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傅炳輝 傅忠民 傅仁良 傅東山 傅惠珍 傅政敏 傅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芳 王文城 王煥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1至6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83(嗣分割出83-12、83-13)、83-1、83-3(嗣分割出83-11) 、84-3(嗣分割出84-22)、84-4(嗣分割出84-17)、86-3(嗣分割出86-36、86-37、86-38、86-39、86-41、86-42)、86-5(嗣分割出86-33、86-43、86-44、86-45)、93-2(嗣分割出93-10)、93-4(嗣分割出93-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1至6所示之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竹三字第17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且將部分土地轉租他人供作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轉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添福將系爭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並以貨櫃、鐵皮屋頂搭成之洗車場、快炒店及停車棚作為停車、快炒店、洗車場清理車輛等營業使用,而另一轉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志鴻則將系爭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貨櫃屋、鐵皮棚架、桶仔雞烤爐等地上物作為品味屋、桶仔雞、炭烤、停車場等營業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因而全部無效。退而言之,若認系爭耕地租約非為無效,因被上訴人已將部分耕地交予他人作餐廳及洗車場、停車場等其他使用,放棄其耕作權利, 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未保持其生產力, 業已違反土地法第108條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及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 其亦得終止租約,其已於99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既已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間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傅建中間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2所 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傅建中。㈤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傅政敏間就原判決附表3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3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傅政敏。 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㈧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4所 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原判決附表5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㈩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5所 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原判決附表6所 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6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前開㈡、㈣、㈥、㈧、㈩、項聲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業經數10餘年,皆依法於系爭土地農耕,並按時繳交地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本應交付承耕之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耕作,惟上訴人卻將部分土地另出租予第三人陳添福、林志鴻,作為洗車場及餐廳、停車場使用,且該租約亦係由上訴人傅炳輝與第三人陳添福、林志鴻所簽訂,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耕地租約不生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所以收取第三人所交付之租金3分之1,實係因上訴人傅炳輝無法交付全部承耕土地予被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收取3分之1租金,至被上訴人保管押租金,係為免承租之第三人日後不再承租而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所致。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除為盡地利,實亦有保障經濟弱勢承耕人之意旨,被上訴人專職農務且勤於耕作,然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所有耕地,被上訴人因迫於現實而接受,且礙於教育程度低,亦不知主張自己權益,詎上訴人為收回耕地,竟將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耕作事由,全推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全部租約之耕地,使其等能依約耕作,且於新竹縣政府調處時,亦再次表明實欲耕作系爭土地全部,惟皆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所為實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精神, 亦難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間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 ㈣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 傅建中間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傅建中。㈥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 傅政敏間就原判決附表3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㈦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3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傅政敏。㈧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 傅惠珍間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㈨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4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政敏、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㈩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 傅惠珍間就原判決附表5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5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建中、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間就原判決附表6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6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傅建中、 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先人傅火安與被上訴人之先人王阿雲自39年1月1日起,就系爭83、83-1、83-3、84-3、84-4、86-3、86-5、93-2、93-4地號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經新竹市竹東區公所登記竹三字第178號私有耕地租約在案 ,嗣傅火安亡故後,由上訴人傅炳輝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王阿雲續訂系爭耕地租約,迨王阿雲去世後,則由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檢送之竹三字第1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31頁反面) 。 ㈡系爭83地號嗣分割出83-12、83-13地號,83-3地號分割出83-11地號,84-3地號分割出84-22地號,84-4地號分割出84-17地號,86-3地號分割出86-36、86-37、86-38、86-39、86-41、86-42地號,86-5地號分割出86-33、86-43、86-44、86-45地號,93-2地號分割出93-10地號,93-4地號分割出93-9地號;上訴人傅炳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後,嗣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其他上訴人,系爭83、83-1、83-3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傅炳輝; 系爭83-12、83-13、83-11、84-3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傅炳輝、傅建中所共有;系爭86-39、84-22、84-4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傅炳輝、傅政敏所共有;系爭86-38、86-37、86-4 2、86- 43、86-44、86-45、93-2、86-4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傅政敏、 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所共有;系爭86-5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傅炳輝、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所共有;系爭86-36、93-4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傅建中、 傅忠民、傅仁良、傅東山、傅惠珍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6-112頁)。 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系爭83-11地號編號A及C部分、83-3地號編號B及D部分、83地號編號E部分、83-12地號編號F部分、84-4地號編號G部分、84-22地號編號H部分、84-3地號編號I部分、83-13地號編號J部分、83-1地號編號K部分,迄上訴人起訴時,已有繼續1年以上未作耕作使用 ,其中編號A、B部分係由陳添福作汽車美容室,編號C、D、E、F、G、H、I、J、K 則由係陳添福以貨櫃、鐵皮屋頂搭成之洗車場、快炒店及停車棚作為營業使用,陳添福並在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系爭83-11地號編號甲、83-3地號編號乙、83地號編號丙、83-13地號編號丁、 83-1地號編號戊、84-3地號編號己、84-22地號編號庚、83-12地號編號辛、84-4地號編號壬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業經原審法院於上訴人傅炳輝、傅建中、傅政敏與訴外人陳添福間另案99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事件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調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至25、31至34頁及原判決附圖1、2)。 ㈣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之系爭86-39地號編號A、B、C、D、E、F、G、H,86-36地號編號I、J、K,86-5地號編號L、M部分則係由林志鴻鋪設水泥地面, 並以貨櫃屋、鐵皮棚架、桶仔雞烤爐設備,作為品味屋、桶仔雞、炭烤、停車場等營業使用,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 見原審㈠第159-160頁、卷㈡第102-108、82-90頁)。 ㈤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 未自任耕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5頁)。㈥上訴人傅炳輝於92年12月25日與林志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就系爭86-3地號內面積約350坪, 出租予林志鴻作為養雞場之用,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傅炳輝另於97年9月3日與陳添福簽立土地租約契約書,就系爭83地號內面積約0.1556公頃,出租予陳添福作為洗車場之用, 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3,000元,保證金5萬元,前開租約之保證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 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3分之1,上訴人傅炳輝收取3分之2,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約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他人且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亦已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是否轉租及未自任耕作?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合法?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承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傅炳輝自84年5月1日起,即將系爭83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沈春琴作為洗車場使用,嗣由陳添福頂讓沈春琴權利,向上訴人傅炳輝繼續承租;另上訴人傅炳輝自88年2月10日起, 即將系爭86-3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徐佩勝,嗣林志鴻自93年1月1日,頂讓前手而向上訴人傅炳輝繼續承租系爭86-3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養雞場,並為販賣雞、鴨營業使用等情,有上訴人傅炳輝分別與沈春琴、徐佩勝、林志鴻、陳添福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198至205頁);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傅炳輝均係以「出租人」之身分名義先後與沈春琴、徐佩勝、林志鴻、陳添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且歷來租金均係承租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傅炳輝,或以逕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傅炳輝銀行帳戶,或將支票交上訴人傅炳輝提示兌現等情,已據證人陳添福之妻呂碧玲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初是頂讓沈春琴的洗車廠嗎?)是。(問:頂讓時,沈春琴介紹你們認識地主嗎?)地主、佃農、林先生,他說要頂讓給我們要跟他們說, 87年9月20幾日去認識地主、佃農、林先生,是用林先生住家的名義申請用電,要我過年過節要送禮物給三方。(問:你們跟地主傅炳輝訂立租約是佃農帶你們去找地主的嗎?)不是,是沈春琴介紹我們認識後,說條件照舊,價格都一樣3萬5,000元,都講好後,我們就跟佃農一起去地主家簽約蓋章。(問:當初沈春琴介紹你們認識佃農時,佃農有無反對你們承租的表示?)地主、佃農都同意。(問:你每個月的租金是如何付的?)開支票,一次開12張,交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61頁反面);證人林志鴻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承租過系爭86-3地號土地?)對。(問:你一開始承租土地是做何使用?)一開始是賣現宰屠殺的雞。(問:你有無在承租的土地上養雞?)有。(問:你還記得最早是何時開始承租土地?)92年12月25日開始接洽承租事宜。(問:你在承租土地前,土地是做何使用?)我是跟人家頂讓,人家也是做宰雞場,設備跟雞隻都是跟人家頂過來做。(問:是誰介紹你認識傅先生?)是之前的出讓人林昌文介紹。(問:你跟傅先生訂立租約時,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王文芳、被上訴人王文城、被上訴人王煥一嗎?)承租時那塊地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我跟被上訴人是鄰居,很早就認識。(問:你如何付租金給地主?)我每個月拿現金到他家。(問:你有無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等人?)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8頁),是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林志鴻、陳添福等人使用者,確係上訴人傅炳輝,並非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亦有簽章,且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收取3分之1租金,顯然被上訴人係出租人或共同出租人云云。惟觀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以「同意人」之身分名義簽章,並非出租人,上訴人傅炳輝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在先,上訴人傅炳輝嗣欲將系爭土地部分再行出租予第三人,衡情自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免受被上訴人索求違約賠償,則被上訴人以「同意人」之身分名義在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章,實與常情無悖。又查,第三人陳添福、林志鴻所交付之保證金係用於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時,若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出租人即上訴人傅炳輝得主張將保證金作以處理回復原狀,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及第182、198、203頁),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部分,日後租賃期間屆滿或第三人不欲承租而返還予上訴人傅炳輝時,需再交予被上訴人耕作,則第三人是否回復原狀,攸關被上訴人之利益甚鉅,則被上訴人要求第三人交付之保證金由被上訴人保管,以確保其權益,亦符事理之常,此由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右(上)列保證金由佃農王煥一收執保管,佃農王煥一、王文芳、王文城配合地主同意出租」(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背面),益徵顯然,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保管保證金,即謂被上訴人係出租人或與上訴人傅炳輝共同出租云云,自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分取上訴人傅炳輝向第三人收取之租金3分之1乙節,固係屬實,然此係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亦不影響上訴人傅炳輝將已出租予被上訴之系爭土地部分直接出租予第三人之認定。上訴人傅炳輝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傅炳輝直接將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並無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亦與上訴人傅炳輝共同出租系爭土地部分之情形迥異,被上訴人並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 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轉租之情形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兩造間原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問題。又按承租人將已出租予承租人土地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承租人就出租人出租予第三人之耕地部分,即無從再為耕作,乃屬當然,此非可歸責於原承租人, 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非自任耕作」係以規範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自行將耕地充作建築等非農牧使用之情形有別,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租人除不得主張租約無效外,出租人亦不得再以承租人就該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而謂租約無效,以符誠信。本件上訴人傅炳輝既將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傅炳輝出租予第三人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無從再為耕作,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縱非轉租,就出租予第三人之部分耕地亦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陳添福、林志鴻占有使用之範圍,超出渠等與上訴人傅炳輝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之範圍,顯然就超出之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經查,林志鴻、陳添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出渠等與上訴人傅炳輝所簽立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範圍乙節,固然屬實,惟稽之上訴人傅炳輝與林志鴻所簽立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86-3地號內面積約350坪, 上訴人與陳添福所簽立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則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83地號內面積約0.1556頃(見原審卷㈠第180、182頁),未經實地測量確認出租之面積及區域,復未設定地界以供識別承租之範圍,而林志鴻與陳添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區域復相連形成一營業區域,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原判決附圖1、3 ),在外觀上顯然無從判別林志鴻、陳添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超出渠等與上訴人傅炳輝所簽立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否則上訴人傅炳輝焉有坐視承租人林志鴻、陳添福超出租賃標的範圍使用而無異議之理。況上訴人傅炳輝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志鴻、陳添福等人後,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協議,扣除上訴人傅炳輝出租之部分土地後,被上訴人僅就剩餘面積0.5526公頃 (即5526平公尺) 耕地繳交稻穀代金,有收據為證 (見原審㈠第177至179頁)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因上訴人傅炳輝出租及交予予第三人占有使用之部分外, 被上訴人現確在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系爭86-43、86-38、86-44、86-37、86-45、86-41、93-4、86-42及93-2地號土地處耕作種植水稻, 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現場種植稻穀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83背面、88至90、122至124頁), 種植面積達5,459平方公尺,核與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炳輝約定耕作之面積相當,益徵被上訴人係因林志鴻、陳添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始無從就渠等占有使用之部分實施耕作。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傅炳輝未經實地測量,逕將系爭土地部分交予林志鴻、陳添福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就林志鴻、陳添福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在外觀上認係屬上訴人傅炳輝出租予林志鴻、陳添福而無從實施耕作,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就林志鴻、陳添福占有使用超出租賃面積部分未自任耕作云云,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經放棄耕作權,且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未保持耕地生產力,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及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6款規定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的全部耕地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因上訴人傅炳輝出租予林志鴻、陳添福等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出租期間不能為耕作,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令被上訴人承受此不利益,上訴人事後再執以稱被上訴人未保持耕地生產力,顯然有違誠信,殊無足採,是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非合法。再者,兩造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出租予林志鴻、陳添福等人使用時,業已合意被上訴人僅就出租第三人以外之之耕地繼續耕作,按期繳交稻穀代金,並且由被上訴人保管林志鴻、陳添福交付之保證金,以作為日後租期屆滿或中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使用,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志鴻、陳添福等人使用之部分中止耕地租約,迨日後林志鴻、陳添福不再使用返還時,再行交付予被上訴人承租耕作,否則上訴人傅炳輝應無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保證金之必要。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就林志鴻、陳添福等人轉租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既有日後第三人不再使用返還時,繼續耕地租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傅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就轉租部分已合意中止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轉租部分之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並非可採,系爭耕地租約即非無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