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洪士雯 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 被 上 訴人 洪碩聰 洪明綉 洪偉誠 蔡良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永安段773、772-3、769-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萬長所有,洪萬長於民國95年7月6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共有,其權利範圍、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自95年7月7日起強占系爭房地使用迄今未還,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無住居系爭房屋之情事,故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共同出租。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就超過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鑑定估算租金損害,認系爭房屋1樓加2樓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3 萬元,3樓每月租金約為1萬5000元至2萬元,5樓每月租 金約為1萬5000元,合計每月租金以16萬元計算,伊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5,被上訴人每年應賠償租金 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萬4000元(160,000×12 ×1/5=384,000),自95年7月7日起算至101年9月6日止總 額為266萬4000元〔95年7月7日至101年7月6日:384,000×6 =2,304,000,101年7月7日至101年9月6日:384,000÷12× 2=64,000,追加3樓部分:每年以2萬元計算,每月為4000 元,4,000×(12×6+2)=296,000,合計總額:2,304,00 0+64,000+296,000=2,664,000〕,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 至101年9月6日之利息13萬3200元〔95年7月至96年7月:384,000×5%=19,200、96年7月至97年7月:19,200、97年7月 至98年7月:19,200、98年7月至99年7月:19,200、99年7月至100年7月:19,20 0、100年7月至101年7月:19,200,101年7月至101年9月:6 4,000×5%=3,200、追加3樓利息:4, 000×(12×6+2)×5%=14,800,合計利息:19,200×6+ 3,200+14,800=133, 200),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之金 額為279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萬72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洪明綉、洪偉誠並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上訴人對二人請求,自屬無據。系爭房屋1、2、5樓僅被上訴人蔡良語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租賃期間出租他人,其餘被上訴人並無共同出租之情,且除此以外之期間並未出租,被上訴人蔡良語為系爭房屋1、2、5 樓共有人之一,雖持有該房屋之鑰匙,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蔡良語在該期間內即有超過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2、5樓之情事,而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系爭房屋3樓係由被上訴人洪碩聰自己住居使用,並無 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於起訴前5年即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且系爭房屋1、2、5樓關於100年6 月份以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自上訴人101年1月19日之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即101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蔡良語方負遲延責任,而100年7月至101年9月6日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則應自上訴人101年9月6日傳送之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即同月11日後,被上訴人蔡良語始負遲延責任。至系爭房屋3樓部分,應自上訴人101年9月6日傳送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洪碩聰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均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蔡良語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並非故意侵權行為,如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茲以伊代墊之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房屋稅1萬3092元、 地價稅1萬7720元債權及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22萬5968元之 債權抵銷。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蔡良語應給付上訴人42萬3504元,被上訴人洪碩聰應給付上訴人6萬429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良語、洪碩聰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9401元(2,797,200-423,504-64,295=2,309,401)。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萬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萬長於95年7月6日死亡,洪萬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共有,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於100年12月20日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於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卷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04號卷第28至45頁),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洪萬長過世後,即強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使用,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侵害其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蔡良語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所致他共有人之損害,即為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係共同生活,共同將系爭房 地出租他人,共享不當得利、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1、2、5樓之管理、出 租及收租均是由被上訴人蔡良語所為,與其他被上訴人3 人無涉,另系爭房屋3樓由被上訴人洪碩聰一家人居住, 並無出租他人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1、2、5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上載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蔡良語,並無其他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應屬非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洪明綉、洪偉誠、洪碩聰係共同將系爭房地1、2、3、5樓出租,共同收取租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洪明綉、洪偉誠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2、3、5樓之情事,被上訴人洪碩聰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2、5樓,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3樓出租之事實,即非可採。系爭房地1、2、5樓既為被上訴人蔡良語出租使用收益,系爭房地3樓為被上訴人 洪碩聰所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蔡良語、洪碩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就超越其等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蔡良語、洪碩聰為請求,即非無據。至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洪明綉、洪偉誠為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 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建物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於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土地或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他共有人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因擅自出租或占有使用共有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0年 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其起訴前5年即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自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就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蔡良語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2、5樓出 租,其中1、2樓合併出租每月之租金為13萬元,5樓部 分每月之租金為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蔡良語 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蔡良語出租系爭房地1、2、5樓收取如上 之租金,尚難信實。 ⑵被上訴人蔡良語辯稱:系爭房地1、2樓係合併出租,96年度其租賃所得為16萬8000元;97年3月15日至100年3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吳宜貞(合康通信百貨行),每月租金4萬元;100年3月15日至102年3月14日出租予訴外 人林文俊(冠傑通信企業社),每月租金2萬元,系爭 房地5樓於99年4月20日以前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99 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0日出租予訴外人趙欣俞,每月 租金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證人趙欣俞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75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 伊有承租系爭房屋5樓,租賃期間自99年4月20日起至 100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之後未再續租,租金都繳給蔡良語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核對該卷卷二第173頁無訛)相符。另依被上訴人蔡良語之財 產所得明細結果所示,蔡良語於96年度有來自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4 萬4400元、來自長億公司之租賃所得9萬6000元、來 自訴外人昇濬仲介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16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54、155頁);97年度有來自合康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32萬元、來自大眾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4萬 4400元、來自長億公司之租賃所得9萬6000元(見原審 卷第150頁);98年度有來自合康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 得48萬元、來自大眾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3萬9900元、 來自長億公司之租賃所得9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46頁);99年度有來自合康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48萬元、來自大眾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3萬8400元、來自長億公 司之租賃所得9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42頁);100年 度有來自合康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8萬元、來自大眾 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3萬8400元、來自冠傑通信企業社 之租賃所得6萬元、來自長億公司之租賃所得9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參照附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內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蔡良語95年度有來自大眾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2萬5308元、來自長億公司之租賃所得5萬4720元(見該卷卷二第149頁)。再參酌上訴人自陳:長億公司係 洪萬長生前經營,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非系爭房地等語,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6頁)。且大眾電信公司每年度之 租金為3、4萬餘元,換算每月僅3000餘元,復無證據證明其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且該公司所在地亦非系爭房地,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頁 )。可見被上訴人蔡良語來自長億公司、大眾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應非出租系爭房地1、2、5樓之所得。其 餘租賃所得,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尚無不符,是被上訴人蔡良語所陳報出租系爭房地1、2、5樓之租賃 所得,應可信為真。 ⑶查洪萬長95年7月7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蔡良語自95年11月25日起(95年11月24日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至101 年9月6日止,出租系爭房地1、2、5樓之收取租金合計 應為206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依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5返還上訴人41萬 2800元(2,064,000×1/5=412,800)。至附表二所示 租賃期間以外之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蔡良語亦有出租他人暨蔡良語實際收取租金之數額為何,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地1、2、5 樓(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系爭房地1、2、5樓未出租他人使用而閒置之期間,即不能認被上訴人蔡良語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 、2、5樓之鑰匙為被上訴人蔡良語持有中一節屬實,惟被上訴人蔡良語為洪萬長之妻,且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本得持有系爭房地1、2、5樓之鑰匙,尚不得以其 持有鑰匙,即遽認其於未出租期間有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1、2、5樓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 逾41萬280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⑷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蔡良語前開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非有確定期限,查上訴人原於101年1月19日提出補正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1萬2000元,及其中38萬4000 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萬4000元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萬4000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萬4000元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萬4000元自100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000元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7頁),該狀繕本於101年1月31日送達 被上訴人4人(見本院卷第8頁)。嗣上訴人再主張,其上開原聲明請求之211萬2000元係計算至100年6月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於101年9月7日傳送其101 年9月6日陳報狀之電子檔到院(見原審卷第180頁)、 101年10月5日將該陳報狀正本提出原法院(見原審卷第192至201頁),而擴張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萬7200元,含本金266萬4000元及至101年9月6日止之利息13萬3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 頁上訴人民事陳報狀)。是關於100年6月份以前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蔡良語應自上開補正狀繕本送達即101年1月31日後始負遲延責任,至其後(即100 年7月至101年9月6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5 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蔡良語自承 租人林文俊處收取之14個月租金合計28萬元,乘以1/5 ,等於5萬6000元),則應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即101年9月11日被上訴人蔡良語後,被上訴人蔡良語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本件僅請求計算至101年9月6日止 之遲延利息)。因此,關於100年6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額35萬6800元(412,800-56,000=356,8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良語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 起至101年9月6日止共219日之遲延利息1萬704元(356,800×5%×219/365=10,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被上訴人蔡良語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42萬3504元(412,800+10,704=423,504)。 ⒉被上訴人洪碩聰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3樓一直由被上訴人洪碩聰 居住使用迄今,並未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3樓有經被上訴人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3樓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給付賠償其1/5應有部分權利 之損害金,尚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洪碩聰就系爭房地3 樓僅有應有部分1/5之權利,是其占有系爭房地3樓居住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而言,自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情事。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洪碩聰於洪萬長過世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3樓全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洪碩聰給付自 95年11月25日起(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於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與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773地號土地 95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9640元;772-3地號土地9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04 元、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07.2元、99至10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21元;769-4地號土地9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96至98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至10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254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1年7月19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報地價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又兩造就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5,故系爭房屋1、2、3、5樓搭配之土地持分應各為1/5。另系爭房 地3樓95年度至101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則依序為19萬2400元、18萬9800元、18萬7200元、18萬5700元、18萬3100元、18萬700元、19萬2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01年7月25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評定現值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審酌系爭房地3樓為70年3月間興建完成之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3樓,屋齡已逾30年,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臨雙向四車道馬路,周邊有 捷運蘆洲線三和國中站,及永福國小、三和國中,生活機能健全,市況堪稱繁榮,有系爭房地周遭之地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且有附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之委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5日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佐(該估價報告內附有系爭房地照片與周遭情況之調查,見該卷卷一第146至205頁),認系爭房地3樓之租 金應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加上系爭房屋3樓 評定現值後之年息10%計算為相當,尚無不合。準此, 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洪碩聰給付之金額為6萬4295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⑵另上訴人此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洪碩聰給付自95年7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同前所述,被上 訴人洪碩聰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非有確定期限,而查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7日傳送其101年9月6日陳報狀之電子檔到原法院、101年10月5日將該陳報狀正本提出原法院,並於該陳報狀追加系爭房地3 樓每月以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共28萬8000元,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萬4800元(見原審卷第193頁)。是被上訴人洪碩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3樓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6萬4295元,應於上訴人上開101年9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洪碩聰後,被上訴人洪碩聰始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洪碩聰給付其尚不負遲延責任之95年7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蔡良語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蔡良語就原審前開命其應給付上訴人42萬3504元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關於被上訴人蔡良語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9萬7200元,僅於請求 被上訴人蔡良語給付42萬3504元(含利息1萬704元)、請求被上訴人洪碩聰給付6萬42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9401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良語、洪碩聰給付前開金額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