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周雍博 林玉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玉坤係上訴人周雍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對周雍博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 上訴人追加主張林玉坤明知周雍博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囑周雍博駕車載其返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周雍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追加請求,均係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基礎,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俾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周雍博於民國98年10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結束搭建鐵皮屋工作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4832-TK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雇主林玉坤及訴外人許致杰返家,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外路與南山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崁方向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PQO-502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文強,沿南山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經上開路口轉入山外路,機車已過中央分隔島而閃避不及,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周雍博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系 爭刑事判決)。周雍博下班途中搭載雇主林玉坤及其他工人返家,林玉坤應與周雍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林玉坤明知周雍博之駕駛執照遭吊扣,於工作結束後在工作地點與人飲酒,猶指示周雍博駕車載其返家,屬工作之延續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應推定有過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下列損失: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35萬2,164元:包括⑴伊於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4月22日所支出住院、門診及接受高壓氧治療7次之醫療費用17萬7,895元;⑵99年4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伊因左腳第五趾壞死需接受高壓氧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並因左腳脛骨骨折接受脛骨股釘拔除手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萬4,866元;⑶伊自住家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共66次,每次搭乘計程車費用600元,合計3萬9,600元;⑷伊購買因受傷所需石 膏鞋、馬桶椅、輪椅、紗布、優碘等醫療用品共計1萬9,803元。 ㈡看護費用71萬元:⑴伊自98年10月8日至99年4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41萬元;⑵依9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伊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自99年5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共5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6萬元共30萬元。 ㈢薪資損失: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長達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任職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鎧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加計三節及年終獎 金兩個月,合計56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事故致斷趾之終身殘障,行動不便且影響外觀,復因多處骨折癒合不易恐終身無法痊癒,經醫師推估將需更換人工髖骨,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阮金隆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周雍博執行業務期間,乃林玉坤與周雍博於工作完畢另行前往上址飲宴至晚間八、九時許後返家途中所發生,不符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要件。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有爭執,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其期間或次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腳部即已包紮繃帶,難認其截肢壞死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兩段式左轉,上訴人仍有疑問,其餘鑑定結果均與林玉坤無涉,縱上訴人有過失,亦係存在於周雍博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8,458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縱由家人看護,須舉證有由家人看護之事實,且如由其家人看護,即無看護費用之支出;㈡被上訴人既主張長達1年之期間(即自98年10月至99年9月)無法工作,所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卻逾該期間,顯不相符;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補稱:林玉坤明知周雍博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囑周雍博駕車載其返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亦應與周雍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㈠周雍博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雇主林玉坤及許致杰返家途中,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QO-502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周雍博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可憑(附民卷第9-12頁、原審卷第4-6頁)。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意見:一、周雍博無照(吊扣)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瑞祥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第151-154頁)。 ㈢林口長庚醫院100年3月1日(一00)長庚院法字第0152號 函以:「…二、據病歷所載,黃君(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側骨盆及股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1月14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時病情研判,其因受傷嚴重緣故,就醫學而言,評估自受傷起應須休養六個月,其中前三個月(含住院期間)應須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後三個月期間則半日照護即可,而病患休養半年後是否得回復工作能力,則需視其工作內容及實際恢復情形而定;另依99年12月13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良好,行動正常,就醫學而言,如無其他意外,評估未來可在門診追蹤,但應無需再接受治療」(原審卷第117頁)。 ㈣臺灣省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0年4月7日100省計聯字第012號函以:「自桃園市○○街79巷2弄12號1樓至林 口長庚醫院單程12.5km,共計跳錶金額:參佰壹拾伍元整」(原審卷第128頁,原判決誤繕為參佰伍拾元)。 ㈤被上訴人任職義鎧公司人事經理稱:「(問:義鎧公司一年是否實際上收入十四個月?)中秋、端午各0.5個月這是保 障的,所以一年一定有13個月,但是年終是否有一個月要視公司營運狀況,但是這幾年都有發到一個月,所以這幾年都是14個月」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08、125頁)。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至99年4月22日所支出住院、門診及接受高壓氧治療7次等醫療費用計17萬7,895元;於99年4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左腳第五趾壞死需接受高壓氧 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並因左腳脛骨骨折接受脛骨股釘拔除手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萬4,866元;購買因受傷所 需石膏鞋、馬桶椅、輪椅、紗布、優碘等醫療用品共計1萬9,803元,合計醫療及用品費用31萬2,564元,有林口長庚醫 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87-105頁)。 ㈦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每月6萬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06-10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周雍博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周雍博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玉坤返家,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林玉坤明知周雍博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囑周雍博駕車載其返家,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玉坤與周雍博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雍博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雍博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雇主即林玉坤及許志杰回家,途中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QO -502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周雍博除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原審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卷第18頁、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卷第26頁);另於原 審陳稱:其於綠燈時欲由山外路左轉至南山路,未在上開路口之中心處左轉,因所配戴之眼鏡比較模糊,未注意被上訴人,在其擦拭眼鏡過程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等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偵字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上訴人腳部已包紮有繃帶,難認其截肢壞死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據該局101年2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10021953號函復以:被上訴人除98年5月7日在懷恩牙醫診所就診外,僅自98年10月7日起有因系爭事故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43-44頁)。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雍博原考領有普通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於98年7月9日經吊扣1年 (吊扣註銷日99年7月8日),此有駕駛執照紀錄表附偵字卷第24頁為憑。周雍博明知上開規定,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原應注意及此,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暮光、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雍博卻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碰撞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周雍博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亦同此認定,且認定被上訴人係直行車,路權優先,並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傷害之結果,堪認周雍博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周雍博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述),洵屬有據。 ㈡周雍博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玉坤返家,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林玉坤明知周雍博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囑周雍博駕車載其返家,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玉坤與周雍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同車之許致杰已向員警稱系爭車輛平時由其駕駛,當天係林玉坤以電話通知未參與飲宴之周雍博前來搭載渠等返家等語(偵字卷第14頁),核與林玉坤所稱「…當天我喝醉酒,蠻醉的所以請周雍博開車,我之前有聽說他駕照被吊扣,但是那天忘記這件事情了,仍然請他開車,阮金隆不知道我將車子交給周雍博開,平常這台車子是另外一個同事在開。我是從鐵工廠請周雍博載我,那天我沒有上班,我是先去鐵工廠再由其他人載我去其他地方量料,之後別人就載我們回那間鐵工廠,所以貨車都在鐵工廠,周雍博開始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及周雍博所稱「…我當時的駕駛執照 在吊扣當中,車子是老闆阮金隆的,是他交給林玉坤開的,但是當天林玉坤喝醉讓我載他回去。我是從山林路上的一間鐵工廠開始駕駛這台車子,這鐵工廠是配合的廠商,當天我早就已經下班,林玉坤在該處喝醉酒,所以打電話給我,因為那裡離我家很近,我要載林玉坤回去桃園大有路林玉坤之住處,之後我準備坐計程車回去牽車」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均相符合。單憑周雍博於下班後駕駛 系爭車輛之事實,尚難認係執行受雇林玉坤所執行之業務上行為。林玉坤抗辯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周雍博執行業務期間,不符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要件等語,堪予採信。 ⑵林玉坤自承其知悉周雍博曾因酒後駕駛乙事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乙情(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仍交付系爭車輛予周 雍博駕駛,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 、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周雍博駕車疏未注意,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林玉坤應與周雍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用品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急診、住院、醫療、門診及高壓氧治療,自98年10月7日至99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為17萬7,895元;自99年4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因左腳第五趾壞死需接受高壓氧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並因左腳脛骨骨折接受脛骨股釘拔除手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萬4,866元;另被上訴人購買因受傷所需 石膏鞋、馬桶椅、輪椅、紗布、優碘等醫療用品共計1萬9,803元,合計31萬2,56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確 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計程車費用部分: ①依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3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入院開刀治療,98 年11月14日出院,建議休養6個月(附民卷第12頁背面 ),此6個月「休養期間」,應自出院之日起算,而非 入院開刀時起算,即至少99年5月14日前,被上訴人宜 休養。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左側第五趾壞死脫 落,99年7月6日住院,99年7月7日接受左腳第5趾清瘡 術,99年7月15日出院,99年8月2日至門診治療,宜繼 續休養3個月(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另林口長庚醫院 於99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住院,99年10月27日接受脛骨骨釘拔除手術,99年10月30日出院(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7日受傷住院至99年11月2日(即自99年8 月2日起算3個月)止,接續接受開刀、住院之治療,且該段期間既經醫師建議休養或為甫開刀完畢或腳趾剛壞死脫落階段,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段期間內就醫治療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並無不妥。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9年4月26日至99年11月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87-104頁),被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次數為62次(99年4月23日、4月26日至30日、5月13日至14日、5月17日至21日、5月24日 、6月7日至10日、6月17日至18日、6月21日至25日、6 月28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2日、8月6 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6日至17日、8月19日至20 日、8月26日至27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至4日 、9月6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1 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30日),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以該段期間之支出為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長達1 年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詳下述),與其主張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兩者並不衝突。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未可採。 ②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被上訴人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315元即來回630元,被上訴人請求以600元計算,自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 求,於3萬7,200元之範圍(600元×62次=37,200元)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需他人看護照料,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06-10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護,應 未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核未可取。而經林口長庚醫院函復被上訴人自住院後,應有3個月之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看護 ,另3個月之期間需由他人半日看護,已如上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以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每個月全日看護6萬元 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萬元【(60,000元×3月)+(60,000元÷2〈半日〉×3月)=270,000元】 。 ⑷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上開治療期間,損失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長達1年之薪資,包括三節及年終獎金,總計14個月之薪資,以月薪4萬元計算,共損失56萬 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歷經住院、開刀、在家休養,無法至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長達1年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義鎧公司肯認 近年之年薪資均發足14個月,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部分,既乏足供參考之憑證,應以被 上訴人97年之年所得38萬2,494元為準,較屬適當。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上開傷 害,致其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生活,暫時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第五趾壞死脫落之殘疾,就外觀及個人健康,均為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個人精神上沈重負擔,影響正常生活,堪認被上訴人因此深感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周雍博98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8萬3,566元;林玉坤97及98年度之給付總額各為30萬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上訴人97、98及99年度之給付總 額依序為38萬7,715元、37萬5,577元及4萬55元、97至98 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94萬4,150元、99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00萬6,800元),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0萬2,258元(計算式:312,564元+37,200元+270,000元+382,494元+800,000元=1,802,258 元)。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周雍博部分為99年5月21日送 達,林玉坤部分為99年5月20日送達,原審判決自99年9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