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盧文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被上訴人 呂英薰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 月至11月間,分別以伊父呂勇雄(下稱呂勇雄)、母呂莊彩珠(下稱呂莊彩珠)、等人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共441 萬6000元至上訴人及其妻李春霞(下稱李春霞)帳戶,上開匯款均為上訴人向伊所借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僅清償其中91萬元,尚有350 萬6000元未清償,伊僅就其中350 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暨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匯,兩造亦欠缺借貸合意,實非兩造間之借貸款項。縱兩造有借貸,伊亦已另返還被上訴人3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㈠上訴人確曾收到441 萬6000元,詳細款項如下:(原審卷一第32頁、第43頁背面參照) ⒈呂勇雄(被上訴人之父)所有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3 萬6444.84 元(折合新臺幣為119 萬94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3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稽)。 ⒉呂莊彩珠(被上訴人之母)所有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4 月23日匯款美金4 萬5260.56 元(折合新臺幣為149 萬903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4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稽)。 ⒊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30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李春霞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就該筆35萬元匯款,並手書借據1 紙,有借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頁、第76頁)。 ⒋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 日匯款115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於93年6 月1 日手書「呂英薰小姐:請把借款撥入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文三。謝謝妳幫忙」之字據。有存款憑條、上訴人手書字據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6頁) ⒌於93年9 月20日匯款2 萬2000元至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送款簿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7頁)。 ⒍於93年10月20日匯款4 萬2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送款簿存款聯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頁)。 ⒎於93年11月8 日匯款11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送款簿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9頁)。該送款簿右上角手寫日期載為92年11月8 日為手誤,正確入帳日期為93年11月8 日,亦經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函覆無訛(本院卷一第147頁)。 ⒏於93年11月16日匯款4 萬2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送款簿存款聯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 ㈡上訴人曾簽發票號CI0000000 、票面金額350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10 頁),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原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335號卷(下稱原審湖簡卷)第8 頁、第9 頁可稽。 ㈢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惠州騰易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州騰易公司)與呂偉丞(為被上訴人之弟,下稱呂偉丞)擔任負責人之惠州宜群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宜群公司),曾於94年10月25日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㈣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28日親筆書立信函乙封予被上訴人,坦承兩造間確有債務關係(原審卷一第41頁)。 ㈤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惠州騰易公司,與呂偉丞擔任負責人之惠州宜群公司,曾因廠房租金及借貸等事,涉訟於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下稱中國另案),並經該法院作成(2009)博法民二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有惠州宜群公司起訴狀、惠州騰易公司及上訴人之答辯狀、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7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9頁)。 ㈥上訴人與呂偉丞曾於92年7 月5 日簽署借款合約書,有借款合約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0 頁參照)。 ㈦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匯款31萬元至呂莊彩珠所有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聲明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上訴人復於96年3 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呂莊彩珠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亦有存款憑條足佐(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人共計匯款91萬元。 ㈧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10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43頁)。 ㈨原審卷一第77頁被上訴人手寫紀錄影本為真正。 ㈩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以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之支票,係由呂莊彩珠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票號CI0000000 號支票於98年9 月16日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交換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CI0000000 等8 紙支票則迄未提示。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1 月10日彰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系爭款項究係惠州騰易公司向被上訴人或宜群公司所借?抑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尚有多少金額未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總數441 萬6000元之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貸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確有收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款項共計441 萬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合意,上開款項係惠州騰易公司向被上訴人或惠州宜群公司所借,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云云。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⒈筆、第⒉筆款項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⒈筆、第⒉筆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匯,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均無金錢往來(原審卷一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考量等因素,於出借款項予上訴人時,指示其父呂勇雄、其母呂莊彩珠代為匯款,尚非違常。況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91萬元,其清償方式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5年5 月15日、96年3 月30日分別匯款31萬元、60萬元至呂莊彩珠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呂莊彩珠習於經由其帳戶代被上訴人收、匯款項,而為被上訴人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自不得僅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⒈筆、第⒉筆款項非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出,即遽認該二筆款項非被上訴人所出借。 ②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⒈筆、第⒉筆款項之匯款,係為抵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廠房2 年半之租金云云。惟查,廠房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惠州宜群公司與惠州騰易公司間(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廠房租賃合同書參照),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開抗辯已不足採信。況依上揭廠房租賃合同書第3 條之記載,乙方(即惠州宜群公司)已於西元2003年7 月預付美金8 萬元,作為支付廠房租金之扣抵2 年半租金(原審卷一第30頁),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⒈筆、第⒉筆款項分別於93年4 月8 日、93年4 月23日所匯,核與上揭廠房租賃合同書所載惠州騰易公司已於西元2003年(即92年)7 月收取美金8 萬元預付2 年半租金之記載有間,益見上訴人辯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⒈筆、第⒉筆款項非兩造間之借款,而係惠州宜群公司預付租金予惠州騰易公司之款項云云,確屬無稽。 ⑵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⒊筆、第⒋筆款項部分: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⒊筆款項,被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30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李春霞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並手書借據1 紙,載明「茲向呂英薰暫借35萬元,在5 月15日前還清,特立此據為憑,請撥入彰銀台北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李春霞。盧文三」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⒋筆款項,被上訴人係於93年6 月2 日匯款115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於93年6 月1 日手書「呂英薰小姐:請把借款撥入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文三。謝謝妳幫忙」之字據。有借據、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存款憑條、上訴人手書字據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頁、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二筆款項(金額共計150 萬元),既經上訴人自書借據,表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亦依其所請匯款完訖,則就該二筆共計150 萬元借款部分,兩造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始終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已難憑採。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⒌筆至第⒏筆款項部分: 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款項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⒌筆至第⒏筆款項未能判斷係何人所匯,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送款簿、送款簿存根聯影本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雖上開送款簿、送款簿存根聯影本上僅載匯入帳戶,而未載明匯款人或匯出帳戶,惟上開送款簿、送款簿存根聯係存款人所收執者,如被上訴人非匯款人或上開款項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匯,被上訴人當無保有該支付憑證之可能。是則上訴人徒以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之送款簿、送款簿存根聯未載有匯款人姓名為由,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⒌筆至第⒏筆款項非被上訴人所匯者云云,委無足取。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28日親筆書立信函乙封予被上訴人,載明:「呂英薰:....現急是我如何速還清在台所借之款,給我一點時間,讓工廠恢復工作,貸款在1 個月左右即可下來....。盧文三。2007.3.28 」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而坦承兩造間確有債務關係,亦堪信於96年3 月28日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負有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殊非可信。 ⒋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91萬元乙情(原審卷一第4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亦已剔除該91萬元。衡諸上訴人清償91萬元借款,必以被上訴人原欠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於或高於91萬元為前提,是則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始終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亦非為自己之利益收受借貸款項云云,即無可憑採。況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5 月17日、票據金額為350 萬元,支票號碼為CI0000000 號之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查(原審湖簡卷第8 頁、第9 頁)。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發上開支票時未載發票日云云,惟亦不爭執金額「叁佰伍拾萬元」、發票人「盧文三」等引號內字樣均係其本人所為(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諸系爭款項金額共計441 萬6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91萬元後,尚餘350 萬6000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去除萬元以下之尾數,約定應償還金額為350 萬元,並為擔保餘欠350 萬元借款之清償,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否認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豈可能開立金額與尚欠借款餘額大致相符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以:惠州宜群公司曾於中國提起訴訟(即中國另案),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及惠州騰易公司向惠州宜群公司所借而請求上訴人、惠州騰易公司返還,而據以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惠州宜群公司曾於中國起訴請求惠州騰易公司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並非惠州宜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惠州宜群公司並非同一主體,自不因惠州宜群公司擅以債權人自居,逕對惠州騰易公司及上訴人為請求,即影響真正債權人之權利。由是,本院尚非可因惠州宜群公司曾就同一款項於中國提起訴訟,即遽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再者,上訴人於中國另案之答辯狀,表示:「答辯人(即上訴人)從未在中國大陸境外代表惠州騰易公司向原告(即惠州宜群公司)借過款。答辯人僅在博羅園洲代表惠州騰易公司行使職務行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6511元(含代付款)」等語,並簽名於其上(本院卷二第1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答辯狀為其所提出者,惟審諸中國另案判決第5 頁載明:「被告二盧文三辯稱:答辯人從未在中國大陸境外代表惠州騰易公司向原告(即惠州宜群公司)借過款。答辯人僅在博羅園洲代表惠州騰易公司行使職務行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6511元(含代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2 行),核與上述答辯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上述答辯狀確係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出,並經中國法院詳實紀錄於判決內。而系爭款項之匯款、收款紀錄,悉數經由臺灣帳戶轉匯、轉存(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上訴人既已自承從未在中國大陸境外代表惠州騰易公司向惠州宜群公司借款,應堪認於臺灣匯存之系爭款項,均非惠州宜群公司所出借者,其債務人亦非惠州騰易公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存在於兩造間,實為有據。 ⒍兩造對系爭款項之借款利率約定為每月4 萬2000元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惟上訴人猶主張該約定係存在於惠州宜群公司及惠州騰易公司之間,並提出其自行書寫留存之個人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一第83頁至第87頁左側),表示其所簽發每月金額4 萬2000元之支票,係為代惠州騰易公司支付向惠州宜群公司借款之利息。經查,前開支票存根固經載明「(受款人)宜群,350 萬利息42,000」字樣,惟上開字樣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尚難以其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即逕認出借系爭款項之債權人為惠州宜群公司。況惠州宜群公司為中國公司,如該公司果為債權人,則上訴人或惠州騰易公司當應在中國境內清償利息或欠款,豈有在臺灣交付支票資為清償之理?且如借款債務人為惠州騰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在開立其臺灣帳戶之個人支票作為利息之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惠州騰易公司在臺灣無帳戶故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支付云云,惟惠州騰易公司、惠州宜群公司既均為中國公司,自應於中國境內付、收利息,始符常理,詎上訴人反迂迴於臺灣付、收利息,再以惠州騰易公司無臺灣帳戶為由,而由上訴人簽發個人支票支付利息,顯捨本逐末,非可憑採。抑且,上訴人所簽之利息支票,其中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之支票,係由呂莊彩珠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票號CI0000000號支票於98年9月16日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交換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等8紙支 票則迄未提示,亦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查核無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足見利息支票之提示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呂莊彩珠,與惠州宜群公司無涉。況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惠州騰易公司原即否認有向惠州宜群公司借款,並經中國另案判決惠州宜群公司敗訴確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竟反稱其所簽發每月金額4萬2000元之利息支票,係代 惠州騰易公司支付對惠州宜群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云云,難認真實可信。 ⒎證人盧淑芬(為上訴人之姪女)雖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惠州騰易公司,伊與惠州騰易公司有金錢往來,據伊所知被上訴人與惠州騰易公司亦有私人債務問題,惠州宜群公司有向惠州騰易公司承租廠房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觀諸證人僅籠統陳稱「據我所知呂英薰與騰易公司也有私人債務問題」(本院卷第86頁),未說明其何以知悉之緣由,尚難認其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惠州騰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之事實。況縱認證人盧淑芬上開陳述為真,亦難據以認定其所指「呂英薰與惠州騰易公司之私人債務」,與本件系爭款項即屬同一,更未可率以被上訴人或惠州宜群公司與惠州騰易公司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推論兩造間未曾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盧淑芬陳稱其個人與惠州騰易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曾拿現金代為清償惠州騰易公司對證人所負欠款債務等節(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縱係屬實,亦與兩造間實際約定之情形無涉,尚難比附援引。由是,本院自不得以盧淑芬之證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情。 ㈡綜上,應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⒈筆至第⒏筆,合計441 萬6000元之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91萬元,尚餘350 萬6000元,而僅起訴請求350 萬元,復經原審認定其中35萬元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餘額僅為315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為爭執,則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及原告認定已清償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315 萬元,堪予認定。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共計441 萬6000元之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餘315 萬元借款未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復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法定延遲利息應自98年10月20日起算之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參照),是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