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楊鍾義 楊鍾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翠華 被 上訴人 劉瑞淋 訴訟代理人 劉純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楊鍾義於民國(下同)77年間興建面積97.8平方公尺、暫編16號建物(下稱暫編16號建物),並於92年5 月間將該建物贈與訴外人楊鍾正(即執行債務人),然因該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楊鍾義所有,訴外人楊鍾正僅取得該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上訴人楊鍾勇因子女、父母居住之需要,於97年3 月間向訴外人巫國雄借款,由訴外人巫國雄逕匯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予訴外人楊鍾正配偶黃翠華,購買訴外人楊鍾正對暫編16號建物之使用權,由上訴人楊鍾勇取得上開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訴外人楊鍾正已無暫編16號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楊鍾勇因居住需要,於91年及93年間另興建面積174.03平方公尺、暫編17號建物(下稱暫編17號建物),因與上訴人楊鍾義所有暫編16號建物相鄰,而遭原法院一併查封。暫編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上訴人楊鍾勇委託能翔工業社興建,上訴人楊鍾勇為該建物係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訴外人楊鍾正就該建物並無任何權利。 ㈢是以,暫編16號、17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上訴人楊鍾義及楊鍾勇,暫編16號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楊鍾勇,訴外人楊鍾正就暫編16、17建號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楊鍾正債權人地位,請求就暫編16、17建號建物請求強制執行顯屬違誤,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間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16、17號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㈣求為判決: ⒈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⒉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暫編16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義所有,並確認使用權為上訴人楊鍾勇。 ⒊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暫編17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勇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楊鍾義雖提出暫編16號建物使用執照,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惟使用執照僅得證明該建物係合法興建,並非即可認定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楊鍾義既已於92年5 月間,將暫編16號建物贈與訴外人楊鍾正,並經合法登記,訴外人楊鍾正自應受法律保障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對訴外人楊鍾正所有之建物聲請查封、拍賣。且99年6 月間原法院依法查封時,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及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出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約定,亦未明白指出如何付款及付款對象,其雖稱係由訴外人巫國雄代為匯款,並提出交易明細,然該交易明細並不能證明與買賣暫編16號建物有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訴外人楊鍾正業將暫編16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楊鍾勇。是以,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楊鍾正所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法查封、拍賣該建物,自無疑問。 ㈡暫編16、17號建物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八十分小段231 之6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之1 號,該二建物均為訴外人楊鍾正所有,而上訴人楊鍾勇所有之建物乃係建築於同地段231 之5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顯見其二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分屬不同地號土地非同一建物,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等興建證明資料,實有偽造之嫌,自不得以此證明,故被上訴人基於訴外人楊鍾正之債權人地位,就暫編17號建物請求依法查封、拍賣,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⑴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⑵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暫編16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義所有,並確認使用權為上訴人楊鍾勇。⑶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暫編17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勇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98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楊鍾正、黃翠華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楊鍾正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1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8 日會測查封暫編16號建物,訴外人楊鍾正在場稱建物係自住,無出租,一樓廚房部分非其所有,二樓部分僅有一個房間及廁所是其所蓋,其餘部分非其所有,無獨立出入口,嗣經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30日就該建物之一樓廚房、屋後鐵皮雨遮部分及除二樓一個房間及廁所(已於暫編16號測量)外進行會測查封(二樓有二個房間、一個客廳及走道)(即暫編17號建物)。 ㈡上訴人楊鍾義於77年間興建暫編16號建物,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並於92年5 月間將該建物贈與訴外人楊鍾正。 ㈢訴外人楊鍾正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1號之建物納稅義務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楊鍾義是否為暫編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楊鍾正與上訴人楊鍾勇間就暫編16號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楊鍾義就暫編16號建物,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理由?上訴人楊鍾勇就暫編16號建物有無使用權?上訴人楊鍾勇就暫編16號建物,基於使用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楊鍾勇是否為暫編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楊鍾勇就暫編17號建物,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理由?六、關於執行法院查封標的: ㈠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楊鍾正、黃翠華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鍾正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1號。 ㈡執行法院查封門牌號碼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 號房屋,係包含⑴橫山鄉○○○段八十分小段16建號,即坐落同地段230 、231 之6 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 層面積66.52 平方公尺、2 層面積31.28 平方公尺、總面積9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88平方公尺及雨遮12.24 平方公尺;⑵橫山鄉○○○段八十分小段17建號,即坐落同地段227 之6 、230 、231 之6 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及鐵皮造、3 層、總面積174.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42.84 平方公尺。上情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清償票款卷宗可查考。七、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記載房屋門牌號碼部分: ㈠查門牌號碼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 號,於85年12月7 日整編為福興村11鄰八十分127 之1 號,有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 日函併附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14頁)。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係指門牌號碼福興村11鄰八十分127 之1 號。 ㈡上訴人民事異議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9412號,被上訴人與楊鍾正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 號(現改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房屋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3 頁)。經原法院提示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 號門牌整編後為127 之1 號資料(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上訴人未變更其訴之聲明,仍於書狀載稱門牌號碼為福興村11鄰127 號。 ㈢惟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暫編16建號、17號建號房屋,合先敘明。 八、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關於暫編16、17號建物之現狀: 查原法院於橫山鄉○○○段八十分小段暫編16及17號建物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稱一樓除廚房、鐵皮、雨遮外,為暫編16號,2 層除浴廁及1 間房間為暫編16號外,其餘為暫編17號,2 層夾層及第3 層均為暫編17號。依現場概略圖所示,暫編16號包含1 樓客廳、臥室、浴廁、陽台、雨遮及2 樓之浴廁及一間房間;暫編17號包含一樓雨遮、廚房,2 樓臥室2 間、起居室1 間、書房1 間、2 樓夾層及3 樓曬衣場,有勘驗筆錄、現場概略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 至124 頁)。由上可知,暫編17建號建物於暫編16建號之外側、上方所增建,即1 樓之廚房、雨遮,2 樓增建之書房、起居室、臥室、夾層及增建3 樓曬衣場,與暫編16號建物之1 樓客廳、臥室、浴廁、2 樓房間及浴廁,內部彼此相通使用,無明顯區隔,無獨立出入口,須經暫編16號建物1 樓陽台、大門,及1 樓客廳樓梯進出2 樓、3 樓,二者為一體使用。 ㈡關於上訴人楊鍾義就暫編16號建物所為請求部分: ⒈查暫編16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義於77年間興建,嗣於92年5 月間將該建物贈與債務人楊鍾正,有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 至7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上訴人楊鍾義於暫編16號建物興建完成原始取得所有權,因其將建物贈與予債務人楊鍾正,已將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楊鍾正。揆諸首揭說明,為確保交易安全,讓與人即上訴人楊鍾義不得請求確認其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且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楊鍾義主張其為暫編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暫編16號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楊鍾義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楊鍾義請求確認暫編16號建物為伊所有,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就福興村11鄰127 之1 號房屋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均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楊鍾勇就暫編16、17建號建物所為請求部分: ⒈暫編16建號建物並未出售予上訴人楊鍾勇: ⑴上訴人楊鍾勇主張伊於97年間以150 萬元向訴外人楊鍾正買受暫編16號建物,資金係向訴外人巫國雄借用,匯入由債務人楊鍾正之妻黃翠華帳戶,提出97年2 月27日成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巫國雄、黃翠華、上訴人楊鍾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法院審訴字卷第8 至17頁)。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⑵查97年2 月27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為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 號,建物面積為1 層66.52 平方公尺、2 層31.28 平方公尺,合計97.8平方公尺。依上開約定及前理由六之㈡所述,買賣標的係專指暫編16號建物,不包含暫編17號建物,此觀暫編16號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原法院審訴字卷第9 、95頁)。惟查,上訴人楊鍾勇於原法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伊以150 萬元係買整棟房子,包含原有及增建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顯與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⑶執行法院於99年6 月8 日於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34之1 號執行查封時,債務人楊鍾正在場略稱:該建物係自住,一樓廚房部分非其所有,二樓部分僅有一個房間及廁所是其所蓋,其餘部分不是其所有等語,有99年6 月8 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可認訴外人楊鍾正於查封時,係自己居住於暫編16號建物內,未否認暫編16號建物為其所有,亦未表示將該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楊鍾勇。 ⑷另查,暫編16號建物旁即為上訴人楊鍾勇所有之八十分127 號房屋,係於91年9 月5 日為第一次登記,有新竹縣橫山鄉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審訴字卷第41頁)。惟查,上訴人楊鍾勇於原法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伊與92年跟楊鍾正口頭約定買房子為了讓父母親住,後來因伊房子蓋好後,房子比較新,讓父母住在伊的房子裡,伊向楊鍾正買房子的時候,楊鍾正就是住在房屋內迄今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由上可認,上訴人楊鍾勇稱其為子女及父母居住需要,向訴外人楊鍾正購買暫編16號房屋,顯與暫編16號房屋使用狀況不符。 ⑸訴外人巫國雄固於97年3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予訴外人黃翠華(即楊鍾正之妻),上訴人楊鍾勇於97年9 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巫國雄,有3 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4至17頁)。惟查,上開匯款紀錄不能證明匯款原因為何。訴外人巫國雄且為訴外人楊鍾正、上訴人楊鍾勇之妹婿(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第74頁)。不能認訴外人巫國雄匯款150 萬元予訴外人楊鍾正之妻黃翠華,係上訴人楊鍾勇借款買受暫編16號建物。 ⑹末查,暫編16號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迄今為訴外人楊鍾正,未變更為上訴人楊鍾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35頁),亦與一般買受房屋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常情不符。 ⑺綜上事證,上訴人楊鍾勇主張其於97年間向訴外人楊鍾正購買暫編16號建物,難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楊鍾勇主張伊買受暫編1 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使用權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無理由。 ⒉暫編17號建物並非上訴人楊鍾勇所建築: ⑴查原法院向訴外人建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窯業公司)函詢上訴人所提出93年5 月建築用紅磚出貨證明書(原法院審訴字第20頁),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建洲窯業公司函覆略以:該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書定有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用印,法院函附出貨證明書上字跡非負責人所書,法院函附出貨證明書上之用印,疑似公司收發文件之便章,與公文書信專用章及銀行往來專用章使用性、差異性都有極大的分別。公司93年5 月出貨明細,根本就無楊鍾勇或能翔工業社之銷售憑證。有建洲窯業公司100 年5 月5 日函併附出貨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7頁)。 ⑵於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1288號偽造文書案中,關於建洲窯業公司出貨證明書取得過程,上訴人楊鍾勇稱:出貨證明書是伊於93年5 月去找建洲窯業的老闆,請老闆開,當時哥哥嫂嫂(即楊鍾正、黃翠華)有陪一起去等語。楊鍾正稱:是伊自己1 人去,楊鍾勇沒有去、黃翠華也沒有去等語。黃翠華則稱:出貨證明書是楊鍾正交給伊,是楊鍾正說法院要我們提出蓋房子的證明,所以才整理資料,楊鍾正拿給伊,伊才看到出貨證明書。伊記得是楊鍾正載著磚頭回來時,將出貨證明書拿給伊,上面打字部分已經有了,印章也有蓋,手寫的部分是伊所寫,因為當時不確定磚頭數量,所以沒有寫上,楊鍾正要伊去問楊鍾義,伊才寫上數量,日期是伊抓大概的時間寫上去的,根據房子作鋼構的時間,用鋼構估價單上寫的日期去抓大概時間等語,有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由上可認,上訴人楊鍾勇與訴外人楊鍾正、黃翠華就93年5 月建築用紅磚出貨證明書取得經過,證述並不一致。且出貨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工程名稱、數量、日期,係訴外人黃翠華自行填寫,非建洲窯業公司所填載。⑶訴外人楊鍾正於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1288號偽造文書案100 年7 月13日訊問時,陳稱建洲窯業公司出貨證明書是在蓋房子那時所開立。嗣於100 年8 月16日訊問時則稱:出貨證明書是進行民事訴訟時,法院要我們提出買磚的證據,伊才去找建洲窯業老闆古先生開立出貨證明書(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證人黃翠華證稱略以:出貨證明書是99年提起本訴時,因為法院要求證明,磚頭數量是伊照楊鍾義自行估算大概數量才寫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可認出貨證明書非於興建暫編17號建物時由建洲窯業公司開立。 ⑷由上事證,上訴人楊鍾勇提出之建築用紅磚出貨證明書,其內容非建洲窯業公司所書立,且上訴人楊鍾勇取得出貨證明書之時間並非其上所載之93年5 月。是不能以該出貨證明書逕認上訴人楊鍾勇曾購買紅磚興建暫編17號建物。 ⑸上訴人另提出93年5 月能翔工業社估價單2 紙,其中1 紙為2 樓施工加建工程,包含鋼架、C 型鋼、琉璃瓦報價373,000 元,另外1 紙為泥水工程,包含鋼筋、混泥土、磚、沙報價1,450,000 元,有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 ⑹證人陳能琦即能翔工業社負責人證稱略以:伊幫上訴人2 人施工過,約7 、8 年前,作頂樓加蓋,地點應該是127 號,但無法分辨是127 號或127 之1 號,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8、19頁2 張估價單是伊出具,原本是要總包,後來施工只有鐵工部分,水泥磚頭泥沙部分沒有施工,伊施工當時沒有用到磚頭,也沒有與建洲窯業公司接觸等語(原審卷第45至47頁)。惟查,上訴人楊鍾勇於原法院100 年11月8 日至暫編16、17號現場履勘時,先陳稱泥水部分陳能琦有幫忙;又改稱:時間太久不確定;又再稱兩張估價單工程(即鐵工、泥水工程),能翔工業社均有施作(原審卷第112 頁至反面)。證人陳能琦僅證稱施作頂樓加蓋,且不能確定地點為127 之1 號房屋。上訴人楊鍾勇就興建暫編17號建物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⑺由上證據,上訴人楊鍾勇陳稱暫編17號建物係由能翔工業社所承包,由伊購買紅磚交能翔工業社施工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能琦之證述,及建洲窯業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上訴人楊鍾勇主張伊為暫編17號建物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等語,不能採信。上訴人楊鍾勇請求確認暫編17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⒊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85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暫編17號建物係於暫編16號之外側、上方所增建,亦即1 樓之廚房、雨遮,2 樓增建之書房、起居室、臥室、夾層及增建3 樓曬衣場,與暫編16號建物之1 樓客廳、臥室、浴廁、2 樓房間及浴廁,內部相通使用,無明顯區隔,無獨立出入口,須經暫編16號1 樓陽台、大門,及1 樓客廳樓梯進出2 樓、3 樓,為一體使用,詳前㈠所述。是依上開說明,暫編17號建物為暫編16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與暫編16號建物為一體使用,暫編17號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楊鍾勇主張依暫編17號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就福興村11鄰127 之1 號建物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暫編16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義所有,並確認使用權為上訴人楊鍾勇,⑵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暫編17號建物為上訴人楊鍾勇所有,⑶請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127 號(按應為127 之1 號)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