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萍 上 訴 人 李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成淵律師 參 加 人 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曾毓健 住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上訴人李錦龍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錦龍,嗣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變更為李 亞萍,並於101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託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智公司)銷售,新聯智公司得依銷售金額之6% 向上訴人請領銷售服務費,是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將影響新聯智公司已請領之銷售服務費,日後是否需返還予上訴人,故新聯智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其得輔助上訴人而為參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預售11層大樓之2A、2K、2J、3B共4戶,於同年月29日購買2I、3A、5C、5D、5E共5戶,於同年3月1日購買9E、10E共2戶,復於同年3月26日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同年4月26日購買可充作店面使用之1C,總計購買12戶及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 ,另3I、3J、5I、6F及2個停車位最終未買受,先予敘明) ,總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422萬元,已付款517萬元。惟因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即俗稱「躁鬱症」,自90年11月9日起迄今,長期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 精神內科門診治療,自97年起處於躁期狀態,無法依循正常思考作出合理判斷,故出現短短數日內盲目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伊為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事後之付款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縱認伊意思表示並非無效,然伊為精神病患,智能本低於常人,不足以抗拒代銷公司之行銷強勢,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經茹於97年3月5日已知伊有精神障礙,無工作且無力負擔房價,卻未曾停止銷售及簽約行為,或調查伊履約財力,復於97年4月26日將總價高達1,542萬元之1C店面售予伊,顯有違交易誠信及社會正義。且近年不動產價格持續上漲,以伊所購買系爭不動產坪數約為160坪,每坪漲價10萬元計算,上 訴人已獲漲價利益,詎上訴人仍執意沒收伊所繳之全部價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 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5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已繳價金517萬元本息。爰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7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病史,然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後火車站圓環及迪化街商圈間之低單價小坪數精緻套房,被上訴人係分次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2A、2K、2J、2I(4戶),3A、3B(2戶)及5C、5D、5E(3戶) 可打通相連,且5C、5D、5E可三面開窗,採光良好;9E、10E(2戶)位於高樓層,採光好視野佳;1C可充做店面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評估該地區之發展性與未來性,考量使用便利性,故買受標的或相通,或位於高樓層採光好,或投資出租,實難看出被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購屋付訂金時,仍有審酌不同信用卡繳款期限之邏輯能力,其曾於97年3月1日向伊購買5I、6F、B2第13號停車位、B2第10號停車位,而於同年月18日向現場代銷人員表示,其置於兄長處之資金不及匯回,先退訂上開各戶及停車位,嗣於97年3月26日又再下訂買回上開B2第10號停車位 ,顯見被上訴人已考量其經濟能力。另被上訴人除自行購買外,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看屋,甚至將97年2月28日所購之 3J、3I於同年3月11日轉售予其大嫂林榮英,嗣再轉售B2第 16號停車位,並曾拒絕「黃姓兄嫂」以原價向其購買5C、5D、5E等3戶之要約,表示要賺一些錢才出售云云,故被上訴 人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之銷售行為無違反誠信之情事。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工程款,伊已於9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繳納積欠之 工程款375萬元,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伊復於98年10月19日 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並將其已繳納之訂金沒收。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遭罰違約金僅1,186,000元,僅為銷售金額約2%,被上訴人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新聯智公司輔助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雖有躁鬱症病史,然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從選屋、議價到付款、退訂,均甚為理性而有邏輯,與一般正常人投資購屋行為,在行為外觀並無不同,其在場陪同看屋之親友亦無人阻止或告知賣方,顯見其等均不認為被上訴人係處於精神錯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縱認被上訴人係處於精神錯亂中購屋,系爭不動產再出售時勢將增加銷售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支付予伊之廣告代銷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並與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以符公允等語。 五、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宏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上訴人李錦龍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分別以674,000元、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及宏龍開發公司以202萬元、李錦隆 以315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連帶請求之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前揭199、199-2地號 土地上預售之11層大樓2A、2K、2J、3B共4戶,於同年月29 日購買2I、3A、5C、5D、5E共5戶,於同年3月1日購買9E、 10E共2戶,復於同年3月26日購買B2第10號停車位1個,再於同年4月26日購買1C,總計購買12戶及1個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6,422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51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12戶房地及1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書外放可參,另上訴人之附表見原審卷㈠33至35頁,又上開戶數不計入被上訴人已退訂或轉售之戶數,併予敘明)。 ㈡馬偕醫院曾於97年6月10日為被上訴人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上載病名為「雙極性情感疾病」,醫師囑言為「病患自90年11月9日起因上述原因長期接受本科門診及住院治療 ,依臨床觀察在於97年起,是處於躁期狀態,此段時間可能出現過度自信,飛躍意念及盲目投資之情形,無法依循正常思考作出合理判斷,建議需積極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8 頁)。 ㈢被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見原審卷㈠152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4日委由律師致函上訴人,主張係因 精神錯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款項等語,有臺北古亭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㈠10至13頁)。 ㈤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8日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支付積欠之工程款375萬元,否則即依合約約定,認其違 約,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復以98年10月19日之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此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243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㈠47至53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另所稱「無意識」非指昏厥或睡眠,因於這種狀態下所發出之行為因欠缺行為意思而無效。無意識包括深度酒醉、強劑量吸食毒品、因發燒引起譫妄或癲癎病發作等表意人對其所表達之內容沒有明確認識之狀態。這種狀態與暫時性精神錯亂間之界限不是非常明確,惟二者之法律效果相同,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係處於「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躁鬱症」之躁期狀態,其於上述躁期狀態期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17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有躁症及鬱症之症狀。躁症發病時,有異常且持續有高昂、開闊或易怒心情,膨脹的自尊心或自大狂,睡眠需求減少,比平常多話或不能克制講話,意念飛躍或主觀感覺思緒奔馳,注意力分散,增加目的取向之活動,過分參與可能帶來痛苦後果之娛人活動(如無節制的大採購,輕率的性活動,愚昧的商業投資)。輕症與重症之區別,在於症狀的嚴重程度,以及症狀所帶來的職業功能、社會活動、人際關係損害程度來區別。鬱症發病時有憂鬱心情,興趣減少,體重下降或增加,失眠或嗜睡,精神運動性激動或遲滯,疲累或失去活力,無價值感或罪惡感,思考能力或專注力減退,反覆想到死亡或有自殺意念、計畫或嚐試。躁症之輕症發病時期之病人,可能會有不當過度的購物行為,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1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 院卷373頁)。 ㈡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9日起至馬偕醫院長期就診,起初為失 眠,後出現憂鬱症症狀,迄92年9月15日發現患躁症,即患 雙極性情感異常(俗稱躁鬱症),其有4次住院紀錄,前2次為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妄想),後2次為躁症發作,於 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住院時,即使醫師告知身體檢查正常,被上訴人仍認為瀕臨死亡,神色緊張,失眠,胡言亂語,告知家人為最後一面,且擔心被警察逮捕,認有人搖晃其房屋,而於躁症時感覺自信滿滿,能力很強,可舉一反三,有過度購物情形,可能會對花錢購物無法控制,亦可能為錯誤投資判斷,上開症狀於被上訴人身上均有出現。另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醫院紀錄被上訴人 住院前,發病之病情為過度購物、變得慷慨大方、到處亂跑及多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此 段期間看診時,則呈現誇大想法,覺得自己能力變好,其於鬱症時則情緒低落、過度罪惡感,會有虛無妄想及被害妄想,亦曾經有幻聽狀況等情,此有馬偕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162至232頁 之歷次病史記載、本院卷87至197頁)可稽,且經證人即馬 偕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於原審到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之病況在卷(見原審卷㈠141至148頁),由上開病歷資料及證人徐堅棋醫師之證言,均足證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5日起即罹 患躁鬱症,於馬偕醫院長期治療迄今。 ㈢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短短3日一共向 上訴人購買15戶及2個停車位(後來其中3I、3J、5I、6F 及2個停車位最終未買受),嗣同年3月26日再購買1個停車位 ,同年4月26日再購買1戶,合計12戶及1個停車位,總價金 高達6,422萬元。然觀之被上訴人之收入所得,其中94年度 為34,419元,95年度為46,017元,96年度為343,081元,97 年度為151,708元,98年度為12,130元(計587,355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見原審卷㈠88至92頁),是被上訴人從94年至98年度,平均每年所得僅為117,471元(587,355 ÷5=117,471),平均每月收入不足10,000元,收入非常微 薄,且不穩定,其能否維持自身生活支出,已有疑義,更遑論購買總價高達6,422萬元之不動產。而審酌社會上一般正 常人縱使欲購買房屋投資,亦多會考量自身之財產資力及年收入所得,是否具備償還貸款之能力等情形,始會為投資之目的而購屋,若未考量上開情形,不僅日後繳不出後續之購屋款及貸款,動輒遭建商解約,沒收已繳價金且違約賠償,甚至遭銀行拍賣求償,損失慘重,無法達到投資理財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收入所得與其需支付高達6,422萬元購屋 款,顯然差距過大而不成比例,非被上訴人收入所得所能負擔,倘非被上訴人受嚴重躁症病情之影響,實難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之上開購屋行為。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回診時病情穩定,醫囑應定期服藥,然事後被上訴人自己感覺病情稍微穩定後,未經醫生同意即逕自停藥,於97年3月11日回診時其主治 醫師徐堅棋已於病歷上懷疑被上訴人有輕微躁症。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再回診時,經檢查後發現其腦波異常,抽 血檢查亦發現血液中藥物濃度不足,再經過醫師於97年5月2日加重藥量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腦波檢查及同年月 22日抽血檢查之結果始回復正常。而病人如於控制良好情況下,持續服藥會減少發病之機會,如不服藥則復發之機會變大等情(見原審卷㈠142至147頁)。再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之腦波報告出現像癲癇發作之現象,位置於大腦之前額葉,此位置係負責理性判斷與思考之重要位置,加上被上訴人服用之DEPAKINE藥物,為抗癲癇藥物,由被上訴人腦波異常之狀況加上其原來躁鬱症之情形,是會導致被上訴人在發病時出現行為失序之情形。(躁鬱症的病人在躁症發作期間所為的一些日常生活或對外的法律行為,包括投資買賣行為,可否認為是精神錯亂中的行為?)在我們診斷準則中,超過自己能力的過度花費或投資,或過度誇大自我能力,都是屬於躁症症狀,所以當病人發生這種情形的時候,我們就會懷疑是在疾病的影響下造成的行為,在正常的時候是不會做出這樣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127頁及128頁正反面),均據證人徐堅棋詳細解釋在卷,是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 回診前未經醫生之同意,擅自停藥一段時間,及於97年4月 25日回診時呈現腦波異常及血液中藥物濃度不足之情形,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係處於躁症之發病期間。 ㈤另被上訴人於購屋期間陸續請其兄嫂及朋友前往看屋,陪同被上訴人看屋之證人黃進香(即被上訴人之兄)描述當時看屋情景,其證稱:我當時去看房子時,我認為原告(指被上訴人)有問題,店員也看得出來,原告都買糖果給工地銷售小姐吃,且走來走去,講話跟行動跟正常人不太一樣。我有跟銷售小姐說原告有問題,銷售小姐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㈠76頁)。另證人黃秀蘭(即被上訴人之兄嫂)亦證稱:去看房子時原告走來走去坐不住,他會買東西給別人吃,自己不吃,但是買小包小包的東西給別人吃等語(見原審卷㈠77頁)。證人林榮英(即被上訴人之兄嫂)證述:我知道他有買房子,..那時他打電話給我,我正在上班,剛開始我敷衍他,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至少打了3次,後來我才答應 他下班後一起看,我知道他有精神方面疾病,時好時壞,他買房子當時是眼神渙散,走來走去,一直打電話,我還問他買屋OK嗎?我對他財務並不清楚..我沒有跟現場代銷人員提過被上訴人有精神上這方面的問題,代銷公司人員覺得他怪怪的,因為他買了一堆東西像是飲料等請他們吃,代銷人員也不好意思吃等語(見本院卷240頁反面、241頁)。及證人龔韻秋(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證述:我是以前上英文課時認識被上訴人,我知道他有買房子..被上訴人介紹我去買房子,我有去現場看屋,他有在銷售現場,我有付定金好像是訂了二戶,後來又退訂沒有買,原因是本來曾毓健(指被上訴人)跟我講這地點很好,但是我覺得他有點誇大,曾先生的精神有點亢奮,我有點怕怕的。感覺他對買房子這件事情很亢奮,他一直講說他買幾間房子,還要買店面,感覺他眼神有點飄忽,他一直嘮嘮叨叨的,一般人不會這樣,我們通常買一、二間就很緊張,所以我感覺他精神上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242至243頁)。參諸證人曾經茹(即銷售人員)亦曾證稱被上訴人很健談,有時候還會買東西請大家吃,黃進香當時有告訴她說被上訴人曾經生病過,也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84頁),證人黃進香、黃秀蘭、林榮英雖為被上訴人之兄嫂,然而不能僅憑此一親屬關係,即認為該三人會為迴護被上訴人利益而為不實陳述,是本院認該三名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本院就證人黃進香、黃秀蘭、林榮英、龔韻秋、曾經茹之證言,互核以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亢奮,眼神飄忽,不僅不斷購買零食及飲料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食用,且坐不住,走來走去,不斷找人說話,嘮嘮叨叨,與一般人至預售屋之銷售現場看屋時,多由銷售公司提供飲料及小點心,供客戶食用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係受躁症疾病所苦,其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應可採認。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評估該地區之未來發展,所購買房屋或相通或屬高樓層,採光良好,其付訂金時會審酌不同信用卡繳款期限,具邏輯能力,實非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云云,然查,患躁鬱症之病人於躁症發病期間為過度之投資及消費行為時,病人係知悉自己在購物,但因有自我膨脹想法,自覺能力超強,故自己認為完全可以負擔此一不正常的投資及消費,亦即會過度樂觀,憑不真實之感覺,而完全忽略自己的病症及現實經濟條件,始做出錯誤之投資及消費判斷。另病人於躁症發作時,所為之投資或消費行為看似正常,但邏輯思考上不合理。又採購時使用信用卡,有可能會考慮繳款期限跟利息等因素,然非每一病人均如此。躁鬱症之輕症、重症臨床上表現,二者對於財務金錢上之判斷均有異常表現,差別在於重症者之行為會更混亂,可能會出現妄想之狀況,輕症可能表面上看似正常,但事實上在一些行為判斷上已出現問題。被上訴人在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 療之前,即係因為瘋狂購物行為,始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徐堅棋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143至147頁)。又本院審酌證人徐堅棋長期治療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疾病,對被上訴人病情知之甚稔,本身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自無可能自毀名譽而為背離醫學常識之證述,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證人為被上訴人之治療醫師,證言不可信云云,惟並無其他積極舉證足證該名證人蓄意偏頗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證人與被上訴人為醫病關係,即推論其會偏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指摘,殊非可取。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會選購不同樓層之標的及其使用不同信用卡刷卡時,考量繳款期限及利息等情,與躁鬱症患者於躁期中所表現出自我膨脹能力等狀況並不相違背,不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係於正常心智之情形下而為購屋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正常之投資行為云云,洵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之病情已有病歷資料可參,且經長期治療被上訴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於原審詳細解釋及說明,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無再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又證人曾經茹(即銷售人員)雖證稱被上訴人購屋時,並無吵鬧或碎碎唸情形,很健談云云(見原審卷㈠83頁反面),然該名證人係代銷公司之銷售人員,倘若銷售成功,代銷公司可自上訴人處獲得代銷酬勞,故對證人曾經茹而言,並非全無利害關係,不能僅憑上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係處於意思表示正常之狀態下而為購屋行為。 ㈧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繼承一筆遺產,始有投資購屋之行為云云。查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除考慮自己之利益外,對於他造當事人之利益,亦應兼顧。一般人訂購1、2戶房屋,尚可認屬於正常之投資行為,倘於短短3日內,連續下訂 達15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事後退訂2戶、2個停車位及轉售2戶),如非財力雄厚之投資者,一般受薪階層之民眾,實無可能有此資力負擔,何況被上訴人罹患疾病,被上訴人之兄長黃進香陪同看屋時,已告知銷售人員,業據證人曾經茹證述在卷,此時,任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理應詢問被上訴人之職業、收入等財力狀況,如有疑問時,甚至須請被上訴人偕同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於簽約時一併在場,方得締結買賣契約,如此始謂已顧及締約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原本為流浪教師,收入不穩定且微薄,已如前述,僅因繼承遺產而分得約500萬元,其中300萬元購買200萬元及100萬元定存單各1張,於97年2月29日為支付購屋款而解約,有新光銀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347頁),再 向美國之兄長曾毓俊借款2筆,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入927,136元,97年4月24日匯入907,376元,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存 摺為證(註明為RICHARD部分,見本院卷348頁、349頁), 此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若以上開財力狀況,系爭不動產1戶約500萬元之售價(參見原審卷㈠44至46頁),一般正常人勉強購買1戶,絕無可能會於短短3日內下訂15戶及2個停 車位,況第1天下訂6戶,訂金已有不足,第2天不但要完成2A、3I、3J、3B之簽約,還繼續購買5C、5D、5E、3A、2I共5戶,且當日由銷售人員以車載被上訴人至新光銀行辦理上開300萬元定存單之解約並開立新光銀行本票296萬元,以支付購屋訂金,第3日又繼續購買4戶及2停車位,復於同年3月11日、26日、4月26日再購屋,而分別以不同銀行之信用卡刷 卡付訂金,有付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354頁),共需支付 購屋款高達6,422萬元,高出其自有資金500萬元達12倍之多,縱使為投資行為,其自有資金與貸款之比例明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如此慌亂之購屋及付款行為,實難認為係於意思表示正常之情形下所為之投資行為。又精神疾病患者,實為社會之弱勢族群,上訴人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並非毫無徵兆無法查覺被上訴人異於正常人之處,而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卻未請被上訴人之配偶或成年子女,陪同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由上開簽約及付款之過程以觀,實難認上訴人已考慮到締約相對人之利益。 ㈨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6日連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其於同年5月9日11時許,復遭訴外人謝永松、朱晉霆,以假冒台中市偵六隊警員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遭冒名開戶,再假冒檢察官之名,告知須凍結帳戶為由,而詐騙被上訴人之存款達56萬元,謝永松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永 松、朱晉霆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朱晉霆部 分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344至346頁、441至460頁,被上訴人之受騙事實見本院卷446頁)。查被 上訴人原從事代課教師,受過高等教育,若非受精神疾病所苦,喪失正常之判斷能力,又豈會因詐騙集團區區三言兩語,即輕易匯款56萬元而受騙,此受騙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連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僅短短半月餘,是由此情形,亦得證明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處於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狀態。 ㈩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難認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惟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一定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參照) 。倘受監護宣告者為意思表示時,應適用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與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之精神錯亂有別。況監護宣告使被宣告人喪失行為能力,此與神精錯亂者,係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僅需某些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可,無需使之喪失行為能力,二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來推論其意思表示有效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取。 從而,本院由被上訴人之發病過程、精神科醫師專業之證言、購屋當時證人之兄嫂、友人、銷售人員之證述,參酌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收入、付款過程等一切情狀,衡量兩造之利益,而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躁症發病之情況下所為,核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於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狀態,與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之精神錯亂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於法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就各戶及停車位之買賣,係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宏龍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嗣已變更組織為宏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則為李錦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3份足參(見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經核算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宏龍公司及李錦龍所分別已受領之房屋、土地買賣訂金及簽約金,宏龍公司所受領之金額為202萬元,李錦龍所受領之金額為315萬元,合計為517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宏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2萬元,請求李錦龍返還不當得利315萬元,及均自上述金額最 後受領日97年5月9日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符合上述上述規定外,並無由成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有關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各別訂立,已如前述,且上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均未載有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對於各該契約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審駁回宏龍公司、李錦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購屋,導致系爭房屋未能出售他人,再出售時將增加銷售支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應支付參加人之廣告代銷費, 並以之與應返還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而抵銷 廣告代銷費用之餘地,故參加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宏龍公司給付202萬元、李錦龍給付315萬元,及均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