美金2萬1161元5角1分,並提出該Pink Book所有權狀、費用明細、收據及委任 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原審卷一第137頁至 第151頁)為證,復援引系爭契約第3.3條、第4.7條及第6.3條之約定「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股權轉讓價格‧‧‧包括‧‧‧受讓二家公司的資產淨值及無形資產(含現有工作團隊、現有客戶等)」、「乙方(指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依據4.1付款後,乙方即派員進入‧‧‧(系爭兩家 公司)‧‧‧與甲方(指上訴人)人員進行資產點交作業」、「甲方應對乙方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而抗辯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兩家公司之廠房,是上訴人除交付系爭廠房外,並負有使德式馬公司取得系爭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狀(即Pink Book)之義務,被上訴人以該稅金及代辦費 美金2萬1161元5角1分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應有理由 云云。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轉讓系爭兩家公司之100% 股權,且由系爭契約第3.3條、第4.7條及第6.3條之約定觀 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將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移轉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之義務外,雖亦有使德式馬公司取得該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及點交所有資產之義務,惟此所有資產應僅包含「現有」之資產淨值及無形資產。兩造於96年7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當時越南官方宥於法制就不動產交易之建制尚待整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報導資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則系爭廠房於締約當時既無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狀(即Pink Book),被上訴人嗣後為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 權狀(即Pink Book)而支付之稅金及代辦費美金2萬1161元5角1分,應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主張與本件應支付之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以該稅金及代辦費2萬1161元5角1分 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抵銷,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抗辯以尚未核定之松沐製衣公司之股權移轉之欠稅款項,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應准許: 1.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松沐水洗公司因有可能發生如松沐製衣公司相同之補稅問題,於越南同奈省稅務局確認松沐水洗公司補稅金額之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尚未就松沐製衣公司之股權移轉而應補稅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無足採,且被上訴人自行估算之數額亦無所據,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應自98年8月2日起,被上訴人黃華德應自100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6萬元之股權轉讓價金,並自98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第4.5 條係約定系爭價金56萬元於訴外人吳瑞麟留任滿兩年後逕行支付吳瑞麟,並無約定特定之給付期日,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吳瑞麟於96年 8月9 日將系爭56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松木公司後,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德式馬公司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56萬元之價金餘款,已踐行前揭法定之催告程序,業經松木公司提出催告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該催告函內容通知德式馬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催告函於98年7 月22日送達德式馬公司,則應於催告函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即98年 8月2日起德式馬公司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黃華德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在提起本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前已踐行催告程序,則被上訴人黃華德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松木公司先位之訴,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萬9392元9角5分(378231.44+21161.51= 0000000.95),及德式馬公司自98年8月2日起、黃華德自 10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8231元4角4分,及德式馬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黃華德自10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增加給付2萬1161元5角1分及德式馬公司自98年8月2日起、黃華 德自10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之37萬8231元4角4分關於德式馬公司應負擔自98年8月2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之37萬8231元4角4分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記載為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HG LTD.係TEXM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原審卷二第83、84頁)之誤,本院逕予更正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